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車輛所有權暨汽車過戶登記事件,對於民國
93年8 月18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上訴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訴外人隆 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原公司)及其經銷商正 翔交通有限公司(正翔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210-qz、引擎 號碼為06r0000000、車身號碼為kl4v3tdf13k000504 、 20 03 年1 月出廠、daewoo廠牌、v3tdf 型自用曳引車及車 牌號碼為39-sh 、車架號碼為3h10,
利兆廠牌、lj3hb 之自用半拖車各1 部(下簡稱系爭曳引車 、半拖車),價金共新台幣(下同)376 萬元,並即受系爭 曳引車及半拖車之交付。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自用大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乃 與有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有人公司)約定,以有人公司 名義登記申請新領牌照登記,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仍由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車輛相關稅金、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及 日後被上訴人欲變更登記其他公司時,有人公司需配合辦理 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公司。嗣92年6 月間, 被上訴人與有人公司終止上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並向有人 公司取得辦理過戶文件,於同年月23日至屏東監理站欲申請 辦理過戶登記時,承辦人員告知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已經有 人公司及上訴人申請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無法辦理過戶,上 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為有人公司所有,上訴人既否 認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 有受確認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為被上 訴人所有 (原審就被上訴人對有人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曳引車 及半拖車部分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以無確認利益, 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並 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受人記載為有 人公司,由出賣人隆原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有人公司,由有 人公司行駛管理及指派作業,車門上亦標明有人公司名稱, 並停放在有人公司之停車廠,由有人公司保管車籍資料及行 車證件,及由有人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系爭曳引車及半拖 車應為有人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縱令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上開車輛,亦屬投資或借款予有人公司,被上訴人非 所有權人。再退步言,縱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開車輛而為 所有權人,上開車輛均由有人公司保管使用,亦已信託予有 人公司,在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並信託財產經有人公司交 還前,有人公司仍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曳引車之出賣人為隆原公司,系爭半拖車出賣人為隆原 公司經銷商正翔公司,買賣價金共計376 萬元,二車出賣事 宜均由買文宏代表上揭公司處理,上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買 賣價金係被上訴人支付 (原審卷第213 頁)。(二)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均以有人公司名義登記,其車門上亦標 明有人公司名稱。
(三)上訴人已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動產抵 押權登記,尚未完成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提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 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之訴除去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半拖車為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僅以有人公司名義登記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惟車輛 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 之所有權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所 有權人為有人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語。則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所有權人 ,既然有爭執,且上訴人已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曳引 車及半拖車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尚未完成登記,則對 於被上訴人而言,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3、上訴人雖抗辯:縱認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確為被上訴人所 有,並非有人公司所有,惟既於有人公司占用中同意將系 爭車輛交付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並與上訴人簽訂動產抵 押契約,則上訴人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 規定,善意取得該動產抵押權,被上訴人顯不能依本件確 認之訴除去其危險,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 云。按民法第801 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 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 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民法第948 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 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 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然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所謂動產抵押者,係抵押 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 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 得占有抵押權,必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 ,而受清償之交易。經查,上訴人雖與有人公司訂定動產 抵押契約,惟上訴人既未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自無上揭 民法801 條、第948 條善意受讓動產占有法律保護之適用 ,亦無得類推適用,上訴人已向監理機關就系爭曳引車及 半拖車申請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但尚未完成登記,被上 訴人之所有權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所辯,委無足 取。
(二)、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半拖車為被上訴人出資376 萬 元向隆原公司及正翔公司購買,且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於 買受後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 曳引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受人記載為有人公司,由出賣人 隆原公司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交付有人公司,由有人公 司行駛管理及指派作業,車門上亦標明有人公司名稱,並 停放在有人公司之停車廠,由有人公司保管車籍資料及行 車證件,及由有人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系爭曳引車及半 拖車應為有人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縱令被上訴 人出資購買上開車輛,亦屬投資或借款予有人公司等語置 辯。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367 萬元購買系爭曳引車及半 拖車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支票為證(原審卷第11至14 頁),且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13 頁),自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等情為真 。
