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莊雯琇律師
李昌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蘇昭德律師
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88年3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乙○○之間並無債權存在, 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乙○○簽發系爭發票日民國84年3 月19日,到期日84年9 月19日,票號005588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6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丙○○,並以上訴人 乙○○所有系爭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671 、751 地號 土地,設定擔保60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丙○○收執 。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為從權利,亦不存在,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並參與分配系爭土地之拍 賣價金,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 人丙○○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乙○○以系爭土 地為上訴人丙○○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乙○○為兄弟,上訴人丙○○ 對其父陳元侯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667 地號等3 筆土 地有3 分之1 之權利,對高雄縣鳥松鄉○○段383 之4 等多 筆土地有18分之1 之權利。上訴人乙○○簽發本票作為對上 訴人丙○○拋棄繼承權利之補償,故上訴人2 人間系爭本票 債權、抵押權確屬存在,且系爭土地經拍定,抵押權登記已 塗銷,上訴人無確認系爭債權、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等情,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丙○○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 人乙○○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丙○○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 ,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 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⑵右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丙○○, 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經法院將系爭土地拍定後, 地政機關已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系爭本票債權經法院以 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列入分配拍賣之價金,尚未分配,被上 訴人係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抵押 權不存在之事實,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 造所爭執者為:⑴被上訴人有無受確認之利益?⑵系爭本票 是否為上訴人丙○○拋棄繼承權利之補償?茲分述之。五、被上訴人有無受確認之利益?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丙○○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對上訴人乙○○所有之系 爭土地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拍定後,拍定之價金尚未分配 ,而被上訴人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則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 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債權之受償 有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土地拍定之價金尚未分 配,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消滅,故上訴人丙○○抗辯:系爭本 票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 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 訴。查系爭抵押權標的物經執行法院拍定後,系爭抵押權登 記固經地政機關塗銷,然上訴人乙○○、丙○○間該抵押權 之設定,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自始即屬無效, 則上訴人丙○○不得就該無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優先
