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64號
KSHM,93,上更(一),264,200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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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3123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193 、22553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副 處長,負責襄助養工處處長處理內部公文及督導養工處下轄 各單位辦理發包工程工地視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其於民國(下同)89年、90年間,利用職務上督導視 察養工處下轄各單位所發包工程工地之機會,基於要求收受 賄賂之概括犯意,而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為下列收受賄賂 之行為:
㈠89年1 月間(農曆過年前),世宏企業行承包養工處所發包 之楠梓區、苓雅區、前金區、左營區公園等、中山路、中正 路等維護工程、德民路等剪草工程、左營區○○里○○村○ 路樹修剪工程期間,甲○○透過養護大隊監工吳宗寶聯繫該 企業行經理陳建元,表示要視察工地,並約定於隔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原為高雄海專)門口碰面,甲○ ○於視察世宏企業行所承包之養護工程途中,即向陳建元表 示該工程有諸多缺失需改善,且於陳建元搭載其抵達其位在 高雄市○○區○○街7 號住處後,在車上以「年關快到了, 要應付長官,需要請長官吃飯」為由,向陳建元要求賄賂, 並表示目前行情為一件工程新台幣(下同)2 萬元,陳建元 為避免甲○○對於世宏企業行所承包上開工程之刁難,遂依 甲○○之要求,而於次日下午4 、5 時許,前往甲○○住處 ,交付現金6 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向陳建元收 受賄賂6 萬元。
㈡89年1 月間某日,泰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佳公司)承包



養工處所發包之「小港、旗津區等高壓連鎖磚人行道改善工 程」期間,甲○○打電話向泰佳公司負責人劉永慶表示要看 工地工程狀況,於抵達工地現場後即對該工程故意刁難,並 當場將寫有其住址及電話之紙條交予劉永慶,請劉永慶當晚 至其住處拜訪,然劉永慶未予理會,隔日甲○○即打電話質 問劉永慶為何未前往其住處,劉永慶遂於該日中午前往甲○ ○住處,甲○○以「年關將近,要應付長官,請長官吃飯」 為由,向劉永慶要求賄賂5 萬元,劉永慶為使泰佳公司所承 包之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依甲○○之要求,而於該日 晚上7 時30分許,在甲○○之住處,交付現金5 萬元予甲○ ○,甲○○即以此方式向劉永慶收受賄賂5萬元。 ㈢89年間,富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邑公司)承包養工處所 發包之博愛國小附近十全路等道路人行道土木工程及31期土 地重劃區相關土木工程期間,甲○○透過該工地不詳姓名之 監工向富邑公司總經理吳忠宗表示要到工地現場視察,吳忠 宗乃於該日下午3 時許在工地現場等候,然甲○○並未前來 ,反要求吳忠宗至其住處,吳忠宗遂前往甲○○住處,甲○ ○即以「參加某慈善基金會,需要贊助5 萬元」為由,向吳 忠宗要求賄賂5 萬元,吳忠宗為使富邑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 程得以正常運作,乃應甲○○之要求,於該日晚上7 時許, 在甲○○之住處,交付現金5 萬元予甲○○甲○○即以此 方式向吳忠宗收受賄賂5萬元。
㈣90年8 月23日,優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承包養 工處所發包之全市公有騎樓地(含騎樓地前人行道)高壓連 鎖磚改善工程期間,甲○○透過工地監工,向優美公司負責 人郭永周表示該日下午4 時30分許要到現場視察工地,甲○ ○於視察時,向郭永周表示工地有一些問題,要求郭永周當 晚至其住處商談,郭永周遂於當晚6 時30分許前往甲○○住 處,甲○○即以「有做慈善工作,希望幫忙分擔5 萬元」為 由,向郭永周要求賄賂5 萬元,郭永周為避免甲○○對優美 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刁難,乃應甲○○之要求,於隔日中 午12時許,在甲○○之住處,交付現金3 萬元予甲○○,復 於同年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甲○○之住處,交付現金 2 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向郭永周收受賄賂5 萬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並無向陳建元收取6



