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883號
KSDM,92,訴,2883,200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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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男 28歲
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變造「巳○○」之國民
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謝明玟」、「巳○○」、「梁憬昭」之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午○○因失業於民國87年12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 欄刊登「金卡借您用,馬上可刷現金卡,新卡安全解困0000 000000號」之廣告,即依該廣告刊登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綽號「小謝」成年男子(下稱「小謝」)聯繫,得 知可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信用卡金 卡 1張,午○○明知「小謝」持有之信用卡均屬偽造,竟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2人約在高雄市○○路與三多 路口,由午○○以30,000元代價自「小謝」處購得信用卡金 卡2張、普卡1張,共計 3張,午○○於取得前開偽造信用卡 當天,即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家服飾店使用偽造 信用卡,但因無法使用而未得逞,午○○復撥打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小謝」聯絡表示無法使用購得之偽造信 用卡,又因「小謝」告知若同時有變造國民
於盜刷消費成功之機會,午○○即與「小謝」共同基於變造 國民
民區○○路之華僑商業銀行前,由午○○交付自己照片 1張 予「小謝」,再由「小謝」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午○ ○之照片貼在「巳○○」之國民
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巳○○、高雄市政府及戶政主管 機關對國民
市○○區○○路華僑銀行旁巷口,將背面簽名欄均已簽妥偽 造「謝明玟」、「巳○○」署名之偽造信用卡 2張及變造之 「巳○○」國民
至銀樓刷卡購買金飾,得手後將金飾交回予「小謝」,即可 獲得3,000元或5,000不等之報酬。午○○自87年12月23日起 至88年 4月10日止,即依「小謝」之電話指示或自行於【附



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至銀樓刷卡購買金飾,並分別自稱係「謝明玟」或「巳○○ 」,而在簽帳單上偽造「謝明玟」或「巳○○」等署名,另 午○○於【附表 2】所示編號42、43、44、45號之時、地, 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金飾時,並出示前開變造之「巳 ○○」國民
巳○○」之署名(均一式三枚)於各筆手刷式簽帳單(均一 式三聯)上(均詳如【附表 2】所示),而偽造該紙屬於私 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予店員,致使店員陷於錯 誤以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謝明玟 、巳○○、各該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及【附表 2】所示之特約商店。午○○則將所詐得金飾及 【附表 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予「小謝」,由「小謝」支 付午○○上揭約定報酬 3,000元,並恃詐欺所得財物之報酬 維生,以之為業。嗣於88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午○○復至 「星豪銀樓」欲刷卡購買金飾時,為李崇漢、申○○發覺有 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如【附表 1】所示編號25 、26、27所示之信用卡3張及變造巳○○國民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㈠證人張尚德施文彬、林靜宜、顏肇廷楊鴻振、郭 千雄、陳慈興、朱本中林豐原謝鎮宇、李宗賢、廖元宏蔡禎燿、李苓瑋、未○○、戊○○○、寅○○、卯○○、 丁○○、江攸廣、甲○○、子○○、癸○○、壬○○、陳順 興(分別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5月19日高市警三 (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22頁、第24 頁、第27頁、第29頁、第38頁、第40頁、第44頁、第46頁、 第48頁、第50頁、第57頁、第59頁、第66頁、第71頁、第78 頁、第80頁、第93頁、第94頁、第96頁、第100頁、第104頁



、第107頁、第109頁)、己○○(參見同上警卷第82頁、高 雄市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4月12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 4825號警卷第7頁)、申○○、林志宏、辛○○、乙○○( 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4月12日高市警三(貳)分 刑字第4825號警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㈡ 證人伍鳳嬌潘儀賢、涂堯勝、李昭賢盧雀蘭、宗永年、 蔡敬修陳正鴻劉錦鳳、吳淑貞、廖月香、丙○○、辰○ ○(分別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5月19日高市警三 (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12頁、第20頁、第31頁、第33 頁、第36頁、第42頁、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 第68頁、第75頁、第76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 公訴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93年 8月30日 、94年4月1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㈠證人即發卡銀 行職員張尚德施文彬、林靜宜、顏肇廷楊鴻振郭千雄 、陳慈興、朱本中林豐原謝鎮宇、李宗賢、廖元宏、蔡 禎燿、李苓瑋(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5月19日高 市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22頁 、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8頁、第40頁、第44頁、第 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7頁、第59頁);㈡證人即被害 人信用卡特約商店戊○○○、寅○○、卯○○(參見高雄市 