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芯雅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偵查、偵續、駁回再議處分書(下合稱上 開處分書)雖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嫌,惟查: ⒈上開處分書雖以本件塑膠墊於案發後當日即遭移除,認因此 無法查證告訴人指訴之其因塑膠墊破損而跌倒是否屬實,然 以,犯罪事實之相關證物,如因故未能保全,致於偵查或審 理中無法以勘驗證物之直接證明方式證明該待證事實者,除 該證物之存在屬絕對必要之情形者外(例如:殺人案件之死 者屍體),非不得其他證據,以間接證明之方式、或以與該 證物有等效證明力之證據取代原證物以直接證明之方式,證 明該待證事實,不得僅以該證物已不存在,即忽略其他證據 ,而認無法證明該犯罪事實(例如:於涉及過失傷害之肇事 逃逸案件,於事後因故無法追查被告駕駛車輛,認無法證明 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於販賣毒品案件,於事後無法扣得購 買者購得之毒品,即認無該交易之事實;於攜帶兇器犯行, 因未能扣得兇器,認無悉帶兇器)。查以,本件塑膠墊雖於 案發後當日即遭移除,而康文源、郭上仁證稱於案發當日中 午12時前塑膠墊並無破損,然告訴人、證人盧明吉均證述該 塑膠墊有破損,是設若塑膠墊無破損情形、告訴人非因塑膠 墊而摔倒,客觀上顯無立即移除該塑膠墊之必要,是依此事 實,該塑膠墊是否確無破損之情形、或不能因而推論告訴人 摔倒係因塑膠墊有損壞所致,如參酌後述其他事證,本件塑 膠墊是否有扣案、是否必須勘驗案發當時之該塑膠墊實物狀 況,依前述說明,應認於本件係屬非絕對必要證據。 ⒉上開處分書雖以證人康文源、郭上仁與告訴人無利害關係、 僅係被告承攬廠商與被告間無人格或經濟上從屬性,認該2 人證述案發地點塑膠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前均無破損等語 屬時,然以,康文源於偵訊坦承該塑膠墊係由其指揮施工師 傅鋪設(他卷第61頁)、郭上仁則因施工而需行經使用該塑 膠墊,是若告訴人確係因塑膠墊破損而摔倒,則被告、康文 源、郭上仁均可能因而有民、刑事責任,是處分書僅以上開 理由,即認該2 人證述屬實,顯屬速斷。
⒊上開處分書以上開事由認證人盧明吉證述不可採信,惟查: ⑴證人盧明吉係19年出生,於案發(104.04.30 )及偵訊(10 4.08.19 、105.04.19 、105.07.28 )時,已經85、86歲, 且係至案發後約1 年始經檢察官詢問當時有無其他目擊證人 、請其提供曾因塑膠墊跌倒之住戶資訊(105.04.19 偵訊) ,盧明吉雖就:①蔡太太即洪惠美是否係當日在場目擊告訴 人摔倒之證人,在偵續程序先後有不同陳述(偵續卷第15-1 6 、49頁)、②林宛媛是否係當日案發後與其一起將地墊收 起之住戶與林宛媛證述不同(偵續卷第15-16 、34-35 、4 9 頁)、③就地墊破損有無通知施工單位先後稱:找不到施 工單位人(他卷第40頁)、有打過電話跟施工單位反應幾次 ,但被告不理會(偵續卷第15反面頁)、當時其不知道被告 是廠商,故未跟被告反應、亦未向施工工人反應,但案發前 有向總幹事反應(偵續卷第49頁)部分,或有供述不同情形 ,然就其目擊告訴人摔倒時之塑膠墊鋪設情形,均證稱:該 處塑膠墊原本有鋪平,因人來人往,造成塑膠墊有破損、翹 起,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行經該處時,就被絆倒等語(他卷第 40頁;偵續卷第15頁反面),參酌告訴人證述:其摔倒時, 只有距離其約2-3 公尺之盧明吉在場,因盧明吉年紀很大無 法將其扶起,其坐在地上很久等語(他卷第41頁反面),則 依證人年齡、證述內容之重要性,參酌前述案發後當日塑膠 墊即遭收起、後述林宛瑗證言等事證,盧明吉雖或有上開供 述歧異部分,惟仍難僅依此部分歧異,即遽然否認其證述之 目擊告訴人摔倒過程、當時塑膠墊狀態之真實性。 ⑵證人林宛瑗於偵訊明確證稱:該大廈還有月子中心,推車經 過時,可能造成塑膠墊不平,於104 年4 月26日至本件案發 日(同年月30日)前之某日,伊行經1 樓時因勾到塑膠墊差 點摔倒,伊當時有向盧明吉反應,伊係伊先生看到新聞告知 伊(本判決註:依卷內事證,該新聞應係被告於104 年6 月 7 日向東森新聞記者稱告訴人貪婪無度於調解要求高額賠償 之新聞報導,此部分經告訴人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嫌同時 提告,經檢察官偵查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對該部分以 加重誹謗罪嫌起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易字000000 號維持本院無罪判決確定),伊才知道,伊當時就跟伊先生 說伊先前有反應說要把塑膠墊弄好,後來伊有跟盧明吉告知 新聞並質問盧明吉有無向包商反應,盧明吉回答有反應但沒 有人理等語(偵續卷第34-35 頁),是依林宛瑗證言,除可 認林宛瑗於案發前4 日內行經該處差點摔倒而向盧明吉反應 ,而盧明吉曾有反應但未獲處理之事實外,亦與盧明吉於偵 訊中證稱:該處塑膠墊不是案發當天破損,係1 、2 天前就
破了一點,但廠商未來維護,到告訴人摔倒當時,破洞變大 且翹起等情(偵續卷第15頁反面),查係相符。是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就此影響案情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未說明不 採納之理由,容有對不利被告事證未經詳為斟酌而違背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情形。
⒋至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內政部營建署回函認本件塑膠墊鋪 設非室內裝修行為,無相關作業規範或準則,故須以被告知 悉該塑膠墊有足以妨害住戶安全衛生之情事,處於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防止危險發生之狀態,始認事故與被告施工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前段⒊、④所載),然以,本件案 發地之塑膠墊係被告因承作該大廈10樓住戶室內裝修工程, 為進行施工,而要求其下包廠商在大廈通道及電梯內鋪設該 等設施,顯係加設該大廈原未有設施或工作物,並直接影響 出入大廈人員之行進安全,參酌民法第191 條就工作物所有 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範(相同法理另可參酌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公共設施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就該等塑膠墊鋪設 期間,自負有主動維持該等設施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而非 被動等待修繕或維護之通知,且客觀上顯非不能支付費用要 求下包廠商或委由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日定時查看作成紀錄回 報、或由其本人每日親自前往查看,是駁回再議處書上開理 由,顯難採認。
⒌此外,本件經告訴人提出案發後隔日之監視錄影影像,依告 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因案發當時未錄影,於案發後經 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緊急修復錄影設備,錄得隔日(104. 05.01)被告就鋪設在電梯內之翹起之塑膠墊用手壓平之影 像(他卷第39反面頁;偵續卷第16頁),惟偵查卷內均未見 有對該影像勘驗確認,而該等資料,亦非不能作為佐證告訴 人指訴內容是否實在之證據,就此部分,亦容有對告訴人指 摘之不利被告事證未經詳為調查之虞之情形。
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而應予 交付審判。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及偵查終結後,即便是交付審判審查中 ,從未依法受到告知其有如原裁定理由所稱「塑膠墊有無損 壞或破損、是否有扣案、是否得勘驗之實物,於本案非屬絕 對必要之證據」、「證人林宛瑗於偵訊中證述與證人盧明吉 之證言,已證明本件塑膠墊有破洞且翹起之情」、「被告負 有主動維持塑膠墊設施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被告並未 支付費用請下包廠商或大廈管理員、或本人親自每日查看塑
膠墊設施,怠於維持設施安全性」、「案發後隔日之電梯內 影像應加勘驗」之有關犯嫌,被告毫無所悉下,對該違法指 訴,當無任何可能於偵查中引證與辯明。
