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矚上易字,106年度,1號
TPHM,106,原矚上易,1,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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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矚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崇晏
選任辯護人 林佳韻律師
      黃淑芳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年呈
      撒丰安‧瓦林及那(即李品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漢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51號、103年
度偵字第11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崇晏陶漢有罪部分及蕭年呈犯侮辱公務員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崇晏被訴侮辱公署等部分無罪。
蕭年呈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陶漢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撒丰安‧瓦林及那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蕭年呈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8時13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 第一分局)前,參加以「中正第一分局違法、違憲驅離公投 盟,應道歉、負責,主張集會遊行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應做 相關修正,且警方及政府負責人應為相關錯誤決策道歉負責 下台」為訴求之集會活動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現 場依法執行維持秩序職務之員警石博榮等人,接續以肢體推 擠員警、盾牌及以手拉扯、架開盾牌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 執行維持秩序公務(詳細時間及內容如附表二勘驗結果所示 )。
二、撒丰安‧瓦林及那(即李品涵)於103年4月11日18時20分至



19時2分許,在中正第一分局前參加上開集會活動時,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現場依法執行維持秩序職務之員警石 博榮等人,接續以肢體推擠員警、盾牌及以手揮打、拉扯員 警及盾牌、蒐證攝影機、丟擲標語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 行維持秩序公務(詳細時間及內容如附表三勘驗結果所示)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 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 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 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 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 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固主張證人石博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若法院於審判時 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 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虞。本件證人石博榮在檢 察官面前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見偵10651卷第268 頁),依法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該偵訊程序亦經錄音以 確保其訊問程序之合法性,再證人石博榮業於原審傳喚到庭 ,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述客觀上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空言指摘無證 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 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 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 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 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 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 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 63號判決參照)。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書面陳 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 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 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 據證明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 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蒐證錄影畫面 擷取相片(蕭年呈撒丰安‧瓦林及那部分)(見偵10651 卷第41至42、63至65、144至145頁),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警員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 傳達,並將部分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為相片,與現場實況在內 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 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 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 情事,復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有關聯性,亦將該勘驗結果記載於原審筆錄,本院復於 審理程序時依法提示辨認或告以要旨,詢問當事人意見並賦 予辯論之機會,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警方蒐證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引用認定被告蕭年呈撒丰安‧瓦林及那犯有本案 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撒丰 安‧瓦林及那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或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蕭年呈部分:
訊據被告蕭年呈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妨害 公務罪須以有強暴、脅迫才能成立此罪名,我當天根本沒有 去拉扯警察或是搶盾牌,因此不構成妨害公務犯行云云。經 查:
㈠被告蕭年呈於前揭時、地集會時,對現場依法執行維持秩序 職務之員警石博榮等人,接續以肢體推擠員警及盾牌,並以 手拉扯、架開盾牌等情,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編號1、2-1、2-2、3-1、 3-2、4、5共7片無誤,並有原審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14 日、104年8月4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6日、104年10 月21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中正第 一分局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張存卷可稽(見偵10651卷第 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反面、219頁反面至224頁 反面、233至240頁反面、242頁反面至248、256至263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至23、35頁反面至43頁反面、51頁反 面至63頁反面、76至86頁,詳細時間及內容如附表二勘驗結 果節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年呈上訴意旨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揭原審當 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蕭年呈確如附表二所示於集 會過程中自始即不斷以報案為理由,持續以肢體推擠前方員 警及盾牌,並伺機將身體擠入員警所持盾牌縫隙,員警為免 維安防線遭推擠攻破始以盾牌推擋,被告蕭年呈雖於過程中 一度跌倒,惟站起後仍持續不斷往前推擠員警,復以手及手 肘拉扯架開員警盾牌,試圖突破維安防線進入中正一分局, 且於被告蕭年呈推擠時,後方及兩側並未見有群眾緊貼推擠 等情(見附表二所示頁數)。又參以證人石博榮於偵查中證 稱:蕭年呈站在伊面前一直喊要報案,過程中有把腳伸進來 ,試圖要硬擠進來,也有踩到伊的腳,最後拉伊盾牌,並對 伊發出噓聲等語(見偵10651卷第268頁);及於原審證稱: 伊當時是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警員,穿制服持 盾牌在現場執行聚眾勤務,維護中正一分局的安全,蕭年呈



