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215號
TNHV,92,上易,215,2005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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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①未○○
     ②C○○
     ③L○○
     ④H○○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 訴 人⑤申○○  住嘉義市○區○○街109巷97號
     ⑥酉○○  住嘉義市○區○○街109巷101號(送達
           處所嘉義市○○路496號)
視同上訴人⑦宙○○○ 住嘉義市○區○○街177號之12
     ⑧天 ○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42巷10號
     ⑨黃○○  住嘉義市○區○○街109巷5號
     ⑩A○○  住台南市○區○○路262巷7號
     ⑪地○○  住嘉義市○區○○街109巷5號
兼⑧~⑪視同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⑫宇○○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140巷12弄10-3
視同上訴人⑬E○○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330巷4號
     ⑭F○○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60巷81之2號
     ⑮亥○○  住嘉義市○○里○○街109巷17號
     ⑯G○○○ 住嘉義市○區○○街1巷30弄2號
     ⑰p○○  住嘉義市○區○○街1巷30弄76號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o○○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⑱寅○○  住嘉義市○區○○街109巷19號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午○○○ 住嘉義市○區○○街109巷19號
視同上訴人⑲己○○  住嘉義市○○路258巷74弄34號
     ⑳w○○  住嘉義市○區○○街1巷30弄82號
     ㉑丁○○  住嘉義市○○路358巷20號
     ㉒m○○○ 住嘉義市○○里○○街109巷22號
     ㉓n○○  住嘉義市○區○○街109巷22號
     ㉔a○○  住嘉義市○○路293號
     ㉕b○○  住嘉義市○區○○路317巷11弄33號
     ㉖Z○○  住嘉義市○○里○○路52之5號3樓2
     ㉗W ○  住嘉義市○○里○○街95號
     ㉘X ○  住嘉義市○區○○路317巷11弄33號
     ㉙D○○○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236巷94
     ㉚Y○○  住同上
     ㉛戊○○  住嘉義市○○里○○街109巷11號
     ㉜戌○○○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361號
     ㉝甲○○  住嘉義市○○路258巷74弄34號
     ㉞U○○  住嘉義市○區○○街109巷21號
     ㉟V○○  住嘉義市○區○○街109巷93號
     ㊱巳○○○ 住嘉義市○區○○街261號之1
     ㊲辰○○○ 住同上
     ㊳丑○○  住同上
     ㊴子○○  住同上
     ㊵癸○○  住同上
     ㊶卯○○  住嘉義市○區○○里○○路130巷22號
     ㊷庚 ○  住嘉義縣民雄鄉頂崙120號
     ㊸壬○○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8號
     ㊹丙○○  住新竹市○區○○里○○路171號12樓
     ㊺辛○○  住嘉義市○區○○路722號
     ㊻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99巷11弄5號2樓
     ㊼t○○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139號2樓
     ㊽u○○(即顏豊代子)
     ㊾s○○  住嘉義市○區○○路427號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T○○  住嘉義市○○街238號
視同上訴人㊿r○○  住嘉義市○○街238號
     M○○○ 住嘉義市○區○○街91巷25號
     R○○  原住台南市○區○○里○○街12巷12號
     N○○  住嘉義市○區○○里○○街91巷25號
     O○○  住台南市○區○○里○○街22號3樓之1
     S○○  住台中市○區○○路170號
     P○○  住嘉義市○區○○里○○街91巷25號
     Q○○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60號8樓
     J○○  住嘉義市○區○○街109巷36號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I○○  住嘉義市○區○○街109巷93號
視同上訴人B○○  住嘉義市○區○○街一巷30弄90號
     v○○  住嘉義市○區○○街一巷30弄76號
     q○○  住同上
     e○○(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
     c○○(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
     g○○(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
     d○○(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
     i○○(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
     j○○(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
     h○○(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