㈡被告舖設塑膠墊係因在民國104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間承作 案發大廈住戶之裝修工程,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在電梯 及通道上舖設塑膠墊,被告始為舖設,並非被告主動、自行 加設該大廈原未有設施或工作物而來,被告固應對所舖設之 塑膠墊應負有維持該等設施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然而上開 維持安全義務,為何能夠進一步推認,即令被告本人未見到 塑膠墊有所損壞、破損,亦未曾接獲其他進出大廈之人員告 知反應塑膠墊已毀損、破壞之下,如何另負有「被告顯非不 能支付費用請下包廠商或委由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日定時查看 作成紀錄回報、或被告本人每日親自前往查看」之注意義務 ,因而有怠於維持設施安全性之過失?被告上開高度注意義 務之規範基礎為何?令人費解,更是檢察官根本無從調查之 證據。
㈢原裁定謂設若塑膠墊本無破損情況,告訴人非因塑膠塾破損 而跌倒,客觀上即無立即移除該塑膠墊之必要云云。然而, 塑膠墊本無破損,而係因告訴人因為個人身體狀況不佳,自 行跌倒之後,才發導致告訴人跌倒處之塑膠墊破損,因而客 觀上是因為告訴人跌倒後,才發生塑膠墊破損,因而有移除 塑膠墊之必要,此種可能性亦當然存在。換言之,原裁定聽 信告訴人一己之臆斷,而指訴被告未善盡維持設施處於安全 無虞之狀態,進而構成業務過失之情,實有偏聽一方之誤。 ㈣依卷附證人即磁磚修補工人康文源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4 年4月30日9時30分許抵達案發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進行磁磚修補工作,經過1樓大門時塑膠墊還在,沒有破 損;另依證人即鋁門窗工人郭上仁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4 年4月30日12時許前往案發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欲 進行鋁門窗工程,伊經過1樓大門時塑膠墊還在,且沒有任 何破損或不平整之處;以及證人盧明吉於105年7月28日偵查 時詢問證稱:「(案發當時究竟1樓地板保護墊有無破損? )答:就一點點,不明顯,不注意的話根本看不到。」等語 ,足見被告所舖設塑膠墊並無破損或不平整情形。原裁定僅 憑證人康文源、郭上仁會因塑膠墊破損致告訴人摔倒而負有 民、刑事責任之可能,遽認上二證人之證述不實,卻忽視證 人盧明吉上開證述,顯屬速斷。
㈤原裁定既認證人盧明吉係19年出生,於案發(104.04.30) 及偵訊(104.08.19、105.04.19、105.07.28)時,已經高 齡85、86歲,而就案發後1年經檢察官詢問當時有無案發目
擊證人,並請提供因塑膠墊而跌倒之住戶資訊,證人盧明吉 就洪惠美是否係案發當日之目擊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就林 宛瑗是否為當日一起收塑膠墊之住戶,所證述與林宛瑗證述 不同;就地墊破損是否曾經通知施工單位更是說法一變再變 ,而有諸多供述不一或矛盾之情,然而原裁定仍認定證人盧 明吉對於告訴人係因該處塑膠墊有破損、翹起,因而被絆倒 而受傷,仍屬目擊之可信性。惟查,原裁定僅憑證人康文源 、郭上仁會因塑膠墊破損而摔倒而有負民、刑事責任之可能 ,而認上二證人之證述不實,為何證人盧明吉證述諸多不一 、矛盾,而仍能認定證人盧明吉上開證述屬實?尤其原裁定 亦查覺證人盧明吉已高齡85、86歲,佐以證人盧明吉於105 年7月28日偵查時詢問證稱:「(案發當時究竟1樓地板保護 墊有無破損?)答:就一點點,不明顯,不注意的話根本看 不到。」等語,為何證人盧明吉竟能斷定告訴人之跌倒係由 於塑膠塑所致?顯有諸多疑問。
㈥原裁定以卷附證人林宛瑗證言,認為證人於案發前4日內行 經該處差點摔倒,並向盧明吉反應,而盧明吉曾有反應但未 獲處理,而與證人盧明吉於偵查中證稱:該處塑膠墊不是案 發當天破損,而係1、2天前就破了一點,到告訴人摔倒當時 ,破洞變大且翹起,查係相符云云。然而證人盧明吉於105 年7月28日偵查時詢問證稱:「(案發當時究竟1樓地板保護 墊有無破損?)答:就一點點,不明顯,不注意的話根本看 不到。」