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885號
KSHM,92,上訴,1885,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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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5、2337、2417、247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70
、2598、2688、2775、2849、3123、3256、3257、3338、3339、
3340、3831、3829、3830、3883、3884、3926、4018、4050、41
34、4199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845 、12
532 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6077、6907、8335
、8832、8906、8908、8916、8917、8918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11027 、12377 、1309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5740、6450、6477、6712、7726號及92年度
他字第202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14029 、14
236 、14442 、14027 、14724 、15532 、15549 、16229 、17
05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11265 、11842 號
), 提起上訴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
字第3632、5708、6163、5086、4616、4617、4456、4858、4831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627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4654 、23599 、19976 、2393、5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8237 、24224 、24023
、20842 、20555 、20076 、21761 、23826 、23825 、21255
、20196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發查字第1434號,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667 、1684、9327、9667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2621 、3815、10030 、10
348 、11862 、11888 、9899、9900、11861 、11616 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458 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偵字第18549 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7
7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7248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337、23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偵字第42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197
0 號、92年偵字第15327 、12819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偵字第19698 、18465 、19743 、16477 、18513 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02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偵字第22754 、1921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偵字第1071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23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432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偵字第1214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
1684號(以上均已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
字第5086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667 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0713 、10859 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23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偵字第678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770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3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他字第18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2
