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三樓
被 告 巳○○
被 告 辛○○
七樓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祐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南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灝明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巳○○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辛○○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丁○○、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辛○○處有期徒刑捌月。
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丑○○、巳○○、灝明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代表人為乙 ○○〕、辛○○係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現已變 更代表人為丙○○〕、己○○係南洪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均明知大寮鄉公所於民國89年7月10日所公告公開招 標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之「大寮 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訂於同年8月3日上午 10時30分在大寮鄉公所進行公開投開標,工程採底價以 內最低標方式決標,其等三人均向大寮鄉公所領取該工程之 圖說標單,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對癸○○○、未○○、庚
○○、午○○、子○○、戊○○〔均另行審結〕等人於同年 8月1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建利餐廳」所共同 策劃進行之圍標會議內,經由各廠商在紙上填載支出搓圓仔 湯錢之公寫程序時,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榮 公司〕所提出之780萬元最高,即決定由宏榮公司實際負 責人卯○○(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擔任爐主,並約定由宏榮 公司提出約計得標金額的百分之十之上開搓圓仔湯錢,作為 分配給內場(大寮鄉公所內部人事之工程回扣)及外場(支 付給領標廠商、收取標單及圍標集團成員之酬勞)費用之方 式等協議內容為合意,辛○○於89年8月1日下午7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建利餐廳」受邀參加圍標會議,即當場將 其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標封交予由未○○、午○○ 等主持圍標會議之人,而當場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 ,嗣該工程於同年8月3日10時30分在大寮鄉公所開標 結果,依圍標會議協議結果順利由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 00000000元標金得標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己○○於 同年8月1日17時15分02秒、同日17時16分16 秒由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午○○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知前往在鳳山市「建利餐廳」參加該工程圍標會 議,而得知該工程由午○○等人以「搓圓仔湯」方式協議得 標及陪標廠商暨圓仔湯錢分配比例,而於該圍標會議結束後 ,將其領取之標單,在南洪企業有限公司內交由午○○、未 ○○等指派前來之不詳姓名之人,而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 為投標,嗣該工程開標結果已依圍標會議協議順利由宏榮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後;己○○於同年八 月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路口前之台糖加油站 前,收受由午○○、未○○等人指派之不詳姓名男子交付2 萬元之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丁○○係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與甲○○係二十幾年之同居人關係。於89年7月間某 日丁○○指示甲○○〔另行審結〕到大寮鄉公所購買上開工 程圖說標單。甲○○因在大寮鄉公所門口為午○○、未○○ 指派之不詳姓名男子告知該工程預經由協議方式決定工程承 作權,不要再投標,要求甲○○留下連絡電話及姓名供日後 聯絡。旋甲○○告知丁○○上情後,二人竟共同為圖不當利 益,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嗣丁○○得知圓仔湯錢 已分配給各合意不為投標之廠商,而其尚未取得午○○、未 ○○等人分配之圓仔湯錢,於同年8月7日即利用電話與午 ○○、子○○聯絡,要求支付圓仔湯錢,子○○隨之將面額 3萬元發票日89年8月8日之郵政匯票以「呂愛緘」之名 寄出。因匯票內甲○○之名誤寫而無法兌現,嗣再由甲○○