等語,卻與另次證述該處塑膠墊不是案發當天破損 ,而係1、2天前就破了一點,到告訴人摔倒當時,破洞變大 且翹起等情,顯不相符,原裁定對此影響案情之重大矛盾, 視若無睹,不予審酌,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難稱符合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㈦查駁回再議處分書已依內政部營建署回函認本件塑膠墊舖設 非室內裝修行為,無相關作業規範或準則,故須以被告知悉 該塑膠有足以妨害住戶安全衛生之情事,處於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防止危險發生之狀態,始認事故與被告施工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然而,原裁定未遵守其法定調查證據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天外飛來一筆, 認為被告就該等塑膠墊舖設期間,負有主動維持安全無虞狀 態之義務,在客觀上應支付費用要求下包廠商或委由大廈管 理委員會每日定時查看作成紀錄回報、或由其本人每日親自 前往查看云云,顯未遵守上開規範。然而論諸實際,即令被 告本人出入大廈都未見到塑膠墊有所損壞、破損,亦未曾接 獲其他每日進出大廈之相關人員通知塑膠墊毀損、破壞之下
,被告支付費用請下包廠商每日定時查看作成紀錄之意義何 在?此外,大廈管理委員會正是監督被告施工安全性之主要 單位,管委會相關人員如未通知被告修繕或維護被告施作之 塑膠墊,衡情足認為塑膠墊設施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原裁 定竟謂被告應進一步反客為主,委任管委會定時查看作成紀 錄回報被告,此類要求,豈能謂與社會常情相符。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舖設之塑膠墊有無破損、翹起 之事實,致非處於安全狀態;就被害人之受傷,被告未委託 他人每日定時查看作成紀錄回報、或親自前往查看,是否有 過失;及告訴人之跌倒受傷與被告所舖設塑膠塑二者間是否 具因果關係,仍屬有疑,本案顯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應係指該證據係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檢察官未予調查 之證據,而非告訴人在聲請交付審判時才提出之新證據,否 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將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 (95年12月13日本院暨所屬法院95、93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 照),且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 之規定。是故,揆之職掌「交付審判」權限之主體,既非檢 察官,且其應適用之程序亦非偵查程序,而係審判程序,二 者在制度本質及目的上,明顯不同,自難將「交付審判程序 」與「偵查程序」相類擬,而認係屬與檢察官之職務相類甚 明。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刑法上之過失,須其過 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然皆會發生此結果者,則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裁定認本件塑膠墊並非絕對必要證據固非無見,惟人摔倒 之原因除外在因素造成外,自身身體之狀況機能亦可能成為 摔倒之原因。告訴人既認為其係因塑膠墊破損導致其摔倒, 則系爭塑膠墊究竟有無破損在先、破損之情形如何,即與告 訴人摔倒一事間有因果關係,是系爭塑膠墊是否如原裁定所 認定屬非絕對必要證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被告雖受 託在大樓從事室內裝潢,惟其塑膠地墊之鋪設非屬室內裝修 行為,無相關作業規範或準則可據,有內政部營建署105年6 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23634號函可參,且被告係因應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始在電梯及通道上舖設塑膠墊,並非其 主動自行舖設,則維持塑膠墊平整可供通行狀態之義務究竟 應由誰負責,亦有探究之餘地,縱然認被告有維持塑膠墊平 整、可供通行狀態之義務,惟被告曾否受通知系爭塑膠墊有 破損、是否需達原審所認定之「非被動等待修繕或維護之通 知,且客觀上顯非不能支付費用要求下包廠商或委由大廈管 理委員會每日定時查看作成紀錄回報、或由其本人每日親自 前往查看」之注意義務,亦非無疑。
