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750 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99號、第100 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戊○○與其妻蔡英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2 人,於民國83年及84年間,以戊○○ 為會首,共同邀集2 組民間互助會,即:㈠83年6 月5 日起 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月5 日開標1 次, 採外標制,含會首計51會(以下簡稱甲會);㈡84年1 月1 日起會,每月會款1 萬元,每月1 日開標1 次,採外標制, 含會首計51會(以下簡稱乙會)。上開2 組互助會,標會地 點均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27之4 號戊○○與蔡英貴 標時,須在「標單」書寫標息(即標金)及競標者姓名,以 表示何人參予競標之「標單」。
二、戊○○、蔡英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會單上虛列洪永佑(甲會)、張 建榮(乙會)名義入會,並利用會員彼此不熟識及未全部到 場競標之機會,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冒用附表一、二所 示之會員名義,書寫如上述之「標單」,持以參加競標而得 標,再向未到場標會之活會會員佯稱由某會員得標,致各該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與戊○○、蔡英貴2 人,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會員,計詐得會款366 萬元。嗣戊○○、蔡英貴於86年2 月1 日宣告止會,並於同 年3 月間逃匿不知去向,經活會會員甲○○等人查訪其他會 員,始知上情。
三、案由甲○○、丙○○、梁崑跳、己○○、黃乙○○訴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告訴人丙○○於原審指稱: 「(問:如何知道黃春成等被冒標?)是被告與另外會員討
論時,被告向另一會員說冒用這些會員的」(見原審卷第63 頁背面)、「(問:丙會李志遠如何知被冒標?)是在止會 時,被告2 人向許泰興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3、67頁) ,對黃春成、李志遠會款遭冒標一節,因非屬丙○○親自見 聞,僅係傳聞,而對丙○○上開指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 經查,丙○○上開指述,其性質上屬代替直接經由被告戊○ ○告知冒標情事之人(即另一會員、許泰興)到庭陳述之傳 聞證據,本院認丙○○此部分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另爭執告訴人甲○○、梁崑跳 之指述為傳聞證據,惟並未指明為傳聞證據之理由,且甲○ ○、梁崑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告訴人丙○○、己○○ 、黃乙○○,證人吳耀堂、許泰興、劉吳走、劉芳男、劉秀 珠、林天城、林同海、黃中山、呂稽鶴、洪茂德、蔡禎恭, 及共同被告蔡英貴等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或聲明異 議,亦未主張有何顯有不可信情形,復查上開己○○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邀集甲、乙互助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甲會丁○○的會,是他父親洪茂輝跟的,在第2次 開標前 借給伊標;甲會黃中山、劉芳男的會都是他們同意借給伊標 ,但後來卻都否認;甲會庚○○的會,並非85年4 月5 日遭 伊冒標,當期是由呂稽鶴標取,庚○○仍是活會;乙會張建 榮的會,是因張建榮只繳會頭錢後就不跟了,由伊以自己名 義承接下來,並無冒標;伊也沒有冒標其他會員的會款。伊 於上訴審所提疑遭冒標會員明細表,並非承認伊有冒標」云 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邀集甲、乙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甲○○、丙○○、梁崑跳、己○○、及 共犯蔡英貴於偵查中陳(證)述綦詳(見86 偵2902 號卷第 33、34頁,88偵緝100 號卷第6 至8 頁),復有互助會會單 2 紙在卷可憑(見86偵2902號卷第4 、5 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邀集上開甲、乙互助會。
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曾提出「疑遭被告冒標之會員標會明細表
」2 紙(以下簡稱「冒標明細表,見上訴卷第33、34頁), 詳列甲、乙互助會得標會員、標會時間、標金等事項;雖被 告其後辯稱「冒標明細表」並非表示其有自白冒標會款情事 ,惟該「冒標明細表」係在被告有委任辯護人情況下製作, 被告並就甲會中有關黃中山、劉芳男部分,特別標示「黃中 山得標當期係以抽籖決定得標者」、「劉芳男部分由伊妻親 自到場參與競標」等文字,足見「冒標明細表」之製作頗為 慎重,其內容自非僅能證明被告曾獲「冒標明細表」內所列 會員同意,或因所列會員不願意或無意再參與互助會,而由 被告受讓得標。是本院認在有其他事證可佐,而與「冒標明 細表」所載冒標內容相符情況下,「冒標明細表」仍得供為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被告分別於88年2 月25日、3 月30日、6 月24日偵訊時供稱 :「丁○○是伊侄子,伊私下未經丁○○同意,為其加入互 助會的,但會款都是伊繳」、「伊確未經丁○○同意,私自 加入互助會」、「丁○○是冒名入會的」等語(見88偵緝10 0 號卷第7 頁、29頁背面、54頁背面),並未為曾於第2 會 開標前向丁○○或丁○○之父洪茂輝借標之供述,而被告上 開冒洪文永祐之名標會之供述,恰與「冒標明細表」中記載 「丁○○、7300、83/08/05」及告訴人所提甲會互助會單丁 ○○項下記載「7300、83/8」等文字相符。