站在伊前方一直用身體硬要擠進去分局,說要報案,伊在現 場有聽到如勘驗筆錄所載「蕭年呈請不要推擠警方」、「你 再拉盾牌看看、你再擠擠看」、「蕭同學,不要再用膝蓋推 了」、「人家都沒有在擠,就你在擠」、「蕭同學,人家都 沒有推,就你在推」、「不要再推了,全部只有你1人在推 」這些話,也有向蕭年呈表示不要再推了,蕭年呈是用肩膀 直接靠近伊盾牌推擠,如伊偵查中所述蕭年呈有把腳伸進兩 個盾牌中間,試圖硬擠進來,蕭年呈也有拉開伊盾牌,將身 體擠進盾牌後方,跟伊併排的同事盾牌也有被拉到,蕭年呈 要從伊和同事間盾牌縫隙擠進來,後面有1個小隊長叫蕭年 呈名字,要他不要再擠進來;蕭年呈不是被後面的人推才往 前推擠的,一開始是蕭年呈自己推擠說要進去報案,推得很 厲害時,後面小隊長叫蕭年呈名字,他才沒有再推,現場警 察排成三排,一排抵住前面一排,因有後面警員幫我擋,所 以沒有被擠後退,但伊整個人被擠到拱上來,伊身高173公 分,體重70餘公斤,當天維安的員警身材都和伊差不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至149、151、156頁)。由上可知 ,被告蕭年呈確在其身後及兩側並未受群眾推擠等情下,以 肢體不斷推擠手持盾牌站在中正第一分局前排列成人牆之員 警,並以手拉扯架開員警盾牌,試圖擠進員警人牆突破維安 防線等事實甚明。再者,衡以證人石博榮等現場維安員警之 身高、體重,被告蕭年呈推擠力道已足使證人石博榮擠至往 上拱,已如上述,其所為顯係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運用不法 腕力所為強暴行為無疑,是被告蕭年呈於上訴意旨雖辯稱群 眾推擠盾牌固將腕力傳遞到員警身上,但在法理上盾牌非員 警之配備,難認屬於身體或肢體之延伸,並非對於員警直接 施以腕力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 蕭年呈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員警執行維持秩序公務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足堪認定。
㈢又主張言論自由,亦不必須以強暴手段為之,被告蕭年呈明 顯直接對員警人身施以強制力壓制員警執行公務之方式,顯 已逾越國家保護言論自由之最大範疇,自非憲法保障之言論 ,被告蕭年呈於原審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三、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部分:
訊據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辯稱:我認為在民主的國家,我們適當的表達意見沒有傷害 到任何人,都不應該被這個國家用奇怪的理由,譬如說這個 完全不知道標準是什麼的妨害公務罪來給人入罪,若最後我 還是被判有罪,這是故意對整個社會造成一種寒蟬效應,是 嚴重的民主退步;原審判決記載我有推擠行為,是非常主觀



