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067號
TPHM,106,抗,1067,201708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LUCKY UNITED LIMITED
兼代 表 人 柯鴻棋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蕭友華
      邱創毅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抗告人)認被告邱 創毅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蕭友華邱創毅兩人 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 實罪等罪名,無非係以「證物一:交易總約定書影本」、「 證物二:電子郵件及產品條件說明書影本」為主要論據。然 觀之抗告人所提前開書面證據之記載,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代 表柯鴻棋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簽訂ISDA 2002 MASTER AGREE MENT,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表財務總管理處金融市場行銷處 協理高韡庭於同年9月11日簽訂之;2封電郵內容則均為「副 總您好:附件為今日架構之產品說明書及產品報價,若有收 到該說明書及檢視過請MAIL回覆"已了解產品風險及架構"即 可,請參照,謝謝」,均難認被告邱創毅有何受抗告人公司 委任,而為抗告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另抗告人主張被告 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及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以及抗 告人因被告2人上開犯行受有美金430,000元損失云云,則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抗告人所指為真,亦未提出抗告人公司支 付投資款項之交易明細、或受有上開損失之相關金流紀錄。 且經原審於106年4月27日函予自訴代理人於3週內補正上開 相關證據資料,迄原審為裁定止,均未提出補正資料,抗告 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指訴為真,本案顯有犯罪嫌疑 不足及抗告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抗告人提起之自訴意旨 所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因認被告蕭友 華及邱創毅共犯詐欺得利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 顯有未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 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 撤回自訴;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 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查本案自訴非係民事或利用自訴 程序恫嚇被告,原審未訊問抗告人即駁回本案自訴,與上述 訴訟法規定相違背。抗告人自訴被告蕭友華業務登載不實罪 部分,關於抗告人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議,被告蕭友華取得 上述董事會議記錄之經過,訊問抗告人應可查證,原審未加 查證逕為駁回裁定,不無率斷。又被告蕭友華於涉案交易向 抗告人對保,於對保文件蓋章,顯見行為時被告蕭友華確實 服務於國泰世華銀行,請向該行函調其人事資料,以利送達 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 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 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 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 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 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 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 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 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 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 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



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 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 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 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 ,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 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亦適用之),並增訂同法條第2項之公訴程序中間 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 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 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若不具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 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台上 字第297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交易總約定書影本」、「電子郵件及 產品條件說明書影本」,其上記載內容難認被告邱創毅有何 受抗告人公司委任,而為抗告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見原 審卷第6、34、33至36頁);另自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 嫌及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未見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經原審函請補正,亦未提出補正資料,因認本件抗告 人所指述被告兩人之犯罪嫌移顯有不足,而駁回抗告人所提 之自訴,業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質疑原審未踐行訊問自訴人之程序云云。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 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 ,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 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之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 人或被告,其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非法之所禁。亦即是否 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



定,抗告人遽指未予傳喚抗告人訊問調查,即為違法,要屬 誤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83年台上字第 1837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 號決議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指陳各節及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背信、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抗告 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被告兩人有明顯成之犯罪之可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即應於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 ,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因認 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