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醫院、醫師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人力仲介公司之客戶之受監護人資格均 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明定受監護人 需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特定病症、依巴氏量表評分總 分為20分以下之標準,而均無法申請外籍監護工,竟受僱於 簡志保,與簡志保(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偽 造公文書、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以李特助或李建樺(建樺外勞資訊中心、泰豐人力資源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向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人力仲 介公司人員或客戶佯稱:「我在中部地區有認識之醫師及熟 悉之醫院,可以代為辦理較難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案件」等語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誤認可以順利引進外籍 監護工照顧其等之受監護人,而將受監護人之健保卡、國民 萬2 千元之報酬交予甲○○甲○○除帶領部分受監護人至 各醫院看診外,並將上述資料轉交予簡志保,推由簡志保帶 領部分受監護人至醫院看診,且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章 、醫師章,進而蓋用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上,偽造該診斷證明書之公文書(署立台南醫 院、署立台北醫院部分)或私文書,再由甲○○持以行使轉 交該診斷證明書予客戶,使客戶及仲介公司人員持之向勞委 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各醫院、醫師之信譽及勞 委會對申請外籍監護工准駁之正確性,甲○○並因此分得每 件1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報酬,(每月最多可分得10餘萬元 )。嗣經勞委會發覺有異,向各醫院函詢後始查獲上情,因 而駁回客戶之申請,或將已核准之外籍監護工撤銷轉由他人



聘僱或遣送回國,造成各客戶蒙受損失。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暨 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附表一之證人,或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或於警詢之述,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其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述自 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承辦附表一編 號137 號、143 號之案件,對於附表一編號138 號、139 號 無法確定是否承辦,對於附表一其餘案件坦承是其經手代辦 的;但均否認有常業詐欺、偽造並行使公文書、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我從91年3 月份起開始送件,直到同年11月份止 ,到同年10月底勞委會才說上開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且我 也沒親手從醫師手上拿到,是簡志保公司的員工交付給我的 ,我也沒有跟客戶說一定辦得出來云云。經查:(一)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醫師名義所核發之診斷證明書均屬偽 造一節,有各醫院回覆勞委會查詢函、勞委會向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發函、各醫院核發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被告甲○○至人力仲介公司或醫院等處,以李特助或李建樺 (建樺外勞資訊中心、泰豐人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 辦困難案件」之名義招攬客戶,並收取客戶之受監護人身分 證、健保卡等證件及費用,約定時間帶領部分受監護人至醫 院看診後,再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予客戶或仲介公司等情 ,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所列資料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交付偽造診斷證明書並藉此收取費 用之情事。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為虛偽,然查,被告已 於偵訊時自承:「91年6 月間即發現診斷證明書筆跡固定只 有4 、5 種,詢問簡志保後得知診斷證明書不是醫師經手」 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6907號),且 被告稱與共犯簡志保僅以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之地點均在 台中、台南、高雄等處之交流道,並未有固定之營業地點, 此顯與一般合法經辦外籍監護工之交易常情有違,即有可疑 。參以被告未以真實姓名,而以上述多種名義對外招攬業務 ,益徵其乃明知從事非法之行為無誤。故被告辯稱不知情云 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共犯簡志保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參與此案;惟查,被告於苗 栗刑警隊供稱:「林國成不是我雇主的真名,他都使用1 台 白色賓士汽車,車號是6Q開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 玉榮是簡志保的客戶,我不認識他,他說簡志保幫他辦了30 幾件,這台車的號碼是黃玉榮提供給苗栗刑警隊,不是我提 供的,苗栗刑警隊調查的結果,這台車登記在簡志保弟弟簡 志銘名下,我只知道簡志保開白色賓士300E的車子,但沒記 車號」等詞,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2年8 月7 日中監車字第0920035239號函、92年8 月20日中監車字第09 2003699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甲○○如非因本案與簡 志保多所接觸,何以得知其座車之顏色、廠牌及型號?且被 告倘係單獨犯罪,其自己既不能解免刑責,亦不必誣陷簡志 保。
