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94年度,32號
KSHV,94,家抗,32,200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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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4年1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4年度繼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駁伊之聲明,係以被繼承人於民國93 年8 月12日死亡,有
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應即已知悉有繼承權等語。惟伊嫁至高雄縣 鳳山市,與被繼承人多年沒有來往,與兄弟亦交惡,如何因伊 為被繼承人之女即於其死亡當日知悉此事。再者,伊以存證信 函通知各繼承人,須待回執才得以向法院提出聲明,該等繼承 遲延收信,致伊無法立即備齊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惟伊所為未 逾自知悉時起2 個月為聲明,原審裁定駁回,難昭折服。為此 求為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受理本件聲明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無非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甲○○(13年2月24日出生、
、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號)係於93年8月 12日死亡,有
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詎其竟遲至93年11月17日始聲明拋棄 繼承權,顯已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等語為據。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 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是該期間之起算點,為繼 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經查:本件依原審卷附之繼承系統表、
承人甲○○於93年8月12日死亡(其配偶林張于早已亡沒), 當時繼承人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林順意林基隆陳林阿月 及抗告人,另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李林綉鳳則已死亡,由其子女 李俊億、李珮瑜、李珮禎及李佩玲代位繼承,且除抗告人係住 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90號外,其餘繼承人均與被繼承人 同住屏東縣內,則抗告人是否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已知悉其 得繼承之事?其餘繼承人林順意林基隆陳林阿月李俊億 、李珮瑜、李珮禎及李佩玲等人,有無通知抗告人關於被繼承 人死亡一事?此均攸關抗告人是否於93年11月17日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移原法院管轄 以前係何時知悉得繼承之事,原審均置而未查明,徒以抗告人 具狀拋棄繼承權時,已逾被繼承人死亡之日2 個月,而予以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自有未洽。而上開共同繼承人之住所地均在



屏東縣,由原法院就近傳訊查明較為便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45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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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