雖證人丁○○於 本院上訴審證稱:「因伊當時還在就學,伊父親洪茂輝以伊 名義跟會,但都由伊父親處理」等語(見上訴卷第57頁)、 證人洪茂輝於本院更審中證稱:「當時伊以丁○○名義跟會 ,後來借給伊弟弟戊○○標」等語(見上更㈠卷第58 、59 頁),惟已與被告上開偵訊陳述不符;又證人洪茂輝及被告 就證人洪茂輝已繳交之2 期會款,被告是否業已返還一節, 證人洪茂輝證稱:「之前伊繳的2 個月會錢,被告至今未還 給伊」等語(見上更㈠卷第61頁),被告則供稱:「之前2 會的會錢,伊已還給洪茂輝」等語(見上更㈠卷第62頁), 彼此供(證)述亦有未合,顯見證人丁○○、洪茂輝之證言 ,係迴護被告之詞,非真實可採。是應認被告確有偽冒丁○ ○之名入會,並標取會款。
⒋被告固辯稱曾獲黃中山之妻同意標取甲會黃中山之會款云云 。惟證人黃中山於本院上訴審一再證稱:「伊未同意被告標 會」、「伊未同意借給被告標,也沒有授權伊太太借給被告 標」等語在卷(見上訴卷第28、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 證稱:「被告說曾得伊太太同意標會,這是他自己亂編的, 伊曾問過伊太太,伊和伊太太都沒有去標」等語明確(見上 更㈡卷第85、86頁),而被告復稱不方便提出證人以實其說
(見上更㈡卷第86頁),已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再者, 參酌上開「冒標明細表」記載有「黃中山、10000 、84/09/ 05」及「黃中山得標當期係以抽籖決定得標者(畫o的紙條 乙張,及畫x的紙條數張,以抽中畫o者為得標)」等文字 ,則衡情,被告如係向證人黃中山之妻借標,當係急需用錢 ,自應提高標金,以求得標,豈有以抽籖方式決定得標者之 理,而該次標金僅1 萬元,亦遠少於「冒標明細表」中其他 高達1 萬6800元標金之情形,復恰好抽中畫o之紙條而由被 告借標成功,此均與事理有違。是應認被告確有冒標證人黃 中會款之情事。
⒌被告辯稱85年4 月5 日甲會係由呂稽鶴得標,並非庚○○得 標云云。惟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2 萬元的會,伊有 借1 會給被告標,互助會單編號28是伊借給被告標的,編號 29則是被告冒標的」等語在卷(見86偵2902號卷第51、52頁 ),恰與告訴人所提甲會互助會單編號29記載「庚○○、16 500 、85/4」等文字相符,而會員呂稽鶴部分,則係記載「 12000 、83/11 」;則以互助會會員於每次開標後,將該次 得標之會員、標金、日期註記在互助會單上,供為日後查閱 方便,為一般常見之事,當無預計日後將興訟,而故為不實 記載之必要,自較被告在非會單上,而另行書立之利息累計 表(見88偵緝100 號卷第39頁)所載內容為可信。是被告上 開辯解尚屬無據,應認被告確有冒標證人庚○○會款之情事 。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庚○○於前審稱2 萬元這 組會有借給被告標1 會,其餘是活會,表示被告並未冒標庚 ○○的會」等語,惟遭冒標之會員,因未參與投標,當認自 己仍屬活會,證人庚○○上開證述並無何可議之處,自難依 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就甲會劉芳男部分,於偵訊中供稱:「有經過劉芳男同 意標會」云云(見88偵緝100 號卷第7 、8 頁),於原審則 改稱:「劉芳男的會是他太太劉吳走去標,標到後,將錢借 給伊」云云(見上訴卷第30頁),並舉證人呂稽鶴以實其說 。然證人劉芳男(業於91年4 月27日死亡)於本院上訴審證 稱:「2 萬元的會被被告標走,伊並未同意被告標會」等語 在卷(見上訴卷第28、29頁),及證人即劉芳男之妻劉吳走 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分別證稱:「伊是用劉芳男名義跟會, 但都由伊出面交會錢,伊並未去標會」、「伊和伊先生都沒 有去標會,也沒有借會給被告標,也不認識呂稽鶴」等語明 確(見上訴卷第30頁,上更㈡87、88頁),復有卷附甲會互 助會單劉芳男項下記載「16800 、85/8」等文字可佐;而被 告所舉證人呂稽鶴雖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那天伊去標
會有碰到劉吳走,時間伊不知道,2 萬元的會是由劉吳走標 去」等語(見上訴卷第94頁),不僅就詳細標取會款時間無 法為明確證述,亦與共犯蔡英貴於偵訊供稱:「伊有標劉芳 是被告上開反覆不一之供述,及證人呂稽鶴有重大瑕疵可指 之證述均不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冒標證人劉芳男會款之情事 。
⒎被告就乙會張建榮部分辯稱:「是因張建榮只繳會頭錢後就 不跟了,乃由伊以自己名義承接下來」云云。惟證人張建榮 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參加84年1 月1 日的互助會,也未接 到被告通知要以伊名義標會,伊也沒有去標會」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49、50頁),且「冒標明細表」中已記載「張建 榮、4800,84/09/01」等文字,亦與卷附乙會互助會單張建 榮項下記載「4800」相符,則被告若無偽冒證人張建榮之名 入會,並標取會款,何須於本院上訴審時,將證人張建榮列 入「冒標明細表」中,復未為任何註記以表示曾得證人張建 榮同意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偽冒證人張建榮之名入會,並 標取會款。