(四)被告甲○○自承係因無業上網求職,才受僱於簡志保,其每 件抽取2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報酬,月薪資所得最多10餘萬 元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顯見其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詐得金錢之行為,乃以之為業,並恃以 維生,而屬常業詐欺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有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申言之,凡依 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公務者,即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當。而 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上開解釋,係刑法上之公務 員,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上第211 條 之公文書,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7 號、130 號、132 號、13 3 號、134 號、136 號之受監護人資料交由共犯簡志保偽造 診斷證明書之公文書,再由被告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公文 書交付予客戶或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 生署台北醫院、台南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故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被告推由共犯簡志保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 7 號、130 號、132 號、133 號、134 號、136 號除外)之 診斷證明書,並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醫院核發診斷證 明書之正確性及醫師之信譽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夥同簡志保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醫院、醫師之公、私印章及公、私印文之行為,為 上開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偽造、行使上述文書乃在藉以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 詐取金錢,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 常業詐欺罪。被告與簡志保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私 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此2 罪分別與常 業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 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然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常 業犯本含有連續反覆作為之性質,屬實質上一罪,另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亦與起訴之常業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應就未起訴之上述部分,一併審理。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除起訴及原審 併辦部分外,就其餘部分原審未及併案審理,自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 意旨或否認有經辦其中部分案件,或以其經辦之案件,否認 有犯罪之故意,雖均不足取,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甚大,造成主管機關勞委會及各醫院、醫師、人力仲介公司 之不利益,犯罪所得,其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 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三偽造醫院、醫 師之印章,印章部分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 上開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移送併案意旨以附表二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聲請併辦之犯行,辯稱:伊未 承辦該等案件云云。經查:




(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532 號:據證人吳 志明證稱:係找「李特助」介紹云云。但公訴人並未證明該 「李特助」即被告甲○○之證據。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0713 號、10859 號( 本件本院案號為92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聲請併辦函文誤載 為92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其中客戶顧軒庭部分,依證人 吳景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本件之診斷證明書係與簡志保 接洽。其中客戶唐健明部分,依證人唐健明稱:本件之診 斷證明書係自稱林國成者所交付,費用2 萬5 千元等情。其 中客戶郭金蓮部分,依證人即永昇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行 政副總經理黃玉榮於偵查中稱:本件之診斷證明書係自稱 林國成者所交付,費用2 萬5 千元等情。其中客戶施翠琴, 依證人即奇鑫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進通之配偶 淑宜於偵查中稱:本件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自稱林 國成者郵寄到公司,費用2 萬5 千元是林國成到公司來收等 情。其中客戶嚴定萍部分,依證人即巨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胡淑鳳於偵查中證稱: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係自稱林國成者給的,林國成自稱做醫療器材,認識醫師云 云。其中客戶吳嘉惠部分,據證人朱正杰於警詢證稱:1 位 自稱林國成的幫我們取得等情,並指證簡志保口卡照片即為 自稱林國成之人。其中客戶吳大偉部分,依證人金乃鳳於偵 查中證稱:本件診斷證明書係與林國成接洽等情。其中客戶 曾美玲,依證人曾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林國成之名片是 何人交給你?)是我到醫院,他主動和我搭訕……林國成跟 我收費2 萬元左右……錢我已給林國成了」等語。其中客戶 茂聰部分,依證人淑宜於警詢稱:「91年4 月5 日公 司接到1 張宣傳單,內容說能替我們公司辦理監護人診斷證 明書,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傳單內行動電話給林先生,由林先 生來我們公司取件聯絡被監護人至醫院看診開立診斷書。」 等情,而該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楊憶筑,但證人楊憶筑於 警詢稱:並未申請該行動電話使用,其