3、又查,系爭曳引車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係記載有人公司, 此有該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9 頁),且證人買文宏於原 審證述: 「我在車城直接和楊先生(楊登仁即有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柯寶美之夫)接洽,現場有原告(被上訴人)甲 ○○、楊登仁及柯寶美..... (問: 第一次談的時候是否 已經講清楚,掛有人公司,出資人為原告甲○○)是..... (問: 車交給何人?)交 車的時後是有人公司請司機來屏 東開車,我把車子鑰匙給司機,證件給有人公司,因為要 做領牌的動作,有人公司的司機先把車開回去..... 甲○ ○不會開,也沒有駕照,管理者在我的認知裡是有人公司 ..... 司機我認為是被告有人公司的,因為之前與有人公 司做一些零件的支援服務,所以我認識司機,司機是有人 公司所屬... (問: 車子證件交給何人)最後款項交付完 畢,我們公司給我證件,我再親自交付證件給有人公司的 楊登仁,不給原告甲○○因為我知道行駛管理與指派的作 業是有人公司做」等語(原審卷第180 至188 頁),由此 可知,原隆公司及正翔公司係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及其 相關證件交付予有人公司之司機及法定代理人柯寶美之夫 楊登仁,並非被上訴人,且上揭二車之車籍均登記為有人 公司之名義。
4、再查,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車門上標明「有人實業有限 公司」名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蘇銀宿於原審證 述: 「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人公司)柯寶美92年6 月15日 以後跳票,在那之後幾天,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寶美的先生 打電話給我先生,說被告乙○○(上訴人)要來我家談債 務的問題..... 後來... 柯寶美拿
登記證,大小章,一堆車子的行照給被告乙○○,簽了一 些文件..... ,被告(有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寶美的先 生就拿鑰匙給我,要我帶被告乙○○去我們公司,被告有 人公司有3 部車停在我們那邊,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寶美的 先生拿3 部車的鑰匙給我,我開車引導被告乙○○到我們 公司,因為其他2 部是靠行的,被告乙○○不要,被告乙 ○○只要有人公司的車,所以我就拿有人公司的行照給被 告乙○○,因為只有1 部車門有印有人公司,被告法定代 理人柯寶美的司機早上要出車的時候,就來找我拿鑰匙, 車子放在我們公司是因為法定代理人柯寶美有些債務,所 以新的車子就放在我們這邊,怕會有糾紛...... 車 子是 跳票以後才停在我們公司,停在我們那邊,都是有人公司
在用」等語 (原審卷第118 至120 頁)。 從而,系爭曳引 車及半拖車之車門標明為有人公司,且上開車輛及其行車 執照,均由有人公司占有保管使用,並停放在有人公司或 有人公司指定之處所,自堪認定。
5、綜上所述,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受人記載為有 人公司,且出賣人隆原及正翔公司將系爭車輛及車籍資料 、行車執照交付有人公司,由有人公司占有使用及指派作 業,車門上亦標明有人公司,並停放在有人公司之停車廠 ,由有人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則系爭洩引車及半拖車應 為有人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自堪認定。 6、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半拖車之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出賣 人正翔公司之代理人買文宏訂定等語,雖提出板台買賣簡 易合約書1 紙為證 (原審卷第10頁), 另證人買文宏雖於 原審亦證述該契約係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等語 (原審卷第18 9 頁), 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半拖車之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 人與買文宏簽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半拖車之所 有權人。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均是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僅偶而停放於有人公司之停車場等情,並未 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砂石運送業務,由被上 訴人事後憑司機提出之過磅單、銷貨單及提(出)貨單, 向有人公司請領運費,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司機報酬等情, 雖提出上揭過磅單、銷貨單及提(出)貨單(原審卷第15 8 至172 頁)為證,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上訴 人僱用何人擔任司機? 是否給付司機報酬? 是否幫司機繳 納保險費? 承攬運送業務是否開立發票? (本院94年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況且被上訴人為個人,若確以價值達3 、4 百萬元之系爭 曳引車及半拖車承攬砂石業務,自非零星散業承攬,理應 固定僱傭司機為運送,其就上開資料既均未能舉證說明, 所抗辯係由其僱傭司機承攬運送業務云云,自無可採。被 上訴人又抗辯:⑴行車執照置於系爭車輛內,因車輛車窗 被打破而失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遭竊等情,未舉證證明,況依一般常情,車輛所 有人,應隨身保管行車執照,而非將行車執照置於車輛內 ,且證人蘇銀宿於原審亦證述係有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寶 美交待伊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119 頁),足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係由有人公司保 管中,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係被上訴人保管云 云,不足採信。⑵被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所僱請之司 機,現受僱於蘇銀宿,司機會作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
所以不傳訊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何以司機受僱於蘇銀宿 ,即會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言等情,未舉證證明,是其抗 辯,自無足採信。⑶被上訴人復抗辯:伊持有系爭車輛之 新領牌照登記書,被上訴人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上開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記名義人為有人公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有人公司因系爭車輛 牌照登記書遺失,乃請上訴人代為重新申請牌照登記書, 以便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等情,業據提出有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柯寶美之委託切結書為證,自堪信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則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亦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綜上,被上 訴人之抗辯,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上揭 車輛,並占有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既為有人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 有,則關於被上訴人與有人公司間是否有信託或靠行關係 , 則無庸予以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曳引車及 半拖車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此部分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此部分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英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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