於8月間某日到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大門前處與午○○指派之 不詳姓名男子換取匯票後兌現,而共同取得3萬元之不法利 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壬 ○○、癸○○○、子○○、戊○○、未○○、甲○○等固 均曾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高雄縣調查 站〕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 調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 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調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已 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中之言詞陳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件於92年1月3日繫屬本院,即92年1月14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法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7條之3但書規定,其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故依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引據。
貳、實体認定事實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兼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 ○○〔兼南洪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丁○○〔兼祐立 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辛○○ 辯稱:伊是被通知到場時才被告知會議目的,因為害怕才 把標單給他們,並沒有拿錢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並
未前往參加該圍標會議,標單是後來被人收走的,我拿到 的錢是圖說工本費云云;被告丁○○辯稱:甲○○領標回 來我就知道我們不符合投標資格,無法配合圍標,開標前 我們完全沒有參與,事後是子○○通知要給3萬元,因為 我和甲○○是同居關係,知道他們要給他3萬元我很高興 ,是事後他們沒有給錢,我才會打電話去並錄音。我是事 後知道要給甲○○3萬元,幫助她取得這3萬元而已,並 未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被告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 人乙○○辯稱;甲○○領取該工程標單及拿錢之事伊均不 知情云云;經查:
(一)大寮鄉公所訂於89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公所 1樓簡報室辦理「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 開標作業,並於同年7月10日公告在行政院公共工程採 購公報,圖說標單請領期限自89年7月12日至同年8 月3日止,有大寮鄉公所89大建字第12978號函及 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89年8月1日19時許在鳳山市「建利餐廳」由午○○ 、未○○等人主導進行圍標會議各節,業經,
①共同被告未○○迭次於高雄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89年7月底,我知道大寮鄉公所發包前 述工程,我便主動找癸○○○,想透過他介紹庚○○及 大寮鄉公所總務壬○○認識,癸○○○表示要認識壬○ ○就必須某日晚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由庚○○以 電話通知壬○○到庚○○位於大寮鄉溪寮村住宅,我也 邀集午○○、癸○○○、子○○到場,壬○○建議找卯 ○○當【爐主】時,並立即聯繫卯○○、寅○○父子前 來討論,當場議定若圍標順利後,卯○○應支付760 萬 元圓仔湯錢,於是89年8月1日晚間在鳳山市建利餐 廳召開圓仔湯會議、8月3日開標結果順利由宏榮水電 工程公司得標」《見年5月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 調查站調查筆錄,以下簡稱以【調①卷第頁背面】》 ;「在建利餐廳進行圓仔湯會議的當場我與午○○有探 詢與會廠商否願意同意陪標,代價除收購標單(3至6 萬元)外,另加10萬元做為陪標代價,所有的費用在 開標順利結束後支付。」等語《見年4月日調查筆 錄【調①卷第頁】》;「庚○○宅議定的是760萬 元沒錯,是因為卯○○參加八月一日的圓仔湯會議時, 因已事先內定好由宏榮水電工程公司取得工程得標權, 所以卯○○便在『公寫』時填寫圓仔湯錢金額是780 萬元,事後宏榮水電工程公司順利得標後,卯○○便前
後支付780萬元的圓仔湯錢。」《見年5月日調 查筆錄【調①卷第頁】》;「伊有拿到430萬元的 『外場圓仔湯錢』。」《見年6月日調查筆錄【調 ①卷第頁背面】》;「分配給廠商的錢,是收到外場 的錢後才分配的。圍標會議當時並未言明各廠商應得的 金額。一開始寅○○交付之數額較多,最先分配的廠商 金額較多,一家最多分得8萬元。後來要求分配的廠商 愈來愈多,所以也有分到3萬元,只有一家廠商分到2 萬元。」《見本院年2月日審判筆錄、以下簡稱【 審①卷第276頁】》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程序中供 承參與上開犯行等語稽詳《見本院94年3月7日審判 筆錄、卷十》。