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5月19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 號警卷第71頁、第78頁、第80頁)、己○○(參見同上警卷 第82頁、高雄市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4月12日高市警三(貳 )分刑字第4825號警卷第 7頁)、申○○(參見高雄市政府 三民第2分局88年4月12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4825號警 卷第10頁);㈢證人即真正持卡人丁○○、江攸廣、甲○○ 、子○○、癸○○、壬○○、陳順興(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 第2分局88年5月19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 93頁、第 94頁、第96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07頁、第 109 頁)、林志宏、辛○○、乙○○(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 第2分局88年4月12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4825號警卷第 13頁、第14頁、第15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相符;㈣ 證人即慶豐銀樓之負責人未○○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提供87 年12月23日銀樓監視錄影帶中之人,即為警方查獲持偽卡盜 刷之被告,87年12月23日江武忠與被告同至該店購買金飾消 費,被告在簽帳單上簽名「梁憬昭」(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



第2分局88年5月19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 66頁)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87年12月23日與 江武忠至該店刷卡消費(參見本院93年 8月30日審判筆錄第 18頁)等語,並有87年12月23日江武忠與被告同至該店購買 金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參見同上警卷第306頁)附卷可 參,是被告於87年12月23日與江武忠至該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應可認定,然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江武忠知悉其係 持偽卡消費(參見同上本院筆錄)等語,且常人持有信用卡 刷卡購物,於現今社會係屬常見之經濟交易型態,是被告與 江武忠於87年12月23日雖有共同至商店選購之情,然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江武忠知悉被告係持偽造信用卡並偽以「梁憬昭 」之名義刷卡購物,且亦無證據證明江武忠有自被告前揭盜 刷信用卡消費中獲得任何利益,況自江武忠與被告共同選購 之事實觀之,亦難逕行推論被告與江武忠間,就此次盜刷行 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證人未○○上揭證述,被 告與江武忠共同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部分,尚難憑此 認定被告與江武忠有共同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之犯行 ,故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1之時、地,偽以「梁憬昭 」名義盜刷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之照 片 2張(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5月19日高市警三 (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306頁、第321頁)、如【附表 2】所示之偽造手刷式簽帳單(一式三聯)之各該筆簽帳單 附卷可稽,復有前揭如【附表 1】所示編號25、26、27號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共3張及「巳○○」國民
資佐證。而扣案之「巳○○」國民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鑑識 方法,認為該
虞;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立體顯微鏡、紫 外光檢查及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該
印刷特徵、梅花暗記、螢光暗記均與本局檔存
符,研判應係真品,但該
、其相片背面四周紙張有完全斷裂再以二段膠帶黏貼之痕跡 ,研判為換貼相片之變造品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通知書93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30221558號鑑驗通 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4日鑑定通知書各1紙(參見本 院卷宗)附卷足憑;而上揭扣案 3張信用卡及未扣案27張信 用卡皆屬偽造之信用卡,業經上揭證人即真正持卡人、信用 卡特約商店人員、發卡銀行職員於警詢中(參見同上警卷) 分別證述屬實,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變造




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0年 6月20日公布修正增訂 第201條之1,並於同年 6月22日生效,比較修正增訂之刑法 第201條之 1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000元以下罰金」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自以舊法之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較輕,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先予敘 明。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 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 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 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 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是非信用卡之申請者,即非真正持卡人,故無權利在該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簽名,以表彰真正持卡人之權利, 故縱未偽簽他人署押而僅以本人名義簽名,亦不失為偽造該 信用卡準私文書(背面簽名欄)或簽帳單私文書。查被告取 得偽造信用卡時,該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均業已完 成,已如前述,且於被告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依上揭 所述,均係屬私文書之一種。
