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⑴陳郁芬律師
⑵蘇文奕律師
被 上訴人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⑴丙○○
⑵甲○○
被 上訴人②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⑴李合法律師
⑵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期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變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之【先位聲明】 ,原係請求判決: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 院〉}九十一年度執良字第三一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函發之分配表應予廢棄;㈡ 駁回前項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被上訴人①〈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併案強制執 行程序及被上訴人②〈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下稱 〈佳里稅捐分處〉}之聲明參與分配程序,並准將拍賣動產 所得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全數分配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則請求判決:㈠〈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 良字第三一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函 發之分配表應予廢棄;㈡准將前項執行事件拍賣動產所得金 額計一百六十萬元,於扣除〔執行費用〕二十九萬七千五百 四十五元後,於其中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範圍內分配 予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剩餘部分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①〈台電公司〉按債權比例受償。嗣於原審判決後提起 上訴之初之聲明,除先、備位聲明請求將〈台南地院〉前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廢棄」改為「撤銷」外,與原審之 聲明並無不同{參見本院卷第5-6頁〔聲明上訴狀〕所載}
。然其後上訴人又再具狀表明【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台 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 二年九月九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第二次 序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之〔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分配 金額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第三次序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 分處〉之〔稅款〕優先債權分配金額一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五 十五元均應剔除為0元。【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台南 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 年九月九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第三次序 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之〔稅款〕優先債權分配金額 一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應剔除為0元。㈡前項剔除部 分之金額應由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 ①〈台電公司〉,依債權比率分配{參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聲明狀〕及第206頁反面、207頁〔辯論意旨狀〕所載} 。稽其前後聲明之內容已有不同,顯有訴之變更情形,此復 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5頁),然 被上訴人二人均已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10、120頁) ,並明示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參見本院卷第23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部分:
㈠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併案強制執行程序,本 應予以駁回。然原執行法院竟准將其債權列入分配,於法 不合。
㈡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既稱:用電申請書(契約)係由 【趙玫珍】所簽立。則依債之法律關係中當事人特定原則 ,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之債務人應為【趙玫珍】,而 非【王植欒】即〈崇德醫院〉。又〈崇德醫院〉並非自然 人,亦非依法登記成立之法人,不具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 之權利能力,自無從成為私法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從而【 趙玫珍】亦無從代表所謂之〈崇德醫院〉與被上訴人①〈 台電公司〉成立供電契約,該紙供電契約實際上既係由【 趙玫珍】與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合意成立,當僅止於 在契約當事人之【趙玫珍】與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二 者間發生拘束力,無從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王植欒】。 而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所執聲請併案執行之執行名義 係請求其供電契約之債務人清償積欠電費;然其契約債務 人應為【趙玫珍】,而非本案債務人【王植欒】即〈崇德
醫院〉。故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對於用電人所積欠之 相關電費,只能向其契約相對人【趙玫珍】請求給付,對 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王植欒】,當無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因此,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於〈台南地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二五五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雖以一造辯論之取巧 方式,對【王植欒】取得債權憑證,惟其所持之債權,為 不生效力之債,應不得參加分配。退言之,被上訴人①〈 台電公司〉主張因〈崇德醫院〉負責人變更,而逕將契約 當事人改為與供電契約無關之【王植欒】,為概括之承受 。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債務承擔之效力,必 先通知債權人或經過公告始生效力,被上訴人①〈台電公 司〉空言【趙玫珍】與本件執行債務人【王植欒】僅負責 人名稱之轉換,但卻無任何聲明書或通知書以證明該債權 債務之移轉,揆諸上開規定,其與【趙玫珍】所簽訂之契 約對於【王植欒】並不生效力。
