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字,92年度,4號
KSDM,92,自更,4,200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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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更字第4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1年度刑自字第889
號),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164 號裁定駁回自訴,經自訴人提起
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270 號發回本院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0年8 月25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與中正路口「大統百貨公司」紅磚道前,與 自訴人乙○○及案外人曾義銘發生傷害事件,竟意圖使自訴 人受刑事處分,明知自訴人等並未對伊著手搶劫行為,卻向 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承辦員警謊稱自訴人等對伊搶劫未遂云 云,致使自訴人等被警方以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之結夥 搶劫罪嫌送辦。該案經軍事檢察官詳查後,獲得處分不起訴 。因認被告陳憶庭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 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 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 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53年台上字第 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陳憶庭涉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所作指認自訴人及曾義銘意圖行搶之筆錄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90年8 月25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與中正路口「大統百貨公司」紅磚道前,持 行動電話與友人正在通話時,突然遭自訴人乙○○與案外人 曾義銘共乘機車接近後,由自訴人持機車大鎖攻擊頭部,適



時正巧有執行防搶勤務之便衣刑警巡邏經過,立即將其2人 逮捕,嗣被告於民生醫院門診治療後,即返回高雄市警察局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下稱凱旋路派出所),並於同年月 26日凌晨1 時15分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指稱案外人曾義銘意 圖行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到 警察局製作第1 份筆錄時根本沒說自訴人他們搶我的手機及 項鍊,我是告訴警察說他們有拉我的衣領,但我沒有戴金項 鍊,自訴人他們沒有搶我。後來有另一位警察覺得這份筆錄 寫的不好,就告訴我說筆錄要重作。而且有警員跟我說已經 有人來指認自訴人他們行搶,我才誤以為自訴人他們當時的 動作是要來搶我。所以在製作第2 份筆錄時我跟警察說:「 感覺自訴人他們是要來搶我的手機」,是因為筆錄製作完畢 才錄音,警察又強調:「當時你在講手機,他們來是否要搶 你的手機」,且當時警察說已經有人來指認了,我才跟警察 說自訴人乙○○他們有抓我衣領,但當時我沒有戴項鍊,當 時我在講手機,他們可能是要搶我的手機,但是沒有實際動 手搶,我不是明知道他們並非行搶而故意誣告自訴人他們等 語。經查:
㈠被告陳憶庭於90年8 月26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凱旋路派出所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記載「他(曾義銘)要搶我的手機,所 以我閃開,手機未搶到,但是有打到我的臉,他的左手抓住 我的胸前(在摸衣服裡面有沒有金項鍊),另外一位(自訴 人乙○○)右手拿機車大鎖由右上方攻擊我頭部」等語(見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580 號卷第14頁), 由該筆錄之記載,被告所指稱意圖行搶之人係曾義銘,被告 並未指稱自訴人有意圖行搶之舉。
㈡又自訴人及曾義銘確係因90年8 月25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與中正路口「大統百貨公司」前紅磚道, 自訴人與曾義銘共乘一部機車,並由自訴人持機車大鎖攻擊 被告,而遭警逮捕,並經警因此認自訴人與曾義銘共同涉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結夥搶劫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軍 事檢察官於90年11月1 日以90年度平處㈠字第152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580 號自訴人乙○○曾義銘結夥槍劫案件偵查 卷宗,並經核屬實。則在自訴人持機車大鎖攻擊被告之情形 下,如被告欲使自訴人受有應得懲罰,大可就傷害部分提出 告訴即可,其是否有於明知自訴人並無行搶之舉,卻仍誣指 自訴人涉犯搶奪罪而使自身蒙受刑事訴追風險之必要,實非 無疑,故自難僅以被告甲○○有於遭自訴人攻擊之翌日凌晨