⒏被告就乙會林天城部分辯稱:「林天城的會都是黃中山在處 理,伊有向黃中山太太借1 會來標,才標下來」云云。惟證 人黃中山已否認其本人或其太太曾借會供被告標取(指黃中 山名義部分),業如前述,則其何以會再借他人的會供被告 標用,且被告若須借用林天城的會,自應透過關係向林天城 本人說明,然卻僅向黃中山的太太借用,亦與事理有違;再 者,證人林天城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加入被告的84年1 月 每會1 萬元的會,共2 會,但遭被告以4300元冒標」等語在 卷(見88偵緝100 號第28頁),核與「冒標明細表」中記載 「林天城、4300,85/08/01」等文字,及卷附乙會互助會單 林天城項下記載「4300」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冒標證人林天 城會款之情事。
⒐被告對於其妻即共犯蔡英貴共同邀集上開2 組互助會,由其 主持開標,其不在時,由蔡英貴收取會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告訴人丙○○於原審亦結證稱:「蔡英貴有時去收會錢, 開標時他們夫婦都在處理」、「開標時都是蔡英貴在唱標」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81頁)。且原審判決認定蔡英 貴共同邀集互助會,共同偽造標單詐標會款,而論處蔡英貴 罪刑,蔡英貴並未提起上訴,自足認蔡英貴與被告就偽造標 單詐取會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⒑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之會員,依 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
義務。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 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之 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 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 付死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4153號、85年台上字第2072號、76年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會首冒名標會,其詐欺所得,應僅限於未得 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被告詐欺所得之會款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
⒒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 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 ,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 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多數 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與蔡英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互助會單之制作會首有其權利, 被告以他人(丁○○、張建榮)名義列入互助會單,既非冒 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以偽造標單,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㈡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①原判決未詳細核算 被告與蔡英貴共同詐標每次會款之金額;②被告並無冒標黃 春成、李志遠會款之情事(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③被告偽造標單競標,詐收會款,對於全
部活會會員(包括被冒標之會員)均造成損害,原判決認定 僅告訴人等造成損害,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四、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與其妻蔡英貴偽造標單行使,詐 取會款,金額高達366 萬元,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權益,情節 非輕,且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偵審中承認犯行 於前,又否認犯行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至於未扣案之偽造署押標單多紙,於開標後業丟棄 滅失,為被告所陳明,並據告訴人丙○○證實,自毋庸宣告 沒收。
五、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英貴除邀集上開甲、乙互助會外, 另於84年10月10日起會,每月會款1 萬元,每月10日開標1 次,採外標制,含會首計51會(以下簡稱丙會),亦在屏東 縣里港鄉○○村○○路27之4 號被告與蔡英貴住處,由戊○ ○、蔡英貴共同主持開標。距被告與蔡英貴在上開3 組互助 會存續期間,自83年8 月起至86年1 月間,分別冒用黃春成 、林坤平(以上甲會);林有德(起訴書誤載為王有德)、 陳聰惠(以上為乙會);李志遠、吳耀堂、周政文、龔俊郎 (以上為丙會)名義,偽造標單,詐標會款;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並未冒標黃春成等人會款,林有德的會是由伊頂讓」 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丙○○固指述被告有冒標黃春成、李志遠會款情事, 惟本院認丙○○此分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業 如前述,且證人許泰興(即林枝男所稱經被告對之坦承有冒 標黃春成、李志遠會款之人)於86年8 月19日偵訊時,並未 證述被告曾向其承認有冒標黃春成、李志遠會款一節(見86 偵2902號卷第51、52頁),又黃志成、李志遠並無年籍資料 可供本院查詢其等住居所,告訴人丙○○亦稱不知其2 人住 有冒標黃春成、李志遠之會款。