的認定我是主動推擠,但現場的狀況非常混亂,群眾也推擠 、警察也往前推擠,我人剛好在第一排的位置,我夾在中間 ,一下前一下後,我不知道到底有什麼理由可以判斷說我是 主動且攻擊性的向前對警察做出推擠,況且中間有一段看起 來非常激烈的部分,那是因為其中1位警員他伸出手打了我 一巴掌,而且在那之後我是被拖進警察局的,這有筆錄為證 ,當天我有告警察傷害,雖之後已撤回,但在這個情況下, 我才是警察不當執法的受害者,卻被以妨害公務罪名起訴云 云。經查:
㈠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於前揭時、地集會時,對現場依法執 行維持秩序職務之員警石博榮等人,接續以肢體推擠員警及 盾牌,並以手揮打、拉扯員警及盾牌、蒐證攝影機,丟擲標 語等情,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編號1、2-1、2-2、3-1、3-2、4、5共7片 無誤,並有原審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4 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 11月17日、104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中正第一分局蒐證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存卷可稽(見偵10651卷第63至65、144 至145頁,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反面、219頁反面至224頁 反面、233至240頁反面、242頁反面至248、256至263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至23、35頁反面至43頁反面、51頁反 面至63頁反面、76至86頁,詳細時間及內容如附表三勘驗結 果節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揭原審當 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確如附表 三所示於集會過程中不時以身體推擠前方員警及盾牌,伺機 將身體擠入員警所持盾牌縫隙,並將手持標語往員警丟擲, 員警為免維安防線遭推擠攻破始以盾牌推擋,被告撒丰安‧ 瓦林及那復於群眾爆發推擠時,情緒激動以手揮打、拉扯員 警及蒐證攝影機等情(見附表三所示頁數)。再參以證人石 博榮於偵查中證稱:撒丰安‧瓦林及那有拉盾牌,打伊旁邊 的3、4個同事,手也揮到旁邊小隊長的臉等語(見偵10651 卷第268頁);及於原審證稱:撒丰安‧瓦林及那有推擠伊 同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益證被告撒丰安‧ 瓦林及那確有在其身後及兩側並未受群眾推擠之情下,仍以 肢體不斷推擠手持盾牌站在中正第一分局前排列成人牆之員 警,試圖擠進員警人牆突破維安防線,於群眾爆發推擠時, 更因情緒激動而以手揮打、拉扯員警及蒐證攝影機等事實至 明。是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前揭所辯:原審判決是非常主 觀的認定我是主動推擠,但現場的狀況非常混亂,群眾也推



擠、警察也往前推擠,我人剛好在第一排的位置,我夾在中 間,一下前一下後,我不知道到底有什麼理由可以判斷說我 是主動且攻擊性的向前對警察做出推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㈢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 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 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 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 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 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 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再集會遊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集 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是以警方執行勤 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 量,而對人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 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 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當執勤員 警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 原則,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本件 案發地點為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中正第一分局,屬開放性空 間,集會遊行之現場人群擁擠,為保護在場人員安全,自得 依法在合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對於民眾不當甚至違法之舉 措進行合理限制。再本件現場民眾係以方局長違法收回公投 盟路權,又禁止公投盟以後申請路權,已達違憲地步為訴求 而在中正一分局外集會,人潮眾多,易有與手持盾牌之員警 發生摩擦而產生衝突之虞,進而危害在場人員及往來民眾之 公共安全,再加以在場民眾隨時以身體推擠等情,有現場蒐 證光碟翻拍晝面在卷,並經原審勘驗無訛,是客觀上確足使 現場警戒之員警產生危安顧慮可能,故現場執勤員警判斷在 場群眾聚集在中正一分局外陳情抗議之行為存有危害公共、 人民安全之虞,而手持盾牌或圍成人牆阻擋抗議群眾強行進 入中正一分局或其他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或人身安全之行為, 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明(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號 判決參照)。
㈣再經原審分次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可見被告確有上開附表三



