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166號
TNHV,93,上易,166,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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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庚○○
      乙○○
      丁○○
      甲○○○
      丙○○
      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被 上訴人 子○○○
      辛○○○
      丑○○
      蘇佩儀
      癸○○
      壬○○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
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案由為履行契約,上訴後 援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法理為訴訟標的,為 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不同意 該變更云云。然查起訴案由非即為訴訟標的之判斷基礎, 應依起訴之事實理由內容判斷,上訴人主張所援用之事實 ,係依何種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如理由內已表明所用 請求權基礎,不能執案由所用文字而認請求權基礎即為案 由所示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審所引用之請求權基礎,即為



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此觀起訴狀理由後段 所述:「被告等(即被上訴人,下同)既為蘇蚕之繼承人 ,蘇蚕基於贈與契約之義務,於其死亡時,即由被告等承 受,惟廟東段1031地號,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日, 業遭政府徵收完畢,被告等現已無法移轉廟東段1031地號 予原告等(即上訴人,下同),然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 ,被告等既領有政府徵收廟東段1031地號之徵收補償費, 原告等自得基於陳金興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等履行贈 與之契約,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徵收補償費835,076 元」等語即明,故上訴人引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不 能謂訴訟標的有所變更。
(二)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例外允許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主 張上訴之時效中斷事由,已經於前審主張,不過事實互異 ,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已先生疑義,此應為被上訴人主 張並證明之;又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時效中斷事由,攻擊被 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時效消滅抗辯,該爭點於原審中經判 斷,記載於原判決理由書之㈢即判決書第7頁末3行以下 ,上訴人於鈞院繫屬第二審案件中,提出被上訴人之父蘇 蚕因贈與契約而交付陳金興之事實,顯示當時已默示承認 陳金興之債務關係,並由被上訴人繼續默示承認之效果, 僅係為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被上訴人抗辯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應無理由。又縱認前揭情 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然上訴人在原 審因未委任律師訴訟,致因不知法律而生喪失保護權利之 效果,對上訴人何其不公平,其非因故意延滯,且鈞院對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調查又不致影響訴訟進行,有助於實體 之發現,如不許上訴人為該主張,將失訴訟保護當事人之 公平原則。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蚕,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 ○○段146-2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興時 ,非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繼承之贈與物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告消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在原審法院北港簡 易庭,就北港鎮○○段1031-1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曾 達成和解,不能視同被上訴人全部因承認而不得再為時效 抗辯等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雖對該土地贈與行為 非附有停止條件不再爭執,然是否有時效抗辯之事由存在 ,則非無疑問。




(四)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 義務人向請求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 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12 16號、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在案。另最高法院59年度 臺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亦略以「上開土地自買賣迄今 ,仍在被上訴人耕作中,為不爭之事實,而近十年田賦, 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亦有卷附之收據可按,足見上訴人 等一直承認被上訴人買方方面權利之存在,依法應有中斷 時效之效力,即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蚕,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46- 2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興時,雖並未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然實際上已將土地交付陳金興占有,並 由陳金興在其上種植高莖作物,嗣陳金興死亡後,仍由其 繼承人中之己○○繼續占有及種植高莖作物,被上訴人均 詳知此情,且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於90年間欲取得 90年度北港溪1號堤防工程用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中,係通知上訴人己○○以土地改 良物所有人之身分與會,此有第五河川局90年7月17日寄 發公文封影本可證,並有90年5月31日北港1號堤防工程用 地取得說明會會議紀錄影本,證明上訴人己○○確有參與 並簽名,再者地上物補償金之發放權利人,亦以上訴人己 ○○為權利人,而有收據影本可證,上訴人己○○為承繼 被繼承人陳金興繼續占有土地之人,至為灼然。