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02號
KSHM,94,上訴,102,200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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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932 號,併案案號: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蔡明益、蔡明諱)因積欠債務而急需用錢,於 民國92年11月中旬某日,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 告,即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年男 子聯繫,該葉姓男子遂表示欲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向乙○○購買帳戶使用。 乃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基於上開收集帳戶之人如利用其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2年 11 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許止,連續4 次將如附表 所示6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超鋒快遞郵寄 至台中市北屯站葉姓男子指定之「林文龍」男子收取,供葉 姓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向不特定人詐欺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乙○○共計取得3 次出 售帳戶之報酬3,500 元(最後1 次則未取得對價)。嗣葉姓 碼及印章後,即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佯以「出售 天幣」、「抽中電腦選號獎金」為由,適有甲○○於92年11 月28日上網打玩線上遊戲「天堂」時,見有人在該遊戲中售 兜天幣,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後,陷於錯誤, 先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匯款2,000 元至羅玉惠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並等候 對方通知交易地點,經再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遊 戲帳戶無法開啟,乃介紹詐欺集團另一成員為新賣主,謊稱 該人可出售天幣予甲○○,經甲○○電話聯繫後,再度陷於 錯誤,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3 時37分許,匯款8,000 元至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 (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內;又有丙○○於 同年12月1 日下午6 時26分許,接獲自稱航宇公司「黃政萍 」經理之電話通知,謊稱丙○○抽中該公司電腦選號獎金10 0 萬元,並向丙○○佯稱須繳納會費,加入該公司會員後始 可領取獎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2月1 日匯款 10萬元至吳朝成帳戶內(未據起訴)、同年12月5 日跨行轉 帳3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乙○○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 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同年12月12 日匯款55萬元至林文章(未據起訴)帳戶內。嗣因甲○○、 丙○○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帳戶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 行列為警示帳戶。迨乙○○於同年12月25日前往華南銀行東 高雄分行欲提領上開帳戶內餘額1 萬5,500 元時,為該行行 員曾秀子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25、34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甲○○於 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5 頁,台中地檢93偵88 00號卷第25、26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如附表編號6 所示帳戶款項往來明細表(見警卷 第13至15頁)、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3年6 月7 日(93 )華東高字第0199號函(附表編號6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七賢分行93年6 月7 日 (九三)一 七字第104 號函及93年1 0 月4 日 (九三)一 七字第195 號函(附表編號5 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8 日儲字第0930705112號函 及高雄郵局93年8 月10日高營9350003-007 號函(附表編號 1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11日中 信銀業00000000005 號函及93年7 月21日中信銀三多簡易型 字第93056520013 號函(附表編號3 帳戶)、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博愛分行93年6 月14日九三台企博愛字第0039351071號 函及93年10月26日九三博愛字第003951879 號函(附表編號 2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93年6 月28日建存字第09 30000063號函及93年7 月21日建存字第0930002143號函(附 表編號4 帳戶)在卷可憑(見93偵8800號卷第31至63頁,原 審卷第18至20、26至31、35至39、56至58、60至63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被告名義帳戶存提款資料, 雖均無其他被害人指述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惟從 犯之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完成勿須具有實際影響力,行為人 若有幫助之犯意並為幫助之行為而正犯果已實施犯罪,縱屬 無效之幫助,該行為人仍應論以從犯(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 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提供如附表編 號1 、2 、4 、5 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雖無證據證明 有詐欺款項匯入,仍不影響其幫助詐欺取犯行之成立。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6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 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依附表所示6 帳戶,除編號3 、6 帳戶有被害人丙 ○○、甲○○指述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外,其餘所載匯款,並 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葉姓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 得,從而,若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葉姓男子另有詐欺犯行 ,或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附表所示6 帳戶內之其他匯入款項 ,亦為葉姓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則葉姓男子之 犯罪行為,因未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而未達 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之程度,僅構成普通 詐欺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罪名 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幫助,



為連續犯,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刑 之加減,並先加後減。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帳戶,及被害人丙○○受詐騙部分提起公訴, 惟其他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及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 (即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論究,附此敘明 。
㈡原判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業 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常 業詐欺罪為輕),尚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四、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 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犯罪之工具,助 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 ,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詐欺 集團中,究屬提供帳戶使用之邊緣地位,並非主謀實際從事 核心詐騙行為之人,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6 所示帳戶存摺1 本,係被告於掛失原存摺後新領得之存 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對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葉 姓男子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工具,有所預見,仍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與葉 姓男子共同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 示之6 帳戶,以上述代價,提供予葉姓男子,因認被告另涉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 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係指掩飾自 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 足當之,其中所謂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總共 臚列12款項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必須是因上開犯罪行為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而加以掩飾,始構成洗錢防制法上之洗錢 行為。經查,葉姓男子所犯僅為普通詐欺罪,業如前述,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則被告提供如附表



所示6 帳戶之行為,縱認係供葉姓男子掩飾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自難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名。惟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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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及帳戶 │開戶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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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00000000000000│87.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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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 │91.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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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 │91.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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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 │92.1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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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 │92.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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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92.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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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售帳戶獲取報酬共計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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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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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