之強暴行為,甚為明確,茲(1)被告於附表三編號03之行為 後,猶「於警方舉牌喊話語畢,從晝面李品涵之雙手上臂動 作看出李品涵有伸手揮動之動作」、編號05之行為後,「一 名員警表示妹妹不要抓不要抓」、(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 )。(2)被告於附表三編號04之行為後,「從畫面中李品涵 左手上臂動作,可看出李品涵有前後推動之動作」(原審卷 一261至262頁)。(3)被告於附表三編號01之行為後,「李 品涵挺胸,往前緊貼前方員警盾牌,挺胸往前推一下盾牌( 06:20:51),並隨即將雙手舉高,與舉高雙手之蕭年呈阻擋 盾牌」、編號02之行為後,「警方表示不要搶我們盾牌,有 一不知名警員抓住李品涵舉高之左手上手臂(06: 23: 19至 28秒)」(原審卷二第21頁)。(4)被告於附表三編號05之 行為後,「隨後李品涵抱住前方一員警之手臂向下拉扯( 07:01: 32至40秒)」(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可證被告 強暴手段甚多種類,堪認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推擠 、拉扯等強暴行為,因而妨礙該等員警執行公務。準此,依 原審勘驗筆錄觀之,難認被告係被動防衛或自衛,是以,被 告於本院所辯稱伊手舉高,並未施暴,當時有被員警打一巴 掌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上訴意旨雖辯稱:原審判決逕自認定 被告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而未審酌當時其有表達言論之 自由云云。惟按保障言論自由,非謂得任意侵害其他基本權 利,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其所欲 保護之法益無非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順暢,且不以有足以影 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之要件為限,此觀刑法第135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案發生時在場之員警均屬依法執行維持秩序公 務之人,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以上開推擠、揮打、拉扯等 方式妨害維持秩序員警之行為,係屬運用不法腕力所為之強 暴行為,已堪認定。況主張言論自由亦不必須以強暴手段為 之,惟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直接對員警人身施以強制力, 壓制員警執行公務之方式,顯已逾越國家保護言論自由之最 大範疇,相較於該強暴手段,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非不可 選擇以和平方式表達其言論,以說服公眾或對政治人物施壓 ,本無須以對員警施強暴之手段表達其特定立場,且其上開 施強暴之行為亦無法表達其特定訴求,自非憲法所保障之言 論,是其前揭所辯,容非可採。
㈥至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上訴意旨尚辯以:撒丰安‧瓦林及



那所為客觀上未達影響或阻礙警方執行職務之程度云云。惟 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 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 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非字 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 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 之。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法條中並無規定其強暴、脅迫之行 為須以其結果顯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為判斷標準, 妨害公務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僅係量 刑輕重之考量,尚非構成要件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撒丰安‧ 瓦林及那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維安員警直接施以有形物理 之不法腕力,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上,已屬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據上 ,足認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確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員警執 行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無疑。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年呈、被告撒丰安‧ 瓦林及那前揭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年呈、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蕭年呈如附表二所示先後多次 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行為;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如附表 三所示先後多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行為,雖均屬自然上 之數行為,然實係各肇因同一動機,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基於同一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法益,各論以一罪。又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蕭年呈附表二所示、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如 附表三所示之各行為,一一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未敘明部 分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年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0年 度簡上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同此認定,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我國之民主政治日漸成熟, 人民均享有言論及集會自由,關於公共政策之形成及政府行 政措施,本應廣納多方意見,接受合理批評妥善檢討,實為 民主真諦所在,惟過程中當應講求守法及和平,並不得妨害 他人權利,本件被告蕭年呈撒丰安‧瓦林及那參與集會活 動,表達對中正第一分局行政處分之意見等訴求固值尊重, 但被告等從事抗議活動應有所節制,不得以脫序或挑釁公權 力等非法手段來達到訴求目的,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更 不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告2人舉措已損及國家 法律之尊嚴,傷害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影響社會秩序及公 權力之執行,行為確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行為雖有故意 違背法律之惡性,然其行為動機係關心公共事務始發生此事 ,目的非出於私利,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 非重,亦未有員警因此而受傷,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及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自之行為事 實及態樣,被告2人犯罪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空言抗辯,然 此終究屬於被告行使憲法保障訴訟權之防禦方式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蕭年呈就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拘役50日,被告撒 丰安‧瓦林及那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均 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均無足採,業經本院批駁認定 如前,是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衡之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參與上開集會 之動機及所為妨害公務犯行之目的,均非出於私利,犯罪情 節及手段亦屬輕微,尚未生嚴重之實害結果,其因集會時情 緒激動、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已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認為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復考量為使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確實知所警惕 ,並能夠深刻瞭解人民言論、集會自由之保障與國家公權力 行使、法律制度運行間之衡平,以及知法、守法之重要性,



