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更(一)字,93年度,6號
TNHV,93,抗更(一),6,2005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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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抗 告 人 乙○○
      甲○○
抗 告 人 丁○○即盧春雄之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國興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三十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抗告人聲明異議
而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等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抗告人盧春雄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與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甲○○ 共同具狀提起本件抗告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抗  告人丙○○於本院抗字審(即原抗告程序)九十三年五月十  二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在案(見本院抗字卷第二六頁), 其繼承人計有盧劉蜜盧永芳盧永欽、丁○○等四人,此 有丁○○全戶戶籍資料一份附本院抗更㈠卷足稽;其中繼承 人盧劉蜜盧永芳盧永欽三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 日合法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六五號 准予核備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此,  僅剩丁○○一人為盧春雄之唯一繼承人,應堪認定。因盧春 雄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訴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訴訟 程序在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320號)所 作分配表,係分配債務人吳盧金山之嘉義市○○段一0一四 號土地徵收補償款,而原抗告人盧春雄乙○○丙○○甲○○同為債務人吳盧金山之繼承人,有嘉義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故渠等就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



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本件抗告 因原抗告人盧春雄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之效力亦及於抗告人 乙○○丙○○甲○○三人。又本院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以裁定命盧春雄之唯一繼承人丁○○為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該裁定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已合法送達於各 抗告人及相對人,是則本件訴訟停止之事由業已消滅,合先 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乙○○甲○○丙○○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已依法聲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三二號承辦法官黃渙文迴避事件,尚未確定(原審九十 二年度聲字第一0四一號、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 ),原審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後,又於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均屬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另抗告人丁○○(即盧春雄之繼承人)則否認其父盧 春雄或其本人有向彰銀或華銀借貸,自始從無抗告行為,期 抗告能儘早結案等語。
三、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乙○○甲○○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丁○○之被繼承人盧春雄 ,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法院就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即本件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丙○○乙○○甲○○盧春雄(即抗告人丁○○ 之被繼承人)遵期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以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惟未據繳納,故原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裁定駁回上訴。抗 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係對原法院前開裁定聲明不服,自應 先審查其提起本件抗告是否遵守不變期間及程式是否完備等 合法性要件。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本件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執行事件該次 分配表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此觀諸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見原審卷第七頁)即明,姑不論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 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屬無據,則抗告人重億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丁○○之被繼承人盧春雄,就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顯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性,本件訴訟 停止之效力,當然不及於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次



查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補繳裁判費裁定,係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一五八頁),其住所均設(住)於嘉義市,並無在途期間 ,而抗告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止,抗告期間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另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於抗 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見原審卷 第一六一頁),其抗告期間算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屆 滿,惟因該期間末日係星期六休息日,故延至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抗告期間始屆滿。乃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竟遲 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始對原法院上開二件裁定提起抗告,其 顯已逾抗告期間,故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乙○○甲○○丙○○及丁○○部分: 查本件抗告人乙○○甲○○及丁○○之被繼承人盧春雄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並委 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限(見原審 卷第一三0頁)。由上開委任狀觀之,並無限制訴訟代理人 收受送達權限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訴 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 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之規定 ,原法院對於抗告人乙○○甲○○及丁○○之被繼承人盧 春雄提起上訴相關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訴訟代理人丙 ○○為之,惟審判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 。次查,原法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盧春雄,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於抗告 人甲○○,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乙○○丙○○,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而提 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不變期間十日內為之,且抗告人等之 住所均設在嘉義市,並無在途期間,是以抗告人盧春雄部份 ,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因該期間末日係星期六 休息日,依法延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抗告期間始屆滿;抗 告人甲○○部分則算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抗告人乙○○丙○○部分算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抗告期間各已屆滿(上 開期間末日均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另原法院 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係於同年二月十八 日送達於抗告人兼共同代理人丙○○,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則如前所述,原法院就此駁回 上訴之裁定所為送達,對於抗告人乙○○甲○○及丁○○



之被繼承人盧春雄,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抗告人 乙○○丙○○甲○○及丁○○之被繼承人盧春雄對原法 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為裁定,其抗告期間算至同年月二 十八日止屆滿,因該期間末日係星期六休息日,故延至同年 三月一日,其抗告期間始屆滿。惟抗告人等乃遲至同年四月 一日始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承審法官張育彰於 抗告狀所蓋日期職章為憑(見本院抗字卷第三頁),則抗告 人等提起本件抗告既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㈢另抗告人等辯稱:其聲請原法院承辦法官黃渙文迴避事件尚 未確定,原法院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命抗告人補繳裁 判費二十三萬零六百五十二元,事後又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駁回抗告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 法官迴避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而原法院早於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即以裁定命上訴人等(即本件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且本件原承辦法官黃渙文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日調離原法院,其於抗告人聲請迴避後,實際上亦無審理之 職務,而原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係接辦該案件之承審 法官張育彰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故原法院所為上開 二則裁定,與抗告人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並無關聯性可言 。況抗告人等前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原法院九十二年 度聲字第一0四一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三年抗字第一一四號裁 定駁回聲請在案,故抗告人等上開所辯,無足採取。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等提起抗告既均已逾抗告期間,其抗 告自屬不合法,況其等主張既已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不應 為原裁定,因而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亦屬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等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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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