」受分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有受完全或較多受償之機會。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非必與執行或參與分配之 債權同一,抵押債權之存否與抵押權之成立與否,並非全然 等同,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既攸關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則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即難謂其無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六、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丙○○拋棄繼承權利之補償?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測後高雄縣鳥松鄉○○段第671 、751 號 兩筆土地,陳元侯於生前即已分配予上訴人乙○○、丙○○ 、及訴外人陳啟聰三人一情,業據證人陳啟山於原審證稱: 「(你父生前有無將財產分給你?)未過世有將土地給我」 、「(鳥松鄉系爭土地671 、751 號土地分給誰?)乙○○ 、丙○○、陳啟聰」、「(其他兄弟有給他土地?)有的, 生前分得土地有些在未過世前就賣掉了」、「乙○○另分到 小坪頂約三分之土地(大孫份),但其在我父親未過世前就 賣掉」、「只有女孩沒有分得財產,其他都有分配房屋,共 有九位男子。又乙○○、丙○○除系爭土地沒有分到其他土 地」等語(原審卷第320 至322 頁),及於本院證稱:「父 親有與大伯、二伯他們談及,說本件系爭土地分給乙○○、 丙○○、陳啟聰三兄弟共有,而其他的人分其他的土地」等 語(本院前審卷二第72頁),復證稱:「我父親說等我們有 經濟基礎可以獨立時,就可以登記土地,我父親在世時尚未 登記的只有乙○○、丙○○、陳啟聰三位兄弟還沒有登記, 其他兄弟都已經登記自己名義,因為乙○○、丙○○是公務 人員,那塊是農地,他們不能當自耕農登記。而陳啟聰還沒 有經濟基礎,所以也沒有登記」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 366 頁);又證人鍾陳雪娥於原審證稱:「我父親生前就將 不動產分給我兄弟」、「(系爭土地分配何人?)乙○○、 丙○○、陳啟聰」、「(其他兄弟是否分得其他不動產?) 是的」、「(女孩有無分得不動產?)沒有」(原審卷第 322 頁反面至323 正面)。且上訴人之父陳元侯生前已將其 部分土地分配予其兒子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丙○○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39 至254 頁),參 之系爭土地雖皆屬澄清湖特定區內之土地,其分區使用情形 編定為商業遊樂中心,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92年7 月28日鳥 鄉建字第0920011928號函可憑(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265 頁 ),惟地目迄本件起訴時尚為旱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原審卷第18、23頁),故陳元侯生前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應與事實相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可申 請變更地目云云,惟若變更登記為非農地,則陳元侯生前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尚應繳納贈與稅等,是自不得單純因系 爭土地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認渠父親生前未做分配。基 此,上訴人所述陳元侯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兩筆土地分配予乙 ○○、丙○○、陳啟聰三人,足堪採取。
㈡其次,陳元侯之法定繼承人計有:乙○○、陳啟儒、陳啟賢 、陳啟山、陳啟川、丙○○、陳啟馨、陳啟聰、陳啟志、鍾 陳雪娥、徐陳華、宋陳玉、謝陳秋、嚴陳淑芬、陳慧菁。其 中陳啟儒、陳啟賢、陳啟山、陳啟川、陳啟馨、陳啟聰、陳 啟志、鍾陳雪娥、徐陳華、宋陳玉、陳慧菁等人,分別於65 年3 、4 月間即已向乙○○表示拋棄繼承,並於繼承權拋棄 書上蓋章,而繼承人謝陳秋、嚴陳淑芬則未同意蓋章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丙○○主張,其並未於先父陳元侯 死亡後2 個月內拋棄繼承,亦未於65年間蓋章拋棄繼承,而 係遲至84年3 月19日始於其上載日期65年3 月10日之繼承權 拋棄書上蓋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鍾陳雪娥證 稱:「八十三年時,我有一次看到拋棄繼承書,當時丙○○ 尚未在拋棄繼承書上蓋章」等語;證人陳啟儒亦證稱:「丙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始於拋棄繼承書上蓋章」等語( 均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2頁),則依證人鍾陳雪娥、陳啟儒上 開證言,係證上訴人並非於65年間即於記載日期65年3 月10 日之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又證人鍾陳雪娥於另案固稱:伊 不識字云云(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637 頁),惟其身為繼承 人,應知悉何人已蓋章,何人未蓋章,其見拋棄繼承書內僅 有一繼承人未蓋章,自應能判斷即為上訴人丙○○未蓋章, 是尚不足以推翻其上開證言。職此,陳元侯生前既已將其所 有土地加以分配,上訴人丙○○衡情若未得到合理之補償, 斷無任意拋棄其認定得繼承之該土地之理,至訴外人陳啟聰 亦受系爭土地之分配,惟其與上訴人乙○○如何約定,與上 訴人丙○○非必然一致,自與上訴人間有無6000萬債務存在 無關。