㈣證人盧明吉雖於偵查中證述:地墊不是當天就破,應該破了 一、兩天,之前是破一點,廠商當天都沒有來維護,羅玉麟 摔倒當天是洞變大且翹起來,羅玉麟走路才跌倒等語(見偵 續卷第15頁背面),惟其嗣後改稱:我只知道地墊有點破損 ,沒有仔細看看不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49頁),則究竟地 墊破損程度如何,證人盧明吉之證述前後不一。再者,證人 林宛瑗於偵查中證述略以:「(104年3月23號到5月間,23 號10樓是否在裝修?)是,但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但確定十 樓有裝修。」、「(塑膠墊有確實鋪平?)沒有,因為我們 大樓還有月子中心,可能推推車造成塑膠墊不平。我在4月 26日以後、30日以前某日經過一樓差點因為勾到塑膠墊摔倒 ,我有跟管理員盧先生反應過。」、「(104年4月30日告訴
人曾在一樓因塑膠墊跌倒?)我不知道,但我先生看電視有 看到這則新聞,我當時就跟先生說我之前就說要弄好,我當 時沒有看到事發。」、「(回家有看到塑膠墊不見?)我都 沒有注意。」、「(有聽管理員說過有人受傷?)看到電視 之後我就跟管理員說,你看有人受傷,我就說教你要跟包商 說,管理員說他有講沒人理他。」等語(見偵續卷第34、35 頁),依證人林宛瑗上開證述,似證述其曾因塑膠墊不平差 點摔倒,且管理員曾向包商反應未果,惟細繹證人林宛瑗上 開證述,其在事隔一年多之後對於十樓裝修時間記憶模糊, 卻可明確指出其曾因勾到塑膠墊差點摔倒之時間係於4月26 日以後30日前,則其是否有刻意回憶或偏袒告訴人之情,實 令人生疑;再者,證人林宛瑗既曾因塑膠墊不平差點摔倒, 依常理其再行經相同地點時,當會刻意留心路況,觀看路面 是否平整,然其竟然對於事發當日塑膠墊經收起一事未曾發 覺,實與常情有違,可見塑膠墊是否平整對其行走之安全並 未造成影響,方令其無庸留心注意。而對於其關於管理員曾 向包商反應未果之證述,證人盧明吉於偵查中先係證述:有 打電話跟他們說過幾次,方芯雅不理我們,我們也沒辦法等 語(偵續卷第15頁背面),嗣後復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是施 工廠商,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講地墊沒舖好,我沒有跟工人講 ,但案發前我有跟總幹事講等語(偵續卷第49頁),依證人 盧明吉上開證述,其究竟有無向被告反應,供詞反覆,且倘 其未曾向被告反應塑膠墊不平,而是向總幹事反應等語為真 ,亦與證人林宛瑗上開證述有所不符,是證人林宛瑗之證述 既有上述有違常情之處,是否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似 有斟酌之餘地,原裁定以林宛瑗之證述補強證人盧明吉反覆 且歧異之證述,實有未當。
㈤證人即磁磚修補工人康文源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4年4月30 日9時30分許抵達案發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進行磁 磚修補工作,經過1樓大門時塑膠墊還在,沒有破損;另依 證人即鋁門窗工人郭上仁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4年4月30日 12時許前往案發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欲進行鋁門 窗工程,伊經過1樓大門時塑膠墊還在,且沒有任何破損或 不平整之處;以及證人盧明吉於105年7月28日偵查時詢問證 稱:「(之前有其他住戶因為地墊跌倒?)答:我不清楚, 只知道地墊有點破損,沒有仔細看看不出來。」等語(他字 卷第61頁),復參酌證人即住戶洪惠美於偵查中證述:之前 我在走路時,地墊有舖平在地板上,地墊沒有翹起來,如果 是這樣我早就跌倒等語(偵續卷第27頁),則被告所舖設塑 膠墊究有無破損或不平整情形即有疑問。原裁定僅憑證人康
文源、郭上仁會因塑膠墊破損致告訴人摔倒而負有民、刑事 責任之可能,遽認上二證人之證述不實,卻忽視證人盧明吉 、洪惠美上開證述,顯屬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有上述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