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晴
指定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樹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我國歷來所 查獲者皆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爰予更 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約1公克)予李白,並當場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千 元。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5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5公 克)、吸食器1組、藥鏟2支與殘渣袋1個。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李白之證述及105 年7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李白到我的住處2 次, 是來找我的朋友陳夢迪,我曾經請李白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但時間忘記了,更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經查:
㈠李白初於警詢指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大約有半年多的時間 ,大約5 天購買1 次,每次約購買1 千元,都是直接到她位 於瑞芳區一坑路的住處購買,最近一次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時間是105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許,我直接過去她住處 ,以1 千元向她購買大約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 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15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4 月28日被抓時前2 、3 天的晚上晚餐過後一段時間,有 去被告住處,我直接叫她,她就下來開門,我進去她家後跟 她說我要東西,她就在家裡拿1 包給我,買約1 公克1 千元 ,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只跟被告買過這次而已等語(偵查卷 第70頁);再於原審證稱:我曾跟被告買過1 次安非他命, 地點在一坑路,時間是晚上,我不知道那是誰的家,在門口 而已,是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先用電話跟被告聯 絡,被告就跟我約在那個地方,但1 千元欠到現在都還沒有 給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可見李白關於曾向被告購買多少 次安非他命、105 年4 月25日該次購買係以何方式聯絡(直 接前往或先以電話聯繫)、到達被告住處後係進入屋內或在 門口交易等節,前後證述明顯歧異,非無瑕疵可指。 ㈡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李白雖始終證稱其於105 年4 月25日晚間以1 千 元向被告購買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堅決否認 上情,即應檢視卷內有無其他足以證明李白關於毒品交易供 述真實性之關聯補強證據。經查,警方雖於105 年7 月29日 晚間10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 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5至 28頁),但查扣時間與李白指證之毒品交易日期即105 年4 月25日相隔3 月有餘,實難認定上揭查扣證物與3 個月前之 「毒品交易」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無從資為佐證李白 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況警方已就105 年7 月29日該次搜
索查獲結果,另案移送被告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嫌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提起 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下午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居所內,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產生 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而以該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 就105 年7 月29日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 合計1.848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 、殘渣袋1 只及藥鏟1 支,該判決於105 年12月23日確定等 情,有相關移送書、起訴書、判決(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 第44至48、100 至102 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上揭扣案證物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本次查獲前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曾於公訴意旨所稱之105 年 4 月25日晚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白乙事。此外,李白證稱 上揭「毒品交易」並無第三人知悉(原審卷第40頁背面), 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監察期間為105 年6 月7 日至同年7 月4 日(偵查卷19至23頁),亦無法佐證被告有無於105 年 4 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白之事實,堪認本案除李白之 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白之犯行。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一度供稱其曾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住處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白施用等語(偵查卷第8 頁),但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認定上情屬實。且李白對此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的同一天下午,並沒有去找被告(原審卷第41頁背面) ;被告提供給我的免費毒品,我都是在她家施用,我自己買 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帶走到別處施用(偵查卷第16頁);那 天晚上向被告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帶走施用等語(本院卷 第42頁)。可見被告一度自白之事實,與李白證述之事實並 不相合,且非同一之原因事實,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併 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 證因不能證明被告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 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本院之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以:關於105 年4 月25日晚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經過情形,李白於審理時證稱買賣價金1 千元尚未交付 被告,固與其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有所不同,然其就當日晚間 曾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向 被告以1 千元購買重約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由被告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先後均為一致之證述,且證 人李白與被告並無怨隙,若非確有其事,衡無任意誣陷被告 使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理。另原判決認李白就該次購買係 直接前往或先以電話聯繫、到達被告住處後係進入屋內或在 門口交易等節之證述前後不一。惟查,李白於警詢時證述, 僅係未提及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時,有先以電話聯繫乙節,且 隨後經警詢問「『咖咖姐』(即被告)是否以行動電話作為 販毒聯絡工具」時,李白即答稱「沒錯」(第3866號偵查卷 第13、14頁),可見李白當時未主動證稱是向被告交易前有 先以電話聯絡,只是敘述時未能鉅細靡遺而有疏漏,至於被 告所稱之「門口」究屬屋外或屋內,在門口交易之說法是否 顯與進入屋內之說法互斥,亦非無探究之餘地。原審以前述 枝微細節之瑕疵,全盤否認李白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容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失云云。惟查 ,縱如上訴意旨所稱寬認李白所為證言之前後歧異處僅屬枝 節瑕疵,但本案除李白(購毒者)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因而諭 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