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字,88年度,38號
TNHV,88,訴,38,2005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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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己○○○
      辛 ○ ○
      甲 ○ ○
      戊○○○
      丙 ○ ○
      丁 ○ ○
      乙 ○ ○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新 竹 律師
      張 清 富 律師
被   告 壬 ○ ○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 ○
訴訟代理人 癸 ○ ○
      丑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七年度重交附民字第
四一六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玖佰零
伍元、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柒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
○、戊○○○各新台幣玖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
佰零玖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壹
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
柒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參佰伍拾伍
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辛○○負擔百分
之九,原告甲○○戊○○○丙○○丁○○乙○○各負擔
百分之八,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於
原告辛○○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於原告甲○○戊○○○
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
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元、於原告江佩儀以新台幣
叁拾玖萬叁仟元、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為
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己○○○預供擔
保;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各玖
拾萬元為原告甲○○戊○○○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
叁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壹拾
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
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
叁佰伍拾伍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更名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
林漏枝變更為子○○等情,有其提出之經濟部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一三八七五八
0號函、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建登字第
0九一0五二八九九七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
稽,並據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壬○○係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
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
五十分許,駕駛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J
-一五七號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
公路北上車道三一七公里七百公尺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致於發現訴外人吳
案、江炳霖所搭乘之由訴外人黃詠舜所駕駛之車號YQ-四
七九號營業小客車,追撞在其前方因閃煞掉落物而停車之由
訴外人陳春敏所駕駛之大貨車時,因閃煞不及,致自後撞及
吳案、江炳霖所搭乘之營業小客車,因而致江炳霖受有多發
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部腹部多處挫傷及壓砸傷、車禍碰撞
壓擠致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另吳案則因受有頭部外傷骨
折、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不治死亡。刑事部分
被告壬○○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依法
其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
公司乃被告壬○○之僱用人,依法則應與被告壬○○負連帶
賠償責任。按原告己○○○係被害人吳案之配偶,原告辛○
○、庚○○二人係被害人吳案之子女,原告庚○○係被害人
江炳霖之配偶,原告丙○○丁○○乙○○三人係被害人
江炳霖之子女,另原告甲○○戊○○○二人則係被害人江
炳霖之父母,均因被害人吳案、江炳霖二人之死亡,而分別
受有下列損害,即:①、原告己○○○部分:計喪葬費新台
幣(以下同)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扶養費一百零五萬
七千七百五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②、原告辛○○
甲○○戊○○○部分:計精神慰藉金各五百萬元,③、
原告丙○○部分:計扶養費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精
神慰藉金四百萬元。④、原告丁○○部分:計扶養費九十八
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精神慰藉金四百萬元。⑤、原告乙○
○部分:計扶養費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精神慰藉
