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旻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原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景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景昱」署押參枚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景旻與李士廷(原名邱景昱)係雙胞胎兄弟,邱景旻因名 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復缺錢花用,透過微信獲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瑜」之成年男子有向不特定人收 購帳戶之需求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3 月15日,竊取其兄李士廷出國放置於家中之國 民身分證、印章(未據李士廷告訴),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冒用李士廷之名義,在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景昱」之署名共3 枚及盜蓋 「邱景昱」之印文共2 枚(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印文1 枚, 應予更正),表示係李士廷本人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之意, 行使前開竊得之李士廷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不知情之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利用其與李士廷為雙胞胎長 相相似,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照相核對與其所持國 民身分證上李士廷照片相符,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款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予邱景旻,足以生損 害於李士廷及彰化銀行對金融帳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二)邱景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上開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邱景旻為獲取出售帳戶之利益, 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5 年3 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2 巷5 弄巷口 ,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綽號「阿瑜」者。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9時40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穎凱,佯稱 係林穎凱之表叔李松柏,因手頭不方便,欲借款15萬元云 云,致林穎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 至臺灣銀行提領15萬元後,並於同日11時22分許,存入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林穎凱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穎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景旻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李士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穎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 符,並有李士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 行中和分行105年10月17日彰中和字第1050187號函暨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款存摺交 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105 年11月29日彰中和 字第1050214 號函暨檢附開戶影像、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 存匯業務申請書、彰化銀行105 年3 月16日存款憑條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係趁李 士廷出國期間,竊取李士廷放置在家中之印章,蓋在個人戶 顧客印鑑卡,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並有 李士廷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公訴意 旨認被告在上開印鑑卡上偽造「邱景昱」之印文,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未就被告詐得上開 彰化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該部分與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3 人以上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犯行,惟起訴書所列起訴 法條係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依本案既存卷
證,未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公訴人復未提出何新事證相佐 ,故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仍難認其所幫助者 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漏未記載其未經其兄李士廷同意竊取李士廷 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而持以行使,及其利用與李士廷為雙胞 胎長相相似,經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照相核對與其所 持李士廷國民身分證上李士廷之照片相符,而冒充李士廷之 詐欺手段,調查難謂詳盡,容有未洽;(二)按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不諱,其仍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詐欺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意,且法治觀念薄弱,原 審未詳予審酌前案之量刑,就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被告以自身照相、錄影冒充李士廷,亦屬偽造文書 行為,原審容有違誤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 不正報酬,冒用其兄李士廷之身分申辦銀行帳戶,復將該帳
戶售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份,亦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是其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李士廷達成和解,獲得 其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及迄未與告訴人林穎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邱景昱」之署名共3 枚 ,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蓋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之「邱 景昱」印文共2 枚,係被告盜用李士廷真正印章所蓋之印 文,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印文係屬 偽造而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彰化銀行中和分行行使,已非 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 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犯罪 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阿瑜」,而獲得報酬1 萬元,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卷第71頁),
該1 萬元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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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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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印鑑式樣(壹)欄 │盜蓋「邱景昱」之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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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鑑式樣(貳)欄 │偽造「邱景昱」之署名1 枚│
│ │ ├─────────┼────────────┤
│ │ │立約人(存戶親簽)│偽造「邱景昱」之署名1 枚│
│ │ │欄 │盜蓋「邱景昱」之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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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辦理存匯業務申請│告知事項交客戶攜回│偽造「邱景昱」之署名1 枚│
│ │書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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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偽造「邱景昱」之署名共3 枚 │
│ │盜蓋「邱景昱」之印文共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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