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京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陳慧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潔律師
被上訴人 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0月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1 月2 日及同年3 月13日先後與 被上訴人簽立訂貨合約書,分別訂購如附表一「TEEN- TEEN」色彩系列,價款新台幣(以下同)143,800 元, 及附表二「CYBER21」保養系列化妝品,價款5,672,00 0 元,總價款為5, 815,800元,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訂貨 時交付總價款20﹪為訂金,伊已依約交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 之訂金即1,162,998 元之3 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縱其中2 張 支票退票,惟嗣後雙方和解,伊亦已交付1,900,000 元,詎 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貨,爰依訂貨合約書及民法第348 條第 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貨物,及如無上開化妝品,則應給付上訴人 5,815,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品名、數量之 化妝品交付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訂貨合約約定,上訴人必須提出總價 金百分之二十之訂金,被上訴人方有交付貨物之義務,然上 訴人所稱已交付1,162,998 元之3 張支票之時間及金額,均 與訂貨合約不符,自非訂貨合約之訂金支票;且其中僅有一 張支票兌現,其餘因雙方就借貸關係達成和解後予以返還, 上訴人既未交付訂金,買賣合約亦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依
法解除,被上訴人無交付貨物之義務。又兩造簽署和解書結 算債權債務,但並未具體表明被上訴人尚有給付貨物之義務 ,況上訴人並未依和解書之約定付款,是由和解書之簽訂亦 不足證明兩造有上訴人已交付本件貨物之訂金及被上訴人應 交付貨物之合意,上訴人請求交付貨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上訴人公司、鑫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海公司)及綺 麗美品百貨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實際負責人)均為丙○ ○,上開三家公司為家族企業,均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 來,迄九十一年五月間為止,該三家公司及丙○○個人 共積欠被上訴人九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見 原審卷第120~ 122頁債務對帳明細表影本)。 (二)兩造先後於91年1 月2 日及3 月13日各簽立一份訂貨合 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進口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TEEN-TEEN 色彩系列,價款143,800 元及CYBER21 保養系列化妝品,價款5,672,000 元,總價款5,815,80 0 元;約定訂貨付款方式為:預約訂貨時,交付總價款 百分之二十為訂金,交貨時,再交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二 十,其餘百分之六十貨款,於交貨時由被上訴人提供無 息分期付款,自交貨日之次月起,均分為十二期,每月 一次,由上訴人開立十二張支票於交貨日交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0頁訂貨合約書影本二件)。 (三)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以鑫海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 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各為91年5 月18日 、6 月18日、7 月18日,面額均為387,666 元支票三紙 (面額共計1,162,998 元,見原審卷第11頁),其中除 發票日為91年5 月18日之支票兌現外,其餘二張支票均 未兌現,被上訴人並已交還該二張未兌現之支票予上訴 人。
(四)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與其債務人鑫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及其妻莊美雲於91年7 月25日簽署和解書,就其等間 債權債務數額九百萬元,以620 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於 債務人連帶清償後,債權人放棄其他請求權先行返還支 票,其餘憑證待清償完畢後再行返還。約定之清償期限 為:簽定本約時,債務人先行給付100 萬元正,91年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及11月30日債務人應各給 付130 萬元正。(見原審卷第30頁和解書影本)。四、茲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後,是否已依約交 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訂金?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貨
物?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訂貨訂金,請求交付貨物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對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即應 由上訴人就其已依兩造簽訂之訂貨合約書交付總價款百分 之二十訂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簽回條及 前開系爭三張支票,被上訴人否認為上訴人所付之百分之 二十之訂金;而簽回條上所記載之訂貨公司名稱為「綺麗 美品百貨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司名稱,被上訴人職員李 若男復到庭否認有簽收該簽回條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7 頁);且二次訂貨合約之總價款為5, 815,800元,其百分 之二十為1,163,160元,然該三張支票面額總計則為1,162 ,998元,兩者金額並不相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三張支票 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所指定而簽發,及依慣例訂金有百分之 三折讓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參以商業交易常情,縱使有折讓金額,通常 應以整數計付居多,而依上訴人主張有百分之三折讓金額 ,換算結果應為1,128,265元(1,163,160×97%=1,128,26 5 ),亦與三張支票之總面額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 被上訴人之三張支票係訂貨合約約定百分之二十之訂金等 情,即不足採。