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共同以騎機車在道路併行於快車道、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及丙○○均知悉高雄市區每逢週末或假日常 有車隊集結,駕駛汽、機車以在道路上併行於快車道、闖越 紅燈並逆向行駛之飆車方法,會造成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 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以下同)92年8 月30日週 末晚上,甲○○騎乘車號XUJ-399 號機車、乙○○騎乘車號 XZY-399 號機車、賴伯瑞騎乘車號ND3-277 號機車搭載無從 實際操控車行方向之女友王姿琇,分別自高雄市西子灣方向 欲返回高雄縣、市時,於同日晚上2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 鹽埕區○○路附近之路段,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7 、8 至10餘人,分別騎乘車號不詳約7 、8 輛至 10餘輛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臨海路方向行駛之車 隊,相互間共同基於以併行於快車道、闖越紅燈並逆向行駛 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沿高雄市鹽埕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佔據公園橋、公園二路之快、慢 車道,行經莒光街口時闖越紅燈迴轉行駛公園二路,至大勇 路口時,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駛入大勇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單行 道,行經五福四路口時,右轉五福四路直行,迨至莒光街口 時,闖紅燈分別左轉逆向、右轉順向駛入莒光街或直行五福 四路,嚴重影響該等路段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之 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蒐證錄影循 車牌號碼線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被告甲○○、乙○○、丙○○3 人參與共同飆車之事實
,業据被告甲○○、乙○○、丙○○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47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擔任蒐證工作之警員陳啟瑞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92年8 月30日鹽埕分局防飆勤務係由我帶班,負責 便衣蒐證,當時係駕駛3 組刑事偵防車,外觀看起來是自用 小客車,並非一般民眾認定的警車,當天是從鼓山區○○街 飆車族還沒上公園橋前,即開始蒐證,我負責攝、錄影,另 1 位同事負責開車、提供車號,還有1 位同事坐在後座負責 看路況,預防遭飆車族攻擊,飆車族從公園路橋進入轄區後 ,不遵守交通號誌,前後交錯分散在快、慢車道上,佔據快 車道,不是整齊排列,從公園二路到莒光街口連續闖紅燈、 迴轉行駛公園二路,至大勇路口逆向駛入大勇路,到達五福 四路右轉,行經五福四路、莒光街口時分批散開,1 批從莒 光街左轉逆向,1 批右轉,只剩1 部直行五福四路,當時飆 車族在公園路上時速約50公里,到大勇路約60公里,大勇路 右轉五福四路後車速變慢,大勇路從大仁路到公園路段是北 向南方向之單行道等語相符,並經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內 容,並輔以到庭警員陳啟瑞在勘驗過程中之證述,本案警方 係於92年8 月30日23時17分53秒許開始蒐證,畫面出現鼓元 路路標(警員陳啟瑞稱:自高雄市○○區○○路蒐證),有 5 、6 輛機車騎在道路上,同日23時17分56秒許左轉,有8 至10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同日23時18分5 秒許,有2 輛機 車行駛在雙黃線上,整個車隊佔滿快車道,同日23時18分17 秒許右轉(到庭警員陳啟瑞稱:臨海路),有10多輛機車行 駛,同日23時18分33秒許左轉(到庭警員陳啟瑞稱:亦屬臨 海路)道路變寬機車分散行駛,惟道路未見有分向線,同日 23時18分47秒許,蒐證警員口述被告丁柏軒騎乘之「XUJ-39 9 」車號,同日23時18分51秒許,道路中可見分向線,有1 輛機車跨越中線,不到10秒鐘即回到原行進車道上,同日23 時19分0 秒許,機車行經公園橋,該橋為雙向車道,每方向 分有2 車道,車隊佔據快、慢車道,同日23時19分39秒許蒐 證警員口述「飆車族目前在公園橋闖紅燈」,同日23時19分 40秒許機車下橋,少部分機車右轉,大部分直行公園二路, 警車直行,見7 、8 輛機車分別騎在快、慢車道上,同日23 時20分8 秒至15秒許,10輛左右機車分別騎乘在快、慢車道 上,同日23時20分13秒許,3 部機車排列佔據全部快車道, 同日23時20分19秒許,6 台機車前後佔滿快、慢車道,同日 23時20分26秒許,6 部機車前後佔滿快車道,同日23時20分 51秒許,畫面出現被告甲○○騎乘之車號XUJ-399 號機車, 同日23時21分1 秒許,車隊經過公園二路、莒光街口時暫停