顯見被上 訴人一直承認被上訴人方面權利之存在,依法應有中斷時 效之效力,即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五)次按中斷時效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默示承認而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嗣經雲林縣政府辦理北港溪北港1號堤防 工程用地,於91年10月2日徵收上訴人之土地改良物,而 終止上訴人己○○占有之事實,應認係中斷事由終止之時 點,亦即時效應自91年10月2日之翌日重行起算,本件基 於贈與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六)又按買賣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徵收時,最高法 院8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買受人只能依民法第 225第2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所受領 之地價補償金。贈與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徵收 時,應就民法第409條之規範目的及解釋推究,「就規範



目的言,本條係鑑於贈與為無償行為,特別縮小其責任範 圍,在適用上,須以債務不履行為要件,申言之即:①贈 與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只得請求交 付贈與物,不得請求利息(此為民法第233條之例外), 或其他遲延賠償(此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例外)②贈與 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只得請求贈與 物之價金,而不得請求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前所述 ,民法第409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贈與人事由致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的責任範圍。民法第225條係規定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贈與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時的法律效果,二者 要件不同,在適用上並無關聯,不具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 的關係。」、「贈與係無償行為,法律特設規定,優遇贈 與人,嚴格其生效要件(第407條),容許其在交付前撤 銷贈與(第408條第1項),縮小其責任範圍(第409條) ,減輕其負責事由(第410條),但不能因此而認為因不 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免於給付義務時,贈與人仍 可保有代償物,其理由有二:①使贈與人交付代償物,並 不因此而增加贈與人的負擔或責任,無害於贈與人的利益 。②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代償請求權,在羅馬法 已被承認,近世立法多明定之,其理由為不使債務人獲得 不當的利益。」、「贈與之土地被徵收時,贈與人若因此 得保有地價補償費,亦屬將因此而受不當的利益。民法第 225條第2項規定代償請求權,原則上對一切債之關係均應 適用。」(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8冊第207頁以 下)。實務操作結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第1570號判決, 則認為贈與地未為過戶登記前為政府所徵收,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故本件上訴人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受領之地 價補償金835,076元。
(七)再者堤防地非屬農地,故無課徵田賦或荒地稅之問題,況 雲林縣北港鎮○○段146-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堤,自亦無 空地稅之問題,上訴人不否認無繳交田賦等其他稅金,然 上訴人己○○係基於贈與契約而交付占有,非無權占有。 且交付不過係事實上之移轉,私人所有堤防地能移轉登記 ,自亦能為事實支配力之移轉,至上訴人種植高莖作物雖 未依河川管理法取得許可,究與有權或無權占有無關。另 系爭土地「已出售或欲出售與縣府」與當事人之交付並無 關聯,單純係當事人主觀誤認系爭土地可能已為或將為縣 府所買受(或徵收),其主觀上與縣府買賣契約之成立與 否既有疑慮,蘇蚕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仍可將土地現實交付




(八)至原判決所認於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成立93年度港簡字第 30號和解「前」,被上訴人癸○○提出和解條件,要求上 訴人不得就北港鎮○○段1031號土地,所領得之徵收補償 任何請求,並謂上訴人不爭執乙情。因該和解筆錄內容僅 記載:「被告願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031地號( 重測前為北港鎮○○段146-2地號)、地目堤、面積97.05 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全體公同共有。被告願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 訴訟費用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稅捐、行政規費均 由原告負擔。」等語,非但並無一語提及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單方面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反適足證上訴人並未同意 被上訴人於該案件所提之和解條件,否則豈有不將該情記 明和解筆錄之理。又原審認被上訴人對和解有所保留,無 非以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為據,然和解過程 中,必然諸多研商,雙方如堅持己見,何能和解?被上訴 人於該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不過單方面之期望,經過討 論與退讓後,而達成如前開和解筆錄內容之協議,上訴人 對本案起訴實無違背誠信原則。