萬元及向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各收取5萬元之行為,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調查處訊問時,因缺乏精神病、幫助排 尿之藥物控制病情,而在憂鬱症發作、排尿困難,無法辨識 詢問內容之狀況下,受誘導而為自白,並書立自白書,自白 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既非正常,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建元劉永慶吳忠宗於檢察官之供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利用其職務上督導養工處下轄各單位辦理發包工程 工地視察業務之機會,於前開世宏企業行、泰佳公司、富邑 公司、優美公司承包工程期間,以「年關快到了,要應付長 官,需要請長官吃飯」、「參加慈善基金會,需要贊助」等 理由,向陳建元索賄得款6 萬元,向劉永慶吳忠宗、郭永 周各索賄得款5 萬元之事實,迭經證人陳建元劉永慶、吳 忠宗、郭永周於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甚詳(見偵查卷㈠第19、 20、26、27、30、31頁),證人陳建元劉永慶於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吳忠宗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郭 永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於前揭事實,仍為相 同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67-69頁、偵查卷㈡第37、38頁、 本院上訴卷第198-200、250-257頁),並有養工處91年2 月22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091000一754號函暨所附資料、養 工處91年9月30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0014893號函暨所附之 世宏企業行及富邑公司承攬工程明細資料、養工處92年2月6 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2000一641號函暨所附之世宏企業行 承攬工程明細資料、泰佳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影本、優美公司高雄銀行新庄分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優美公司承包工程明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94年3月8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0940003246號函暨所附之 泰佳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契約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 25、32頁,偵查卷㈡第37、38、84、85頁;本院卷94年3月 11日收文 )。
㈡被告初於90年10月18日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有右 開犯行,惟其於同年月23日在調查站調查時,於有律師歐陽 志宏在場之情形下,即向調查員表示希望能就本案重新說明 ,且坦承有向郭永周劉永慶吳忠宗各索取收受五萬元, 向陳建元索取收受6 萬元,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有陳里己 律師在場,其亦坦承有向郭永周劉永慶吳忠宗陳建元 索賄之犯行,且補充稱:「我都會藉著工程的一些事情而要 求郭永周交付款項」、「::::我只是有到工地現場,向 他(劉永慶)提出工程的一些疏失,然後口述家中的地址,



他於次日就到我家來,當時我就向他說年關將近,要請長官 吃飯,要他分擔5 萬元,於是他在當天晚上將5 萬元放在白 色信封袋內,拿來我錦州街住處,由我收受」、「當時我所 用的方法,是表示要去看工地,結果要求他(吳忠宗)到我 家,我便向他表示需要5 萬元,吳忠宗當晚即將5 萬元現金 用白色信封裝好,拿到我的住處交給我」、「情形大約是我 到工地巡視,然後向他(陳建元)提出工地的缺失,並同時 要求他到我家來,後來包商到我家,我就向他表示年關要到 了,為了要應付長官,請他分擔一些,隔日陳建元就拿了6 萬元給我,其他的詳細情形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 ㈡第15-17頁、20-22頁),嗣於同年月25日調查處訊問時 ,有蔡淑媛律師及陳里己律師在場仍稱:「90年10月23日在 調查處之陳述內容屬實」、「我因手頭不便,才會向承包商 索取款項,而我索取的款項有89年元月世宏企業6 萬元、泰 佳營造5 萬元、富邑營造5 萬元、90年8 月優美營造5 萬元 ,合計21萬元,其中部分留用,部分滙到國外給小孩當留學 費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0頁),並書立自白書,有自白 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44、45頁),同日檢察官複 訊時,有陳里己律師在場,其復供承在調查處之筆錄係實在 ,並就對泰佳公司劉永慶索賄一節,補充說明稱:「89年1 月間我到工地要求劉永慶來找我,但劉永慶沒有來,於是我 在隔日打電話給養工處大隊的巡路員侯慶興,要求他開罰單 ,這造成劉永慶的壓力,劉某在收到罰單的中午,他就到我 的住處找我,我就要求劉某給我5萬元,當晚他就送5萬元來 給我」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7頁),同年月29日在調查處及 檢察官偵查時,經聘任周春米律師在場,被告仍就前此於同 年月25日所為有關索賄之供述及書立自白書,供稱係屬實在 (見偵查卷㈡第53、54、60頁);同年11月1日、6日被告在 調查處訊問時,均有柳聰賢律師在場,被告亦稱10月29日在 調查處之供述係屬實在,並稱確有向劉永慶索賄及劉永慶確 有致送5萬元賄款無訛(見偵查卷㈡第21、28頁),同年11 月6日被告於檢察官複訊時除仍承認向劉永慶索賄收受五萬 元外,並稱:「之前的筆錄及自白都是實在的,我很後悔我 向人索賄,這是我一生的污點」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3、94 頁),綜觀被告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在其 聘請之律師在場情況下所為,足見被告係一謹慎且知如何行 使權利之人,且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雖提出台中市張神經 精神科診所所出具其患有「精神官能症」之診斷書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其患有「前列腺肥大併解 尿困難」之診斷書,但被告或其聘請之律師,在被告為自白