㈢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項爭 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 權存否之爭執。再者,在前訴成為當事人攻擊防禦之主要 爭點,經法院審理而為判斷後,則在以該主要爭點為先決 問題的後訴中,當事人與法院均不得與該判斷相反的主張 或裁判,此即所謂之爭點效。前訴法院既僅係依一造辯論 即為判決,則前訴法院審理過程中,當事人間並未就主要 爭點{即債務人【王植欒】即〈崇德醫院〉對被上訴人① 〈台電公司〉是否負有一契約給付債務}有任何攻擊防禦 ;縱前訴現已經判決確定,惟該訴就主要爭點部分並未形 成所謂之爭點效,如依爭點效理論之反面解釋,後訴之當 事人與法院之主張或裁判非不得與之有相反之見解與認定 。故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所引用之執行名義對於本件 訴訟並不生拘束力。
(二)關於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部分: ㈠【本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聲明參與分配程序顯不合法 定程序:
⑴在行政執行法尚未公布實施前,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雖可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但 在行政執行法公布實施後,自應受行政執行法之規範,不 可再因循前習,再以「俟獲得分配款項時,再補附執行名 義」之方式,逕行聲明參與分配。
⑵本件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就對本案之稽徵房屋稅 事件,已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 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事宜 ,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即非前述之待移送執行之 機關。況乎,本強制執行事件所定對債務人【王植欒】即 〈崇德醫院〉所有之動產拍賣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原執行法院已於同年一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②〈佳 里稅捐分處〉;則由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收件期 日計算至拍賣期日之時間,扣除星期例假日,非無足供被 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從容通知〈台南行政執行處〉 併案執行之時間;然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竟捨法 律規定而不從,逕自依照所認定之「習慣」於未及拍定日 之一日前檢附資料即聲明參與分配,與「爭取時效」之意 旨及「依法行政」之大原則相左背離。
⑶參與分配,係指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執行名義 或無執行名義但對執行標的享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權者 之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請求實施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 ,向執行法院聲明,其債權應平均受償而言。故依【強制 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得知:一般民事債權人於聲明參 與分配時,除對執行標的享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債權應 提正式權利證明文件外,均應提出相關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然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已無視前述相關法律 規定,逕自斷章取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四0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三號民事判決、及學者 【張登科】之理論為其有力事證之依據。惟查①判決非判 例,並無拘束後判決之效力。②該最高法院之判決製作日 為八十二年,則不僅行政執行法未為修訂公布,且強制執 行法相關條文之修正亦尚未為之。③該〈最高法院〉及〈 台北地院〉之判決並未對所謂移送書之內容有任何敘述。 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可知移送書 已有既定格式,不符合者,行政執行處不予受理。準此概 念,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即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之相 關規定;斷無依前開〈台北地院〉之判決逕以「徵收機關 確定所欠稅額之公文書,即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之理由,草率認定所為執行名義 之定義。是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於聲明參與分配 時已自認無執行名義;現改稱自始即有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顯係為追稅而自相前後矛盾,並違反誠信原則。故 而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自應脫離強制執行法之
法規管轄範疇,回歸於行政執行法之法規管轄,始符合行 政執行法之立法本意。
⒉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認定〈崇德醫院〉為合夥性 質之舉證不足,已明顯違反核實課稅原則:
⑴核實課稅原則亦稱為核實認列原則,係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在租稅法上之具體表現,其主要內涵為行政機關就何符合 租稅義務構成要件或減免要件之事實,皆應依法確實加以 查核並依實際上或實質上內容來認定,不得僅憑片面或臆 測之詞。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主張〈崇德醫院〉 乃係合夥組織,而合夥組織本非法人團體,無享有法律上 之人格,既【趙玫珍】為其代表人,更兼財產之管理人, 然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趙玫珍】即為納稅 義務人更無疑義。
⑵本件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堅稱〈崇德醫院〉為合 夥性質,並進而認定不動產與本件系爭拍賣動產均屬合夥 財產之列。然合夥與否係僅就事業種類作考量,換言之, 若以租稅項目而言,與之最有關者殆為營業稅是否課徵問 題,其與房屋稅係植基於房屋價值為範疇,二者本屬不同 。
⑶「崇德醫院未登記為財團法人」乃為被上訴人②〈佳里稅 捐分處〉所自承,故〈崇德醫院〉並不具有法律上之人格 。
⒊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公法上債權之相對人並非為 本案之【崇德醫院即王植欒】:
⑴依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所提之相關證物,足見被 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事前既知【王植欒】為〈崇德 醫院〉之負責人,猶認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崇德醫 院〉,並以訴外人【趙玫珍】即為〈崇德醫院〉之代表人 ;然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僅以①向稅捐單位申報 之資料②〈崇德醫院〉盈餘分配比例資料③房屋新建暨房 屋現值申報書等資料,即空言論〈崇德醫院〉為合夥團體 ,並逕認系爭建物為合夥財產之一,顯未善盡調查責任。 ⑵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又稱該建物所生房屋稅之債 務人為〈崇德醫院〉,一未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團體,何來 應負義務之謬理!
