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017號
TPHM,106,抗,1017,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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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銘杰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6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 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 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亦規定 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 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 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 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銘杰(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 定後,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送達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 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而依前 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 日,且抗告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6 年7 月12日送達裁定之翌日( 13日)起算5 日,其抗告期間於106 年7 月17日(星期一) 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 年7 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書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上開 說明,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 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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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