㈢刑法第 212條規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 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國民 特種文書。
㈣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 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事實表現於外即足, 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亦不問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85年臺上字 51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因當時沒有工作 ,始夥同「小謝」共同盜刷偽造信用卡等語,足認被告等確



有反覆盜刷偽造信用卡以詐財之外顯行為,並恃該詐財所得 維生無訛,應係以此為常業。公訴人漏未斟酌及此,認被告 僅係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所為,①被告持背面簽名欄已偽造簽名完成之偽造信 用卡,在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貨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 署押後,並交還特約商店以行使,並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②被告向特約商店提 出變造之「巳○○」國民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於消費簽帳 單上分別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偽造 私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小謝」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 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常業詐 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常業詐欺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正道,為圖不勞而獲,並持卡消費高達45次,詐得如【 附表 2】所示鉅額財物,造成商家損失重大,且嚴重破壞信 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惡性非輕,惟念其 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 1】所示之扣案、未扣案偽造信用卡,共計30張, 既係共犯「小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附表 1】所 示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並無證據業已滅失,依上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變造「巳○○」國民
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國民
共犯「小謝」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與宣告沒收。 ⑶【附表 2】所示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係被告所有,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而【附表2】所示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及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已分別持交各商店及銀行 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與宣告沒收。 ⑷至【附表 2】所示各該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上偽造「謝明玟 」、「巳○○」之簽名,因附於該偽造簽帳單併予沒收, 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 2】所示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及簽帳單銀行存根聯,雖已分別持交各商店及銀行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但其上偽造之「謝明玟」 、「巳○○」或「梁憬昭」之簽名(各偽造署押枚數各詳 如【附表2】所示手刷式簽帳單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㈦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第2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案 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9日以89年度 第2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判 決書各 1份存卷可考,然本案犯罪時間自87年12月23日起至 88年 4月10日止,而本院另案89年度第2369號案件認定被告 之犯罪行為時間為自89年1月至4月間,故二案件之犯罪時間 相距約達 9月之遙,且本案被告係持「小謝」交付之偽造信 用卡,至銀樓盜刷消費購買金飾,而本院另案89年度第2369 號案件中,被告係連續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向發卡銀行申 請補發信用卡,復持補發之信用卡至大賣場或百貨公司購物 ,二者自客觀之犯罪手段及態樣顯有差異,尚難認為係被告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本案應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尚有誤解,附此說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㈠於【附表 4】所示之時、地,持 【附表 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向各店員詐稱係 如【附表 3】所示偽造持卡人欄所載之人後,並於簽帳單上 偽造各該人等之署押,持向各店員行使,致各店員陷於錯誤 ,而將所購商品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3】所示 偽造持卡人欄所載之人、真正之持卡人及發卡銀行。