㈡【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拍賣分配程序,首視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對 系爭動產原所有人─【王植欒】有無應收房屋稅捐存在; 再者,應以其對建物持分權範圍計算拍定價金得優先受償 之上限,實不得出於追稅目的,企圖以優勢地位恣意作不
當擴張,否則即有違法之虞。房屋稅捐義務既屬可分性質 ,且債務人【王植欒】就建物之持分權為一千分之一二五 ,故其至多比例負擔全部積欠稅款之一千分之一二五( 3,100,330×125/1,000=387,541),並無以自有財產作額 外支出之必要。
(三)為此,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變更【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三一 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其中第二次序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之〔併 案執行費〕優先債權分配金額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第三 次序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之〔稅款〕優先債權分 配金額一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均應剔除為0元。【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 三一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第三次序被上訴人②〈佳里稅 捐分處〉之〔稅款〕優先債權分配金額一百三十萬二千四 百五十五元應剔除為0元。㈡前項剔除部分之金額應由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依債權比率分配之等語 。
三、【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部分: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 則以:
㈠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拍 定,然伊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符合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序。 ㈡本件債務人〈崇德醫院〉原代表人【趙玫珍】於八十八年 十月六日以台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六三之六號之地址,向伊 公司申請電力使用,其用途為醫院,經伊公司檢驗送電人 員勘驗現場用途相符乃准予供電,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日因積欠兩期電費計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依章停 電後,經多次催繳仍不為給付,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 訴,惟起訴時須以〈崇德醫院〉最新變動資料為依據,應 〈台南地院〉要求向〈台南縣政府衛生局〉查詢得知該醫 院之負責人已變更為【王植欒】,乃經〈台南地院〉依法 判決而取得執行名義,並無不合。再者,〈崇德醫院〉向 伊公司申請供電時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 八南工局使字第一四二四號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崇 德醫院〉,代表人【趙玫珍】、負責醫師【王植欒】,供 電契約亦以〈崇德醫院〉代表人【趙玫珍】為用電戶名, 足見【趙玫珍】僅係代理〈崇德醫院〉簽訂供電契約之代
表人而非其本身。而【趙玫珍】與【王植欒】均係〈崇德 醫院〉之合夥人,分別負責行政與醫務工作,則【趙玫珍 】處理行政代理〈崇德醫院〉簽訂供電契約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部分:被上訴人②〈佳里稅 捐分處〉則以:
㈠本件系爭房屋稅課徵對象為合夥組織〈崇德醫院〉,訴外 人【趙玫珍】僅係代繳稅款之代表人,當代表人未履行其 繳稅之義務,伊機關自得就〈崇德醫院〉所欠稅額向合夥 或合夥人之一部或全部追徵稅額。上訴人既否認〈崇德醫 院〉有對伊機關所負之債務自係對系爭處分課稅對象之合 法性有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其逕對分配表異 議,應有未洽。添
㈡上訴人爭執系爭房屋稅課稅處分效力不及於〈崇德醫院〉 ,實係爭執伊機關與〈崇德醫院〉間是否成立系爭房屋稅 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確認訴訟。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伊機關所得參與分配之數額,應 按【王植欒】就系爭建物之持分千分之一百二十五計算云 云,亦係對伊機關課徵系爭房屋稅之稅額多寡有爭議,屬 處分合法、適當之問題,亦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㈣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公、私法上債權之共同擔保,則其財產 倘已經執行法院查封者,為使公、私法上債權人均能公平 受償,自無不許公法上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理。伊機關聲明 參與分配之《移送書》,為公文書實屬無疑,其內亦有訴 外人〈崇德醫院〉欠稅額之「欠稅總歸戶查詢」之明細表 ,依實務見解,該《移送書》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而上開《移送書》,亦係【強制 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證明文件」,實無疑義。又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目「稅捐 稽徵機關依法送請法院追繳稅捐之公文,得為執行名義, 執行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之規定,即係補充解釋【強 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四條之一關於執 行名義之概念內涵。伊機關聲明參與分配之《移送書》符 合前開規定,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 行名義。
㈤本件系爭房屋稅課稅標的建物之起造人及第一次保存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崇德醫院〉,而〈崇德醫院〉亦以該醫院 之名義,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向伊機關申報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現值及稅籍相關資料,並為納稅義務人,
