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553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29、3980號,併辦案號:同署
93年度偵字第4341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
第8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下同)93年7 月12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 ○○路「塑茂碳纖有限公司」前,趁壬○○所有車牌WIC-59 8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之際,以該鑰匙打開該 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壬○○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行 動電話機1 支、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 枚暨 現金新台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持土地銀行之提款 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輸入密碼於自動櫃員機,使 該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新台幣共35,000元,得 手後,供己花用,其他物品則丟棄於屏東縣林邊溪內。同年 7 月27日,經警循線查獲。
㈡93年7 月27日夜間之凌晨3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林 邊鄉○○村○○路126 號「天下第一觀」大樓,尾隨大樓住 戶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內,嗣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徒手打 開辛○○所有車牌OML-729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 著手搜尋財物,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得逞;嗣又連續以自 備之鑰匙2 支打開己○○騎用(康永寬所有)之車牌OZX-13 9 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亦因置物箱無 值錢財物而未得逞;又連續以上開自備鑰匙打開甲○○所有 車牌OYS-333 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竊取甲○○所有之 現金70元。得手後,為該大樓管理員陳富源發現而報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鑰匙2 支。
㈢93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51號旁公 園內,趁乙○○所有車牌K95-583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 鑰匙未拔取之際,以該鑰匙發動後予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離 去。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95號前,為警查獲
。
㈣93年11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25 6 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OZM-053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已丟棄),轉動電源鎖,發動後,予以竊取,得手後隨 即離去。
㈤93年11月10日10時許,騎乘所竊之OZM-053 號重型機車,至 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 號丁○○所經營之「四方來資 源回收場」,以上開六角扳手破壞工寮門鎖安全設備,進入 竊取丁○○所有之紅銅線2 袋(約40公斤、價值2,500 元) ,得手後,搬上其所騎機車上,適為丁○○發覺追捕,丙○ ○即急速逃逸。
㈥93年11月16日6 時許,在屏東縣東和里朝隆路102 號前,見 庚○○使用之車牌PGS-819 號重型機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 ,即持路邊撿拾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予以竊取,得手後離 去。嗣於同年11月29日16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三、案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被告丙○○連續多次竊取被害人壬○○、辛○○、己○ ○、甲○○、乙○○、戊○○、丁○○、庚○○等人財物之 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 ○○、辛○○、己○○、甲○○、乙○○、戊○○、丁○○ 、庚○○等人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證人即「天下第一觀」 大樓管理員陳富源亦證實無訛,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4 張、 現場照片、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車 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及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 93年10月28日潮存字第093000692 號函等附卷可佐,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 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地下室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而與該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於夜間侵入該公寓 大廈之地下室竊盜,即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自應論以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六角扳手,係金屬鋼鐵製器,質地堅硬,客觀 上可隨時用以攻擊人體,造成傷害,其為兇器甚明。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 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害人辛○○、己○○部分為未遂,被害人 甲○○部分為既遂、此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既遂、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事 實欄一之㈢、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之 ㈠、㈣、㈤、㈥部分之竊盜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為起訴效力所及如事 實欄一之㈣、㈤、㈥部分行為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財物,竟連續多次竊取他人之金錢物品,為警查 獲後,仍多次行竊,情節非輕,原應從重量刑,姑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及所竊得財物,部分已由警方查 獲發還被害人,危害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所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經扣案,被告陳明 已丟棄,已難尋獲,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撿拾而用於行竊 機車上之鑰匙1 支,因非被告所有,亦不能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洪慶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金額(新台幣)│
├──┼─────────┼─────────────┼───────┤
│ 1 │93年7 月12日15時23│屏東縣林邊鄉○○路303 號「│10,000元 │
│ │分許 │彰化銀行林邊分行」提款機 │ │
├──┼─────────┼─────────────┼───────┤
│ 2 │93年7 月12日15時24│同右 │5,000元 │
│ │分許 │ │ │
├──┼─────────┼─────────────┼───────┤
│ 3 │93年7 月12日15時25│同右 │2,000元 │
│ │分許 │ │ │
├──┼─────────┼─────────────┼───────┤
│ 4 │93年7 月12日17時37│高雄縣鳳山市○○路173 號「│10,000元 │
│ │分許 │中興銀行鳳山分行」提款機 │ │
├──┼─────────┼─────────────┼───────┤
│ 5 │93年7 月12日17時38│同右 │8,000元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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