(九)末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 利。」民法第943條定有明文。且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 證者,毋庸舉證,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明定。另「 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未經移轉登記者,買受人無從依 據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交付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如果買 受人實際上已經使用買賣標的物多年而無異議者,應推定 係受合法之交付而使用。」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8年度臺上 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足參,故本件系爭土地有無交付事實 之舉證責任,因上訴人如經證明其為占有人,而受法律上 「占有」具表彰本權機能之保護,依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 1172號判決意旨足稽。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44年度臺 上字第1172號判決、58年度臺上字第2307號判決、59年度臺 上字第102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570判決、及80年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90年7月17日寄 發公文封、90年5月31日北港溪北港1號堤防工程用地取得說 明會會議紀錄、雲林縣政府辦理北港溪北港1號堤防工程用 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 研究第8冊第207頁以下、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原審法院北港



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30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 第256號民事判決第7頁、北港溪北港1號堤防工程用地徵收 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土地登記簿各影本一紙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戊○○、張顯宗蔡攸庭、葉添,及請北港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測量繪圖,及請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 川局、雲林縣政府提出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理由雖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默示承認,而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惟查:
 1、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上開土地自買賣迄今,仍在被上訴人耕種中,為不爭之事 實,而近十年田賦,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亦有卷附之收 據可按,足見上訴人等一直承認被上訴人買主方面權利之 存在,依法應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即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蚕將系爭土地贈 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興時,雖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然實際上已將土地交付陳金興占有,並由陳金興在其上種 有高莖作物,嗣陳金興死亡後,仍由其繼承人中之己○○ 繼續占有及種植高莖作物,被上訴人均詳知此情,應已由 被上訴人之默示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然因上 訴人該主張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鄭重予以否認。 2、前揭判決意旨,主要為出賣人已交付土地由買受人耕作, 且近十年之田賦均由買受人負擔,始被認定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然本件並無交付土地,亦無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代 繳田賦稅金之情形,且系爭北港鎮○○段1031地號土地, 地目為「堤」,自古即作為堤防用地使用,本即為「堤防 」,何能交付種植高莖作物。退萬步言,鄰地間之界址本 難劃分,即便上訴人己○○曾占用1031地號堤防旁之土地 種植農作,亦屬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蘇蚕, 甚至上訴人均顯難確知,是此越界占用土地與判決意旨所 稱交付土地耕作,兩者顯不相同。
3、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但訂約當時因該筆146-2地號土 地,蘇蚕已出售或預出售與縣府,故當時雙方約定日後蘇 蚕若不將該土地出售與縣府而能自由處分該筆土地時,即 對陳金興負履行贈與之義務……」(詳原審判決書第2頁 事實及理由欄第5至7行),是陳金興或上訴人既認系爭土 地是「已出售或預出售與縣府」,則蘇蚕豈可能交付陳金



興或上訴人以耕作,足認上訴人供詞自相矛盾,違反常理 。況上訴人於原審始終均未曾提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 蚕,曾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繼承人陳金興之情事,何 以於鈞院審理時改稱已交付占有,足見上訴人所言絕非事 實,而無足採。