②共同被告壬○○迭次於高雄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陳:伊有 參與「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圍標作業,庚○ ○在89年7月底某日晚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要我 前往他位於大寮鄉溪寮村的住所討論,還有未○○、癸○ ○○及午○○,欲以圍標方式辦理此工程招標案,我主張 找「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卯○○繼續承作第 二期水電工程當「爐主」,寅○○趕到庚○○家中共同商 討細節,‧‧‧午○○估算約以七千八百萬元得標,所以 雙方議定由卯○○順利得標後支付此工程款百分之十(即 780萬元)做為圓仔湯錢,其中二成支付廠商標單的圓 仔湯錢。圍標作業隨即由午○○、未○○、庚○○、癸○ ○○等人邀集領標廠商在89年8月1日晚間於鳳山市「 建利餐廳」召開圓仔湯會議,我在89年8月3日上午1 0時便依卯○○準備好的標單及陪標的其他三支標單正式 開標,結果順利由宏榮水電工程公司以7680多萬元得 標。因原先協議好圓仔湯錢分配比例,‧‧‧寅○○在8 9年8月中旬便陸續支付「外場」的430萬元,《見 年5月9日調查筆錄【調①卷第頁背面】》「大寮鄉公 有市場二期水電工程,當時是宏榮水電公司卯○○是負責 人,由未○○負責圍標,午○○、癸○○○、庚○○等人 負責圍標工程,當時庚○○找我時他們已掌控部分圍標廠 商的名單,他們是要我配合透露領標廠商名單,而我也是 東拼西湊把我探聽到的領標廠商的名單給他們,後來宏榮 有圍標成功,當時他們處理回扣的情形,我所知道的是外 場部分是430萬元」等語甚詳,《見年5月6日偵查 訊問筆錄、以下簡稱【偵②卷第186頁】》。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參與上開犯行之認罪表示等語《見本院9 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六》。
③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供陳:89年8月1日午○○ 跟未○○在鳳山市建利餐廳召開此項工程之圍標會議,他 們叫我以廠商的身分參加,說當天已把所有領標的廠商都 聯絡好,要在那裡搓圓仔湯,所以我是以廠商的名義參加 的,當天印象中好像開了3桌。伊在未○○及午○○的拜 託之下,我有協助他們圍標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 期等語屬實。《見年6月、日偵查訊問筆錄【偵④ 卷第頁背面】【偵④卷第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 調查證據程序中供承參與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94年 3月14日審判筆錄、卷十》。
④共同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時供述:89年8月1日於建 利餐廳進行圍標會議主要是我發言。會議中先請參與之廠 商先填載搓圓仔湯的錢,最後決定由宏榮公司提出780 萬元,作為內、外場取得本件工程的承作權等語甚明。《 見年2月日審判筆錄【審①卷第249頁】》;及於 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程序中供承參與上開犯行等語。《見本 院94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卷十》。
⑤共同被告子○○於高雄縣調查站中陳稱:我協助未○○進 行各公務機關發包之工程圍標作業,包括:領標、把守發 包工程之公務單位、攔截領標廠商、通知廠商並協助未○ ○召開圓仔湯會議、收取廠商標單、把守開標現場、分送 圓仔湯錢等語。《見年6月4日調查筆錄【調①卷第2 01頁】》;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程序中供承參與上開 犯行等語。《見本院94年3月7日審判筆錄、卷十》。 ⑥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領標廠商領標後手 上會有工程標封,我看到後就會去抄車牌,抄好後交給未 ○○,我都是上午8點去,下午5點公所下班後我也跟著 下班,領標階段我只是抄車牌而已,開圓仔湯會後怕有遺 漏了,投標時間我就改到郵局前面去攔截投標的人,因為 大寮鄉只有一個郵局,並請他們留下姓名及電話號碼,確 有分送圓仔湯錢,都是未○○用信封把錢裝起來,上面有 廠商的電話及住址,由我轉交等語。《見年3月日審 判筆錄【審⑩卷第頁】》;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程序 中供承參與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94年3月7日審判 筆錄、卷十》。
【以上共同被告『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等不爭執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一併敘明。】
⑦核以上開共同參與本件工程圍標作業之相關共同被告間, 供述互核一致,洵實可採,足徵由癸○○○、未○○、庚
○○、午○○、子○○、戊○○等人共同策劃進行本件工 程之圍標,於庚○○家中共同商討細節,欲以圍標方式辦 理此工程招標案,並商議宏榮公司的負責人卯○○繼續承 作第二期水電工程當「爐主」,因估算工程約可以七千八 百萬元得標,所以午○○等人與宏榮公司雙方議定由卯○ ○順利得標後支付此工程款百分之十做為圓仔湯錢,圍標 作業隨即由午○○、未○○、子○○、戊○○等人邀集領 標廠商在89年8月1日晚間於鳳山市「建利餐廳」召開 圓仔湯會議,會議中,與參與領標廠商共同協議決定由宏 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卯○○擔任爐主,並約定 由卯○○『公寫』時提出之780萬元作為搓圓仔湯錢, 卯○○支付之圓仔湯錢其中430萬元則作為付給領標廠 商、收取標單及圍標集團成員之酬勞費用之方式等內容之 合意,亦決定由宏榮公司取得承作權及並徵詢陪標廠商, 餘領標廠商各自可分配不等比例之不當報酬,參與與事後 得知者〔包括廠商代表人及負責人等相關從業人員〕,竟 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並 同意上開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嗣該工程開標結果已依 圍標會議協議順利由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取得該工 程承作權後;即由午○○、未○○等人指派之不詳姓名男 子分別分送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予領標後合意不為投標之 廠商等情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己○○辯稱:伊無共同圍標行為,收到的錢是圖說 工本費云云,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廠商領標要有標封才能投標標封裡面須附大標封,小標 封,證件封、標單封、設計圖說、空白標單、押標金退還 證明、廠商聲明書、證件審查表等文件。