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45號
TNHV,93,再易,45,200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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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丙○○
再審 被告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93年10月26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二)本位聲明:
㈠再審被告甲○○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協助將土地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1005之 1地號(以下稱系爭1005之1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21 0平方公尺變更為道路用地,然後將土地內如臺南縣歸仁 地政事務所93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稱複丈圖)所示 B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分割後,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再審被告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六合公司) 後,再同時協助移轉登記所有權給再審原告取得。 ㈡再審被告六合公司應協助將土地坐落同上地段1005地號( 以下稱系爭1005號土地)、地目建地,如複丈圖所示A部 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分割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取得。
(三)備位聲明:
再審被告甲○○及再審被告六合公司應將系爭1005之1地 號土地,如複丈圖所示B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及再審 被告六合公司應將系爭1005號土地如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 積108平方公尺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並設定通行地役權給 再審原告,無條件供再審原告通行。
(四)再審之訴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土地法並刪除第30條,該原條文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 移轉無效。」,及同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6 款之規定「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得分 割,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此部分解釋已經 鈞院(即本 院)93年7月20日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明「臺南縣關 廟鄉○○○段1005號之1,是否可以由所有人分割出道路 部分移轉給鄰地為農路使用?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但書第6款規定『非農地重劃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7月28日農企移字第0930135 784號移文單,本案「涉及耕地分割實務執行問題」移送 內政部轉臺南縣政府,表示法律許可,而執行分割登記屬 內政部。轉由該臺南縣政府93年8月30日府地測字第03901 43360號給 鈞院(即本院)說明二、本案經查旨揭土地 非屬農地重劃區之土地;依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 依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所稱非農地 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或 水利用地後,始得辦理分割。三、次查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及第28條規定申 請即可。」因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答覆是肯定的,而內 政部轉臺南縣政府之覆函 鈞院(即本院)亦是肯定本案 本位聲明之請求為法律所許可。對造應依上述法令協助辦 理分割、登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已認定通行權利理由, 臺南縣政府既無不准之理。原確定判決竟以「... 是此項 變更,充滿不確定性,自不能認為系爭土地已處於法令許 可分割之狀態,上訴人主張若對造上訴人提出申請,即可 使條件成就,若主管機關不准,可提行政爭訟解決云云, 其主張固屬於法有據,但於系爭土地完成變更地目為道路 用地或水利用地之前,就本件兩造契約當事人而言,仍不 能認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2 頁倒數第4行)。原確定判決又認定「.... 丙○○主張系 爭1005之1號土地,雖登記為甲○○名義,但事實上乃係 六合公司借其名登記一節,應堪採信。則其二人間就系爭 1005之1號土地之關係,乃無名契約,依目前實務上見解 (91年臺上1871號判決),其性質近於委任契約,應類推 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委任人之六合公司 ,既以自己意思,同意上訴人丙○○通行系爭1005之1號 土地,則名義上所有人之受任人甲○○,自應受委任人意 思之拘束。故系爭契約,對甲○○亦生效力。」(原確定 判決理由第17頁第7行起)。所以就本位聲明之訴,原確 定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准許再審原告之請求,故有再審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案起訴時已表明請求之 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而最後以複丈圖所示1005之1地號 位置B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及1005地號如複丈圖A部分 面積108平方公尺為準。原確定判決竟然不適用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但書第3款之規定,將再審原告請 求之面積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包括原審請求及本院 追加擴張面積部分)」「至其於本院擴張聲明範圍,將通 行權分別擴張為204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既與原契約 約定範有異,其擴張請求為無理由。.... 」(原確定判 決書第19頁第6行至第12行及第20頁第8行)。(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系爭2筆地號土地原均為再審原告所有,另再審原告所有 同段291地號等16筆相鄰土地為袋地均經系爭2筆土地對外 通行。68年6月8日訴外人臺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新公司)向再審原告購買1005之1地號(再審原告通行使 用部分以外,換言之,該通行部分並未出售,亦未移交) ,因地目旱,依當時法令不能分割。所以整筆土地面積登 記在臺新公司提供之人頭戶李楊來好名義,但約定再審原 告使用通行部分永久使用依舊通行(一審卷第25頁買賣契 約書及通行部分附圖)。79年1月5日六合公司向臺新公司 購買1005之1號內公司使用部分,也以人頭戶即甲○○名 義由李楊來好移轉登記所有權名義。另1005地號於79年3 月15日由臺新公司移轉登記給六合公司。再審原告因此於 77年4月28日與臺新公司負責人李東海在關廟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79年民調字第32號調解書影本附一審卷第13 0頁),臺新公司負責人李東海同意負責解決位於系爭土 地面積276平方公尺作為通路。一審法官提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一審卷第25頁),李東海答「是以臺新公司名義購 買‧‧‧」「是否買賣時有約定保留通行道路與丙○○? 」「是。‧‧‧」「(提示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否登記李 楊來好?」「是。」「系爭1005之1土地是否公司購買? 」「1005之1土地是公司購買。」「公司購買,為何要登 記在李楊來好?」「因是農地,無法登記在公司名下,所 以才登記在李楊來好名下,‧‧‧均無自耕農身份。」「 78年12月賣給六合鋁業,何時去登記?」「應該是79 年1 月登記給甲○○。當時六合鋁業公司還未正式登記,且該 土地還是農地。」「六合買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情通行一事