4、上訴人雖提出信封、會議紀錄、收據等影本,主張經濟部 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於90年間欲取得北港溪1號堤防工程 用地,曾通知上訴人己○○以土地改良物所有人身分與會 ,上訴人己○○並曾參加北港溪北港1號堤防工程用地取 得說明會議,且上訴人己○○有領取地上物補償金,故上 訴人己○○為承繼被繼承人陳金興繼續占有土地之人,被 上訴人承認此權利,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上訴人所 言顯與實情不合,且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蚕有無交付 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繼承人陳金興之情事,亦無法說明, 所謂被上訴人一直承認此權利,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仍無 足採。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四,乃一信封影本,未有 任何文件內容,上訴人遽指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 於90年間欲取得北港溪1號堤防工程用地,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11條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中,係通知上訴人己○○ 以土地改良物所有人身分與會」,何足為據。另上訴人提 出之證物五,即90年5月31日北港溪北港1號堤防工程用地 取得說明會會議記錄影本,證明上訴人己○○確有參與並 簽名,然北港溪北港1號堤防工程用地取得說明會,原本 即針對堤防附近之地主通知與會,被上訴人亦受有通知, 僅未於會議紀錄簽名而已,上訴人引上開會議紀錄,稱被 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北港鎮○○段1031地號土地 ,誠屬無稽。至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六,即91年10月2日北 港溪北港1號堤防工程農林作物補償費聯單,雖載「土地 標示:北港鎮○○段1031、1032、1033地號,補償項目: 農林作物,補償金額:332,200元」,然承辦單位僅就土 地上之農作歸屬辦理核發補償費,至具領業主是否有權占 用前開土地則不問。且1031、1032地號土地地目為「堤」 ,本屬不能種植農作,而其中1032地號土地在未徵收前仍 為被上訴人之土地,兩造也無任何約定(未有贈與、買賣 或借用等),亦即上訴人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竟於該 地上種植作物,益徵上訴人非法占用土地並違法使用,上 訴人所言蘇蚕曾交付陳金興占有使用顯為不實,對此被上 訴人何有承認可言。況本件1031地號土地,早於91年6月 19 日即為經濟部水利署徵收,則上訴人己○○事後於91 年10月2日具領農作補償費,亦屬其個人之占用行為,與



被上訴人無關。
5、此外由上訴人具狀提出北港溪1號堤防工程用地之地上物 補償費清冊顯示,其種植者為8年生之波羅密果樹,亦與 上訴人主張蘇蚕已經交付占有20年之事實,顯不相符。 6、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蚕於70年7月24日與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金興,就地籍圖重測前雲林縣北港鎮○○段146- 2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基於該贈與契約所生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85年7月24日已因時效屆滿而消 滅,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 題,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裁判意旨足參。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因被上訴人之承認或默示承認而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非但無據,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上訴人 提出之證物四、五、六,其發生之時點均為90年以後,即 於本件時效完成後發生之事由,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承認,均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甚明 。
⒎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癸○○與上訴人曾就北港 鎮○○段103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達成和解,當初 達成和解之條件,即包含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移 轉本件1031地號土地,今上訴人復為本件土地請求,實違 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戊○○、葉添,雖就蘇蚕有無交付 系爭土地予陳金興占有之情,在鈞院予以具結證述在卷。 惟查:
 1、證人戊○○對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位置均不清楚,且稱30 幾年未從事耕作,衡情何能確悉系爭土地之農作現況,所 稱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誠無足採。
2、證人葉添之證詞,亦無法證實蘇蚕有將系爭土地交付陳金 興占有之情。蓋:蘇蚕與陳金興於70年間,就雲林縣北港 鎮○○段146-11地號土地(現為北港鎮○○段1033地號土 地)確有買賣情事,既為兩造所不爭,自與證人葉添於庭 上供稱:「陳金興係因後來跟蘇蚕買地耕作,剛好就在我 田的旁邊。」相符。故證人葉添於庭上供稱:「有看到蘇 蚕和陳金興現場指界之情形,但無聽到提及土地贈與的事 情。」等語,顯係針對買賣上開1033地號土地之界線,而 非系爭1031地號土地至明。是證人葉添之證詞,要與系爭 1031地號土地無關,更無法證明蘇蚕有無交付系爭1031地 號土地之事實?又系爭土地原即為堤防,並可供人行走, 與今新鋪設之堤防均為相同位置,並不能耕作。故當鈞院



詢及「陳金興在堤防上面如何耕作?」,證人答稱:「之 前係在堤防下邊種水果。」足證供堤防用之系爭土地,根 本不能耕作,益見上訴人所稱蘇蚕將系爭土地交付陳金興 占有耕作之情,顯然不實。縱認陳金興嗣於證人葉添所屬 土地旁耕作,亦應係其向蘇蚕購買且已移轉登記之1033地 號土地,系爭1031地號土地仍未有交付占有之情事。即便 上訴人己○○曾占用1031地號堤防旁之土地種植農作,亦 屬越界占用,仍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蘇蚕 有交付之事實。另證人葉添亦如同證人戊○○般,對系爭 土地地號與鄰地界址位置均不清楚,且稱十幾年沒有從事 耕作,則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情形何能知悉?況其對陳金興 何時開始耕作,何時指界,均答不知或忘記?對照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金興死亡之時點(80年7月18日),則其供 稱陳金興耕作蘇蚕的地,陳金興死亡後由上訴人己○○繼 續耕作云云,顯然不實。再者系爭土地原即為供人行走之 堤防,與今新鋪設之堤防均為相同位置,業如前述,衡情 何能交付陳金興耕作?且觀上訴人起訴狀詳載「系爭土地 已出售縣府」,益徵陳金興或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系爭土 地已出售他人,則蘇蚕豈可能再交付系爭土地予陳金興占 有,上訴人所言違情悖理。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 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固為民法第943條所明定,然 系爭1031地號土地原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縱上訴人 有占有之事實,亦難為適法占有之推定;另系爭1031地號 土地始終即為堤防,根本無交付使用多年而無異議之可能 ,上訴人引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2307號判決,應有誤 解。