,在警局指認與自訴人同行之曾義銘於攻擊當時亦有意圖行 搶之舉等語,即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故意,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㈢況被告在軍事檢察官於90年10月18日傳訊時,即主動供稱: 我被敲後,只覺得頭昏,但仍有意識,曾義銘並無欲搶我手 機舉動,也未動手摸索我的身體。因為當時我在講電話,但 看見從對面車道騎過來一輛車,隨之又下來一人向我走來, 我下意識認為那人即是要過來搶我的東西,但我也向警方表 明被告自訴人及曾義銘沒有搶我財物,我僅表明曾義銘有抓 我衣領,但亦表明沒有摸我身體,就連胸口前口袋也沒摸等 語(見該署偵字第580 號卷第134 頁、第135 頁),明確表 明自訴人及曾義銘並無行搶之舉,是苟若被告陳憶庭確有誣 告之意,衡情被告自當繼續指認自訴人之所為確有行搶意圖 ,又豈會於軍事檢察官訊間時即主動告知自訴人及曾義銘並 無行搶之舉之理,益證被告陳憶庭辯稱無誣告之意,應堪採 信。
㈣被告於初到警局製作第1 份筆錄時,並未指稱自訴人及曾義 銘有行搶之意圖,係因後來警員告知有人指證自訴人及曾義 銘行搶,所以伊才在製作第2 份警詢筆錄指稱伊係下意識以 為自訴人是要來行搶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 即當時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黃佳聰到庭證稱:製作第 1 份筆錄時過程有些瑕疵,林志丞警員看到之後表示,我製 作的筆錄有些構成要件的重點沒有問到,所以我就再製作第 2 份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91自字第164 號卷第74頁),再 參以案外人李適雄、林志偉分別於90年8 月25日23時許、同 年月26日凌晨到達凱旋路派出所指認自訴人涉犯搶奪犯行, 此有案外人李適雄、林志偉於上開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580 號卷第12頁 、第15、16頁)、本院91年度自字第163 號、第165 號判決 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當時有人至派出所指認自訴 人行搶,且係在製作第2 份警詢筆錄時警員告知有被害人前 來指證自訴人搶奪等事實,洵屬有據,尚非空言辯解。 ㈤雖證人黃佳聰到庭證稱:被告回到派出所後說自訴人有意要 搶他的金項鍊,然後看到手機也想要搶,所以自訴人就拿機 車大鎖攻擊他的頭部等語(見本院91自字第164 號卷第76頁 ),然此與被告於凱旋路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之記載: 他的左手(指曾義銘)抓住我胸前,在摸衣服裡面有沒有金 項鍊,另一位(指乙○○)右手拿機車大鎖由右上方攻擊我 頭部等語,有所不同,且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有跟黃 佳聰說自訴人他們拉我衣顉,並沒有跟他說這些話,也沒有



說有人摸我,我有告訴警察說,自訴人他們有抓我的衣領, 警察就問我說:「他們是否有搶你的金項鍊」,我回答:「 我沒有戴金項鍊」,警察就問我說:「那意思是否為他們沒 有搶到」等語(見本院92年自更字第4 號卷第125 頁、第16 2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被告於警詢中並未 指稱自訴人及曾義銘有摸被告衣服裡是否有金項鍊之行為, 此有審判筆錄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2年自更字第4號 卷第130 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指述自訴人及曾義銘有 摸被告衣服裡是否有金項鍊之舉動,應可認定。 ㈥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述:自訴人給伊的感覺是要搶伊的(行動 )電話等語(見本院92年自更字第4 號卷第130 頁),然本 件被告確遭自訴人持大鎖攻擊,已如前述,而衡諸被告正持 手機與友人通話時,突遭素不相識之自訴人持大鎖攻擊,自 訴人施暴之行為究係單純毆打傷害,或係基於搶奪、強盜或 其他犯罪之故意,實難苛求被告於此倉促、緊急之情狀下, 單憑自訴人上開持機車大鎖攻擊之行為,即明確推知自訴人 主觀上之意欲為何。況被告於凱旋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 ,復由警員告知已有他人指認自訴人及曾義銘行搶,於此情 形下,被告之主觀意識顯係因員警於旁表示有人指認自訴人 及曾義銘搶奪犯行之引導,始基於一定之懷疑或誤認,而為 前揭與事實不符之指述甚明,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尚屬有據 ,應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90年8 月26日之警詢筆錄,並未申告自訴 人有行搶之犯行。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自訴人持機 車大鎖擊打其頭部,是被告指述遭攻擊之客觀事實並非虛構 ,且被告主觀上係因在員警告知已有他人指述自訴人及曾義 銘行搶之言語影響下,本於合理懷疑,並出於誤認,始誤指 曾義銘有行搶之意圖,則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從而,被告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㈧另本院向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新聞畫面光碟,經當 庭勘驗結果顯示:⒈無90年8 月26日之日期及該段新聞之時 間。⒉內容出現有一名警察接受訪問,述說被告當時正在行 搶一名婦女的皮包,剛好她的先生開車門出來,抓住被告的 機車,人車倒地,警方跑了200 多公尺才查獲到案。⒊畫面 內容拍攝到一部機車、一名拿安全帽擋住臉的男子及一處紅 磚道場地,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92年自更字第 4 號卷第158 頁),是該新聞光碟並無報導與自訴人於90年 8 月25日行搶之畫面,亦無法以之佐證被告確有涉犯本件誣 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指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



就被告誣告犯行之確信,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李育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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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