?」「買賣時即有該通行道路,當時已鋪柏油,且六合知 道是由丙○○通行。」「當時臺新工藝所佔用之土地是否 包括1005號土地?」「是,因1005號土地是建地,所以直 接登記公司所有。」(一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依李 東海承認之買賣契約書內其他事項特約欄第5及6項「5本 件買賣之土地已成通路無條件永久供出賣人丙○○通路用 地以憑通行‧‧‧位置範圍如另圖之圖說」「6作為通路 用地之部分至日後承買人將本筆之土地再出售與他人時, 承買人應負責‧‧‧」。所以79年1月5日臺新公司賣給六 合公司由李楊來好登記甲○○以後仍於79年4月28日及81 年2月14日2次李東海代表臺新公司與再審原告成立調解, 一方面確認通路位置與範圍,另給予13萬建設柏油路面。 (2份調解書影本附一審卷130至第132頁)。就在六合公 司前面,再審被告當然知道。再審被告於80年4月10 日給 再審原告之通知書「本公司向臺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承購 關廟鄉○○○段1005及1005之1地號土地上其臺端原作為 通道之土地,本公司為建圍牆之需要,擬予整地,有關通 道,請臺端應自行設法處理為禱 謹致丙○○先生通知六 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甲○○」(丙○○93 年10月11日辯論意旨續狀附件及對造93年10月12日承認通 知書之真正)。六合公司向訴外人臺新公司購得系爭土地 後登記為再審被告甲○○‧‧‧該土地之使用、管理、處 分均由再審被告六合公司自行為之,‧‧‧甲○○僅為人 頭‧‧‧,則六合鋁業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 訂之合約書,‧‧‧對甲○○仍有效力。參考再審原告於 89年9月8日通知甲○○履行該合約書內之分割土地移轉登 記義務,再審被告均無異議(一審卷第17頁),91年7月 通知再審被告到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同一義務(一審卷 155頁),也未異議,上訴人(按應係再審原告之誤)使 用通行系爭土地20年以上,再審原告通行部分土也,並未 隨地號移轉而移交。也不是臺新公司或六合公司之約定而 交付通行。所以臺新公司與丙○○68年6月7日之買賣契約 書及通路用地位置與範圍附圖、調解書附圖通路面積(一 審卷第130頁),李通海(按應係李東海之誤)之供詞、 80年4月10日對造之通知書、82年5月31日兩造之合法書( 按應係合約書之誤)附圖面積。以上均是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顯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就不會誤認為約定 通行權,更不會如確定判決書附圖寬度不足1公尺之通路 位置。
三、證據:




(一)土地買賣契約書。
(二)93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
(三)通知書。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3年度 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11 月4日收受本院判決,再審原告即於93年11月30日以本院上 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 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0 年臺上字第320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7月28日農企移字 第0930135784號移文單,以本案「涉及耕地分割實務執行 問題」移送內政部轉臺南縣政府,係表示「法律許可,而 執行分割登記屬內政部。」,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 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移文單(本院確定卷第15 8頁)係稱「‧‧‧,涉及耕地分割實務執行問題,係屬  貴管,移請主政。」,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六合公司 於82年5月31日簽立之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六合公 司)所有系爭2筆土地內(如圖示紅色斜線部分)同意無 條件給乙方(即再審原告)使用通行,並同意在法令許可 後無條件分割該部分給乙方登記,現因該地係農牧用地,



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立本合約書為據。」,是兩造之爭 點,乃系爭82年5月31日之契約所定條件是否已成就問題 ?而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文係表示本院函詢事項非 其業管應由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函覆,並未對本院函詢事項 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判斷甚明 ,是則再審原告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文就本院函 詢事項為「法律許可,而執行分割登記屬內政部。」云云 ,並不足採。因此本件爭點自應以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93 年8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30143360號函函覆為準(本院確 定卷第164至165頁),原確定判決亦已依該函意旨詳為論 斷如下:「‧‧‧⑵非農地重劃地區內之土地,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即但書第6款):上訴人聲請本院向主管機 關函示本條款之適用相關規定,經內政部函轉台南縣政府 函覆本院稱:「因系爭一00五之一號土地,非屬農業重 劃區之土地,依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應先 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始得辦理分割。」,而申請 使用地變更編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須申請人先擬具興辦事業計劃報經縣 市目的主管機關核准後,再檢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28條規定文件,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申請。」, 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3項之規定,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即興辦事業之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 縣市目的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之同意。此有該府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日府地測字第093014336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原 確定卷,第164至165頁)。依上開函示,系爭土地若欲完 成分割,須先由所有人先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而 其前提係欲興辦事業,並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准許,事甚 明確。亦即必須經過二道程序,其中興辦事業,又須主管 機關之審查裁量,並非一經申請,必受核准。是此項變更 ,充滿不確定性,自不能認為系爭土地已處於法令許可分 割之狀態,上訴人主張若對造上訴人提出申請,即可使條 件成就,若主管機關不准,可提行政爭訟解決云云,其主 張固屬於法有據,但於系爭土地完成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 或水利用地之前,就本件兩造契約當事人而言,仍不能認 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丙○○主張條件成就云云,尚 非可採。‧‧‧。」(詳本院確定判決第12、13頁,本院 原確定卷第239、240頁反面),是則原確定判決,並無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