(三)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44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06條、第226條及第1148條,乃 上訴人於上訴二審時將請求權基礎改為第225條第2項,被 上訴人不同意。況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提及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蘇蚕曾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繼承人陳金興之 情事,且於起訴狀主張「蘇蚕日後就該出售縣府之土地, 能取得權利,即對陳金興負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嗣蘇蚕 取回該出售縣府之土地,卻拒絕辦理過戶於陳金興。」等 語,顯未有蘇蚕交付土地予陳金興占有之情,茲上訴人於 鈞院改稱「蘇蚕已將土地交付陳金興占有」,顯自相矛盾 ,而非事實,且此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前揭規 定,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與法不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北港鎮○○段14 6-11地號土地豋記簿影本二紙、北港鎮○○段1033地號土地 登記簿影本一紙、北港鎮○○段1032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二 紙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測 量系爭土地,及函請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提出於91年間 所興建雲林縣北港溪北港1號堤防工程之施作前後現場圖說 ,暨函請雲林縣政府提出90年間為興建雲林縣北港溪北港1 號堤防工程而徵收北港鎮○○段1031、1032、1033號土地之 相關資料參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判斷基礎,應依起訴之事實理由內容為之。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三既已明載:「……被 告等既為蘇蚕之繼承人,蘇蚕基於贈與契約之義務,於其死 亡時,即由被告等承受,惟廟東段1031地號於90年11月2日 業遭政府徵收完畢,被告等現已無法移轉廟東段1031號土地 予原告等,然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被告等既領有政府徵 收廟東段103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原告等自得基於陳金 興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等履行贈與之契約,交付其所受 領之賠償物即徵收補償費835,076元。」等語在卷,則據該 起訴狀之內容,已足認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406條、第225條 、及第11 48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上訴人 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六記載:「主張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 …」云者,應屬誤植,上訴人嗣於第二審更正為依第225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即難認屬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 情狀,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嗣於第二審改依民法第22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云云, 顯屬誤會,而無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例外允許當 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即已主張時效中斷之事由 ,攻擊被上訴人所提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為原判決予以判斷 在案,嗣上訴人繼於第二審提出被上訴人之父蘇蚕因贈與契 約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父陳金興之事實,用以證明當時 蘇蚕已默示承認陳金興之債務關係,並由被上訴人繼續默示 承認,而有時效中斷之效果,應僅係為原審已提出時效中斷 攻擊方法之補充,難認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況不致



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更有助於實體之發現,本院自應予以 審酌。被上訴人認該已交付土地事實之主張,係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提出,不應准許云者,亦非的論,同無足取,均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興,於70年7月24 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蚕,購買坐落雲林縣北港鎮○ ○段146-11地號土地時,蘇蚕曾於買賣合約書中表示願將同 段146-2地號、地目堤、面積860平方公尺土地,無條件贈與 陳金興,但訂約當時因該筆146-2地號土地,蘇蚕已出售或 預出售與縣府,故當時雙方約定日後蘇蚕若不將該地出售與 縣府,而能自由處分該筆土地時,即對陳金興負履行贈與之 義務,故當時雙方所訂之贈與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 。嗣該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編定為廟東段1031地號,並因分 割增加出同段1031-1地號,其中廟東段1031地號土地,於90 年11月20日,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徵收而歸國有,被上訴人 因而領得徵收補償費835,076元。按被上訴人既為蘇蚕之繼 承人,蘇蚕基於前揭贈與契約所負之義務,於其死亡時即應 由被上訴人承受,且廟東段1031地號土地既已被徵收為國有 ,被上訴人現已無法履行移轉交付該筆土地之義務,惟被上 訴人既因廟東段1031地號土地受有補償款,被上訴人自有交 付該補償款之義務。又蘇蚕從未告知陳金興有關該筆贈與之 土地已不賣與縣府,是陳金興從未知悉其已得請求蘇蚕辦理 移轉該筆贈與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致陳金興該贈與請求權時 效無從起算,迄92年間上訴人始悉該筆土地被徵收之事實, 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該筆土地被徵收,而可向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時起算。