情。其中客戶林隆祥部分,依證人胡淑鳳於偵查中證稱:本 件診斷證明書係林國成在91年8 、9 月間給我的,他來我們 公司招攬業務,他就拿馬偕醫院的診斷書去台北醫院入檔等 情。其中客戶惠卿部分,據證人田璟禧證稱:係與自稱林 國成者接洽云云。其中客戶侯季憲部分,依證人侯季憲於偵 查中證稱:本件診斷證明書係與林國成接洽,收費2 千元, 辦好後,林國成直接將診斷證明書交給我。」等情。另依證 人田璟禧證稱:係公司接到自稱「醫療保健中心」寄來之廣 告,即轉介由「醫療保健中心」接洽雇主等情。其中客戶林



錦鴻部分,依證人林錦鴻證稱:伊係委託朱正杰辦理的等語 ,而證人朱正杰證稱:我有跟他(指林順德)說林國成集團 可開出云云。姑不論該自稱林國成者是否簡志保?已有疑義 ;縱該自稱為林國成者確為簡志保,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與被 告有何關聯,難認在被告與簡志保常業詐欺、偽造及行使私 文書共同犯意範圍之內。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件本院案 號為92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聲請併辦函文誤載為92年度上 訴字第212 號):其中客戶林宗宜部分,據證人林宗宜於警 詢證稱:伊將申請文件交給徐榮芳,徐榮芳說他已將文件交 葉清輝等情。其中客戶蔡小燕部分,據證人蔡小燕於警詢證 稱:1 位自稱林國成的幫我們取得,費用6 千2 百元等情。 其中客戶張惠芬部分,據證人邱宏昌於警詢證稱:1 位自稱 鄧文凱的幫我們取得,費用約1 萬5 千元左右等情。其中客 戶關孝華部分,據證人關孝華於警詢證稱:本件僱用外勞案 係華岡國際人才有限公司林哲仲幫我們辦理的等情。其中客 戶克誠部分,據證人林宛瑜於警詢證稱:係1 自稱先生 之男子說可以幫忙開診斷證明書等情。其中客戶郭秀芬部分 ,據證人郭秀芬於警詢證稱:本件僱用外勞案係委託「聯合 國人力資源管理公司」業務董荊玲幫我們辦理的等情。其中 客戶許海玲部分,據證人林梅桂證稱:係許海玲拿給我的等 情,但證人許海玲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為何有偽造之情形 等情。其中客戶盧俊元部分,據證人張木林於警詢證稱:是 盧俊元請他的朋友林長峰送來的等語。其中客戶鴻基部分 ,據證人呂佩綺於警詢證稱:本件診斷證明書係1 位自稱徐 先生之男子介紹提供等情。其中客戶曾建智部分,據證人郭 麗雅於警詢證稱:1 位自稱黃永成的幫我們取得,費用約2 萬5 千元左右等情。其中客戶巫王快部分,據證人林俊宏於 警詢稱:我們彰化分公司告訴我,係1 位叫鄧文凱拿來的 等語。其中客戶鄧茂松部分,據證人謝國華證稱:係看到傳 單1 位自稱鄭先生的說可以取得醫師診斷證明書,不知鄭先 生之真實姓名等情。同上理由,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案件與被 告有何關聯,難認在被告與簡志保常業詐欺、偽造及行使私 文書共同犯意範圍之內。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2881 號:據證人黃玉榮於 偵查中證稱:本件診斷證明書跟我接洽的是簡志保等語,雖 同時證稱:當時甲○○坐在車上云云,經檢察官詢問如何得 知是甲○○,是苗栗警察查的云云,惟依卷附警局資料並無 當時有被告甲○○在車上之證明資料。自難遽認被告共犯本 件犯行。




(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74 號:據證人葉 碧雲證稱:係與1 名自稱「李特助」之人接洽,發傳單之「 李特助」是否被告甲○○,沒印象了等情,而警方依「李特 助」交給葉碧雲名片上記載之其中1 支電話號碼「00000000 00」,其使用人為案外人朱秀珍,朱秀珍於警詢時稱:其 該支行動電話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情。被告雖供稱其有以「 李特助」名義招攬案件,但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是否其承辦 的沒印象,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辦理本案。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19 號、92年度他 字第1867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 人江文德稱:沒見過該人,當初仲介係用電話,未曾見本 人,所以無法確認等情(見92年偵字第2534號偵卷第36頁背 面);證人黃國興具結後證稱:被告是否後來接手承辦本案 仲介之人,不太記得了等語(92年度他字第1679號第27頁背 面)。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共犯本件犯行。(7)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其中客戶白 明欣部分,據證人許原華稱:本件醫師診斷證明書係「小 鄭」提供的,不知「小鄭」之真實姓名,聽說「小鄭」之上 手係甲○○等情。其中客戶昭蓉部分,據證人何岡玲證稱 :本件診斷證明書係1 位林先生交給我的,我不知他叫什名 字等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共犯本件犯行。(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8 號:客戶曾美英 部分,依卷證資料證人何岡玲證稱:不記得本件是否其經辦 云云,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邱泰坤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何岡玲有指認嫌犯係簡志保云云。此外,不能證明被 告與本件有何關聯。
(9)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667 號:其中客戶李新 正部分,據證人李新正於台南縣調查站證稱:係與李姓男子 接洽云云,經台南縣調查站提示甲○○之照片,證人李新正 無法確認該李姓男子即甲○○;而被告甲○○稱無法確 認是否有承辦本案。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
(1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5086號:其中客戶江振豐部 分,偵查中,證人江振豐稱,其係向大田國際公司申請, 由該公司李秀容接洽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5948號卷第16頁 背面),並經證人李秀容具結後證述屬實(同上卷第25頁) ;至於證人江振豐、游麗環雖稱該診斷書係自稱李建樺者 所交付,費用4 千元云云,但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自 稱李建樺之人即係被告甲○○,而冒用他人姓名者所在多有 ,不能以冒用李建樺之姓名者即認係被告所為。