本件工程領標封 費用5千元,每件工程的領標封費用不一等語《見【審⑩ 卷第頁】》。再觀被告己○○亦自承:「0000000000號 確係我以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該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我聯絡,是告知我若有意想作「大寮鄉公有市場水 電工程第二期」工程須先參加渠等召開之先期投標作業會 議。(問:前開「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你有 無收取圓仔湯錢?金額多少?何人交付給你?)答:有, 印象中大約是2萬元,當時是有人打電話給我,表示該工 程已處理妥當,要我到鳳山市○○路、五甲路路口之台糖 加油站,我一到該處即有陌生人拿錢給我後即離去。《見 年7月日調查筆錄【調①卷第256頁背面】》;「 是事後有人打電話到公司稱本件若要標工程,必須參加開 會。我沒有參加開會,標單後來有被人收走了。」《見
年2月日審判筆錄【審①卷第281頁】》;「標封已 經被收走,無法投標。」《見年3月日下午審判筆錄 【審⑩卷第132頁】》等語明確屬實。另午○○、未○ ○等人將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搓圓仔湯錢之其中4 30萬元作為付給領標廠商及圍標集團成員之酬勞,並分 送圓仔湯錢之不法利益予領標後合意不為投標之廠商亦明 確如上,復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午○○所持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89年8月1日通聯紀錄一紙附卷足稽 ,足見被告己○○即南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此有 南洪企業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 一紙附卷可稽〕,經午○○電話通知告知若要標工程需要 參加開會,於會議結束後,亦同意將領取之標單交付圍標 之人,而工程開標後,並由前開圍標之人指示交付取得2 萬元之不當利益洵可認定,又被告己○○將領取之標單交 予前來收取之圍標份子,而依約未前往投標,顯已同意以 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至為灼然,是被告己○○顯與午○ ○等共同圍標之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並使午○○等人 借由圍標之方式達其目的至明,所得之2萬元不法利益即 是午○○、未○○等圍標份子支付予合意不為投標廠商之 圓仔湯錢亦明。再「圖說標單」純係有意投標之人,必需 支出購買之工程所用參與投標必備之相關文件,不因未參 與投標即可退費,且被告如放棄參與投標,亦無須將標單 交付午○○等作業圍標之人,顯其交付標單之時,即有意 圖獲取不當利益,合意圍標作業者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甚 明,而被告以收受之不詳姓名圍標份子交付之現款,認係 代替圖說標單費用支付一節,顯與常情未合,所辯未參與 圍標會議,取得利益是用以彌補圖說標單及工本費云云, 應係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四)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 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次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亦同),此係 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 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只需有影響決標價 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為已足 ;訊據被告辛○○於高雄縣調查站供陳:「我從政府採購
公報上看到大寮鄉公所有上開工程要招標,因此我在89 年7月間自行前往大寮鄉公所向建設課人員領取該工程之 標封並且有意投標該工程。89年7、8月間某日上午在 上開工程開標前,我接到一陌生男子打行動電話給我,約 我當天晚上18時30分到鳳山市國父紀念館的停車場等 他,說要和我討論上開工程問題並且要帶標封前往,晚上 18時30分我依約到鳳山市國父紀念館的停車場以後, 即有一陌生男子問我是否有拿上開工程之標單後即載我到 鳳山市建利餐廳參加『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 圍標會議」「當時我僅知道得標者需要拿出乙筆搓圓仔湯 錢給我們這些放棄投標之廠商」「我認為要投標該工程風 險太大,即向主持者表明願意主動棄權並離開現場,但是 在離開之前,主持人即要求我必須把標封留下才能離開, 我只好把標封留下離去。」等語,《見年7月日調查 筆錄【調①卷第252、25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標單是在建利餐廳圍標會議後的隔天被收購。」《 見本院92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審①卷第280頁】》; 又陳稱:「在建利餐廳時確有見到未○○,當天是他從國 父紀念館接我到建利餐廳,在場因為聽到有人告訴我,我 不認識那個人,但是那個人不是在場的未○○,他說就算 標到工程也很難請到工程款,也無法處理工程,所以才把 標封交給他們。」等語,《見年3月日下午審判筆錄 【審⑩卷第121頁】》;顯見被告前後對何時交付標單 給主持圍標份子供陳不一。