應負最終之納稅責任。故本件系爭房屋稅之繳款書雖以訴 外人【趙玫珍】為代表人,然【趙玫珍】僅負代繳之責, 故【趙玫珍】未依法代繳房屋稅時,自應由〈崇德醫院〉 負責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以〈台南地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 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列該確定判決之被告 ⑴【王植欒】即〈崇德醫院〉、⑵【趙玫珍】、⑶【趙玫 瑜】、⑷【趙玫珺】、⑸【趙玫瑝】、⑹【潘建峯】、⑺ 【趙璟徽】為債務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聲請〈台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三一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參見〈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 執字第三一一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二)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 南地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南院鵬執良字第一三六 二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台南地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確定民事判決},向〈台 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入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 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參見〈台南地院〉九十 二年度執字第四00六號給付電費強制執行案卷}。(三)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 南縣稅佳分三字第0九二0000九八一號函附〈崇德醫 院〉滯欠歷年期各項稅捐清冊,向〈台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就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 件參與分配{參見〈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 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附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 處〉參與分配卷}。
(四)〈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三一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王植欒】即〈崇德醫院〉所有 之動產得款一百六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作成分配 表,上訴人受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為二九二、三八八元 ,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受優先分配之〔執行費〕五、 一五七元,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受次優分配之〔 稅款〕一、三0二、四五五元,上訴人之〔票款〕及被上 訴人〈台電公司〉之〔電費款〕均未受分配{〈台南地院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 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不得參與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 字第三一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等情,
已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一)關於【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得否併案執行受價金分配 】部分:
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 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又對於已開 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 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 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拍賣訴外人【王植欒】即〈崇 德醫院〉之系爭動產,由訴外人【謝瑞忠】以一百六十萬 元拍定,有原執行法院《拍賣動產筆錄》附於上開執行案 卷可稽;而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以〈台南地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南院鵬執 良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 義為〈台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確定民事判 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並經原執行法院准予 併入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有併入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三一號執 行案卷之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0六號強制執行案卷 可稽,核與首開規定無違,此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 (參見原審卷第103頁),則原執行法院將其聲請之債權 額(即七三六、六四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五、一五七元,列入分配表 分配,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並 未依規定辦理併案強制執行程序,原執行法院竟准將其債 權列入分配云云,顯有誤會,自無足取。