㈡又被 告於88年 1月1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東門信用合作社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陳冠宏之個人資料及帳戶號碼,以 電話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語音預 借現金 5,000元轉匯至自己所有設於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 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冒用陳冠宏之個人資 料及帳戶號碼,以電話向花旗銀行語音預借現金,並轉匯至 自己帳戶內,【附表 4】所示偽造信用卡上偽造署押及簽帳 單上偽造署押均非其所為,亦未持卡消費,與其無關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發卡銀行職員伍鳳嬌張尚德施文彬潘儀賢、林 靜宜、顏肇廷楊鴻振郭千雄、涂堯勝、李昭賢盧雀蘭 、陳慈興、朱本中、宗永年、林豐原謝鎮宇、李宗賢、廖 元宏、蔡敬修陳正鴻蔡禎燿、李苓瑋劉錦鳳、吳淑貞 (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5月19日高市警三(貳) 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0頁、第 22頁、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6頁 、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 50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雖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附表 3】所示之信用卡均為偽造 ,並提出如【附表 4】所示之各簽帳單為證,然並渠等證人 並未證述被告確實有行使上揭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且各該簽 帳單,亦無法直接證明確實為被告所為,是上揭證人證述內 容,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㈡證人即慶豐銀樓之店員未○○於警詢中證稱:87年12月23日 江武忠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21,000 元,87年12月24日(即【附表4】所示之編號2)江武忠與被 告2人又至該店消費購買金飾,並由被告持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刷卡2筆,消費33,000元,並在簽帳單上簽名 「劉明義」(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5月19日高市 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66頁)等語;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其與江武忠並未於87年12月24日至該 店以「劉明義」名義刷卡消費購買金飾(參見本院93年 8月 30日審判筆錄第18頁)等語。經查,被告既前於87年12月23 日至該店偽以「梁憬昭」名義盜刷信用卡之事實,已如前述 ,況縱如證人未○○所述,被告與江武忠確有於87年12月24 日復至店內盜刷消費之事實,依社會事理常情,證人未○○ 對於昨日至店內購買金飾之顧客當應記憶深刻,然證人未○ ○對被告於87年12月23日、24日連續消費刷卡之簽名不同, 竟無發覺異狀,其證詞已與常情不符;又縱江武忠於87年12 月23日有持偽造信用卡至該店刷卡消費,亦尚難憑此被告與 江武忠同行選購商品之情狀,得逕行推論被告與江武忠就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永美銀樓店員廖月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分別於【附 表4】所示編號5、6、7、51、52、53部分,冒用「王育群」 、「王聖傑」之名義,夥同另自稱丑○○、趙俊凱蔡冠邦 等人持偽卡盜刷(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5月19日 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68頁)云云。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況【附表 4】所示編號5、6、7、53分別為冒用「丑○○」、「趙俊凱 」、「蔡冠邦」名義,足見上揭之簽帳單上「丑○○」、「 趙俊凱」、「蔡冠邦」之簽名,確非被告所為;且證人廖月 香於88年 4月22日,僅憑警方提供被告於警詢中之照片及影 印模糊不清之口卡照片(參見同上警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即能明確指認被告係為上揭犯行之人,何以證人廖月香於 被告冒用「王育群」、「王聖傑」之名義盜刷時,竟無法認 出被告係用不同名義前來刷卡消費,是證人廖月香上揭證述 核與事理常情,尚有未合,不足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4】所示編號5、6、7、51、 52 、53之時、地前往該銀樓盜刷消費之事實。 ㈣證人即三鳳銀樓店員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分別於【 附表4】所示編號8至12、15至22、24至32部分,自稱「謝明 玟」夥同另自稱「朱孝釗」、「王聖傑」、「蔡冠邦」等人 持偽卡盜刷(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5月19日高市 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71頁)等語,是被告既自 稱「謝明玟」足見【附表4】所示編號8至12、15至22、24至 32部分之簽帳單上「王聖傑」、「羅建榮」、「朱孝釗」之 簽名,確非被告所為,而被告雖有共同選購之情,然常人持 有信用卡刷卡購物,於現今社會係屬常見之經濟交易型態,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自稱「朱孝釗」、「王聖傑」 、「蔡冠邦」等人係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且偽以「朱孝釗 」、「王聖傑」、「蔡冠邦」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自前揭盜刷信用卡消費中獲得任何利益,是自 該自稱「朱孝釗」、「王聖傑」、「蔡冠邦」等人與被告共 同選購之事實觀之,亦難逕行推論被告與該自稱「朱孝釗」 、「王聖傑」、「蔡冠邦」等人就此部分之盜刷行為確有犯 意之聯絡,且證人戊○○○亦無證述被告於【附表 4】所示 編號 1部分持卡盜刷,僅有證人即發卡銀行職員伍鳳嬌於警 詢中證述,然證人伍鳳嬌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附表 4】所示編號1、8至12、15 至22、24至32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㈤證人即一成銀樓店員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附表4 】所示編號34、39之時、地,冒用「蔡冠邦」、「王聖傑」



名義盜刷(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5月19日高市警 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75頁)云云。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況證人丙○○於 88年 4月17日,僅憑警方提供被告於警詢中之照片及影印模 糊不清之口卡照片(參見同上警卷第357頁至第358頁),即 指認被告係為上揭犯行之人,尚非無疑,此外,亦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 4】所示編號34、39之時 、地前往該銀樓盜刷消費之事實。
