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
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8日21時許,因在屏東縣潮 州鎮參加朋友喜宴而飲酒,明知其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C9-9935 號自用小客車,由潮州鎮出發經崁頂行至東港鎮,沿東港鎮 ○○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東港大橋 南下引道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 時速50公里,且超車時,需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應顯示左方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振偉騎乘車牌號碼QZH-950 號輕型機 車以同方向行駛於右前方,詎甲○○為超越陳振偉之機車, 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且以時速60、70公里之車速貿 然超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與陳振偉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擦撞,使陳振偉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而甲○○車輛之右後照鏡亦因此斷裂遺留現場。詎甲○○於 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陳振偉,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 續駕車逃離現場。嗣行至東港鎮○○路時,因不勝酒力再於 行進間向前追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HQ-3233 號自用小客 車(乙○○未受傷),因而為警查獲,經警當場對其實施酒 精含量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0.88MG/L(即每公升0. 88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振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振偉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且證人乙○○於 警詢中亦證稱其於駕車行進間突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一節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被告及告訴人車損照片9 張、現場照 片3 張在卷可稽;而本件係行簡式審判程序,證人陳振偉、 乙○○上開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告訴人 陳振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又,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 毫克時,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會有精神錯亂,平衡 感受損等現象,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呼氣中 酒精濃度已達0.88MG/L,且為警實施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中 ,有多話情形(參見前揭測試觀察報告書),復肇事致傷及 他人之身體,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屬無疑 。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款、第101 條第5 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竟酒後駕車且未注意遵守前開 交通安全規定,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酒精濃 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陳振偉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委員會93年5 月21日高屏澎鑑字第93077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 ,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 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陳振偉受傷,竟未施以援手逕自離開現 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過失傷害之行為,係犯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係無照駕車,業據 其供明在卷,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之4 、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因 嚴重過失而肇事致人受傷竟逃逸,罔顧人命安全,及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就過失傷害人部分,處 有期徒刑5 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原 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 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5萬元,當庭交付完 畢,有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倘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而被告亦 已謀取新職,有其提出之「聯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 知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酒後駕車肇事、過失傷害等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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