而對交付標單之原因動機亦前 後不符;經查,證人壬○○、子○○均於本院結證稱:本 件圍標工程無強暴、脅迫、或限制廠商行動自由等語,《 見本院年3月日上午本院審判筆錄》;證人未○○亦 到庭結證稱:會議並無暴力脅迫行為,但有聽到說如有帶 標單把標單交出來,完全是用協商方式,交標單也沒有強 暴脅迫等語,是綜合全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可資為被告午 ○○、未○○等人在建利餐廳圍標會議中或事後向廠商收 取標單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各 節之情事,而觀是時被告辛○○係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92年8月15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丙○○,有 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足稽〕已有二十幾年之投標 工程經驗,果有投標決意,應不至於參加會議,甚不會把 標單交付予他人,致喪失投標權,而其明知被告未○○、 午○○等人在建利餐廳內進行圍標會議,竟仍攜帶標封前 往,而事後〔會議當場或翌日〕竟將標單交付午○○等人 ,足認被告辛○○有為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協議
不為投標及價格之競爭將標單交予前來收取之圍標份子, 並依約未前往投標,顯有合意不為投標之犯意甚明,是被 告辛○○所辯,因害怕而被迫交出標單一節,尚不足採信 。
(五)被告丁○○辯稱:甲○○領標回來伊就知道祐立營造有限 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無法配合圍標,工程開標前伊等完 全沒有參與云云;被告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辯 稱;甲○○領取該工程標單及拿錢之事伊均不知情云云; 經查;
①共同被告甲○○迭次於高雄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審判中陳 稱: 我就經常協助丁○○處理工程有關之業務。89年間 (詳細日期不記得)是我丈夫丁○○要我利用我回高雄娘 家之機會,順道前往大寮鄉公所領取「大寮鄉公有市場水 電工程第二期」標單,我記得當天(時間不記得)近中午 時我買好了工程標單後,才剛走出公所大門就有一位30 歲左右我不認識的年輕男子走來友善地向我表示:「這個 工程已經講好是我要做的」,同時該男子要我留下聯絡電 話與地址方便日後聯絡,我認為這也沒什麼,就很配合地 留下祐立公司電話、地址及我個人手機號碼給該男子,返 家之後,我有將此事經過告訴丁○○」等《見年月 日調查筆錄【偵⑯卷第頁背面】》;「我同居人丁○○ 是祐立營造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的負責人是他太 太乙○○,這件工程是丁○○叫我去買標單的,後來前述 年輕人要搓圓仔湯的事及領匯票的錢的事他都知情,因為 我也只是在他公司做事,公司事情都是他在決定。後來因 為匯票名字寫錯,領不到錢,那個年輕人一直聯絡我下來 說要跟我處理此事,我跟丁○○報告以後,他就叫我下來 跟那年輕人處理匯票的事。」《見年月8日偵查訊問 筆錄【偵⑯卷第6頁背面】》;「我先生(丁○○)叫我 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應該是雜務工作。」《見年2月 日審判筆錄【審①卷第255頁】》;「與丁○○是同 居關係,二人同居二十幾年」《見年3月日下午審判 筆錄【審⑩卷第119頁】》;
②核與被告丁○○於高雄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陳:「祐立公 司股東只有我及太太乙○○,實際則由我親自運作,我曾 於89年7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委託我的同居人 甲○○,南下大寮鄉公所購買「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 第二期」之工程標函。甲○○在大寮鄉公所前即被一位不 知名的年輕男子攔下,該男子表示工程由渠等來承作,要 甲○○不要投標,並要甲○○留下聯絡電話,甲○○留下
聯絡地址、電話給那位攔路的男子,事後我及甲○○並沒 有投單競標「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之工程。 我與「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圍標集團成員午 ○○、子○○通話,二通通話錄音譯文表,內載:「子○ ○:我是說電話中大概給你說一下,他現在XX拿430 給我們而已啦」、「林董:他不是說拿780出來」、「 林董:一家先用3萬出來,這樣就對了」,意指因為我從 高雄地區的同業得到消息,知道這件工程得標之爐主,會 拿出780萬元的圓仔湯錢分給大家,所以我才故意在電 話中與子○○談到此數目,目的就是要錄音蒐證,證明有 圍標集團圍標此工程,並由得標的爐主,拿出780萬元 的圓仔湯錢要分給大家,以免圍標集團的成員事後不承認 。我從子○○的談話中才知道工程得標的爐主,拿出43 0萬元給圍標集團,至於其餘的錢流向何處,我並不在意 ,我是想拿到工程開標後,圍標集團以電話向甲○○允諾 分給3萬元的搓圓仔湯錢而已。圍標集團成員即寄3萬元 「郵政匯票」至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33之6號給甲○○ ,但「郵政匯票」支付人姓名誤寫成「呂愛緘」,匯票無 法兌領。先前我與圍標集團成員午○○、子○○之電話談 話內容約定,寄給支付甲○○之三萬元郵政匯票(郵政匯 票日期為89年8月8日),做為搓圓仔湯的代價,但寄 匯票的人將甲○○姓名寫成呂愛緘,因此無法提領,我十 分生氣,要同居人甲○○與寄郵政匯票的圍標集團成員聯 絡(指午○○),要求圍標集團成員補寄3萬元現金換回 給無法兌領的郵政匯票,但圍標集團成員聯絡(指午○○ )一直不處理,亦不補寄3萬元現金,我才於89年8月 18日將先前與午○○、子○○二通通話錄音帶,連同署 名黃阿森寄予呂愛緘之信封、及89年8月8日支付呂愛 緘3萬元之郵政匯票影印,寄給工程得標廠商宏榮公司, 並在黃阿森寄予呂愛緘之信封、郵政匯票影本上,寫上「 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請處理,一星期內」,目 的是希望宏榮公司直接去和寄郵政匯票的圍標集團成員談 如何處理這3萬元,因我不認識與我通電話的午○○、子 ○○,希望以錄音帶和黃阿森寄予呂愛緘之信封、郵政匯 票影本,迫使宏榮公司找圍標集團成員處理這3萬元圓仔 湯錢。甲○○表示,她已經和圍標集團成員聯絡過,並南 下高雄將不能兌領的匯票,換成姓名為甲○○之匯票,金 額亦是3萬元等語」《見年月日調查筆錄【偵⑯卷 第、頁】》;「標單是我叫甲○○去買的,有人跟她 抄電話我也清楚,這張匯票是搓圓仔湯的費用,我也知道