金三百八十萬元。⑥、原告庚○○部分:計喪葬費八十二萬
四千六百六十元、扶養費一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精
神慰藉金一千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壬○○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己○○○六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辛○
○、甲○○戊○○○各五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
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四百九
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乙○○四百九十三
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連帶給付原告庚○○一千一百九十三
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均自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期日之翌
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壬○○肇事當時確未超速,且依規定行駛
,而無違規情事,本件係因第一部車因路上掉落物而緊急煞
車,致距離突然縮短而來不及煞車,自難認被告壬○○未保
持安全間距,是被告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任何過
失可言。又縱認被告壬○○對於吳案、江炳霖死亡之原因確
有過失,然被害人吳案、江炳霖二人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即
訴外人黃詠舜,於本件車禍事件中駕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則該計程車司機亦有過失,其既為吳案、江炳霖之使用人,
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及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法院自得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以減輕被告二人之賠償
金額或免除該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壬○○係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
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
時五十分許,駕駛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
J-一五七號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
該公路北上車道三一七公里七百公尺路段時,因訴外人吳案
江炳霖所搭乘之由訴外人黃詠舜所駕駛之車號YQ-四七
九號營業小客車,追撞在其前方因閃煞掉落物而停車之由訴
外人陳春敏所駕駛之大貨車,致被告壬○○所駕駛之聯結車
再自後撞及吳案、江炳霖所搭乘之營業小客車,因而致江炳
霖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部腹部多處挫傷及壓砸傷
、車禍碰撞壓擠致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另吳案則因受有
頭部外傷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不治死亡
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証,且為被告壬○○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害人江炳霖確係
因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部腹部多處挫傷及壓砸傷
、車禍碰撞壓擠致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另吳案亦確係因
受有頭部外傷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不治
死亡乙節,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二
紙附於刑事案件相驗卷內可稽,足証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壬○○應就本件車禍肇
事負過失之責等情,則為被告壬○○、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
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
壬○○就本件車禍肇事應否負過失之責?茲查:
 ⒈証人即在肇事現場附近執勤之警員蘇樹福於刑事案件訊問
 中業已證稱「因當時路中有一塊棧板,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示B車(陳春敏VS-三0九)看到時,有減速並煞
車,後面那一部計程車(A車:黃詠舜YQ-四七九)就
撞到B車,瞬間C車(指壬○○KJ-一五七聯結車)就
撞上A車」(以上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相字第一九七號相驗案件卷宗第七十二頁筆錄)、「本件
是車道上掉落一塊枕木,我正要去排除該枕木,看到B車
見到枕木後減速,死者A車也減速,稍微有碰撞但不很嚴
重,二車仍在車道上,此時C車撞上來,撞擊力很大,C
車騎上計程車上面,至於D車(張志雄ZS-五五五)、
E車(尤仁智TA-一二四一),我們調查報告表上是記
載被C車所撞」(以上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0
七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一四七頁)等語綦詳,另依警訊卷所
附肇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壬○○所駕駛之聯結車車
頭板金全損斷裂,且所駕聯結車前輪確係壓在黃詠舜所駕
計程車後座及後行李箱,並將計程車車頂、後座及後行李
箱壓碎(見警訊卷㈠第三、十七頁及警訊卷㈡第二十一頁
),足見被告壬○○所駕聯結車確有追撞訴外人黃詠舜
駕計程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參酌:①、被告壬○○
於刑事案件訊問時亦供稱「肇事時伊車與前車保持距離大
約為三十公尺多一點,當時車速約八十公里多一點」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七號刑事
案件卷宗第一八四頁筆錄),足見被告壬○○於肇事當時
並未依規定保持六十公尺至七十公尺之適當之安全距離,
致因閃煞不及,而追撞訴外人黃詠舜所駕駛之計程車之事
實,亦堪認定。②、被告壬○○所駕聯結車於車禍肇事後