     k○○(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
     f○○(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
     K○○○(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
     l○○(兼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玄○○  住台北市○○區○○里○○街326巷8號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
四年四月十二日)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二項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⑴四0一-二地號、建、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⑵四0一-一六六地號、建、面積七0三平方公尺;⑶四0一-一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五七三平方公尺; 等三筆土地,按如後《附圖》己案所示合併分割,即:㈠編號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①【未○○】取得;㈡編號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②【C○○】取得;㈢編號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③【L○○】取得;㈣編號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④【H○○】取得;㈤編號6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⑤【申○○】取得;㈥編號8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及編號-1面積74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⑥【酉○○】取得;
㈦編號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⑦【宙○○○】 取得;
㈧編號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⑧【天○】、⑨ 【黃○○】、⑩【A○○】、⑪【地○○】、⑫【宇○○】共 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⑧【天○】}、八分之 一{⑨【黃○○】}、八分之一{⑩【A○○】}、四分之一 {⑪【地○○】}、四分之一{⑫【宇○○】}之比例繼續保 持共有;
㈨編號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⑬【E○○】、 ⑭【F○○】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
㈩編號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⑮【亥○○】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⑯【G○○○】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⑰【p○○】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⑱【寅○○】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⑲【己○○】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⑳【w○○】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㉑【丁○○】取得 ;
編號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㉒【m○○○】 、㉓【n○○】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 續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㉔【a○○】、 ㉕【b○○】、㉖【Z○○】、㉗【W○】、㉘【X○】、㉙ 【D○○○】、㉚【Y○○】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七分 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㉛【戊○○】取 得;
編號4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㉜【戌○○○】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㉝【甲○○】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㉞【U○○】取 得;
編號5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㉟【V○○】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㊱【巳○○○】 、㊲【辰○○○】、㊳【丑○○】、㊴【子○○】、㊵【癸○ ○】、㊶【卯○○】、㊷【庚○】、㊸【壬○○】、㊹【丙○ ○】、㊺【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㊱【 巳○○○】、㊲【辰○○○】、㊳【丑○○】、㊴【子○○】 、㊵【癸○○】、㊶【卯○○】、㊷【庚○】、㊸【壬○○】 、㊹【丙○○】、㊺【辛○○】等十人公同共有}及三分之二 {㊺【辛○○】}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編號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㊻【乙○○○】、㊼【t○○】、㊽【u○○】 、㊾【s○○】、㊿【r○○】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