㈢又上訴人乙○○曾因偽造謝陳秋、嚴陳淑芬之印章、繼承權 拋棄書、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書等情,被依 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86年度 上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80至85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而上訴人乙○○於該案供述:「 我偷用橋頭戶政事務所之公印文」、「66年11月30日用公印 文,於84年4 月24日拿出印鑑證明書交予代書」、「印章是 我自去盜刻的」等語(該案85年度偵字第13049 號85年6 月 18日筆錄,卷第33頁),上訴人乙○○為上開供述時,本件 尚未起訴,其應無故意就其偽造時間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參
以上訴人乙○○提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謝陳秋、嚴陳淑芬 之繼承拋棄書其上之日期亦由66年11月30日更改為65年3 月 30日等情(上開偵查卷第6 頁),堪認上訴人乙○○早於66 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偽造謝陳秋、嚴陳淑芬之繼承權拋棄書 、印鑑證明書等辦理拋棄繼承所需文件,應無疑義。是若上 訴人乙○○於65年3 、4 月間已取得上訴人丙○○及其他繼 承人全體之拋棄繼承書,即可立即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然而上訴人乙○○卻仍未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顯 另有其他障礙存在。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弟陳啟山固於原審 證稱:「(問:為何拖到八十四年才辦拋棄繼承登記?)不 同母之女子(指:顏陳淑芬、謝陳秋)因不願蓋拋棄繼承, 且不提出印鑑,所以無法辦理繼承」等語(原審卷第322 頁 ),惟證人陳啟山所述與上開刑事案件證據不符,不足以採 。
㈣再上訴人乙○○曾於80年間與祥祿建設公司負責人郭世男洽 商開發系爭土地事宜之事實,業經證人郭世男到庭證稱:「 (認識乙○○?)認識,原先要其二塊地合建…原先給五百 萬元訂金…合建也可能賣不出,就改向其買比較小塊土地, 共給了陸仟萬元,先給二千五百萬元,首先五百萬元為訂金 ,後來又給二千萬元,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後來又 存三千多萬元要他領,並要求一個月後辦理登記,後來,乙 ○○說少其弟之一個印章,無法辦過戶繼承登記,所以就退 我此二千五百萬元」、「(有無見過丙○○?)有的,其兄 弟帶來見我的,丙○○要求若買賣成功,要我們對其權利保 障,我告知因我與其兄談買賣,所以我無法保障。」等語( 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至173 頁背面),嗣於本院亦證稱:「 乙○○以前與我有過買賣,但丙○○沒有蓋章,丙○○說如 果要他蓋章,要給他保障,但我覺得那是他們的家務事,我 無法給他保障,所以後來並沒有談成」(本院前審卷一第 162 頁)。證人郭世男為建築商,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立 場自甚超然,應無偏頗之虞。是如上訴人乙○○辦理繼承登 記所需之繼承權拋棄書若於66年11月30日即經全體繼承人蓋 章,則上訴人乙○○何須於80年間仍告知證人郭世男,因尚 缺少其弟1 個印章,無法繼承登記,致無法履約,而要求上 訴人丙○○出面,與郭世男洽談如何保障權利之事,從而, 上訴人丙○○並非於65年3 月間於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即 甚顯然。至上訴人丙○○當時既未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蓋章, 其尚有繼承權存在,即無持有上訴人乙○○簽發之本票及設 定抵押權之理,自屬當然。
㈤上訴人乙○○係因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於83年7 月28
日簽訂合建契約,履約期限至83年10月30日屆滿,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上訴人乙○○係於84年3 月19日簽發金額6000萬 元,到期日84年9 月19日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丙○○,上 訴人乙○○並於84年4 月24日單獨申請繼承登記,同年5 月 5 日完成繼承登記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嗣上訴人丙○○因本票於84年9 月19日屆期無 法兌現,經催討無效後,以該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4年11月3 日以84年度票字第11592 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乙○○並 於84年11月11日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狀,乃陳稱:「延到今年 三月十九日取得兄弟二弟陳啟儒、四弟丙○○、五弟陳啟聰 同意,開始辦理繼承」等語,有該抗告狀附卷可稽(本院前 審卷一第146 頁),其抗告乃經本院以84年度抗字第851 號 裁定抗告駁回(原審卷第40頁)。其後,上訴人丙○○以上 開執行名義聲請以84年執字第14274 號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於84年12月4 日查封系爭2 筆土地,並定於85年2 月29日進 行第1 次拍賣,此均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執行處通知可憑 (原審卷第20、25、32頁)。