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60號
KSHM,94,上易,160,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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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
8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639 號、92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
14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無固定工作,惟恐申請信用卡無法獲准,竟於民國 91年9 月間,以新台幣(以下同)2,000 元之代價,委託葉 光炫(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代為申請信用卡; 葉光炫甲○○均明知甲○○未在陳功慶經營之「聖源工程 行」工作,為使甲○○得以順利核卡,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由甲○○葉光炫之指示,在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歡喜卡申請書上填載:「甲○○ 自89年6 月起在聖源工程行擔任維修組組長、年薪約52萬元 」等不實之資料後,由葉光炫持向中國商銀申請核發信用卡 (即歡喜卡),以此詐術使中國商銀誤判甲○○之信用及還 款能力,而因此陷於錯誤,於91年9 月間同意核發卡號5468 ─5800─0095─9820號歡喜卡予甲○○。嗣經中國商銀發覺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國商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 申請中國商銀歡喜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當時係委託葉光炫幫忙申請信用卡,且伊只有 在申請書上填寫基本資料及簽名,至於服務機構等資料,則 是葉光炫於伊簽名後自行填寫,伊並不知道葉光炫會在申請 書上填寫不實之資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於申請歡喜卡時,確有提供自己之
其真實身分,且被告僅刷卡2 萬元1 次即未再使用該歡喜卡 ,刷卡後每期均有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從未遲繳或被催 討,並已於92年間全部清償完畢,未造成中國商銀之損失, 又銀行於發卡前均會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客戶之信用情形再



依客戶之基本信用,以額度來控制,故中國商銀發卡予被告 時,並不存在所謂表意錯誤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對於申請書上「您的服務機構」欄位中之相關 資料是其本人填寫一節並不否認,嗣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法 院調查、審理時則均辯稱係葉光炫所為,僅承認有於中國商 銀歡喜卡申請書寫其本人之「姓名、通訊地址、 」及「聯絡人資料」,惟經本院比對歡喜卡上前開基本資料 欄位與「您的服務機構」欄位內之字跡,發覺「您的服務機 構」欄位中之「高」、「雄」、「路」、「號」(簡寫)等 字,與「通訊地址」欄位中之「高」、「雄」、「路」、「 號」(簡寫)等字不論形態、走勢、字形、筆觸、轉折均相 同,此有被告簽名之歡喜卡申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移送日 期為91年10月23日之警卷第37頁),堪認申請書上「您的服 務機構」欄位中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均係被告本人親自 填載,是被告事後辯解不足採信。上開就業資料既係被告親 書,被告復自承伊並未在「聖源工程行」上班,核與「聖源 工程行」之負責人陳功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92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第235 反面)(證人陳功慶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有在 歡喜卡之申請書上填寫不實資料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情亦足以證明。 ㈡本件被告有支付2 千元之費用給代辦之葉光炫一節,迭據被 告於警偵訊、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然時下銀行信用卡業務 非常競爭,銀行多會以贈品吸引民眾申請信用卡,申請信用 卡者非但不用付費,還可拿到銀行之贈品,此亦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無庸舉證,是被告支付2 千元予葉光炫之行為顯與 事理相悖;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足證被告 與葉光炫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當時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怕申請 不到信用卡,且跟銀行不熟,所以委請葉光炫幫忙等語,足 認被告亦知悉如據實填寫資料,有因資格不符而無法核發信 用卡之虞。又本件被告申請歡喜卡時,中國商銀依作業程序 固可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之票據、銀行往來等情況,然 無從因此得知被告之詳細就業情況,此時銀行僅能依被告書 寫之工作資料加以審核,而被告是否有工作?年薪收入多寡 ?事涉被告於核卡消費後能否按期以現金清償,故申請人之 工作狀況雖僅為徵信之一環,卻是非常重要之環節,則被告 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資訊,將使中國商銀對此一重要環節 無從正確評估,而誤信被告有足夠之償債能力而予核發信用



卡,是被告有施詐術使中國商銀陷於錯誤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中國商銀仍會就被告之其他信用狀況對 被告徵信,而為被告辯稱:中國商銀於核發上開信用卡時, 不存在表意錯誤等語,尚有誤解。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若被告有心詐騙,就會隱 匿其真正身分,然被告於申請歡喜卡時,確有提供自己之身 分證給中國商銀,足證被告無詐欺之故意等語。惟施行詐術 ,向他人行騙,並不以隱匿身分為必要,是選任辯護人此項 辯解尚有未洽。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謂:被告雖僅刷卡2 萬元1 次,且於刷 卡後每期均有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從未遲繳或被催討, 並已於92年間全部清償完畢,未造成中國商銀之損失等語。 然查被告持有信用卡後即可持卡消費代替現金使用,是於被 告取得信用卡時其犯罪已然成立,至於其事後消費及付款情 形僅為量刑之參考,要與犯罪之成立無涉,選任辯護人之辯 護亦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信用卡本身乃表彰一定之支付能力,並得持以消費,購買 物品,乃一具體存在具有財物價值之實體物,而非抽象存在 之利益,是本件被告向中國商銀詐取信用卡之犯行,核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葉光炫間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中國商 銀歡喜卡聲請書上之「甲○○自89年6 月起在聖源工程行擔 任維修組組長、年薪約52萬元」等不實資料係被告親筆書寫 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原審認係葉光炫代替被告填寫自有未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虞,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填寫不實資料申請信 用卡所為固屬非是,惟事後並無刻意拖欠債務之行為,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上級審法院將下級審法院之判決撤銷改判時,其判決主文 應如何論處罪刑及應否宣告緩刑,並不受下級審法院判決主 文之拘束,故縱令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上級審 法院於撤銷改判時,自可不予宣告緩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指第一審)判決之刑。其所 稱之「刑」,為主刑及從刑之謂,而緩刑則不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90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裁判 可資參照。第一審諭知緩刑之案件,第二審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既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限制(另可參酌陳樸生著 刑事訴訟法實務,75年9 月修訂8 版第498 、499 頁),且 緩刑宣告與否,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原審已從輕量刑,且併 為緩刑宣告,予以自新機會之情況下,猶不知悔改,提起上 訴,於上訴審中復一再狡黠飾詞,浪費訴訟資源,顯見其毫 無悔意,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洪慶鐘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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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