㈡依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據以聲請併案執行提出之原法 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南院鵬執良字第一三六二九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即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二 二五五號給付電費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本件原告{即〈台電公司〉-下同}起訴主張被告王植欒 即崇德醫院以台南縣佳里鎮子良廟六三之六號地下一至二 樓及地上一至六樓,向原告申請使用電力,依雙方供電契 約被告即為原告之用電戶,被告應繳付原告用電費用‧‧ ‧」等語,而該案復依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之聲請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確定,有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 五號給付電費民事案卷足佐;然兩造對積欠電費者究為【
趙玫珍】即〈崇德醫院〉抑或【王植欒】即〈崇德醫院〉 ,既有爭執,本院自得就此一爭點獨立認定。
㈢查上訴人據以聲請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三 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新營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中 與〈崇德醫院〉有關之債務人係記載為{【王植欒】即〈 崇德醫院〉},而上訴人亦以【王植欒】即〈崇德醫院〉 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執行法院對放置在台南縣佳里鎮子 良廟六三之六號〈崇德醫院〉內之電視機、辦公桌椅及醫 療設備等器具為強制執行(參見原執行法院上開強制執行 案卷附鑑估報告書及拍賣動產筆錄附表),核與被上訴人 ①〈台電公司〉取得之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為{【 王植欒】即〈崇德醫院〉}者相同,則上訴人爭執以排除 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聲請對執行債務人【王植欒】即 〈崇德醫院〉為併案強制執行,已非可採。況且,上訴人 取得之前開執行名義固載其債務人為{【王植欒】即〈崇 德醫院〉},然若與其提出之本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 177頁與第214頁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引用提出者 相同),〈崇德醫院〉與【王植欒】同為發票人,【王植 欒】又非簽名蓋章於〈崇德醫院〉之下,而係間隔【趙玫 珍】之後簽蓋名章,依此發票人之形式觀之,〈崇德醫院 〉應與其他發票人分離而各自蓋章為發票人;再者,〈崇 德醫院〉為台南縣佳里鎮○○段三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南縣佳里鎮子良廟六三之六號之起造人及第一次保存登記 之所有權人,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影本‧參見原審卷第49頁)可稽。而〈崇德醫院〉亦 以該醫院之名義,申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現值及稅籍相關 資料,並為納稅義務人,有《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 》(影本‧參見原審卷第52頁)足佐。另依被上訴人②〈 佳里稅捐分處〉提出之〈崇德醫院〉《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94頁)明載其為 一合夥之事業,該醫院就【趙玫珍】、【潘建峯】、【王 植欒】三人合夥組成之事業體,亦有〈崇德醫院〉提報〈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之盈餘分配比例資 料(影本‧參見原審卷第95頁)足佐。則被上訴人②〈佳 里稅捐分處〉主張〈崇德醫院〉對外從事法律行為皆以醫 院名義為之等語,即非無據。復觀以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在〈崇德醫院〉內之系爭動產,與醫院從事醫療行為 相關,實質上應係〈崇德醫院〉之財產,此與上訴人取得 之前開執行名義,實質上亦係對〈崇德醫院〉之請求相同
。另佐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 務所〉}94年2月22日所登記字第0940001467號函附之《 崇德醫院籌備處股東協議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66- 267頁)所載內容,亦足以推認〈崇德醫院〉係【王植欒 】、【趙玫珍】、【趙玫瑜】、【趙玫珺】、【趙玫瑝】 、【潘建峯】、【趙璟徽】等七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 業,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三十 條關於法人之規定,而為本件主張,已難認為有當。又因 合夥事業所負債務之清償,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 定,應先以合夥財產清償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上訴人對於 前開合夥債務之清償,並未聲明係因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 ,始依上開規定對各合夥人請求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其聲 請本件執行之系爭動產係上開合夥人之合夥財產,應堪以 認定。從而,上訴人聲請對【王植欒】即〈崇德醫院〉所 有之動產而為強制執行,尚難解為「王植欒所獨資經營之 崇德醫院」,而認〈崇德醫院〉內部動產均屬【王植欒】 個人所有。因此,如謂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不得聲請 原執行法院併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受拍賣系爭 動產價金之分配,則上訴人依前開執行名義,當亦不能受 價金之分配。