而上訴人丙○○以由於執行法 院拍賣之底價較市價為低,乙○○乃央請陳啟儒出面,協調 上訴人丙○○撤銷強制執行,由乙○○其自行處理,以減少 受法院拍賣之損失,雙方遂於85年2 月12日在高雄縣橋頭鄉 警察分駐所協調,上訴人丙○○同意乙○○延期至85年11月 19日清償6 千萬元,撤銷強制執行,惟乙○○須賠償2 百萬 元及執行費,並於塗銷查封時對系爭2 筆土地設定同額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以擔保上訴人丙○○6 千萬元本票債權,此有 協議書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85之1 頁),並經證人尤燈振 到庭結證證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由丙○○載伊、陳啟儒 去找乙○○,再一同到高雄縣橋頭分駐所處理乙○○、丙○ ○間債務事宜,當時協調很久才形成共識,並由伊代撰協議 書等語(原審卷第336 頁),嗣上訴人乃撤回強制執行,並 於85年2 月23日撤銷查封登記,此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 執行處通知可憑(原審卷第20、25、30頁)。衡諸常情,若 上訴人乙○○與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上訴人乙 ○○簽發6 千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丙○○,則上訴人丙○○ 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乙○○豈有提出抗告 而加以阻撓之理;再者,若係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丙○○ 亦無對上訴人乙○○聲請強制執行,嗣再書立協議書,設定 同額抵押權後,再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必要。
㈥又證人陳春敏、薛滿富、黃榮華亦分別證述明確,證人陳春 敏證稱:因為乙○○告訴伊要借款,伊在乙○○去鳳山信用
合作社,因為金額未談攏,沒有貸到,過一段時間,薛滿富 說他認識三信黃榮華,所以伊再帶乙○○去三信,乙○○說 這筆借款是要還給他弟弟丙○○,乙○○有跟伊說要借款六 千萬元等語;證人薛滿富證稱:八十五年六、七月間陳春敏 曾帶乙○○前來,稱乙○○想貸款,並要我代為詢問黃榮華 ,我曾電告黃榮華此事,後來陳春敏也有帶乙○○去找黃榮 華等語;及證人黃榮華證稱:乙○○曾向楠梓分社貸款八千 萬元不遂,而與陳春敏曾透過薛滿富介紹來找我,後來經我 查證認為系爭土地雖足以擔保該債務,然因乙○○債信不佳 致未准貸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351 、352 頁、高雄地 院86年度易字第534 號案件86年6 月16日筆錄、8 月12 日 筆錄),堪認上訴人乙○○確有積欠上訴人丙○○系爭六千 萬元債務無訛。
㈦其後,上訴人乙○○曾於85年8 月18日將系爭2 筆土地出賣 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建設公司),價金每坪30 萬元,總價25110 萬元之買賣契約,此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 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86、87頁),並經該公司負責人王珪 璋於本院前審證稱:「是我簽訂的買賣土地,是透過介紹人 向乙○○購買,我們付了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的訂金,簽完該 買賣契約書後,我們去查土地謄本發現該土地有經丙○○為 預告登記,所以我們去問乙○○,乙○○說他會解決,但後 來並沒有解決,我們後來也有去問丙○○,他說他有權利, 如沒有拿到錢,他不會塗銷預告登記,我們本來願意幫乙○ ○解決丙○○的六千萬元…乙○○的土地還有與很多人有關 係,我們才放棄解決」等語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160 、 161 頁)。而上訴人乙○○嗣未依其與上訴人丙○○於85年 2 月12日簽訂之協議內容履行,因此上訴人丙○○再次於85 年8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 第13259 號受理執行在案(原審卷第54、55頁)。系爭土地 後經執行拍賣之總價金為11680 萬元,扣除出賣人應負擔之 土地增值稅47,744,454元後,應為6,955,546 元,此有卷附 該分配表可查(本院前審卷一第88頁)。然上訴人乙○○與 林迦建設公司之土地買賣時間為85年8 月18日,與執行法院 拍定系爭土地之86年5 月,屬同一公告現值地價年度,應課 徵之土地增值稅相同,乙○○出賣系爭土地與林迦建設公司 之總價金25110 萬元,扣除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乙○ ○應負擔之二分之一之土地增值稅為23,872,227元( 47,744,454÷2=23,872 , 227)後,乙○○實得 227,227,773 元,較經由執行法院拍賣價金扣除增值稅後之 69,055,546元,可多得158,172,227 元。則依常情,若上訴
