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
第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雇於高雄縣湖內鄉○ ○路○ 段92號「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廣 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其工作內容,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 月20日下午5 時許,駕 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4 ─802 號預伴混凝土車,沿高雄 縣湖內鄉○○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20 分許,行經中山路一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丁○○行車方 向交通號誌為紅燈,遂停在該處等待綠燈通行,適有丙○騎 乘車牌號碼UPB─310 號輕型機車,沿上開中山路一段同 方向行駛,亦停在上開路口停等綠燈,綠燈亮起,丙○騎乘 機車前行,丁○○於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光線充 足、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前行超越丙 ○騎乘之機車,竟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致所駕駛之 預拌混泥土車右側後部與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位置發生擦 撞,致使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顳 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蜘珠網膜 下腔出血、腦挫傷及浮腫、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胸部挫傷 併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根骨骨折併巨大 撕裂傷及皮膚缺損之重傷害,經送醫後,仍呈昏迷狀態,生 活無法自理,92年8 月26日並因四肢機能全廢,經台南市政 府判定為極重度肢障。詎丁○○於聽見兩車擦撞肇事之聲音 後,未下車查看,對車禍現場受有重傷之丙○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反基於駕車逃逸之犯意,續駕車沿同方向逃逸。嗣 經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且目擊本件車禍之甲○○騎乘機車在 後追趕丁○○所駕駛車輛,並依其所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 ,員警循線查得該車屬源廣公司所有,經比對車牌號碼,得
知丁○○即為肇事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 ,仍逃逸離開現場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2 年1 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 永和醫院92年4 月10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害人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一紙附卷可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貨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 氣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前行超越 丙○騎乘之機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致所駕駛之 預拌混泥土車右側後部與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位置發生擦 撞,致丙○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臺灣省高屏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亦同 此認定(請參臺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且其過失與被害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 ,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137 號、90年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 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 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 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源廣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 車為工作主要內容,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 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嗣並駕車逃逸,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後追撞 他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又肇事逃逸,惡
性非輕,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健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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