(二)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等聲請併辦部分之犯行 ,此等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卓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216 條、第211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明富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92年上訴字1885號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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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門診│人力公司│客戶 │受監 │醫院及│證物及│代 價│印文數目 │
│編 號│ │日期│負責人或│ │護人 │醫生 │證人 │(新臺│ │
│ │ │ │業務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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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91年│優泰人力│高櫻梅 │高吳秀│中國醫│聘僱外│5千元 │中國醫藥學│
│1 │93偵1465│03月│資源管理│高雄地檢│月 │藥學院│籍監護│ │院印:2 │




│ │4 │07日│顧問有限│93偵1465│(母女)│林正介│工專用│ │林正介:1 │
│ │ │ │公司 │4 │ │蔡榮豪│診斷證│ │蔡崇豪:2 │
│ │ │ │黃國進 │ │ │ │明書及│ │ │
│ │ │ │曾美珍 │ │ │ │巴氏量│ │ │
│ │ │ │ │ │ │ │表 │ │ │
│ │ │ │ │ │ │ │證人 │ │ │
│ │ │ │ │ │ │ │高櫻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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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91年│臻佶祥國│洪惠珠 │吳正福│澄清綜│聘僱家│ │ │
│2 │92偵3632│04月│際開發有│乙○○○│(公媳)│合醫院│庭外籍│5千元 │澄清綜合醫│
│ │ │02日│限公司 │92偵3632│ │林高德│監護工│ │院印:2 │
│ │ │ │楊霆境 │ │ │方俊慈│專用診│ │林高德:1 │
│ │ │ │ │ │ │劉昌懋│斷證明│ │方俊慈:1 │
│ │ │ │ │ │ │ │書及巴│ │劉昌懋:23│
│ │ │ │ │ │ │ │氏量表│ │ │
│ │ │ │ │ │ │ │證人 │ │ │
│ │ │ │ │ │ │ │楊霆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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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 │ │ │聘僱家│ │ │
│3 │92偵3632│91年│臻佶祥國│周麗玲 │周永和│澄清綜│庭外籍│5千元 │澄清綜合醫│
│ │ │04月│際開發有│乙○○○│(父女)│合醫院│監護工│ │院印:2 │
│ │ │10日│限公司 │92偵3632│ │林高德│專用診│ │林高德:1 │
│ │ │ │楊霆境 │ │ │黃醫師│斷證明│ │黃醫師:1 │
│ │ │ │ │ │ │童一鰲│書及巴│ │童一鰲:1 │
│ │ │ │ │ │ │ │氏量表│ │ │
│ │ │ │ │ │ │ │證人 │ │ │
│ │ │ │ │ │ │ │楊霆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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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91年│永有國際│黃擎 (即│黃勝義│澄清綜│聘僱家│4千元 │澄清綜合醫│
│4 │93偵字11│04月│有限公司│黃文信) │(父子)│合醫院│庭外籍│ │院印:1 │
│ │970 │15日│黃文郎 │93偵6468│ │林高德│監護工│ │林高德:1 │
│ │ │ │ │不起訴 │ │許人文│專用診│ │許人文:1 │
│ │ │ │ │ │ │林鴻章│斷證明│ │林鴻章:21│
│ │ │ │ │ │ │ │書及巴│ │ │
│ │ │ │ │ │ │ │氏量表│ │ │
│ │ │ │ │ │ │ │證人 │ │ │
│ │ │ │ │ │ │ │黃文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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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 │ │ │聘僱家│ │ │
│5 │93偵3627│91年│戴拉米克│方燿棣 │吳錦樹│澄清綜│庭外籍│不詳 │澄清綜合醫│




│ │ │04月│國際有限│乙○○○│(岳父 │合醫院│監護工│ │院印:2 │
│ │ │24日│公司 │93偵3627│女婿) │林高德│專用診│ │林高德:1 │
│ │ │ │梁越閑 │ │ │許人文│斷證明│ │許人文:1 │
│ │ │ │ │ │ │楊登文│書及巴│ │楊登文:24│
│ │ │ │ │ │ │ │氏量表│ │ │
│ │ │ │ │ │ │ │證人 │ │ │
│ │ │ │ │ │ │ │梁越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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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 │ │ │聘僱家│ │ │
│6 │92偵5708│91年│百富國際│銘貴 │江送│中國醫│庭外籍│2萬 │中國醫藥學│
│ │ │05月│人力仲介│92偵5708│妹 │藥學院│監護工│ │院印:2 │
│ │ │13日│有限公司│ │繼母子│林正介│專用診│ │林正介:1 │
│ │ │ │簡春美 │ │ │曾國峰│斷證明│ │曾國峰:22│
│ │ │ │(美麗)│ │ │ │書及巴│ │ │
│ │ │ │ │ │ │ │氏量表│ │ │
│ │ │ │ │ │ │ │證人 │ │ │
│ │ │ │ │ │ │ │簡春美│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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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 │ │ │聘僱家│ │ │
│7 │92偵5708│91年│松鴻人力│楊必中 │楊金泉│中國醫│庭外籍│仲介收│中國醫藥學│
│ │ │05月│仲介有限│92偵5708│(父子)│藥學院│監護工│8 千元│院印:2 │