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M○○○】 、【R○○】、【N○○】、【O○○】、【S○○ 】、【P○○】及【Q○○】共同取得,並繼續保持公同 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J○○】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B○○】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v○○】取得 ;
編號1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編號7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q○○】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e○○】 、【c○○】、【g○○】、【d○○】、【i○○ 】、【j○○】、【h○○】、【k○○】、【f○ ○】、【K○○○】、【l○○】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九分之八{【e○○】、【c○○】、【g○○】、 【d○○】、【i○○】、【j○○】、【h○○】 、【k○○】、【f○○】、【K○○○】、【l○ ○】等十一人公同共有}及九分之一{【l○○】}之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
編號9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玄○○】取得;編號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及編號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 留設為巷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⑴視同 上訴人㊱【巳○○○】、㊲【辰○○○】、㊳【丑○○】、㊴ 【子○○】、㊵【癸○○】、㊶【卯○○】、㊷【庚○】、㊸ 【壬○○】、㊹【丙○○】、㊺【辛○○】就其等被繼承人【 林榮樹】所遺應有部分;⑵視同上訴人【M○○○】、【 R○○】、【N○○】、【O○○】、【S○○】、 【P○○】及【Q○○】就渠等被繼承人【葉平和】所遺應 有部分;⑶視同上訴人【e○○】、【c○○】、【g ○○】、【d○○】、【i○○】、【j○○】、【 h○○】、【k○○】、【f○○】、【K○○○】、 【l○○】就渠等被繼承人【蕭玉成】所遺應有部分;各自 為公同共有}。
上訴人①【未○○】、②【C○○】、③【L○○】、④【H○○】、視同上訴人⑥【酉○○】、⑦【宙○○○】、⑧【天○】、⑨【黃○○】、⑩【A○○】、⑪【地○○】、⑫【宇○○】、⑮【亥○○】、⑱【寅○○】、⑲【己○○】、㉑【丁○○】



、㉛【戊○○】、㉝【甲○○】、㉞【U○○】、㊱【巳○○○】、㊲【辰○○○】、㊳【丑○○】、㊴【子○○】、㊵【癸○○】、㊶【卯○○】、㊷【庚○】、㊸【壬○○】、㊹【丙○○】、㊺【辛○○】、【J○○】、【B○○】、【q○○】、【e○○】、【c○○】、【g○○】、【d○○】、【i○○】、【j○○】、【h○○】、【k○○】、【f○○】、【K○○○】、【l○○】、被上訴人【玄○○】等各應提出如附表㈠~㈣〔應提出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由上訴人⑤【申○○】、視同上訴人⑬【E○○】、⑭【F○○】、⑯【G○○○】、⑰【p○○】、⑳【w○○】、㉒【m○○○】、㉓【n○○】、㉔【a○○】、㉕【b○○】、㉖【Z○○】、㉗【W○】、㉘【X○】、㉙【D○○○】、㉚【Y○○】、㉜【戌○○○】、㉟【V○○】、㊻【乙○○○】、㊼【t○○】、㊽【u○○】、㊾【s○○】、㊿【r○○】、【M○○○】、【R○○】、【N○○】、【O○○】、【S○○】、【P○○】、【Q○○】、【v○○】各按如附表㈠~㈣〔應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受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㈤〔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原視同上訴人【蕭玉成】已於民 國(下同)93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e○○】、 【c○○】、【g○○】、【d○○】、【i○ ○】、【j○○】、【h○○】、【k○○】、 【f○○】、【K○○○】、【l○○】等十一人, 均未拋棄繼承權,為其繼承人【e○○】陳明在卷(參 見本院卷⑤第158頁),經上訴人①【未○○】、②【C ○○】、③【L○○】、④【H○○】{下稱①【未○○ 】等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蕭玉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 稽(參見本院卷⑤第119-133、163-18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屬合 法。又【蕭玉成】之繼承人【k○○】,係73年10月30 日生(參見本院卷⑤第133頁、卷⑥第125頁戶籍謄本所載 ),原以其母【張琡芬】為法定代理人,茲因【k○○ 】於93年10月30日已年滿二十歲,為成年人(民法第十二 條參照),其母【張琡芬】之法定代理權隨即消滅,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其本人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茲上 訴人①【未○○】等四人於視同上訴人【k○○】成年 後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22-124頁), 亦無不合。