,停放在內側車道上,其後遺有煞車痕跡乙節,亦據事故
現場圖詳繪明確,並有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壬
○○於警訊中亦供稱「我原行駛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
道不久,見前方內側車道車輛相繼減速後又緊急煞車,隨
即我亦煞車減速...」等語綦詳(見警訊卷㈡第五頁反
面筆錄),足見被告壬○○於肇事之時確係行駛於內側車
   道之事實,亦堪認定等情,足証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
   告壬○○駕駛聯結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致發現訴外人黃
  詠舜駕駛計程車搭載江炳霖、山田勝賢、吳案三人,因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為閃煞掉落物而停車之由
訴外人陳春敏所駕駛之大貨車時,因閃煞不及,致自後撞
黃詠舜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致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如時速為八十公里及九十公里時,行車最小安全距離分
別為六十公尺及七十公尺,又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高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領有駕駛執照,於駕駛聯結車行經高速
公路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
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防危險發
生,且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致於發現訴外人黃詠舜駕駛計
程車搭載江炳霖、山田勝賢、吳案三人,因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為閃煞掉落物而停車之由訴外人陳春
敏所駕駛之大貨車時,因閃煞不及,致自後撞及黃詠舜
駕駛之計程車,因而致江炳霖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
、頭部腹部多處挫傷及壓砸傷、車禍碰撞壓擠致損傷等傷
害而當場死亡,另吳案則因受有頭部外傷骨折、腹部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後於不治死亡,足証其顯有過失,至堪認
定,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
壬○○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
語,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
六0三一0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交覆字第八六0七0八號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
憑(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九
七號相驗案件卷宗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及第一三二頁)
,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經綜合肇事現場圖、事故
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後,就肇事
原因與責任予以分析結果,亦認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並認定「本件車禍撞擊過程應是『
陳春敏等車輛形成車隊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陳車為
閃避前車掉落之棧板,減速欲變換車道被黃詠舜(即吳案
江炳霖、山田勝賢等人所搭乘之計程車)追撞,黃詠舜
車減速即先後被張志雄及被告壬○○聯結車追撞,並被聯
結車推擠出內車道後,復被聯結車騎上車體,車體因而減
速並停止。而就肇事責任之認定則為:壬○○身為職業駕
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又未能保
持安全距離,對本件車禍的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必須為自己追撞前車及其所衍生的責任負完全責任,
即本件連環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在於壬○○」等語乙節,
亦有該基金會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七)
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一七七號函檢送之鑑定分析報告書一份
在卷可稽。雖訴外人黃詠舜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壬○○過失之責,且其
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吳案、江炳霖等人死亡之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⒊雖被告壬○○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被告壬○
 ○係因前方車輛肇事形成道路障礙,致煞車滑停距離縮短
,其自無所謂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等語,惟所謂安全距離
,係指當前方車輛發生異常狀況時,後隨車輛之駕駛人得
以在正常反應條件下可以及時煞車,不追撞前車,或是避
免陷入危險狀況而言。此種與前方車輛應保持之距離,即
所謂安全距離,會因車輛、速率、駕駛人反應能力之不同
而異。車輛駕駛人在行駛中追撞前車,除有偶發不能抗拒
之事由外,應表示駕駛人未能注意交通狀況,而適度調整
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準此,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第
六條之規定,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如時速為八十公里及九十公里時,行車最小安全
距離應分別為六十公尺及七十公尺,是如以被告壬○○
自認之車速八十七公里計算,依內插法換算結果,其所得
之安全間距亦應為六十七公尺,惟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之
距離卻僅有三十三點三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而與前揭應維持之安全間距相距甚遠,再參以被告壬○
○身為職業駕駛人,對高速公路之交通規則及駕駛知識應
有更正確之認知,且對於交通狀況之反應亦應有更高之注
意義務,乃其竟僅保持三十餘公尺之距離,足證被告壬○
