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93年1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5603號、第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甲○○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乙○○、蘇振坤(另行審結)、李德旺(另行審結 )分別與劉光宇(檢察官通緝中)、溫宏宇(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渠等 均明知游雪琴、高怡叨2 名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本地男子 甲○○、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先由甲○○、乙○○在 臺灣向相關機關備妥單身證明、
資料後,由劉光宇責令溫宏宇先前往大陸地區安排進入大陸 地區接送相關事宜,再由劉光宇集合乙○○、甲○○並提供 來回機票及在大陸地區所需花費,先後於92年10月13日、92 年10月28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離境飛往澳門,再自澳門進 入大陸地區廣東省之珠海,由溫宏宇在珠海接駁乙○○、甲 ○○後輾轉帶往福建省寧德市,分別與高怡叨、游雪琴,前 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取得結婚 公證書後各自返台;嗣甲○○、乙○○即前往臺南縣東山鄉 戶政事務所,渠等均明知本身無結婚之真意,竟持登載甲○ ○與游雪琴及乙○○與高怡叨互為配偶之不實結婚登記申請 書,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
典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游雪琴、高怡叨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本,復在所掌換發甲○○、乙○○之國民
配偶「游雪琴」、「高怡叨」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
乙○○並將前開
證明書、公證書等資料交予溫宏宇,由溫宏宇代為持填載乙
○○與高怡叨互為配偶而申請大陸配偶高怡叨來台之不實事 項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於93年1 月1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 局﹚高雄辦事處申請高怡叨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使 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查後據以核准高怡叨以探親名義來台,而 核發高怡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使高怡叨於93 年3 月20日持該旅行證以探親名義經由香港進入台灣,嗣於 93年3 月10日11時30分許,因溫宏宇再次偕同甲○○至境管 局高雄辦事處辦理假結婚之配偶游雪琴入台證件時,經境管 局承辦人員審查後查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甲○○在大陸 地區結婚公證書1 紙而循線知悉上情,大陸地區女子游雪琴 因而未能進入台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溫 宏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利用甲○○、乙 ○○為「人頭」代為辦理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怡叨、游雪琴假 結婚而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大陸地區結 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出入境查 詢資料表、高怡叨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各2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甲○○、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台灣地區設有 ,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 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游雪 琴、高怡叨係為達到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 與台灣地區人民甲○○、乙○○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 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 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 仍屬非法之入境,故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 地區,即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核被告甲○○、乙 ○○於上開辦理假結婚事宜後,繼而持相關辦理 件,至台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國 民
分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甲○○與游雪琴、乙○○與高 怡叨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書,並因而各自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 本,並於其國民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再分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於 境管局行使之,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79條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2 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乙○○所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 斷。又被告甲○○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大陸地區人民游雪琴並未進入台灣地 區,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與劉光宇、溫宏宇 、游雪琴間,被告乙○○與劉光宇、溫宏宇、高怡叨間,就 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劉 光宇、溫宏宇間,被告乙○○與劉光宇、溫宏宇間,就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犯行 ,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分別為共同正犯。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乙○○至 大陸地區與游雪琴、高怡叨虛偽辦理結婚事宜後,繼而持相 關辦理
婚登記申請書、國民
登記及換發國民
雪琴、乙○○與高怡叨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戶口名簿、
為游雪琴及高怡叨,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僅係查驗被告等是否 提出結婚登記之正本文件,至該結婚登記之文件是否真正, 被告等是否有結婚之真意,非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所應審核, 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被告等再持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於境管局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管理
被告等所為尚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戶政機關承辦 人員有實質審查權限,認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不 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乙○○2 人前 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台 灣,損及戶政、警察機關管理
台灣地區社會安全之虞,及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惟 念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 ○○、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甲○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1 紙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向境管局申辦旅行證 時,使境管局將台灣地區人民乙○○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怡叨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 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 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 ,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 乙○○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女子高怡叨入境台灣地區, 既須經主管機關境管局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 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
例意旨,亦難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尚不成 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1、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