況被上訴人之一癸○○,與上訴 人就廟東段103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審法院北 港簡易庭先行達成和解,該案和解標的物即廟東段1031-1地 號土地,乃分割自同段1031地號,而該1031地號土地,在地 籍圖重測前,係屬北港段146-2地號土地,即係兩造之被繼 承人陳金興、蘇蚕間之贈與標的物,被上訴人癸○○既已對 同一原因事實所產生之廟東段1031-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達 成和解,顯見被上訴人已就本案贈與請求權予以承認,故本 案請求權亦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告中斷,上訴人之本件贈 與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為此依民法第406條、第225條、及 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83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46-2地號土地,



自70年7月24日至89年6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前,始終均登記 在蘇蚕名下,上訴人之贈與請求權,自70年7月24日起即可 行使,詎經二十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之贈與物 請求權亦無時效中斷之情事,則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30號民事案 件,訴請被上訴人癸○○辦理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031 -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癸○○在該案中已 表示,只要上訴人願意放棄廟東段1031地號土地補償金之請 求,即願與上訴人成立同段103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和解,茲該案雙方既已成立和解,則上訴人之同段1031地 號土地補償金之請求權,亦因和解而歸於消滅,上訴人自無 再為本案請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蚕於70年7月24日, 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興,就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4 6-2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並約定該筆土地如欲辦理移轉 登記時,全部稅費由陳金興負擔;嗣北港段146-2地號土地 因地籍圖重測,重新編定為北港鎮○○段1031地號,並因分 割增加出同段1031-1地號;嗣重測後廟東段1031地號土地, 於91年6月19日為經濟部水利署徵收,被上訴人獲地價補償 費835,076元;另被上訴人癸○○與上訴人就廟東段1031-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成立 同意辦理該筆土地移轉登記和解在案等事實。不惟已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定契 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濟部水 利署第五河川分局92年12月19日水五產字第09250115190號 函、原審法院93年度港簡字第30號和解筆錄等件,附於原審 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贈與物 給付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而仍得請求為本件之給付乙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 爭議。是綜合兩造前揭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蘇蚕將北港段146-2地號土地贈與陳金興時,是否附 有停止條件?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贈與物給付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在原審法院 北港簡易庭,就廟東段103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 所達成之和解,是否可視同被上訴人已就本案贈與給付請求 權予以承認,及蘇蚕將北港段146-2地號土地贈與陳金興時 ,有否將土地交付陳金興占有使用,而有默示承認中斷時效 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時效之抗辯?等情而已。茲再詳 細說明如下: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 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故條件必須取決於將來 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欠缺「不確定性」,不成其 為條件。再者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 ,非單依當事人間所使用之詞句而論;因之法律行為成立 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 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 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 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 我國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 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 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臺上 字第2861號判例在案。經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蘇蚕、陳 金興,於70年7月24日簽定買賣北港段146-11地號土地契 約時,於該合約特約事項欄內固曾訂明:「北港鎮○○段 146-2、堤、0.0860公頃、全部,本筆(已出售縣府)賣 方無條件贈送買方,但嗣後如能辦理移轉登記與買方時, 一切稅金及登記費全部由買方負責。」等語,而為兩造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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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