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824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分別於民國92年5 月30日凌晨0 時許及31日上午8 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123 巷10之1 號及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瑞隆東路口,以不詳工具竊取戊○○、乙○○所有 車號JYY ─017 及XUO ─331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JYY ─
017 號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ND6 ─698 號重型機車上,另XU O ─331 號車牌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丁○○並於6月1 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重型機車,在 高雄縣鳳山市○○○ 路10巷32號前,持刀架住丙○○之脖子 ,強令林女將皮包交出,致林女不能抗拒而交出皮包,被告 並取走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1,000 元得逞。嗣於 同年6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警方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171 巷口尋獲該車,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 證人甲○○、許素曰之證述,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再參 以被告遲至6 月2 日始報機車失竊,且竊取機車者以竊得機 車犯罪,亦無竊取他人車牌懸掛之必要,被告辯稱所有機車 失竊,乃無可採,資為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所有ND6 ─698 號機車上已於92年5 月29日下午3 時許失竊,並於同 日下午3 時30分許報案,其並無竊取JYY ─017 及XUO ─33 1 號車牌,亦無將JYY ─017 號車牌懸掛於所有ND6 ─698 號機車上,並騎乘該車強取丙○○之財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丙○○於92年6 月1 日上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 路10巷32號前,遭某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未 戴口罩騎乘懸掛JYY ─017 號車牌機車之男子持刀架住脖 子而強取皮包內現金2 萬1,000 元得手之事實,固據被害 人丙○○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 原審卷第109 ~112 頁)。又於92年6 月2 日上午1 時30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171 巷口,經警發現懸掛 JYY ─017 號車牌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另有XUO ─331 號車牌一面,而該機車車牌原為ND6 ─698 號,係被告以 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裔榛貿易有限公司所購買及使用,且JY Y ─017 號車牌係被害人戊○○所有於92年5 月30日上午 0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23 巷10之1 號前失竊, XUO ─331 號車牌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2年5 月31日上 午8時40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失竊 等情,亦經證人即員警楊馥菖在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 第159 頁),並有機車照片、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足憑(見 警卷第11~13、18~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以 認定。然贓物領據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僅足明以 證明被害人戊○○、乙○○所有車牌失竊,並不能證明係 被告所竊取。另被告購買使用之ND 6─698 號之機車雖懸 掛JYY ─017 號車牌及於置物箱內放置XUO ─331 號車牌 ,但仍不能遽以推論上開車牌係被告竊取後懸掛及放置。 被告是否有竊取車牌及強盜財物之行為,仍應調查其他積 極證據資以佐證。
㈡再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均結證稱:「我確定 是他(指被告)沒錯‧‧‧」、「沒有(蒙面),我看他 的長相看得很清楚。」、「就是庭上的被告」、「(問: 百分之百確定?)對。」、「(問:庭下被告的身材、長 相與那個你的人是否一樣?)完全一樣。」等語(見偵查 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112 、113 頁)。惟被害人丙○ ○另證稱:「他(指強盜之人)戴半罩式安全帽,安全帽 裡面有一頂鴨舌帽,沒有戴口罩,因為他押住我脖子,我 只能看到他的臉以上。」、「(問:他的臉有無特徵?) 就是胖胖的,膚色黑黑的。」、「因為他沒有戴口罩,所 以我有看到他眉毛以下。」、「我的意思是說比較不害怕 ,並非完全不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112 頁)。 再參以高雄縣鳳山市○○○ 路10巷32號之左、右各距13公 尺及17公尺處分別有路燈一盞,此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
分局五甲派出所製作之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7~60頁)。則被害人丙○○於夜深人靜之巷內,突遭 頭戴鴨舌帽及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持刀抵住頸部,被害人 丙○○在驚恐害怕之餘,復僅憑距離十餘公尺處之路燈光 線及僅能目視該男子臉部眉毛以下部位,被害人丙○○之 辨識是否真確,實非無疑。況被害人丙○○證述該強盜之 殊性,實難單據被害人丙○○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強盜 犯行。
㈢又被告辯稱其所有ND6 ─698 號機車上已於92年5 月29日 下午3 時許失竊,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報案一節,已 經證人即員警林永福在原審結證稱被告確於92年5 月29日 下午4 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 報機車失竊,因車主非被告,所以請被告與車主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 ~108 頁),並有證人即員警林永福提 出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表足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另 證人即裔榛貿易有限公司職員鍾孟峰於原審及本院亦結證 稱:「(問:5 月30日當日有無找到被告?)有,在富雅 賓館。」、「‧‧‧我找到被告時已經是半夜了。」、「 ‧‧‧被告有告訴我機車不見當天有去報案,但警察告訴 他要有公司的資料才可以報案。」、「(問:該部機車情 形如何?)龍頭、車箱的鑰匙孔被破壞,整部車凌亂不堪 ,而且也沒有油。」、「(問:‧‧‧5 月30日是指5 月 30日半夜或6 月1 日凌晨?)5 月30日晚上12點多。」、 「(問:是示上訴卷55頁92年5 月30日收據?)我當天是 和王來一起去的,確實有收到這筆錢。」、「(問:收到 這筆款項的時候,被告有無向你說什麼?)他說車子不見 了。」、「他說要找我們公司的人一起去(報案),是我 和他一起去」、「(問:為什麼要過二、三天才去?)因 為三十日那天是禮拜五,我們公司隔天放假。」、「我翻 開座墊看,6 月2 日我看到的時候,鎖已經壞掉了,龍頭 鎖也已經壞掉了,鎖匙的部分都已經爛掉了。」、「(問 :6 月2 日當天你有翻開座墊看,看到什麼東西?)有車 牌,車牌號碼我不記得,但是確定不是我們公司那部機車 的車牌,還有看到存摺,只有看到這些東西還有一些雜物 。」「(問:你有無拿起來看存摺?)拿起來看名字然後 就把它丟進去,名字是被告的。」「(問:為何會拿存摺 看?)我把東西拿起來看,是要證明這部機車是被告的。 」(見原審卷第146 、148 頁、本院94年3 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即員警楊馥菖於本院亦結證稱事後有發現 電門鎖有異狀,不能確定是遭破壞或被撬開等語(見本院
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富雅大旅社旅客登記 簿(見原審卷第130 、131 頁、本院上訴卷第55頁)在卷 可憑。另被告於92年5 月30日下午3 時46分許,曾至合作 金庫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補發存摺,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 分行93年12月17日合金前存字第0930006494號函附存摺掛 失止付申請暨新單摺補領書、存款印鑑卡可稽(見本院卷 第62~65頁)。復衡諸常情,被告苟為使用該車為強盜交 通工具,乃事先報案遺失,則被告既已報案機車遺失,被 告儘可使用所有機車犯罪,豈有再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懸掛 之必要?況被告強盜時騎乘之機車既懸掛他人車牌,已可 逃避他人追緝,被告實無仍將該車丟棄之理。互核上情以 觀,被告辯稱其所有ND6 ─698 號機車上已於92年5 月29 日下午3 時許失竊,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報案等語, 應非不可採信。證人即員警陳建雄於原審固結證稱其於案 發當天下午前往裔榛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未表示ND6 ─698 號機車已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但證人 鍾孟峰於本院已證述被告係於92年6 月1 日凌晨告知機車 失竊,而92年6 月1 日是假日,公司不上班,已如前述, 是裔榛貿易有限公司不知ND6 ─698 號機車失竊之事,並 無違常情,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之機車未遺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強盜犯行 ,應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觸犯竊盜及強盜犯行,而予論罪科 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