陳述之偵訊中,從未主張因罹患上開症狀,而致意識不清無 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其自白又核與證人陳建元劉永慶、吳 忠宗、郭永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證人吳忠宗於本院 審理中雖改證稱:「(政風人員的訪談筆錄中供述被告甲○ ○從沒有向你提出任何不法的請求,供述是否實在?)實在 。」,「被告甲○○並沒有向我收受過款項。」,「(被告 有無向你收取錢財或是你有否送錢給被告的情節?)沒有過 。」等語,與其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不符, 本院參酌以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論述,認證人吳忠宗於調查局 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及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有精神病,被收押後沒有服藥 ,病情加重,迷糊間才作虛偽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 頁),但經原審函詢張神經精神外科診所被告症狀情形,該 診所函覆:「㈠、病患(即被告)初診時間為民國84年2 月 5 日,主訴頭痛頸部酸痛、焦慮、害怕、心悸、偶而坐立難 安、手腳麻木、失眠、下背痛,病人仍能正常生活及上下班 。物理檢查、神經學系統檢查及腦波檢查皆正常,診斷為精 神官能症。㈡、病患曾經有過幾次2 個月份的藥,3 個多月 服完,但在有壓力的情況下,上述㈠的症狀可能發生,但病 人意識應該正常」,則被告縱因有壓力之情況而有上開症狀 發生,因其物理檢查、神經學系統檢查及腦波檢查皆屬正常 ,意識亦正常,足認縱被告於羈押中無法服用該診所所開立 之藥物,亦無導致其意識不清之必然性;況被告係於90 年 10月18日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看守所後,雖因依規定無法帶藥 入所,然被告於同年月24日、26日及31日,在看守所均有就 診,並經醫師開處藥方,有台灣高雄看守所91年2月8日高所 坤衛字第185號函附被告診療記錄及症歷表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㈠第91頁);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25日經檢察官提訊 後,在調查處調查時,調查人員有通知被告之妻拿藥給予被 告服用,業據證人即調查員王天佑、王新民於原審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0、158頁),被告於已有服藥後, 於90年10月26日、29日、11月1日仍然自白其有前揭犯行, 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收押後未服藥,病情加重,迷糊間始為虛 偽之陳述云云,並非真實。
㈣另經原審依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聲請而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被告於90年10月25日在調查處接受訊問、寫自白書時之 精神狀態結果,該院函覆稱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至少有達於 精神耗弱之狀態,固有該院精神鑑定書1 份可按(見原審卷



