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52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61 號;併辦案
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9854 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
93年度偵字第24084 號、第24764 號、第25143 號、94年度偵字
第657號、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2年6 月 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先於93年9 月9 日22時 20分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黃智源(另由公訴人偵辦 中),由黃智源持不明之工具乙支,以破壞周張美雲所有, 現由乙○○使用而停放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80巷口 旁之車牌號碼8W-4283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毀損罪部份 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該小貨車,丙○○則在旁把風,2 人 剛進入車內欲發動該車之際,適為乙○○發現並趨前質問, 丙○○及黃智源見狀,分別自小貨車駕駛室逃出,恰巡邏員 警經過發現,隨即下車圍捕,丙○○為警當場逮捕,黃智源 則趁隙逃逸而未得手。(二)復於同年月28日5 時30分許, 在高雄縣仁武鄉○○○街與正安街口,見甲○○所有車牌號 碼6462-FA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T型扳手1 支插入該 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內,撬壞毀損甲○○所有該車右前車門門 鎖及汽車電源鎖而竊取該車得手,足生損害於甲○○,嗣於 93年9 月30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社鄉翠屏村中興 5 巷5 號前查獲,並扣得該自用小客車及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砂輪機1 台及小板鋸1 支等物。㈢於93年11月27日7 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34巷2 號前,竊取林依蓉所有NC 5-015 號重機車,並於93年11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該贓 車,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與文明10巷口時,為警查獲。 ㈣於93年12月6 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 街51號前,夥同成年人蘇正國,竊取洪秋林所有XOR-419 號 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蘇正國騎乘該機車行經
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大發釣蝦場前為警查獲。㈤於 94年1 月5 日12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184 之 27號旁,竊取劉信賢所有XOX-586 號機車。㈥於94年1 月14 日零時4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451 號旁,竊 取陳建志所有HR2-065 號重機車,得手後,將車牌懸掛於上 述劉信賢所有之機車,於94年1 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 仁武鄉○○路282號之26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乙○○、林依蓉、洪秋林、劉信賢、陳建志及告訴 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 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查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可資參照。剪刀、扳手、起子及鐵鎚在客觀上,均足以殺傷 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 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人漏未斟 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前往行竊,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乙 ○○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然遭被害人乙○○當場發覺而 未果,係未遂犯。又被告就上開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係與 另案被告黃智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 處斷。另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犯同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中(四)部分,與蘇正國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普通竊盜未遂罪、既遂罪 、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間,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
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罪之部分起訴,惟查被告 所犯之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而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與經起訴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部分,復係連續犯,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論究4 次之普通竊盜 既遂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而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以逞私慾,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 揭T 型扳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93年11月24日審判筆 錄),然衡以該T 型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丟棄 ,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 字型螺絲起子1 支、砂輪機1 台及小板鋸1 支,雖為被告所 有,然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前開審判筆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四、檢察官另據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略以被告於93年11 月26日16時許,夥同張嘉賓在高雄縣仁武鄉○○街33號前, 竊取鄭芸妃所有SSU-027 號輕機車,認有連續竊盜情事(93 年度偵字第25143 號),一併移送本院併辦等情;但查此部 分被告於警訊時,即否認有行竊情事,而該贓車係張嘉賓於 騎用時,於93年11月26日19時30分為警查獲,有警製之移送 書記載可稽,故被告辯稱張某竊車騎用被逮獲,乃誣指被告 行竊,不無可能,此外檢察官並未檢送其他卷證,自無從證 明被告行竊,此部分不能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江泰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