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己○○明知「吳文玲」並未同意擔任會首,且附表一「朱世 好、楊珮瑛、丁○○、庚○○、同安、徐太太、吳秀環、」 並未同意入會擔任會員,亦無所謂「同安」、「徐太太」、 「吳秀環」之人參加互助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7年2 月間起,佯稱自 任會首且「朱世好、楊珮瑛、丁○○、庚○○」有入會等語 ,使附表一所列之人誤信為真實,加入在高雄市○○區○○ 街七號之己○○住處,所招募每會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 之互助會。附表一所示會員除辛○○外,會單會期自87年2 月20日起至90年1 月20日止,會員未連同會首共37會,採外 標制,於每月20日於上開地址開標(下稱第1 會); 而辛○ ○之會單會期自87年2 月20日起至89年10月20日止,會員未 連同會首共34會,採外標制,於每月20日於上開地址開標。 己○○並偽造「吳文玲」簽名與「朱世好、楊珮瑛、丁○○ 、庚○○、同安、徐太太、吳秀環、」簽名於互助會會單上 ,足以生損害於「吳文玲」、「朱世好、楊珮瑛、丁○○、 庚○○、同安、徐太太、吳秀環、」與附表一全體會員。 ㈡己○○於第1 會88年6 、7 月會期期間,見乙○○久居台北 無法親自參與投標之機會,在以口頭方式代乙○○以3000元 標得一會後,竟向乙○○偽稱其係以4800元得標,致乙○○ 陷於錯誤,逐月繳交多餘之1800元利息,因而騙得約28800 元之差額。
㈢繼之,於第1 會88年11月20日第22會開標時,因會員辛○○ 無暇親自參加投標,會員間亦未相互聯絡之機會,己○○以 口頭方式代辛○○以2600元標得一會後,向辛○○偽稱其係 以3000餘元得標,致辛○○陷於錯誤,逐月繳交差額之400 元以上之利息。
㈣又明知前揭第1 會互助會鄭秀琴之會,實為辛○○所有,竟 於會期間,在高雄市○○區○○街7 號己○○住處內,以口 頭方式冒用活會會員鄭秀琴之名義,以2500元標取會款,使
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除辛○○外,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鄭 秀琴果得標,而於得標日後3日內如數繳付會款予己○○。 ㈤己○○明知「朱世好、楊珮英、丁○○、庚○○」、「同安 」、「徐太太」、「吳秀環」等人均是伊所虛捏,竟於第1 會互助會會期期間以上開人名義標得會款,並使壬○○、乙 ○○、甲○○、辛○○等人陷於錯誤,逐次交付會款。 ㈥己○○明知「庚○○」並未同意入會擔任會員,竟自89年3 月間起,由己○○擔任會首,向附表2 所列之人佯稱「庚○ ○」有入會,而招募每會為1 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89年3 月15日起至91年9 月1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30會,採外標 制,於每月15日在前開地址開標,然於89年11月20日,己○ ○竟無故宣布止會,且拒不出面解決,活會會員壬○○始知 受騙。
㈦又己○○明知已無支付能力,於88年1 月4 日,在高雄市○ ○區○○路海軍軍區大門旁,向壬○○佯稱:代為轉借,要 轉借給會員丁○○,需款100 萬元,致壬○○不疑有詐陷於 錯誤,而如數交付己○○所借貸之款項;然經壬○○催討卻 諉以轉借給會員楊佩蓉,嗣於89年11月10日,己○○以會首 吳文玲之公公過世而無故止會,且伊非會首無庸負責,經活 會會員壬○○(餘2 會活會)、乙○○(1 會活會)、甲○ ○(1 會活會)以及辛○○(1 會活會)等人結算結果發現 剩餘會數3 會與活會會員數目5 會不符,壬○○、乙○○、 甲○○、辛○○等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 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 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 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 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 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己○○明知「吳文玲」並未同意擔任會首,且附表一會 單上之「朱世好、楊珮瑛、丁○○、庚○○、同安、徐太太 、吳秀環」等人亦未同意擔任互助會會員,被告仍虛捏前揭 會首、會員,使附表一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參加合會,嗣後 被告復偽造上開等人之簽名於互助會單上,足生損害於附表 一全體會員等語,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 犯行,辯稱:吳文玲係伊母親好友,伊僅代吳文玲招募好友 即告訴人壬○○、乙○○、甲○○(其夫戊○○)等人參加 合會,其他朱世好等會員多係吳文玲所招募,確有其人,吳 文玲後來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藏匿,伊迄今亦難找到等語,經 查:
㈠公訴人指訴會首「吳文玲」係被告虛捏,無非係以告訴人壬 ○○、乙○○、甲○○均指稱其等係受被告邀請才入會,均 不認識「吳文玲」等語為據,然查:告訴人等均係被告先生 軍校好友,多居住在北部,入會時聽被告說「吳文玲」係其 長輩,因非常相信被告,故會首係何人其等並不在意,會務 多委託被告處理,或聽從被告指示按期匯款,雖甲○○之夫 戊○○曾親自前往高雄市○鎮區○○街7 號開標地址投標, 次數亦僅有一次等情,均據證人壬○○、乙○○、甲○○、 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審理卷頁196 以下 、272 、277), 因彼等均委由被告處理合會事務,則彼等 證稱不認識「吳文玲」,乃屬常情,尚難以此遽論「吳文玲 」係被告所虛捏。又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雖均無法提供吳文玲之年籍資料供法院傳訊,然被告並無自 證己罪之義務,除非有積極證據,否則被告之辯解縱使虛偽 或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遽論被告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迭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亦不得以被告無法提供「吳文玲」 之年籍,即認「吳文玲」係其虛捏,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 ,尚有不足。
㈡又公訴人指訴會員朱世好、楊珮瑛等七人均係被告所虛捏, 亦無非係以:告訴人壬○○等人均證稱其等不認識該七人, 及公訴人將前揭合會會員名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調得所有同姓名之名單後,再擇其中數人以證人身分予以 傳喚(如一姓名查得多人,即均予傳喚),因該多名證人均 未到庭,且其中乙名自稱彭慶芳、庚○○、楊珮瑛者均來信 告知並不認識被告(偵查卷頁63、88至92),公訴人即認朱 世好等會員並不存在(參見偵查卷頁43以下),然查:壬○ ○等人均係受被告邀請方才入會,其等僅認識被告,不認識 其他會員,乃屬常情;另民間合會名單上之會員,未必採取 真實姓名記載,例如本案即有會員記載為「同安」、「徐太 太」,顯係暱稱或化名,且國人非必均與金融機構往來,故 以合會名單向徵信中心查得之同姓名人員,未必同一,況被 告辯稱除告訴人等外,其餘會員多係「吳文玲」之友人,則 前揭會員來信告知並不認識被告,亦符常理,公訴人據此即 認會員朱世好等七人均係被告虛捏,尚嫌過遽。 ㈢而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揭會首、會員均係被告虛捏,則 其繼而依告訴人壬○○提出之會單上,因有記載前揭會首、 會員之姓名,遽論被告有於互助會單上偽造吳文玲、朱世好 等八人簽名之犯行,即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犯行,此部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 詢指訴其電話委託被告得標金額為4800元,然嗣後與壬○○ 聯絡時,發現壬○○所持會單上紀錄為3000元等事實,伊才 發現伊得標後每期原僅需繳納1 萬3000元會款,現卻繳納1 萬4800元,每期即溢繳1800元等語,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係依乙○○指示以4800元投標, 壬○○手上的合會會單係會首吳文玲委託伊交付,伊轉交時 並未注意,亦不清楚會單上之得標金額為何寫上3000元等語 ,經查:乙○○參加附表1 所示合會2 會,其中1會確曾以 4800元得標,然被告於第22期時交給壬○○之會單上得標紀 錄卻僅為3000元等情,固據證人乙○○、壬○○到庭證述屬 實,且有該合會會單乙紙在卷可稽(警卷頁9), 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此項事實仍無法證明該每期1800元 之差額即為被告所詐得,蓋公訴人既無法證明本件合會會首 「吳文玲」係被告所虛捏,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前揭辯解