㈡第18頁),被告當時之身體情況確屬不佳,亦據證人即調 查員王天佑、弘毅、王新民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然被告既 有聘任律師蔡淑媛、陳里己在場,已如前述,如被告當時有 無勝任偵訊之情形,其聘任律師安有不提出抗辯之理,足認 被告係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而為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雖又辯稱:調查員於偵訊時有要被告展現誠意,承認犯罪, 檢察官才不會繼續聲押,並以台南縣山上外役監一黃姓總務 科長貪污案,因自白而被檢察官求判緩刑,現已回復上班之 案例,脅迫欺誘被告為不實之自白云云,但經原審及本院勘 驗當日訊問之錄影帶結果,被告係於調查員告知自白書應記 載之事項後,自行書寫自白書,書寫過程中被告會主動向調 查員詢問一些事情,調查員與被告對談口氣平和,並無強暴 、脅迫情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且觀之該自白書之內容, 主要係記載被告索賄之緣由、向那些包商索賄多少、收受地 點、個人經歷及行為後觀感等,與調查員所告知自白書內應 書寫時間、原因、動機、經過、案發後心態等大致符合,顯 見被告當時係處於仍可明瞭訊問內容及所書寫自白書內容之 狀態;況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於調查處及檢察官複訊時均已 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已如前述,調查員殊無脅迫其再書立 自白書之必要;且被告聘任之律師既有在場,調查員縱有應 展現誠意,檢察官才不會繼續聲押及舉台南外役監總務科長 案例之陳述,因其語氣平和,在場律師亦未抗辯,堪認被告 係本於自由意志權衡利害輕重,而據實陳述,是本院認被告 精神耗弱之情形,及調查員於偵訊時之上開陳述,並不足以 推翻被告書寫自白書之任意性,該自白書仍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於行為時雖亦有精神官能症,但依上開張神經精神外科 診所函覆之情形,被告確有持續向該精神科診所取藥服用, 而依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鑑定書中亦 記載:「根據藥理學的理論及臨床經驗,一個重鬱症患者, 在有規律治療下,服用有達治療劑量的抗憂鬱劑,三星期至 四星期可發揮治療效果」(見原審卷2第17頁),則其既能 持續服藥,已發揮治療效果而達正常之生活,再參以被告猶 能連續向被害人索賄以觀,足認其於收受賄賂時精神正常, 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舉之證人即養工處司機羅坤東證 稱:被告視察工地時,伊在車上等,未看到被告拿紙條給包 商,未聽聞他向包商索賄,事情爆發後才知道等語,監工吳 宗寶證稱:沒看過被告拿紙條給包商或索賄等語,養護大隊 股長韓鵬勳證稱:是我自己看到包商違規,交代屬下開罰單



,不是被告交代的等語。監工吳貴榮稱:被告有指示我開一 、二次通知單給包商,沒有聽說被告有向郭永周索賄等語, 上開證人之證述,或只是未聽聞,或開出之違規單與被告或 證人郭永周所述之情形不盡相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證明,自不能採為被告並無收受賄賂之證據。被告辯護人 聲請向高雄市政府養護大隊查明,於民國90年間有無對劉永 慶承包工程部分之相關違反環境衛生,開立罰單或是扣款單 ,該扣款單是否與交通罰單之格式相同一節,因被告罪證已 很明確,自無再行函查之必要。又被告目前病況雖尚未完全 穩定,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 10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30005868號函一份附卷可証, 本案自毋庸停止審判。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上有相當對價 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藉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 內,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 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加以斟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 ,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係養工處副處長,負責督導養工 處下轄各單位辦理發包工程工地視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無任何適法或合理之理由,向陳建元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各收受現金5 、6 萬元,顯係利用其職務 上監督世宏企業行、泰佳公司、富邑公司、優美公司所承包 上開工程之機會,假藉「年關到了,要應付長官,請長官吃 飯」、「參加某慈善基金會,需要贊助」之名義要求及收受 前開財物之賄賂,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收受賄賂一罪。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係「..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原判決誤為「..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賄賂」,核與收受賄賂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依法 令督導養工處下轄各單位辦理發包工程工地視察業務之人員 ,竟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法,藉機向承包商要求收受賄賂



,非但影響公務機關之名譽,更嚴重破壞全國人民對公務人 員操守之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被告貪 污所得財物總計21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0,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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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