又系爭三張支票中亦僅兌現其中一張,金 額僅為387,666 元,為上訴人所自承,顯然並未完全給付 百分之二十訂貨訂金。至另二張支票,據證人即上訴人公 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丙○○在原審證稱:「(問:與被上 訴人公司往來貨款如何結算?)主要是開京海及鑫海的票 去支付貨款,沒有用過綺麗美品的票」、「當時因為之前 開出去的退票都是鑫海的票,所以就以鑫海的名義成立和 解書,我當時不曉得總共欠被告多少錢,因為除了三家公 司叫貨欠貨款外,我私人也有欠張先生借款,被告法代並 未特別強調九百萬元是指借款部份不包括貨款,我主觀認 定應該是我欠他的借款及貨款要一併以六百二十萬元解決 ,至於積欠貨款的時間及金額我不清楚」、「(問:你私 人借貸部份有無另外交付鑫海或京海的票供擔保?)有, 到簽和解書當時我還欠的借款本金大約三百萬元左右,借 款利息在借據上有載明我今天沒有帶來」、「問:(證物 二)二張退票是否有一併在和解書中一併解決?)有,因 為對方後來有將這二張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227頁)。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陳稱: 「對於證人丙○○所言都是以京海公司的名義叫貨給鑫海
公司及綺麗美品公司銷售沒有意見,因為3 家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都是丙○○,且支付貨款的支票我們有拿過3 家公 司的票」、「和解書的債權債務900 萬元是根據綺麗美品 公司在91年5月有發函結算至91年5 月28日止,該3家公司 總共還欠我公司930萬元貨款,以及到91年7月份丙○○還 欠我300多萬元借款,總額就以900萬元計算,後來討論後 以620 萬元就貨款、借款全部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 第225 頁)相符,由此足證丙○○及上訴人公司、鑫海公 司、綺麗美品百貨等三家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高達九百餘 萬元之債務,況發票日91年618日及7月18日之兩張支票嗣 後亦遭退票,且經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書結算協議後,被上訴人已經將該二張退票之支票退還丙 ○○,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1頁),則上訴 人交付此二張支票,顯亦不足以證明係支付兩造間訂貨合 約之百分之二十訂金甚明。
(二)上訴人又主張和解之後曾先後交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100 萬元,及陳永樂130萬元,共計230萬元,已超過 兩造訂貨合約書約定之百分之二十訂金云云。惟查,甲○ ○陳稱:和解當天收到一百萬元而己,至於陳永樂我並不 認識,我也沒有收到他交給陳永樂的90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225 頁)。證人即和解書見證人郭隆偉律師亦證稱: 和解書上沒有提到將來履行要由陳永樂代甲○○收受之語 (見原審卷第209 頁)。再上訴人提出由陳永樂簽收之收 據上所記載之簽收立據人為:「陳永樂代,公司名稱:全 義公司」(見原審卷第66、67頁收據影本),並非被上訴 人公司。顯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交付陳永樂之90萬元款項與 被上訴人及本件訂貨合約之訂金有關,上訴人主張已付23 0 萬元云云,即不實在(上訴人在本院又改稱伊亦已交付 190 萬元)。至上訴人依和解書約定於和解當天交付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100 萬元,兩造並未特別約定係 用作本件訂貨訂金使用,且如前述,上訴人之實際經營人 丙○○自陳於簽定和解書當時,其經營之上訴人、鑫海公 司及綺麗美品百貨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數百萬元之貨款未 付清,則甲○○於和解當時收受丙○○交付之一百萬元, 亦僅係履行和解條件,上訴人主張已付230萬元或190萬元 係付百分之二十訂金云云,自無可採。
(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1年1 月2日及同 年3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貨合約書,先後向被上訴人
訂購「TEEN-TEEN」色彩系列及「CYBER21 」保養系列化妝品等貨物,兩次訂貨之款項各為新台幣 143,800元及5,672,000元,總價款為5,815,800元,雙方 約定預約訂貨之付款方式為交付總價款20﹪為訂金。又依 兩造於89年9 月5日所訂之「代理經銷合約書」第5條之約 定,被上訴人交貨期為上訴人繳付訂金日起45天,有上訴 人提出為兩造不爭之訂貨合約書影本、代理經銷合約書影 本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3頁 ),足見於上訴人繳 付訂金後,被上訴人始須交貨,是上訴人即負有先為給付 訂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所稱其依約交付總價款20﹪之訂金 即1,162,998元之3張支票,僅發票日為91年5 月18日之支 票兌現而已,至於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6月18日及91年7月 8 日之二張支票均未兌現且已交還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 述,足見上訴人並未依合約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91年7月11日以高雄郵局第10支局第3128 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付清積欠之款項(見原 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於92年1月2日以民事答辯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3頁),堪信為實。至 被上訴人上開民事答辯狀雖記載「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云 云,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而「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 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 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所訂之 系爭訂貨合約並非「繼續性之契約」,故應認被上訴人之 真意係欲行使其本於民法第254 條所定之解除權,而使系 爭訂貨合約自始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行使其解除權,自應認兩造間之訂貨合約業經解 除。
五、綜據上述,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已依合約支付訂金(價 金),且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訂金,系爭訂貨合約業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從而,上訴人依訂貨合約書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物,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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