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94年度,35號
TNHV,94,家抗,35,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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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凌𣱣中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賴世宏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 世宏【男,民國(下同)23年11月12日出生,92年6月3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750巷134 弄10號】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778號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即臺南市○區○○里○○路○段750巷134弄10 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予相 對人,資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嗣被繼承人賴世宏於88年 8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2,100,000元,惟被繼承人賴世宏至89 年2月10日即停止繳息,故相對人於93年2月13日向原審法院 聲請對被繼承人賴世宏之前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93 年度執妥字第6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該強制執行 事件之抵押標的物已拍定並定於93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而 其死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賴世宏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其債權 人,屬利害關係人,為使強制執行順利進行,爰聲請指定被 繼承人賴世宏之配偶賴鄭秀英為被繼承人賴世宏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㈠、前開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件 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繼字688號聲請拋 棄繼承卷宗及原審法院93年度妥字第6122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賴世 宏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 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賴世宏為相對人之債 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 世宏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 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 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 賴世宏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 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賴世宏遺產 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相對人雖聲請選定被繼承人賴世宏之 配偶鄭秀英為遺產管理人,惟經原審法院傳訊,關係人賴 鄭秀英皆未到庭表示意見,無從得知其意願,審酌遺產管 理人就被繼承人賴世宏遺產之管理應負有相當之責,非謂 得逕依職權加諸於他人不利益,況關係人賴鄭秀英若無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對於被繼承人賴世宏之管理分配 將不盡心,喪失選定管理人之目的;為使被繼承人賴世宏 遺產處置順利進行,並參酌前開規定,爰選任抗告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賴世宏 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第2項第3 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 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 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 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國有 財產局91年2月2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 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 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懲民一 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 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 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 理」。
㈡、經查抗告人於94年3月31日接獲原審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 1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世宏之遺產管理人。然 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被繼承人賴 世宏…其法定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為被繼承 人賴世宏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選定…。」均未提及賴君 是否尚有其他遺產。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 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賴世宏應遺有大筆債務 尚未清償!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果真留有其他遺 產,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本案應屬於遺債大 於遺產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司法院之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 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未當。 ㈢、次查,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 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 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 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 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 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 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 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㈣、末查,所謂拋棄繼承,謂依法有繼承權之人於繼承開始時 ,依法定方式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地位之意思表示,一 旦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因之拋 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 禁止。審酌本案之情形,被繼承人賴世宏生前之債權債務 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 最為知悉、且目前仍由其等保管,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 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抗告人誠恐力有 未逮,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借據影本及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93年10月26日南院慶93執妥字第6122號函影本 各1件分別附於原審及本案卷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 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繼字688號聲請拋棄繼承卷宗及原審



法院93年度妥字第61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 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賴世宏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 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世宏之遺產管理 人,自屬有據。
㈡、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 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賴世宏生前之 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 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 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 資料其配偶賴鄭秀英或子女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 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 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相對 人於原審法院聲請由被繼承人賴世宏其配偶賴鄭秀英充任 遺產管理人,及抗告意旨主張被繼承人賴世宏其配偶賴鄭 秀英及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賴世宏生前之債權債務關 係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 目前仍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 能力和道義責任,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 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 ,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 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 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 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 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 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 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 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賴世宏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賴 世宏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 人賴世宏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賴世宏之 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



任其為被繼承人賴世宏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 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 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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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