(二)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 為,故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中之①【未○○】 、②【C○○】、③【L○○】、④【H○○】、⑤【申 ○○】及⑥【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渠等上訴效力仍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 共有人即⑦【宙○○○】、⑧【天○】、⑨【黃○○】、 ⑩【A○○】、⑪【地○○】、⑫【宇○○】、⑬【E○ ○】、⑭【F○○】、⑮【亥○○】、⑯【G○○○】、 ⑰【p○○】、⑱【寅○○】、⑲【己○○】、⑳【w○ ○】、㉑【丁○○】、㉒【m○○○】、㉓【n○○】、 ㉔【a○○】、㉕【b○○】、㉖【Z○○】、㉗【W○ 】、㉘【X○】、㉙【D○○○】、㉚【Y○○】、㉛【 戊○○】、㉜【戌○○○】、㉝【甲○○】、㉞【U○○ 】、㉟【V○○】、㊱【巳○○○】、㊲【辰○○○】、 ㊳【丑○○】、㊴【子○○】、㊵【癸○○】、㊶【卯○ ○】、㊷【庚○】、㊸【壬○○】、㊹【丙○○】、㊺【 辛○○】、㊻【乙○○○】、㊼【t○○】、㊽【u○○ 】(即顏豊代子)、㊾【s○○】、㊿【r○○】、【 M○○○】、【R○○】、【N○○】、【O○○ 】、【S○○】、【P○○】、【Q○○】、【 J○○】、【B○○】、【v○○】、【q○○】 、【e○○】(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c○○ 】(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g○○】(即蕭玉成 之承受訴訟人)、【d○○】(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 )、【i○○】(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j○ ○】(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h○○】(即蕭玉 成之承受訴訟人)、【k○○】(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 人)、【f○○】(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K ○○○】(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l○○】(兼 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等人,爰併列上開各人為視同上訴 人。
(三)上訴人⑤【申○○】、視同上訴人⑦【宙○○○】、⑧【 天○】、⑨【黃○○】、⑩【A○○】、⑪【地○○】、 ⑫【宇○○】、⑬【E○○】、⑭【F○○】、⑯【G○ ○○】、⑰【p○○】、⑲【己○○】、⑳【w○○】、



㉒【m○○○】、㉓【n○○】、㉔【a○○】、㉕【b ○○】、㉖【Z○○】、㉗【W○】、㉘【X○】、㉙【 D○○○】、㉚【Y○○】、㉛【戊○○】、㉜【戌○○ ○】、㉝【甲○○】、㉞【U○○】、㉟【V○○】、㊱ 【巳○○○】、㊲【辰○○○】、㊳【丑○○】、㊴【子 ○○】、㊵【癸○○】、㊶【卯○○】、㊷【庚○】、㊸ 【壬○○】、㊹【丙○○】、㊺【辛○○】、㊻【乙○○ ○】、㊼【t○○】、㊽【u○○】(即顏豊代子)、㊾ 【s○○】、㊿【r○○】、【M○○○】、【R○ ○】、【N○○】、【O○○】、【S○○】、 【P○○】、【Q○○】、【J○○】、【B○○ 】、【v○○】、【e○○】(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 人)、【c○○】(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g ○○】(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d○○】(即蕭 玉成之承受訴訟人)、【i○○】(即蕭玉成之承受訴 訟人)、【j○○】(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 h○○】(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k○○】(即 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f○○】(即蕭玉成之承受 訴訟人)、【K○○○】(即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 【l○○】(兼蕭玉成之承受訴訟人)等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足以認為有 正當理由之事證以供審認,應認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 各該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視同上訴人【e○○】、【c○○】、【g○○ 】、【d○○】、【i○○】、【j○○】、【 h○○】、【k○○】、【f○○】、【K○○○ 】、【l○○】等人,係於渠等被繼承人【蕭玉成】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後,經上訴人①【未○○】等四人聲 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而承受渠等被繼承人【蕭玉成】在本件 訴訟中之法律地位,與渠等在訴訟上為固有當事人之地位 有間,而被上訴人起訴之初亦非以渠等為對象訴請分割共 有物,即無應由渠等辦理繼承後始得分割之問題,自無先 命渠等就被繼承人【蕭玉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之餘地。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市○○



○段401-2、401-166、401-169地號三筆土地,地目均為 「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均大致相同{僅因原審被告【 蕭玉成】將其在嘉義市○○○段401-1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355,104分之400,128讓與視同上訴人【l○○】,故 其應有部分略有不同,及視同上訴人【l○○】非嘉義市 ○○○段401-2、401-166地號土地共有人。又原共有人【 林榮樹】在嘉義市○○○段401-166、401-169地號土地上 之應有部分,均由視同上訴人㊺【辛○○】單獨繼承,但在 401-2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則未辦畢繼承登記(參見原審 卷㈠第32-88頁土地登記謄本)},坐落之位置雖未毗鄰(參 見原審卷㈠第21頁地籍圖謄本影本),但系爭401-166、40 1-169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401-2地號土地,後因道路 開設而散在道路兩側,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影本)可稽,為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性,避免因逐 筆細分致失其經濟效益,以增加其利用價值,並參酌到場共 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意願(參見本院卷①第187頁) 。又因兩造共有人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從而,被 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即無不合。茲就兩 造共有人主張之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現況】:
查系爭401-169地號與401-2、401-166地號間,有一條道 路(即401-168地號)貫穿,街名為嘉義市○○街109巷; 系爭三筆土地上,除《現況圖》編號、部分為空地,編 號部分為車庫,編號、部分為巷道外,目前均蓋滿建 物,坐落位置與面積略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日 90嘉市地二字第3907號函送之如後附《現況圖》所示(參見 原審卷㈡第184-188頁)。又如後附《現況圖》編號部分 為一廢棄無人居住之木屋,且已無牆壁;編號部分共有三 戶人家居住,門牌號碼為長安街1巷30弄80號、82號;編號 部分土地上蓋有土地公廟;編號部分房屋與編號之既 成巷道間有一條坐落他人土地之私設巷道可供相連,編號 、、前之巷道現場實際丈量寬度約三米二,與圖示不同 ,乃因右排非本案之土地上建屋時,均有自行退縮建築等情 ,已經原審及本院勘明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可憑 (參見原審卷㈢第314-317頁91年4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 ②第80-89頁9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復有上訴人①【未 ○○】等四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足佐(參見本院卷①第200-20 3頁)。另如後附《現況圖》編號至部分建物(即401- 2地號土地),因其南側之道路雖經徵收但尚未開闢,故建 物有部分坐落於已徵收之道路上,建物之實際面積大於《現



況圖》所示{《現況圖》僅就坐落401-2地號土地上之面積 予以測量}。又《現況圖》中各建物之坐落位置固均無誤, 然原審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時(方案圖 係基於「除部分空地外,以建物現況為準」之原則繪製), 因原承辦人員已調職,無法得知當時所測量情形,故再派員 重新測量,其測量所得面積與《現況圖》稍有出入,係因實 地測量之界址使用點不一致所產生之誤差,故建物之面積應 以分割方案圖上面積之記載為準,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92年4月14日嘉第二字第0920004027函可稽(參見原審卷 ㈤第156頁)。
(二)【共有人分割後願再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若部分共有人就 部分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應認符合就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實益,自得不予細 分。查:
㈠視同上訴人⑧【天○】、⑨【黃○○】、⑩【A○○】、⑪ 【地○○】、⑫【宇○○】;就渠等分得部分已表明願再維 持共有關係(參見原審卷㈣第275頁;本院卷②第82、212頁 )。
㈡視同上訴人⑬【E○○】、⑭【F○○】:就渠等分得部分 已表明願再維持共有關係(參見原審卷㈣第275頁)。 ㈢視同上訴人㉒【m○○○】、㉓【n○○】:原審命由渠等 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未提出異議,則命渠等保持共有關係 ,並未違背渠等本意。
㈣視同上訴人㉔【a○○】、㉕【b○○】、㉖【Z○○】、 ㉗【W○】、㉘【X○】、㉙【D○○○】:就渠等分得部 分已表明願再維持共有關係(參見原審卷㈣第276頁)。 ㈤視同上訴人㊱【巳○○○】、㊲【辰○○○】、㊳【丑○○ 】、㊴【子○○】、㊵【癸○○】、㊶【卯○○】、㊷【庚 ○】、㊸【壬○○】、㊹【丙○○】、㊺【辛○○】;就渠 等繼承被繼承人【林榮樹】而公同共有部分,並未聲明分割 。而視同上訴人㊺【辛○○】則表明就分得部分願再維持共 有關係(參見原審卷㈢第315頁)。
㈥視同上訴人㊻【乙○○○】、㊼【t○○】、㊽【u○○】 、㊾【s○○】、㊿【r○○】;就分得部分願再保持共有



關係(參見原審卷㈢第315頁)。
㈦視同上訴人【M○○○】、【R○○】、【N○○】 、【O○○】、【S○○】、【P○○】及【Q○ ○】;就渠等繼承被繼承人【葉平和】而公同共有部分,並 未聲明分割。
㈧視同上訴人【e○○】、【c○○】、【g○○】、 【d○○】、【i○○】、【j○○】、【h○○ 】、【k○○】、【f○○】、【K○○○】、【 l○○】;就渠等繼承被繼承人【蕭玉成】而公同共有部分 ,並未聲明分割,而視同上訴人【l○○】就其分得部分 ,已表明願再與繼承【蕭玉成】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 係(參見原審卷㈣第276頁;本院卷②第211頁)。 是以就上開各該部分,自應由各該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或公 同共有關係。
(三)【保留地上建物之考量】:
又系爭三筆土地上目前已蓋滿建物,且共有人大多居住其上 ,房屋結構尚非老舊,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有上訴人① 【未○○】等四人提出之照片足佐(參見本院卷⑥第19-21 頁),為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以保留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為原則,儘可能依照建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又系爭土地 上現供通行之私設巷道{如《現況圖》編號、部分所示 },則仍作道路使用,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其餘部分空地,由未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共有人分得 。