。後來我們就沒有投標了。」《見年月日偵查訊問 筆錄【偵⑯卷第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此有午○○ 、子○○與丁○○二通通話錄音譯文《見【調①卷第21 1、212頁】》,查扣乙封由「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 之6號」寄給卯○○宏榮水電公司之掛號信,裝有1卷前 述錄音帶、1封署名黃阿森寄給呂愛緘之信封及支付呂愛 緘3萬元郵政匯票影本附卷足參。
③足徵被告丁○○係祐立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登 記代表人係乙○○〔祐立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 示詳細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丁○○指示同居人甲 ○○到大寮鄉公所領取圖說標單後,得知該工程已有人進 行圍標作業,竟為圖獲取不當利益,經甲○○告知後同意 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開標後,並主動向午○○、子 ○○等人要取3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丁○○所為業已符 合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殆無疑義。 ④觀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中第1款「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 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具備上述各款情 形之一者,若為開標前發現,應不予開標;若於決標前發 現,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若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 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同條第2項),故可知 不具合格廠商投標資格,卻參與投標者,縱已簽約仍可終 止或解除契約,已針對不具合格廠商投標資格,卻參與投 標者之解決方式。而觀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範「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即在於規範圍標行為,參與者於正式投標程序前先行達 成合意,使若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影響公 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意旨,故給予其刑罰效果,期能 制裁該等不公平競爭之不法行為。惟若參與圍標行為者, 係不具合格投標資格之廠商,縱然其於投標程序中參與投 標,亦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理,若於開標前發現該等 情事,應不予開標;若於決標前發現該等情事,應不決標 予該廠商;若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同條第二項)亦明,則顯然觀之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立法意旨,為保護政府採購程序
之公平、公開,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故只要意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等方式合意使某些廠商不為投標, 應即成立該罪,而不以具有「合於投標投標資格廠商」為 要件,已堪認定。綜上,被告祐立營造有限公司雖不具有 本件公開招標之投標資格,惟其負責人丁○○因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祐立營造有限公 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規定之罰金。是被告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所為不知情云云置辯,即難為被告祐立營造有限公司有利 認定已明。
(六)被告丁○○、辛○○、己○○等人所為業已符合上開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殆無疑義。而被告等人明知 同案被告癸○○○、未○○、庚○○、午○○、子○○、 戊○○、卯○○、寅○○等人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 之競爭,顯係為使被告午○○等人以圍標方式遂達目的, 則被告等人顯已具有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 等主觀上亦有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亦明確 如上,其等與被告午○○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等否認有協議不為價格競 爭之合意,均係狡卸之詞,一無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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