且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於原審105年4月13日審理程序辯護 人及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石博榮時,被告撒丰安‧瓦林 及那無端當庭大笑,審判長詢問後,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 另有陳明(見原審卷㈡第147頁反面),顯缺乏對法庭秩序 之尊重,經本院綜合審認併諭知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0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導正,以期導正其對於法律 認知之正確觀念,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撒丰安‧瓦林及那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撒丰安 ‧瓦林及那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附此說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崇晏於103年4月11日17時20分許,至中正第一分局前 ,稱「中正第一分局違法、違憲驅離公投盟,應道歉、負責 ,主張集會遊行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應做相關修正,且警方 及政府負責人應為相關錯誤決策道歉負責下台為訴求」,號 召群眾以路過中正一分局為由,包圍中正第一分局,持麥克 風發表演說,舉行記者會,聚眾活動,高喊口號,及基於對 公署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在場媒體及群眾指「中正第一分局 無恥」。並要求在場群眾進入中正第一分局上廁所,稱渠為 該記者會負責人,會留下來陪大家、要求在場群眾進入中正 第一分局報案,要集體行動等等。因有被告蕭年呈、同案被 告撒丰安‧瓦林及那、被告陶漢等人及不詳姓名之群眾,對 於維護駐地安全之員警衝撞、辱罵等妨害公務之犯行。中正 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乃指揮該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陳 明宗,於同日18時25分、18時50分、18時55分及19時0分許 ,4次對首謀者即被告洪崇晏舉牌警告,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另方仰寧仍於同日19時許, 在分局大門前與被告洪崇晏對話,勸導被告洪崇晏安撫群眾 理性、平和時。被告洪崇晏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侮辱及誹謗公署之犯意,以手勢挑釁並持麥克風向方仰寧稱 :「你將會害自己被暗殺」(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辱罵方仰寧及其上司「無恥、下賤」足以貶損中 正一分局之評價及方仰寧之人格。因認被告洪崇晏涉犯違反 集會遊行法第29條首謀集會不解散及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0條 、刑法第140條第1、2項誹謗公署、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㈡被告蕭年呈於103年4月11日18時32分0秒許,先以手勢挑釁



再詢問現場員警編號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 犯意,稱:「白狼不敢捉」,「臭卒仔(台語)」,以貶損 現場執行職務員警之人格。因認被告蕭年呈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㈢被告陶漢於103年4月11日18時53分許,在中正第一分局前, 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先高喊:「我要報 案」,續撒冥紙,再高喊:「方仰寧出來」、「過橋」、「 …小孬孬起訴書誤繕為歪歪)、幹你娘、俗辣、方仰寧 …」,以貶損方仰寧之人格。因認被告陶漢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三、檢察官認被告洪崇晏蕭年呈陶漢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方仰寧石博榮之證述、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陳明宗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 錄影光碟、蒐證錄影帶蒐證概況紀錄表、擷取相片等為其主



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洪崇晏、被告蕭年呈、被告陶漢均不爭執有於公訴 意旨所指前揭時間、地點,以路過中正一分局為由,在中正 第一分局前表達「中正第一分局違法、違憲驅離公投盟,應 道歉、負責,主張集會遊行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應做相關修 正,且警方及政府負責人應為相關錯誤決策道歉負責下台」 之訴求等情,惟3人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㈠ 被告洪崇晏辯稱:當天活動是有人在網路上號召,我不認識 那個人,也不知道號召的細節,我只是聽說有這件事情,當 天因為公投盟受到中正一分局的違法驅離,以及不正當的行 政處分,中正一分局說對公投盟以後不再許可集會申請,因 此我在下午5時半有在中正一分局前面發起記者會,抗議中 正一分局不當的行政處分,6時就已經結束,之後是群眾自 發的聚集,我對現場群眾並沒有實質的領導能力,因為群眾 都是自發聚集的,幾乎都不是我認識的,我也沒有辦法指揮 他們,我並不是現場的首謀;我當天在場對於中正一分局分 局長方仰寧的行為,我認為他有不當的行政處分,我有進行 一些批評,現場群眾也都針對他的行為有進行批評,是在合 理公平的範圍內,我並沒有特別針對方仰寧個人或是針對公 署、公務員來進行侮辱,我只是針對方仰寧的不當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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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