人丙○○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上訴人2 人間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乙○○面對系爭土地 高價出賣與林迦建設公司,可獲得較執行法院拍賣高達 15800 餘萬元利益,且土地自行出賣,遠較由法院拍賣有利 ,省費及迅速,此為眾所調知之事,則上訴人乙○○豈有捨 高價之自行買賣,而任由上訴人丙○○聲請法院拍賣,致受 重大損失之理。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85年8 月 27日聲請本件執行,並未屆至協議書約定之85年11月19日清 償期,上訴人乙○○何以不為異議云云,然執行程序進行中 ,清償期業已屆至,且此僅為債務人應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事由,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間即為虛偽意思表示。 ㈧另上訴人乙○○、丙○○固就系爭6000萬元本票之數額之補 償,究如何計算?據上訴人乙○○稱:「(問:六千萬元包 括何地段土地?)只有山水段這二筆土地」,「(問:每坪 單價?)當時沒說每坪多少錢,只說給丙○○六千萬元」云 云,而上訴人丙○○則稱:「不只包括系爭這二筆土地,還 包括崎腳段土地,崎腳段每坪八萬元,山水段部分有二百八 十坪,每坪大約二十五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惟上訴人主張,其父親陳元侯生前未分配之土地,確 有一筆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段土地,在上訴人二人未 談妥補償協議前,該筆土地仍登記在陳元侯名下,嗣於84年 5 月5 日併同本件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與上訴人 乙○○名下一節,業有繼承權拋棄書所列遺產內容,除系爭 土地外,尚包括高雄縣鳥松鄉○○○段383 之4 、383 之5 、383 之8 、67之1 號4 筆土地,並提出該高雄縣鳥松鄉○ ○○段383 之5 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 255 、256 頁),且證人陳啟儒於原審亦證稱:「山水段七 五一、六七一地號,... 當時說每坪二十五萬元,扣除增值 稅剩二十萬元,啟昭有二八○餘坪,再加上崎子腳段每人分 一一○坪(每坪八萬元),合計6 千萬元」(原審卷第110 頁),是上訴人丙○○所述尚包括高雄縣鳥松鄉○○○段土 地,即堪採取,而上訴人乙○○所陳6000萬元補償金僅包括 系爭兩筆土地云云,核與繼承權拋棄書之記載及證人陳啟儒 所述不符,要無可採。至其約定補償金額為6000萬元部分, 依證人陳啟儒所證而計算應為6480萬元,而上訴人丙○○計 算系爭土地其可分得共279 坪,每坪20萬元,崎子腳段其可 分得共119 坪,每坪8 萬元,共計6531萬元(本院重上更㈠ 卷二第532 背面、533 頁),均與6000萬元相距非大,是該 6000萬元金額顯係經雙方議價之結果,而每坪單價、增值稅 等計算條件應為粗略計算方式,僅做為雙方協商之參考,至
為明確;又兩造契約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其標的範圍及金額 既屬明確,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之金額高達6000萬元,上訴人二人竟以口頭約定補償相關 事項,而不以書面詳載補償之原因、內容,就補償之範圍標 的、金額之計算亦非一致,有違常理云云,委無可取。 ㈨上訴人乙○○固於本院陳稱:「丙○○於陳元侯死亡之二個 月內拋棄繼承權,丙○○於六十五年間已蓋好拋棄繼承」, 及「陳元侯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人乙○○、 丙○○、陳啟聰等人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遲遲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語。惟乙○○於原審則具狀稱:「被告丙○○雖於六 十四年三月間交付印鑑證明書,惟被告乙○○應補償丙○○ 之價額,自始未談成,故被告丙○○未於遺產繼承拋棄書上 蓋章。致被告乙○○邀同陳啟儒、陳啟聰二人出面與被告丙 ○○協談補償價額,被告乙○○同意補償6 千萬元。翌(十 九)日中午被告乙○○簽發交付系爭同額,八十四年九月十 九日期之本票一紙,該本票即係被告向啟昭購置伊對系爭土 地所有三分之一權利之對價,被告丙○○同時於繼承權拋棄 書上拋棄繼承姓名欄『丙○○』上面劃圈處加蓋印鑑章,以 利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雖認六十五年三月十 日之繼承拋棄書為真正,惟被告丙○○亦係於八十四年三月 十九日始於該拋棄書上蓋章,被告乙○○亦係因遲遲無法取 得丙○○之拋棄繼承同意,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完成繼 承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58 頁正面、第259 頁),其於訴 外人陳啟志自訴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亦供稱:關於丙○○用 印拋棄繼承之時間,有時我說是在父親陳元侯死後二個月內 ,有時卻說是在八十四年間,是因為法律規定拋棄繼承必須 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二個月內方屬有效等語(該案93年2 月24 日筆錄),且卷附日期載為65年3 月10日之繼承權拋棄書丙 ○○之上方確有劃圈之痕跡(原審卷第100 頁);及上訴人 乙○○係於84年間始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該記載日期 為65年3 月10日之繼承權拋棄書亦於84年始向地政事務所提 出,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89年9 月4 日仁地所一字第 890000678 號函說明二,亦係檢送84年4 月24日仁登字第 6814號登記案內繼承權拋棄書原本(本院前審卷三第11頁) ,是上訴人丙○○抗辯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非謝陳秋 、嚴陳淑芬未同意蓋章所致等情,即非無據,上訴人乙○○ 上開所為陳元侯死亡2 個月內已拋棄繼承權,並於65年間已 蓋好拋棄繼承印章等不利上訴人丙○○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自不 生效力。再按土地因繼承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必繳