又《現況圖》編號部分之土地公廟,因視同上訴人㊼【 t○○】於原審91年4月9日勘驗現場時表示:《現況圖》編 號部分之土地公廟是伊母親捐出來蓋的,願意分得該廟地 等語(參見原審卷㈢第315頁),且視同上訴人㊻【乙○○ ○】、㊼【t○○】、㊽【u○○】、㊾【s○○】亦具狀 表示,為使系爭土地可順利分割,願敦親睦鄰,分得上開土 地公廟坐落之土地(參見原審卷㈣第387頁),是《現況圖 》編號{即《己案》編號}部分土地,應由渠等分得。 另上訴人⑤【申○○】雖抗辯其持分面積為44平方公尺,卻 僅分配18平方公尺,顯不合理云云。惟查:401-2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因有一部分坐落於401-203地號土地上(業經政 府徵收為道路用地),故建物之實際面積,與《現況圖》所 示之面積不符{《現況圖》僅記載坐落401-2地號土地部分 之面積},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屬實,因考量系爭土地 已無多餘空地可供分配,為使共有人得以儘量保持現有建物 ,故僅依建物坐落401-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配,不足部分則 依鑑定結果予以補償。至視同上訴人㊺【辛○○】、㊲【辰



○○○】抗辯《現況圖》編號部分之房屋,因遭汽車碰撞 ,屋角略往內縮;上訴人【q○○】表示其所有《現況圖 》編號1、7部分房屋因401-2地號土地內約有6平方公尺 已成為巷道未扣除云云。惟〈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製繪《 現況圖》與《分割方案圖》時均已到系爭土地現場測量,現 場之情形,自應以實測結果為準,渠等此部分抗辯,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說明,尚難信為真實。
(四)【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
視同上訴人⑱【寅○○】、㉑【丁○○】等抗辯方案圖中「 持分面積」之計算可能有誤云云。惟查《己案》方割圖中應 有部分面積之計算,乃依各共有人在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乘以各土地之總面積,計算「持分面積」後,再扣除系 爭401-166地號(道路面積為132平方公尺)、401-169地 號(道路面積為274平方公尺)分擔道路部分面積,整體計 算結論{即《己案》分割圖所載「持分面積」},則詳列如 《附表㈥》所示。又因考量方案圖以平方公尺為最小單位, 及總面積應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符,故小數點以下除原則上 「四捨五入」外,另作小幅調整(例如視同上訴人⑦【宙○ ○○】應分配面積原應為25.54平方公尺,如四捨五入,應 為26平方公尺,但為配合總面積,故調整為25平方公尺)。 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應分配之面積(即「持分面積」)均 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原審及本院詳細計算,並與土地登記 簿謄本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縱有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與 《附表㈥》不符之情形,然本案訴請分割之土地僅嘉義市○ ○○段401-2地號、401-166地號、401-169地號三筆,視 同上訴人⑱【寅○○】、㉑【丁○○】等應自行查明地價稅 繳款書所載之土地與本案是否相符合,或稅捐機關是否有計 算錯誤之情形,視同上訴人⑱【寅○○】、㉑【丁○○】抗 辯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之面積較大,本案之持分面積計算有誤 云云,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顯難信為真實。(五)【道路面積之負擔】:
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 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 為何共有人所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七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雖非每一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均需使用(例如分得40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等)系爭土地之私設巷道{《己案》分割圖編號、部分 },然在系爭土地分割前其應有部分乃係抽象的存在共有物 上,並非其應有部分即為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土地,因而共有 物分割導致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無法直接與道路相連接時,



全體共有人仍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私設道路面積,方屬 公平合理。
(六)【《丁案》與《己案》分割圖之比較】: 查《丁案》與《己案》分割圖所示分割情形,除: ㈠兩分割方案圖中編號7、8、9、、、、部分之面 積略有增減;
㈡《丁案》分割圖中編號部分是否再劃分出編號之1? ㈢《丁案》分割圖中分配予同一人即視同上訴人⑮【亥○○】 之編號、是否合併?
以外,其餘部分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係按照建築物之使用 現況分割。茲就《丁案》與《己案》說明如下:按〔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 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 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查視同上訴 人【e○○】、【c○○】、【g○○】、【d○ ○】、【i○○】、【j○○】、【h○○】、【 k○○】、【f○○】、【K○○○】、【l○○】 等人係陳稱願保持共有,但無力提出補償等語,若採《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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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