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得依兩造82年5月31日簽立之契約 主張再審被告六合公司應將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10 05之1號土地如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 上其設置之電動鐵門拆除,再審被告六合公司、再審被告 甲○○應容認再審原告丙○○通行,不得妨礙。再審被告 六合公司就其所有坐落同地段1005號土地如複丈圖所示B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應容忍再審原告丙○○通行,不得 妨礙。蓋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六合公司設置電動鐵門前均 依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現況通行,自可推斷依現況之通行面積始符合兩造前 揭契約,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擴張為B部分面積20 4平方公尺、減縮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惟既與兩造契 約不符,逾此之部分即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第20頁)。 是則,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為聲明 之擴張及減縮而係認擴張及減縮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非 認再審原告之擴張及減縮不合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於法 律之適用顯有誤會。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 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 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 訴訟法下冊第1455頁之論述)。經查:
(一)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①臺新公司與丙○○ 68年6月7日之買賣契約書及通路用地位置與範圍附圖②調 解書附圖通路面積③李東海之供詞④80年4月10日再審被 告六合公司之通知書⑤82年5月31日兩造之合約書附圖面 積等證物。
(二)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備位聲明,係以兩造契約有 「設定通行地役權」之合意,或以已20年以上繼續表現通 行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或其所有毗鄰之同 地段291號等16筆土地屬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為 其依據。本件原確定判決載明:「『兩造間所訂立系爭82 年5月契約』,‧‧‧。又此項契約,係『上訴人丙○○



與上訴人六合公司之前手臺新公司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成 立買賣契約時(即68年6月間)所為約定之一部分』,‧ ‧‧。」(原確判決第14頁第9行、第14行至第15行)。 「次按,‧‧‧,『乃本於其與臺新公司間所訂立之68 年6月7日之契約』,而於82年5月間起,則係基於系爭契 約』,顯見其通行系爭二筆土地,乃基於契約約定,自始 並無行使通行地役權之意思甚明,其主張時效取得,按諸 上開說明,自與要件不合,‧‧。」(原確判決第12頁第 8行至第11行),自已就上開證物詳為論斷,並無再審原 告所稱之漏未斟酌之情。
(三)另就「調解書附圖通路面積」「李東海之供詞」「80年4 月10日再審被告六合公司之通知書」部分,原確定判決認 因與本件爭點無涉,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原確判決第20頁第12行至第14 行),審酌在卷,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漏未斟酌之情。況 再審原告所主張「調解書附圖通路面積(一審卷第130頁 )」(按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臺新公司於79年4月28日所 立之調解內容。卷內另有81年2月14日之調解書附於同卷 第132頁,惟再審原告未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此一調解書漏 未審酌。),其內容雖載有「臺南縣關廟鄉○○○段1005 之1號面積276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部分由大門至聲請人 所有豬舍)作為通路。」(一審卷第130頁);惟查該調 解內容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臺新公司於79年4月28日所達 成之調解,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仍不能執以拘束再審 被告;縱認上開和解內容對再審被告亦有效力,然再審原 告與再審被告六合公司既已另於82年5月31日就系爭土地 之通行另有約定,解釋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以此合約書為兩 造間就通行權利義務之基準,查該合約書僅載「‧‧‧二 筆土地內(如圖示紅色鈄線部分)同意無條件給予乙方使 用通行‧‧‧」,雖未就供通行部分之土地面積為約定,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 第105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於82年5月間簽立前開合 約書後,再審原告依此契約所通行之範圍係一審法院91年 10月29日現場履勘時之現狀,經再審原告當場指界,並由 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案,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一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是足 認兩造上開合約書所約定之通行範圍為臺南縣歸仁地政事



務91年10月29日繪製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面積即1005之 1地號部分為173平方公尺、1005地號部分為46平方公尺, 合計為219平方公尺(一審卷第62頁);又「李東海之供 詞」及「80年4月10日再審被告六合公司之通知書」亦僅 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通行契約存在,並無法據以推論兩造 間有何「設定通行地役權」之合意,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語,自非 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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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