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50號
KSHM,94,交抗,50,2005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0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 月1 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抗告意旨在爭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抵觸,應屬無效,且 車禍之發生,相對人章明琴應負絕大部分責任,抗告人過失 程度遠遜於章明琴,原處分違反禁止過度原則,又將抗告人 事後所考領之小客車、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銷,亦違反誠 信原則;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1 號解釋,並未宣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違憲, 此有抗告狀所引該解釋全文可參,從而原審詳述理由,維持 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又 同條例第68條規定,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 指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其效力及於所持有之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此乃監理機關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範圍,與原 裁定或原處分當否無關,且此第68條規定,亦非原處分裁罰 依據,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 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 故該第68條規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並非本院審查範圍, 綜上所述,本案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江泰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