│ │ │15日│公司 │ │ │林正介│專用診│至1萬 │林正介:1 │
│ │ │ │胡雲卿 │ │ │林維群│斷證明│元,但│林維群:24│
│ │ │ │(郭淑靜)│ │ │ │書及巴│否認給│ │
│ │ │ │ │ │ │ │氏量表│付錢給│ │
│ │ │ │ │ │ │ │證人 │甲○○│ │
│ │ │ │ │ │ │ │郭淑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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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 │ │ │聘僱家│ │ │
│8 │92偵5708│91年│百富國際│ 麗秋 │姚明│中國醫│庭外籍│給付仲│中國醫藥學│
│ │ │05月│人力仲介│92偵5708│森 │藥學院│監護工│介 2 │院印:2 │
│ │ │22日│有限公司│ │ │林正介│專用診│萬元仲│林正介:1 │
│ │ │ │簡春美 │ │ │、林承│斷證明│介給付│林承志醫師│
│ │ │ │(美麗)│ │ │志醫師│書及巴│甲○○│:18 │
│ │ │ │ │ │ │ │氏量表│4千元 │ │
│ │ │ │ │ │ │ │證人 │或5千 │ │
│ │ │ │ │ │ │ │簡春美│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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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 │ │ │ │ │聘僱家│ │中國醫藥學│
│9 │92偵2422│91年│巨盟人力│林永忠 │林鍾葵│中國醫│庭外籍│1萬5千│院印:2 │
│ │4 │05月│資源管理│92偵2422│妹 │藥學院│監護工│元 │林正介:1 │
│ │ │24日│顧問有限│4 │(母子)│林正介│專用診│ │蔡宗章:25│
│ │ │ │公司台北│ │ │蔡宗章│斷證明│ │ │
│ │ │ │分公司 │ │ │ │書及巴│ │ │
│ │ │ │王寧 │ │ │ │氏量表│ │ │
│ │ │ │ │ │ │ │證人 │ │ │
│ │ │ │ │ │ │ │林永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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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91年│統禾企業│謝光祐 │謝信常│中國醫│聘僱家│ │中國醫藥學│
│10 │92偵6163│05月│有限公司│ │(父子)│藥學院│庭外籍│5千元 │院印:2 │
│ │ │24日│登發 │ │ │林正介│監護工│或 6千│林正介:1 │
│ │ │ │ │ │ │林維群│專用診│元 │林維群:23│
│ │ │ │ │ │ │ │斷證明│ │ │
│ │ │ │ │ │ │ │書及巴│ │ │
│ │ │ │ │ │ │ │氏量表│ │ │
│ │ │ │ │ │ │ │證人 │ │ │
│ │ │ │ │ │ │ │謝光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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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91年│鉅眾國際│林淑玉 │李火輪│中國醫│聘僱家│5千元 │ │
│11 │92偵2402│05月│事業有限│嘉義地檢│(翁媳)│藥學院│庭外籍│ │中國醫藥學│
│ │3 │27日│公司 │92偵7380│ │林正介│監護工│ │院印:2 │
│ │ │ │王金川 │不起訴 │ │李文宏│專用診│ │林正介:1 │
│ │ │ │(楊麗芳)│ │ │ │斷證明│ │李文宏:23│
│ │ │ │ │ │ │ │書及巴│ │ │
│ │ │ │ │ │ │ │氏量表│ │ │
│ │ │ │ │ │ │ │證人 │ │ │
│ │ │ │ │ │ │ │楊麗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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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聘僱家│ │中國醫藥學│
│12 │乙○○○│91年│世翔人力│張良圖 │張徐豔│中國醫│庭外籍│7 千元│院印:3 │
│ │92偵6163│06月│資源管理│92偵6163│玫 │藥學院│監護工│近 8千│林正介:1 │
│ │ │06日│顧問有限│ │(母子)│林正介│專用診│元 │黃國峰:22│
│ │ │ │公司 │ │ │黃國峰│斷證明│ │ │
│ │ │ │黃淑芬 │ │ │ │書及巴│ │ │
│ │ │ │ │ │ │ │氏量表│ │ │
│ │ │ │ │ │ │ │證人 │ │ │
│ │ │ │ │ │ │ │黃淑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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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聘僱家│ │中國醫藥學│
│13 │高雄地檢│91年│好用人力│王木村 │王清東│中國醫│庭外籍│3千元 │院印:2 │
│ │92偵2422│06月│仲介有限│92偵2422│(父子)│藥學院│監護工│ │林正介:1 │
│ │4 │06日│公司 │4 │ │林正介│專用診│ │曾國峰:5 │
│ │ │ │黃杲傑 │ │ │曾國峰│斷證明│ │ │
│ │ │ │(黃加妮)│ │ │ │書及巴│ │ │
│ │ │ │ │ │ │ │氏量表│ │ │
│ │ │ │ │ │ │ │證人 │ │ │
│ │ │ │ │ │ │ │王木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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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聘僱家│ │中國醫藥學│
│14 │高雄地檢│91年│優泰人力│蘇阿薇 │曾張比│中國醫│庭外籍│3千元 │院印:2 │
│ │92偵2422│06月│公司 │92偵2422│(婆媳)│藥學院│監護工│ │林正介:1 │
│ │4 │06日│黃國進 │4 │ │林正介│專用診│ │羅秉漢:26│
│ │ │ │ │ │ │羅秉漢│斷證明│ │ │
│ │ │ │ │ │ │ │書及巴│ │ │
│ │ │ │ │ │ │ │氏量表│ │ │
│ │ │ │ │ │ │ │證人 │ │ │
│ │ │ │ │ │ │ │蘇阿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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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