㈥證人即上益銀樓店員辰○○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附表4 】所示編號33、43、62、65之時、地,冒用「王聖傑」、「 蔡冠邦」、「鄭景文」、「蔡文旗」名義盜刷(參見高雄市 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5月19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 號警卷第76頁)云云,並提出於88年 2月20日被告至該店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參見同上警卷第361頁)附卷可參。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然經 審視該照片僅顯示被告比手勢向店員詢問,並非刷卡簽名於 簽帳單,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該日至店內之事實,尚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刷卡消費之事實,是證人辰○○上揭所言,亦不 足採信。
㈦證人即慶和銀樓員工寅○○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於【附表 4 】所示編號36、55、58、59、61、64、66之時、地,冒用「 王聖傑」、「朱孝釗」、「羅建傑」、「鄭景文」名義盜刷 (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5月19日高市警三(貳) 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78頁)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況證人廖月香於88年4 月 28日,僅憑警方提供被告於警詢中之照片及影印模糊不清之 口卡照片(參見同上警卷第311頁至第364頁),即能明確指 認被告係為上揭犯行之人,何以證人寅○○於被告連續冒用 「王聖傑」、「朱孝釗」、「羅建傑」、「鄭景文」名義盜 刷時,竟無法認出被告,是證人寅○○上揭證述核與事理常 情,尚有未合,不足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 4】所示編號36、55、58、59、61 、64、66之時、地前往該銀樓盜刷消費之事實。 ㈧證人慶隆銀樓員工即卯○○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附表 4】所示編號 54之時、地,冒用「朱孝釗」名義盜刷(參見 高雄市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5月19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 第6346號警卷第80頁)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堅 詞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然證人即三鳳銀樓店員戊○○○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附表 4】所示編號21部分,被告自 稱「謝明玟」夥同另自稱「朱孝釗」之人持偽卡盜刷(參見



高雄市政府三民第2分局88年5月19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 第6346號警卷第71頁)等語,是被告既自稱「謝明玟」足見 【附表4】所示編號21部分之簽帳單(參見同上警卷第239頁 )上「朱孝釗」之簽名非被告所為,應可認定。又經本院比 對【附表4】所示編號21部分之簽帳單與【附表4】所示編號 54部分之簽帳單(參見同上警卷第239頁、第281頁)上「朱 孝釗」之簽名筆跡運勢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是【附 表 4】所示編號54部分簽帳單上「朱孝釗」之簽名應非被告 所為,亦可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次使用「小謝 」提供之偽造信用卡後,均將信用卡連同金飾交還與「小謝 」之情狀,復審酌【附表4】所示編號54與【附表2】所示編 號31之使用信用卡卡號均相同(參見【附表 1】所示編號16 、【附表 3】所示編號37),僅分別於簽帳單簽署「朱孝釗 」、「巳○○」使用,此有簽帳單各 1紙(參見高雄市政府 三民第2分局88年5月19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 卷第281頁)在卷可參,顯見「小謝」應有將【附表1】所示 編號16之信用卡分別交予被告或「朱孝釗」之人使用,是證 人卯○○上揭證述,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冒用陳冠宏之個人資料及 帳戶號碼,以電話向花旗銀行語音預借現金,並轉匯至自己 帳戶內之犯行,並辯稱其遺失該鳳山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卡等 語,經查:被告所有之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於88年1月11日,有轉帳5,000元之記錄且被告於88 年 1月25日向鳳山信用合作社掛失金融卡,此有鳳山信用合 作社93年2月18日鳳信總字第930153號函附之存摺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參;又有人冒用陳冠宏之個人資料及帳戶號碼,以 電話向花旗銀行語音預借現金 5,0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設於 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且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客戶僅需致 電該銀行之客服中心輸入個人預借現金密碼即可匯入指定銀 行帳戶等情,亦有花旗銀行93年3月11日(93)消信字第196 號函、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3年 5月12日(93)政查字第3040 號函各 1紙在卷可查,是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客戶欲利用預借 現金轉入指定其他銀行帳戶無須其他銀行帳戶之密碼應可認 定,且現今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外洩嚴重,而遭他人盜用之情 形,時有所聞,如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何以匯入自己帳戶自 曝犯行,讓人追查,況被告之鳳山信用合作社金融卡確有遺 失之情狀,已如前述,被告迄今均未領取該筆轉帳,足見被 告所辯與事理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冒用陳 冠宏之個人資料及帳戶號碼,以電話向花旗銀行語音預借現



金轉匯帳及【附表4】所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唐中興
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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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