⒉林坤平、吳耀堂所參加之互助會,迄被告止會時,均尚屬活 會,並未遭冒標,此可由告訴人所提甲、丙會互助會單上就 林坤平、吳耀堂部分標金及日期均為空白可知(見86偵2902 號卷第4 、6 頁)。足認被告並未冒標林坤平、吳耀堂之會 款。
⒊證人林有德於原審證稱:「伊繳了2 次會款後就不跟了,以 後的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是被告所 辯林有德之互助會係由其頂讓之說,自難認不實。 ⒋證人許泰興於原審證稱:「陳聰惠因財務困難,已自行標取 互助會,並已拿走本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則 被告自無冒標陳聰惠會款情事。
⒌證人即周政文之母周洪菊連於原審證稱:「伊以周政文名義 參加互助會,但繳幾組會款後,即讓給被告」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89頁)。又證人即龔俊郎之母於原審證稱:「伊以 龔俊郎名義參加互助會,有借給被告標取會款」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95頁)。則被告自無冒標周政文、龔俊郎會款情 事。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確切證 據足認被告有冒標此部分會款,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尚不 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至於 被告所提「冒標明細表」中列有冒標黃春成(甲會)、陳聰 惠、林有德(乙會)、李志遠、周政文、龔俊郎(丙會)之 會款,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能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
⒎另上開「冒標明細表」尚列有冒標洪美華、呂稽鶴(甲會) 、呂稽鶴(乙會)、呂稽鶴(丙會)之會款。惟證人即洪美 華之父洪茂德於偵訊中證稱:「伊有以子女洪美華、洪永鵬 名義各加入1 會,伊已標取1 會,另1 會則因被告周轉不過 來,而向伊借標」等語(88偵緝100 號卷第86頁);又證人 呂稽鶴於偵訊中證稱:「83年6 月5 日的會(指甲會)伊未 標,但被告有告知伊要借會,伊默許被告去標」、「84年1 月1 日的會(指乙會),伊以5100元得標」、「84年10月10 日的會(指丙會),伊有得標,但被告未付會款給伊,但被 告現在只欠伊1 、2 萬元」等語(見88偵緝100 號卷第67頁 ),復於原審亦證稱:「2 萬元的會(指甲會),係伊以自 己及張金雪名義各參加1 會,1 會已標,另1 會借給被告標 ,所以2 會都是死會」等語(見上訴卷第58頁)。是被告並 未冒標洪美華、呂稽鶴之會款,自不能僅憑被告在「冒標明 細表」上有此部分之記載,即認其有此部分犯行。另公訴人 亦未認被告有冒標洪美華、呂稽鶴之會款,併予敘明。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
一、甲會(即83年6 月5 日起會,會款2 萬元,採外標制)┌──┬──────┬─────┬─────┬──────┬──────┐
│編號│被冒標之會員│標金 │冒標時間 │詐欺活會人數│詐收活會會款│
│ │ │ │ │(總會數- 應│ │
│ │ │ │ │有死會數+ 已│ │
│ │ │ │ │被冒標之活會│ │
│ │ │ │ │會員數) │ │
├──┼──────┼─────┼─────┼──────┼──────┤
│1 │洪永佑 │7300元 │83/8/5 │51-2+0=49 │98萬元 │
│ │ │ │第3會 │ │ │
├──┼──────┼─────┼─────┼──────┼──────┤
│2 │黃中山 │10000 元 │84/9/5 │51-15+1=37 │74萬元 │
│ │ │ │第16會 │ │ │
├──┼──────┼─────┼─────┼──────┼──────┤
│3 │庚○○ │13500 元 │85/4/5 │51-22+2=31 │62萬元 │
│ │ │ │第23會 │ │ │
├──┼──────┼─────┼─────┼──────┼──────┤
│4 │劉芳男 │16800 元 │85/8/5 │51-26+3=28 │56萬元 │
│ │ │ │第27會 │ │ │
├──┴──────┴─────┴─────┴──────┴──────┤
│合計:290萬元 │
└───────────────────────────────────┘
二、乙會(即84年1 月1 日起會,會款1 萬元,採外標制)┌──┬──────┬─────┬─────┬──────┬──────┐
│編號│被冒標之會員│標金 │冒標時間 │詐欺活會人數│詐收活會會款│
│ │ │ │ │(總會數- 應│ │
│ │ │ │ │有死會數+ 已│ │
│ │ │ │ │被冒標之活會│ │
│ │ │ │ │會員數) │ │
│ │ │ │ │ │ │
│ │ │ │ │ │ │
├──┼──────┼─────┼─────┼──────┼──────┤
│1 │張建榮 │4800元 │84/9/1 │51-8+0=43 │43萬元 │
│ │ │ │第9會 │ │ │
├──┼──────┼─────┼─────┼──────┼──────┤
│2 │林天城 │4300元 │85/8/1 │51-19+1=33 │33萬元 │
│ │ │ │第20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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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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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