㈣況查訴外人〈崇德醫院〉向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申請 用電時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8)南工局 使字第1424號《使用執照》,其起造人記載為〈崇德醫院 .代表人:趙玫珍.負責醫師:王植欒〉(影本‧參見原 審卷第208頁),其用電戶名亦以〈崇德醫院代表人趙玫 珍〉簽訂供電契約(參見原審卷第162頁),惟依〈崇德 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南縣衛院字第一一二號 ),其負責醫師姓名為【王植欒】(影本‧參見原執行法 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三一號執行案卷附),益徵【 王植欒】與【趙玫珍】均為〈崇德醫院〉之合夥人,前者 為醫務事務之代表人,後者則為行政事務之代表人。〈崇 德醫院〉向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時,既以〈 崇德醫院〉為名義,供電處所亦為〈崇德醫院〉之院址即 台南縣佳里鎮子良廟六三之六號,〈崇德醫院〉即為系爭 供電契約之相對人,【趙玫珍】或【王植欒】均僅為該醫 院之代表人,並不因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所提出之電 費收據有「崇德醫院趙玫珍」等字,而將系爭電費之債務 人認定為【趙玫珍】個人。又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於 原審具狀陳稱:「本案債務人崇德醫院原代表人趙玫珍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①〈台電公 司〉-下同}以台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六三之六號之地址, 其用途為醫院向聲請人申請電力使用,經本公司檢驗送電 人員勘驗現場用途相符乃准予供電,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廿七日因積欠兩期電費計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玖 元整依章停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已 表明申請用電者為〈崇德醫院〉,足認並非其代表人【趙 玫珍】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申請用電。 是其援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一八三一 、一九五三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意旨主張 該供電契約實際上係由【趙玫珍】與〈台電公司〉合意成 立,當僅止於在契約當事人之【趙玫珍】與〈台電公司〉 二者間發生拘束力云云,已非可取。至其另行援引【醫療 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內容,主張訴外人【趙玫珍】根本不具醫師資格,亦 無法認定【趙玫珍】係以私立醫療機構負責人之地位,與 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而認係【趙玫珍 】個人與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云云,亦 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最初取得之原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被告為王植 欒即崇德醫院),並轉換為原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 一南院鵬執良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而持以聲請併入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三 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王植欒】即〈崇德醫院〉之動產 強制執行,並受拍賣價金之分配,當無不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所執併案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請 求其供電契約之債務人清償積欠電費;然該契約債務人應 為【趙玫珍】,而非本案債務人【王植欒】即〈崇德醫院 〉,被上訴人①〈台電公司〉對本案債務人【王植欒】即 〈崇德醫院〉並無存有任何債權云云,委無可採。(二)關於【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得否參與分配】部分 :
㈠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又「法律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 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②〈佳里稅捐分處〉對本件稅捐 債權應受行政執行法規之拘束,亦即應移送行政執行署所 屬〈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再通知〈台南行政執行處〉
併案執行,不得於原執行法院未及拍定日之一日前檢附資 料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惟「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 執行者,得檢具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亦定有明文。該條文增訂公布於八十五年 十月九日,其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十 一條之條文而為規定,亦即行政執行法修正公布實施後, 公法上金錢債權已不得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 財產既為公、私法上債權之共同擔保,則其財產倘已經執 行法院查封者,為使公、私法上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自 無不許公法上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理。有關稅捐等公法上金 錢債權,如實體法上有明定法院強制執行者,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496頁,86年2月修訂版}。是以前 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立法目的,既在解決 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公、私法債權執行程序分離所生之困 境,避免因民事執行處、行政執行署二機關執行程序步調 不一,致生公法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弊端,則被上訴人② 〈佳里稅捐分處〉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上訴 人所指「程序從新」、「後法優於前法」或違反【行政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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