,於事實上仍有可能發生,而與常理無違,亦即會單上會員 之得標金額,究係被告或「吳文玲」填上,且係虛偽填寫抑 或一時筆誤,亦難證明;況被告如果真意圖詐欺前開標金差 額,其何須於轉交予告訴人壬○○之合會會單上,在乙○○ 得標金額欄上填載3000元,而明顯讓人有機得知其不實之投 標金額,此乃與常理不符。是公訴人既仍無法證明系爭標金 差額係被告所詐得,其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即有不足,本 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㈢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事實,同樣地無非係以告訴人辛○ ○於警詢指訴:其委託被告得標金額至少應為3000餘元,然 壬○○所持會單上之紀錄僅為2600元等事實為證,訊據被告 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辛○○委託伊斟酌情形投 標,伊亦有依辛○○指示投標,但投標金額因時間久遠伊忘 記了,伊並未賺取差價等語,經查:辛○○以3000餘元得標 ,然壬○○提出之會單上卻記載2600元,固據證人辛○○於 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該合會會單在卷可稽(警卷頁9),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誠如前述,此項事實仍無法 證明該每期400 餘元之差額即為被告所詐得,蓋公訴人既無 法證明本件合會會首「吳文玲」係被告所虛捏,則被告所為 前揭辯解,於事實上仍有可能發生,而與常理無違;且被告 如果真意圖詐欺前開標金差額,其何須於轉交予告訴人壬○ ○之合會會單上,在辛○○得標金額欄上填載2600元,而明 顯讓人有機得知其不實之投標金額。公訴人既仍無法證明系 爭標金差額係被告所詐得,其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即有不 足,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㈣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犯行,無非僅以辛○○於警詢之指 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鄭 秀琴係辛○○的妹妹,該會係由辛○○女朋友「阿香」標走 的等語,經查:告訴人之指述本即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 人所述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則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不得僅憑告訴 人之指述,即論斷被告罪嫌,此部份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
八、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㈤部分:
公訴人指訴被告虛捏「朱世好、楊珮瑛、丁○○、庚○○、 同安、徐太太、吳秀環」等會員,且偽造其等名義冒標等犯
行,然公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朱世好等人係被告虛捏,已如前 述,其繼而僅憑告訴人提出之合會會單上有記載朱世好等人 之投標金額,即遽論均為被告冒標,即屬無據。況公訴人雖 指訴被告有冒標之偽造文書犯行,然各期之冒標金額,或被 告究係以冒標方法詐得多少金額,均未見其說明,且復無提 出任何冒標標單,即遽論被告有冒標犯行,於舉證上均嫌不 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此部份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㈥部分:
公訴人指訴被告虛捏「庚○○」會員,致告訴人壬○○陷於 錯誤參加二會,嗣又無故止會,因而詐得壬○○所繳納8 期 約16萬元之會款等犯行,無非係以「庚○○」曾來信告知其 不認識被告為據(偵查卷頁91),然該項事實並無法證明被 告虛捏「庚○○」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份之 舉證乃有不足;另會首之義務乃於標會後約定期限內代得標 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 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7 參照),合會不能進行之原因甚多 ,有因其他合會會員破產、逃匿,或會首自己經濟狀況不佳 ,金錢週轉情形不佳等原因,如不能證明會首有冒標、虛捏 會員,或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於得款後惡意逃匿止會 等情事,方有可能構成詐欺犯罪外,否則合會不能繼續之法 律關係,仍屬單純之民事上法律關係(例如民法第709 條之 9 第2 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尚難遽認會首有詐欺犯行,本件公訴人未能證明 被告有虛捏會員「庚○○」之犯行,即以該合會無故止會, 遽論被告詐欺犯行,舉證上仍有不足,此部分起訴事實,亦 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指述 被告曾向其借款100 萬元,及附表1 合會被告無故止會,剩 餘活會數目不符等事實為證,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壬○○借款100 萬元,另吳文玲請伊 通知壬○○、乙○○、辛○○、甲○○等人係尾會,毋庸再 投標,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即可,伊亦不知道實際尚有多少人 係尾會,至於該合會終止,係因吳文玲逃匿,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之指述本即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向告訴人壬 ○○借款100 萬元,壬○○亦坦承並無任何借款憑證及證人
(本院審理卷頁205), 雖證人乙○○、甲○○均證稱彼等 事後向被告催討合會會款時,有聽聞壬○○向被告索討100 萬元乙事(頁281 、284), 然該證述至多僅係傳聞證據, 尚難證明被告確曾借款100 萬元;且被告縱使曾向壬○○借 款100 萬元,然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如何施行詐術,如 何得不法利益,均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說服本院 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
㈡至於附表1 合會中,告訴人壬○○、乙○○、甲○○事後因 彼此聯絡後,均發現自己遭被告告知係尾會,發現與實際會 期進行的剩餘活會數目不符等情,亦均據彼等到庭證稱明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此等事實並無法直接 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事實,蓋被告辯稱其係受「吳文玲」囑託 告知壬○○等人係尾會,毋庸再投標,僅需以抽籤方式決定 等語,觀其內容,「尾會」非必係指最後一會,且倘「吳文 玲」確實存在,則被告不知道尚有多少期尾會,亦屬常情, 均難逕論被告有詐欺犯行;況該合會究否有遭被告冒標,被 告係在第幾期冒標,被告係以如何之名義、方式冒標等節, 均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本院自亦難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乃有相當程度之 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連續詐欺等犯行,因均無 法提出充足之積極證據,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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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首:吳 文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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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民國87年2月20日-90年1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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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姓名 │編號 │會員姓名 │編號 │會員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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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 │13 │大倫 │25 │史瑞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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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 │14 │紅葉 │26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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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秀玉 │15 │顏錦碧 │27 │鄭秀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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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梅花 │16 │陳建華 │28 │邱淑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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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道雄 │17 │小龍 │29 │林碧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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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道雄 │18 │傅珍妮 │30 │陳淵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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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朱世好 │19 │乙○○ │31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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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鄭玉珍 │20 │乙○○ │32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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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佩蓉 │21 │彭玉梅 │33 │ 同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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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楊佩瑛 │22 │黃素梅 │34 │徐太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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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庚○○ │23 │史育渟 │35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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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麗雪 │24 │沈國榮 │36 │ 同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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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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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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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首: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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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民國89年3月15日-91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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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姓名 │編號 │會員姓名 │編號 │會員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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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威智 │11 │鄭文宜 │21 │林碧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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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金鳳 │12 │庚○○ │22 │邱茂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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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瓊尹 │13 │曾道雄 │23 │黃素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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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志明 │14 │鍾鳳嬌 │24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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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志明 │15 │劉月明 │25 │傅珍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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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芬玫 │16 │陳百川 │26 │陳惠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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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哲彰 │17 │白蓮 │27 │翟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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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涂碧珠 │18 │陳邦境 │28 │翟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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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郭秀屏 │19 │壬○○ │29 │陳建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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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鄭文宜 │20 │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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