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甲 ○ ○
再審 被告 高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本院92年度智上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對高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長公司)請求賠償部份廢棄。(二)右廢棄部 份,再審被告應與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 )、紀安邦 (已確定)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85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二)查再審原告前曾以再審被告、高昇出版社股份有公司、紀 安邦等因侵害著作權事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二審判 決確定 (即台南地院92重訴62號、台南高分院92智上3號) ,並對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賠償部份為「敗訴」判決。 核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略為:⒈再審原告主張紀 安邦同時為高長公司之受僱人,已為再審被告否認。尚難 僅以紀安邦名片上之標示,逕行認定紀安邦係高長公司之 受雇人。
(三)惟查:高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即為「印刷」。本件侵 權行為,從設計、製版、印刷等等「侵害著作權之所有過 程」均由紀安邦指揮實行既為其自認不諱,則依前揭所述 有關之「印刷事項」為高長公司所營事業觀之,益足顯紀 安邦同時指揮高長公司職員,進行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印 刷(按即重製行為)。⒊高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出 版」,出版與印刷分屬不同層次之行為殊非可混為一談。(四)再審原告於93年4月2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領 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赫然「發見」該 清單上清楚地記載,紀安邦於91年度共受領高長公司「薪
資」291,000元。足證:⒈紀安邦於 91年間確實「受雇」 於高長公司。高長公司確實經營「印刷」業。紀安邦於「 90年12月至91年1月中旬某日,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違法 重製2002年財源廣進、2002年福祿壽禧日曆內頁上之再審 原告攝影著作」。
(五)據上論結,原確定判決就此部份之事實認定顯有未洽。為 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知悉」 前揭未經斟酌之證物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六)此外,紀安邦於90年間亦「受雇」於高長公司,此可命再 審被告提出該公司「90年各月份之員工薪資清冊(或稱薪 資印領清冊)即明。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紀安 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乙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歷審卷。
理 由
一、按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係於93年3月 17日,收受本院92年度智上字第3號判決,該判決於93年4 月19日確定,有該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案卷足稽, 又再審原告於93年4月22日始發現(知悉)未經斟酌之證物 (即紀安邦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再審 原告於93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賠償部 份為「敗訴」判決,惟高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即為「印 刷」。本件侵權行為,從設計、製版、印刷等等「侵害著作 權之所有過程」均由紀安邦指揮實行既為其自認,則依前揭 所述有關之「印刷事項」為高長公司所營事業觀之,益足顯 紀安邦同時指揮高長公司職員,進行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印 刷(按即重製行為)。高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出版」 ,出版與印刷分屬不同層次之行為殊非可混為一談。又再審 原告於93年4月2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領 9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赫然「發見」該清單上清 楚地記載,紀安邦於91年度共受領高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291,000元。足證紀安邦於91年間確實「受雇」於高 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高長公司確實經營「印刷」業。紀安 邦於「90年12月至91年1月中旬某日,未經再審原告同意,
違法重製2002年財源廣進、2002年福祿壽禧日曆內頁上之再 審原告攝影著作」。原確定判決就此部份之事實認定顯有未 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 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 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且當事人以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即為「印刷」,紀 安邦同時指揮再審被告公司職員,進行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 印刷。又依據再審原告於93年4月2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申領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紀安 邦於91年度共受領高長公司「薪資」291,000元。足證紀安 邦於91年間確實「受僱」於高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再 審原告所提「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故該證物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合先敘明。惟民法第18 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而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 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宜從廣義解釋,以資 符合立法意旨,即所謂受雇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僅指受雇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 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惟受雇 人之行為仍應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始能課僱用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系爭日曆既係於高昇公司所查扣,引用該攝 影著作之員工方麗敏亦係高昇公司之員工,何加恩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亦係證稱係委託高昇公司印製,依上開事實應足認 紀安邦係執行高昇公司之職務無訛,紀安邦縱同時為高長公 司之受雇人,但其當時並非執行高長公司之職務行為,自難 令高長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經查
,高昇公司所營事業資料中包含「各種圖書彩色印刷及裝訂 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91年度調偵字 第13號卷第28頁),從而,印刷亦為高昇公司之所營事業。 又高昇公司負責人孔德潔自承系爭日曆係高昇公司生產印製 (見刑事警卷91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可見系爭日曆係由 高昇公司印刷。再審原告徒憑公司名稱,即認系爭日曆由紀 安邦指揮再審被告公司職員印刷,不足為採。再由前揭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紀安邦自國編本出 版有限公司、再審被告、高昇公司皆受有薪資,縱以此認紀 安邦亦為再審被告之受雇人,惟由上可知,本件系爭日曆, 係何加恩委託高昇公司印製,而非委託再審被告印製,則印 製系爭日曆,應係紀安邦執行高昇公司之職務行為,而非執 行再審被告公司之職務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因執行 職務」之要件不合,自難令再審被告須負僱用人責任。再審 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與紀安邦及高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經斟酌後,並未能使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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