等紅燈,畫面出現被告賴伯瑞騎乘之車號ND3-277 號機車( 到庭警員陳啟瑞稱:未等紅燈轉綠燈車隊即迴轉公園二路) ,同日23時21分8 秒許,車隊迴轉公園二路,同日23時21分 9 秒許,畫面出現被告乙○○騎乘之車號XZY-399 機車、被 告丙○○騎乘之ND3-277 號機車左轉行駛,同日23時21分21 秒許,蒐證警員口述「飆車族在公園路闖紅燈右轉逆向行駛 大勇路」,同日23時21分29秒許,蒐證警員口述被告甲○○ 騎乘之「XUJ-399 」車號,同日23時21分30秒許,車隊在大 勇路上(到庭警員陳啟瑞稱:北向南單行道,車隊由南往北 逆向行駛大勇路,21分33秒經過必忠街口),同日23時21分 36秒許,蒐證警員口述「飆車族目前在大勇路逆向行駛」, 同日23時21分39秒許,蒐證警員口述被告丙○○騎乘之「ND 3-277 車號」,同日23時21分45秒許,車隊右轉五福四路( 到庭警員陳啟瑞稱:同日23時21分49秒時,車隊正欲通過五 福四路、莒光街口,此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但車隊未停等 紅燈,分別左右轉莒光街或直行五福四路),同日23時21分 48秒許,蒐證警員口述「飆車族大勇路逆向行駛右轉五福四 路,目前在五福四路壅塞道路,連續闖紅燈」等情屬實,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經核證人陳啟瑞證述蒐證當時車隊行 駛之路線及違規情狀與蒐證錄影光碟所示之內容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執行「防制飆車」專案 勤務蒐証嫌疑犯簡易移辦單、飆車行駛路線圖、現場照片20 紙在卷可佐。參酌被告甲○○、乙○○及丙○○坦承於上開 日、時,行駛在前揭路段及違規之狀況,足認被告甲○○等 3 人有於上揭日、時,騎乘前揭機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7 、8 人至10餘人,分別騎乘機車,共7 、8 部 至10餘部,一起在前開道路,闖越紅燈、併行於快車道,並 在大勇路逆向行駛等情無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沿路以 40、50公里至60、70公里之時速競速行駛,惟被告甲○○、 乙○○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行車時速分別為40公 里、40、50公里及40、50公里,經核與警員陳啟瑞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時飆車族在公園路上時速約50公里一情大致相 符。雖警員陳啟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飆車族到大勇路路 段之行車速度約60公里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帶內容 ,並無從僅依動態畫面得知該車隊行車之速度,且蒐證過程 中警員亦未口述車速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甲○○3 人等人 有以60、70公里競速行駛之情形,而在道路上以40、50公里 之速度行駛,亦難與相互較勁車速之競速行駛可比擬,均附 此敘明。是被告甲○○3 人等人在深夜以闖紅燈、併行於快 車道及逆向行駛等行徑行駛在道路上,客觀上將對於同時在
同一路段行進之其他車輛及行人造成往來之危險,已堪認定 。又雖被告甲○○、乙○○及丙○○與其他集結行駛之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素不相識,惟按意思之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於飆車進行中,加入實施,相互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又有共同之行為表現,即得成立共同正 犯,與其他飆車人事先有無犯意聯絡,並非所問,自亦無阻 其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等3 人於上揭日、時,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集結多數車 輛,沿途闖越紅燈,佔據快車道並逆向行駛所造成之往來危 險,其等竟仍以同一行徑隨車隊前進,則於其等加入該隊伍 之時,與車隊中其餘成員對於前開行進之模式,已有默示合 致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事証明確,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 制,祇須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以多數車輛闖越紅燈,佔據快車道併行且逆向行駛等整體 一連串之行為觀察,已足以使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發 生往來之危險狀態。是核被告甲○○、乙○○、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 甲○○、乙○○、丙○○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 年人間共同飆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飆車行為危害參與交通之其 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甚鉅,並 且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付出高額成本, 為目前嚴重之社會問題,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緩 刑,量刑尚嫌過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乙○ ○、丙○○3 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均稱良好,其等年輕識淺,為求 一時之剌激才與其他多輛機車闖越紅燈、佔據快車道併行並 逆向行駛,業已危害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安全 ,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 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付
出高額成本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又現時青少年飆車風氣甚熾 ,危害社會治安及交通安全甚鉅,並使警力耗費鉅大,為目 前嚴重之社會問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