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翔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裁定(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369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翔云(下稱被告)於民國 105 年7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 電扶梯上,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持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利用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 朝其前方行走之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裙底 拍攝,因而攝得被害人乙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並將該等照 片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再將部分照片儲存於附表編號2 所 示電腦設備內。嗣於105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86 號搜索票,前往 被告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查扣相 關照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 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及竊錄畫面擷取照片共4 張在卷可查;惟依刑法第31 9 條之規定,上開罪嫌應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母)於警詢中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89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是本案之所以 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 然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屬於其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依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 收之物無訛。從而,聲請意旨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自屬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電腦設備中之 外接1 組(含硬碟2 顆),伊確定完全無涉及犯罪,與本案 無關,依法應於偵查結束即返還,竟至今未收到,請即返還 。(二)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電腦設備中之APPLE MAC MINI電腦主機硬碟中有伊父親、小孩之照片、重要資料及公
司客戶重要資料、營業資料,均與伊所涉犯罪無關,亦應返 還。(三)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IPHONE6 行動電話內有伊 國外旅行、踏察所得之重要資料及照片,亦與伊所涉犯罪無 關,請返還。(四)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螢幕、滑鼠、電 腦主機皆與犯罪事實無關(犯罪照片存在於主機內之硬碟為 單獨可拆解),請返還所列物件。(五)伊對自己所犯罪行 深感悔意,且已受應得之懲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作裁定 亦在執行中,然不當沒收扣留物品已長期影響伊生計、生活 、精神狀態,危害權利、人權,伊對於原審所為沒收之裁定 提出抗告,原審不應如此粗糙沒收未涉案之物件及物件內所 儲存之電磁資料,伊願意面對及接收應得之一切刑罰云云。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惟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甚明。是刑法第 315 條之3 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 主義而適用。
四、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621 號案件分案偵查,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及電腦設備係被告犯刑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 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 查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第4 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 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沒收之(至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雖均誤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其等已表明上 開手機、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情節,是 本院自應按上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 明),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稱附表編號1 行動電話、編號 2 電腦主機硬碟中有其私人照片及資料,暨附表編號2 螢幕 、滑鼠、電腦主機與其犯罪無涉,均應予歸還,要非有據。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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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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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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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 行動電│1 具 │
│ │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內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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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設備(含APPLE MAC MINI電│1 組 │
│ │腦主機、螢幕、滑鼠、外接硬碟│ │
│ │1 組〈含硬碟2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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