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金上重訴字,106年度,1號
TPHM,106,原金上重訴,1,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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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官羽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春香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官羽鄒春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均於106 年6 月8 日 裁定執行羈押。茲上開羈押期間3 個月即將於106 年9 月7 日屆滿,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均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106 年9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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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