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09號
KSHV,93,上易,209,200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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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張義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原住民,緣坐落高雄縣桃源鄉 ○里段23地號土地(面積9,970 平方公尺,地目旱,下稱系 爭土地)係屬山胞保留地,前經上訴人開墾完竣並申請耕作 權登記在案。被上訴人於民國58年11月1 日以新台幣(下同 )3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待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 訂約當日收受價金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耕作迄今 。上訴人耕作權期間屆滿,於88年1 月6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竟拒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 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59年11月30日始辦理總登記,而被 上訴人所提出58年11月1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卻載有地號23 號,顯有問題,且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上訴人之印文亦非上訴 人所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應無證據力,縱認該契約書為真 實,惟當時兩造訂約之真意係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予被上 訴人使用,該3 萬元係租金。又買賣契約書並無記載待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而兩造簽訂契約書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總登記,亦不知將 來該土地歸屬何人,故該買賣契約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 段給付不能之適用,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都是原住民,系爭土地係山胞保留地並由上訴人申請耕



作權登記,上訴人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於88年1 月6 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迄今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 真正?㈡兩造訂約之真意係買賣,抑或租賃?㈢該契約書未 記載待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 訂約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總登記,亦不知將來歸屬何人,該 買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給付不能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之: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
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58年11月1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93年 旗調字第10號卷第10頁),上訴人已自認58年間有寫這份契 約書,且契約書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有收到 3 萬元之事實(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 證人陳友欽結稱:「簽約前一天,被上訴人告訴我,有向上 訴人買一塊地,問我能不能幫忙寫契約書,因為他們都不識 字,隔天簽約時,兩造都有到場,....。契約書是我按 照他們的意思所寫的,寫完有解釋給他們聽,他們聽完都表 示同意,並親自蓋章,之後就當場付款3 萬元。」「(當時 你寫買賣契約書的時候,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是 否在場?)我和乙○○甲○○都有在場。」「(土地買賣 契約書上的乙○○的印章是否乙○○自己帶來蓋的?)是乙 ○○自己親自蓋章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 第42頁),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遭盗蓋,足認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59年11月30日始辦理總登記,而被 上訴人所提出58年11月1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卻載有地號23 號,顯有問題,且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上訴人之印文亦非上訴 人所有,該買賣契約書應無證據力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 係上訴人開墾完竣之山地保留地,後經前台灣省地政局測量 總隊55年2 月1 日著手完成測量編列23地號,有卷附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94年2 月14日測圖字第0940001326號函附之高雄 縣桃源鄉○里段地籍圖33幅之內第23號地籍圖可稽(本院卷 第101 、103 至105 頁),核與證人陳友欽結稱:「我寫契 約書當時確實有看到一張測量的紙上面有記載23地號。」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59年11月 30日始辦理總登記,58年間所訂買賣契約書卻載有地號23號 ,顯有問題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既已自認契約書上之 上訴人之印文為上訴人所有,嗣後又不能證明其上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則其改稱買賣契約書內上訴人之



印文並非上訴人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㈡兩造訂約之真意係買賣,抑或租賃?
查系爭契約書,已明確標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 一、茲向出售人(賣方)乙○○,(買方)甲○○買土地( 地號23號)。二、雙方於58年11月1 日由買方甲○○付3 萬 元整(已查收)。再參諸證人陳友欽結稱:「是買賣,並非 抵押或承租或借貸。...,依當時的物價3 萬元是很大的 價值,確實是買賣的價款,並非租金或借款。」等語(原審 卷第22頁),足見兩造所訂上開契約係買賣。上訴人辯稱當 時兩造訂約之真意僅係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予被上訴人使 用,該3 萬元係租金云云,應無可採。
㈢該契約書未記載待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及訂約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總登記,亦不知將來歸 屬何人,該買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給付不 能之適用?
 ⒈按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山胞於左列山胞保 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 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 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 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 旱地目土地。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 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 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7條第1 項規定:「山 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 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為原住民,系爭土地上訴人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已於88 年1 月6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3、122 頁、原審93 年旗調字第10號卷第11頁),而兩造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時已預期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行移轉登記, 業據證人陳友欽結稱:「因為那時不能過戶,所以約定等可 以過戶才辦過戶。」等語(原審卷第22頁),是兩造於系爭 土地買賣當時約定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為移 轉,顯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該買賣契約自屬 有效。又上訴人約定以將來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 記之條件,即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



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條件成就時,發生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辯稱 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待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及兩造簽訂契約書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總登 記,亦不知以後該土地歸屬何人,而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 前段給付不能云云,依上說明,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辦理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88年1 月6 日始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斯時被上訴人始可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1 月6 日起算,茲被 上訴人於93年3 月2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起訴狀可稽(原審93年旗調字第10號卷第4 頁 ),足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核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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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