交土地增值稅,此為土地稅法第28條所明定,足見上訴人乙 ○○所述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亦 無可取。再上訴人丙○○雖陳稱其曾出示印鑑證明一事,惟 僅有印鑑證明而無蓋章,亦無法完成拋棄繼承之事,被上訴 人以此主張上訴人丙○○即已蓋章云云,委無足取。至又本 件繼承權拋棄書究為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是否於知悉繼承 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乃為系爭土地應否登記為上訴人乙○ ○單獨所有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本票是否為虛偽之認 定。
㈩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訂約後,於84年11 月23日另與訴外人鑫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合 建契約,而涉及詐欺犯行,並經本院86 年 度上易字第2755 號判處詐欺罪刑確定;且上訴人乙○○更與訴外人陳啟儒同 謀,虛偽簽發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於本件執行程序提出參 與分配,於法院拍賣後,由陳啟儒提出虛偽之農地租賃契約 ,聲明應優先補償,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業經判決否定該 農地租賃契約之真正,惟尚不足以推論本件即為通謀虛偽而 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簽立合建契約之 內容,縱有載明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為其 二人間之約定,況且,系爭土地除上訴人丙○○外,尚有謝 陳秋、嚴陳淑芬亦未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是上開契約記載 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丙○○是否確已拋棄繼承。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該項資金,上訴 人丙○○何以即率而在拋棄繼承書上蓋章云云,惟上訴人乙 ○○尚有系爭土地足供執行,並非全無資力,自難認上訴人 即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繼承權拋棄書所 載上訴人丙○○之住址為「高雄縣大樹鄉○○路9 號」,及 土地標示記載重劃前之舊地號等跡證以觀,足見前揭繼承拋 棄書至少寫於74年5 月6 日地號變更以前云云,惟上訴人丙 ○○始終抗辯其係84年3 月19日才蓋章同意等語,至該繼承 權拋棄書內各繼承人之住址及土地均為同一筆跡,顯為同一 人所書寫而非各繼承人所分別書寫甚明,且住址及土地部分 何時所寫,與上訴人丙○○何時蓋章並無關連性,是不得遽 認上訴人丙○○於65年即拋棄繼承。至雖有65年4 月3 日之 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65年3 月10日之繼承權拋棄書之分, 而被上訴人主張前者字體較後者為清晰,另前者所載地號係 74年5 月6 日地號變更後之新地號云云,惟上訴人丙○○既 係84年3 月19日始在繼承拋棄書上蓋章,業已論述如前,則 無論上開何者繼承拋棄書,均無法反證上訴人丙○○業於65 年為拋棄繼承表示,自不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另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65年7 月間向稅捐機關申報陳元侯 遺產時,必須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拋棄書,而本件「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之「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一欄,僅列上訴 人乙○○一人為繼承人,故上訴人丙○○業於65年間蓋章拋 棄繼承云云,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本院重上更㈠ 卷二第375 頁),惟為上訴人丙○○所否認,經本院向國稅 局函查結果,該申報遺產稅案,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相關 文書檔案已銷毀,而遺產稅證明書上所列之繼承人皆是未辦 拋棄繼承者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4 年1 月10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40041241號函可參(本院 重上更㈠卷二第580 頁),該相關資料既已銷毀而不存在, 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乙○○係以何文件辦理遺產稅事宜,國稅 局又是否確實審核該遺產稅證明書上所列之繼承人為未辦拋 棄繼承者,是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丙○○於斯時即已拋棄繼 承。
從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乙○○簽發予丙○○,作為上訴人 丙○○拋棄繼承權利之補償之事實,並非虛偽。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丙○○所執上訴人乙○ ○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