○肇事當時,顯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以致造成本件
車禍之發生甚明。又前述安全距離業已考量車前突發狀況
及慣性滑行等距離,是自不得遽以法令所規定之行車安全
距離,另加上車前突發狀況等反應距離做為安全間距之距
離,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亦認「KJ-一五七號聯
結車於行車時仍有防範前車隨時可能緊急煞車,而與前車
保持足夠距離之必要」等語,有該中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十三日(八七)安字第0五八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七號刑事
案件卷宗第一六六頁及第一六七頁)。至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
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停車
待援..,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0公
尺至一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之規定及同
規則第十五條「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停在主線車
道之車輛應顯示閃光警示燈」之規定,雖係就高速公路車
道上不准有停止形態之任何道路障礙情形作出規定,然本
件事出突發狀況,已不及為任何處置,倘被告壬○○駕車
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並非不能預防事件之發生,自難以道
路有障礙未排除,而遽免其任何民刑事責任,是被告壬○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抗辯,應屬無據,應
不足採。
 ⒋証人蘇樹福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訊問中雖供稱
  「我在閃避中沒有看清楚KJ-一五一號車有撞到那些車
子」等語(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卷宗第二
七三頁反面筆錄),惟其於本院刑事案件訊問時則証稱伊
所說沒有看清楚,係指壬○○所駕聯結車如何撞到張志雄
D車、尤仁智E車,但車禍發生時最後壬○○所駕聯結車
撞上被害人計程車,伊看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
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刑事案件卷宗第三十三頁筆錄
),是尚難認証人蘇樹福之証詞為不足採。又被告壬○○
身為司機,駕駛聯結車肇事,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其於審
理中所為之車禍前其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七公里之供述,
自足資為參考之依據,且証人即行車紀錄卡分析專家丁現
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僅証稱碰撞時之車速為二十二公里
而已(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0七號刑事案件卷
宗第一四七頁反面筆錄),該証詞自不足資為被告壬○○
之前揭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有利依據,併此敘明。
 ⒌被告壬○○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固抗辯被害人吳
 案、江炳霖之死亡係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向前碰撞前車時,
因巨大的慣性向前衝力,致計程車鑽入陳春敏所駕大貨車
後懸下,車頂被後懸樑柱削切壓擠所致,而壬○○所駕駛
之車輛則僅輕微接觸被害人吳案、江炳霖所搭乘之計程車
,足見壬○○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至明,另被害人吳
案、江炳霖所搭乘之計程車其前方撞擊毀損嚴重,且車內
乘客(包括吳案、江炳霖、山田勝賢)均向前趴伏,受傷
致死之部位亦多在頭部、顏面及胸部,背部則無傷勢,益
証被害人吳案、江炳霖死亡之原因,應係向前猛烈追撞所
致,而與壬○○其後之擦撞無關,足見吳案、江炳霖之死
亡與壬○○之行為,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為原
告等人所否認。經查:證人蘇樹福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
証稱「本件是車道上掉落一塊枕木,我正要去排除該枕木
,看見B車(即陳春敏車)見到枕木後減速,死者A車(
即山田勝賢所搭乘之車)也減速,稍微有碰撞但不很嚴重
,二車仍在車道上,此時C車(即壬○○車)撞了上來,
撞擊力很大,C車就騎到計程車(即A車)上面去,至於
D車、E車我們調查報告表上是記載被C車所撞」等語綦
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0七號刑事案件卷宗
第一四七頁筆錄),另依肇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
吳案、江炳霖所搭乘之計程車其後座被向前擠出,而前座
仍有相當之空間,顯示後座乘客有被嚴重向前擠壓之情形
,足見吳案、江炳霖所搭乘之計程車,確遭被告壬○○
駕聯結車自後強力撞擊至明。此外參酌被告壬○○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亦供稱伊當時之行車時速為八十七公里,而後
降至二十二公里煞車停止,另現場所遺之煞車痕跡之距離
則為三十三點三公尺,足見被告壬○○當時係以二十二公
里之速率加上其聯結車三十四公噸之總重量撞上吳案、江
炳霖所搭乘之計程車,其速率雖不高,但是動能卻相當大
,益徵被告壬○○等二人所辯壬○○之聯結車僅係輕微接
觸吳案、江炳霖所搭乘之計程車等語,顯與常理不合,應
不足採。次查:被告壬○○二人雖抗辯吳案、江炳霖所搭
乘之計程車其前方撞擊毀損嚴重,而車內乘客(包括吳案
江炳霖、山田勝賢)則均向前趴伏,且受傷致死之部位
亦多在頭部、顏面及胸部,背部則無傷勢,足見被害人吳
案、江炳霖死亡之原因係因向前猛烈追撞所致,與壬○○
其後之擦撞無關,另訴外人陳春敏駕駛之VS─三○九號
自大貨車(B車),其後懸高約九○公分、長(即深)約
二○○公分、寬約二一九公分,而黃詠舜之計程車則高約
五○公分,其追撞該自大貨車堅硬之後車斗鋼板時,依經
驗法則斷無不衝塞入該大貨車後懸下之理,而計程車整車
撞入,車頂被該貨車之後懸底板擠壓削切,已足以造成車
內乘員死亡之結果等語。惟按車輛前側之引擎室設計有吸
收衝擊之功能,故其受力後極易潰損以吸收衝擊能量保護
駕駛人,且觀諸肇事後之車輛照片所示,計程車前後側之
撞擊毀損情形均相當嚴重,並有由後座向前擠壓之現象,
足見被害人吳案、江炳霖所搭乘之計程車,係因經由後方
猛烈撞擊,以致向前擠壓,造成車輛前側因設計上之作用
而潰損,並致前座因擠壓,而使其車輛之擋風玻璃整面向
前翻出,及車內前、後座乘客亦因車輛被追撞,但是之後
車輛又遭被告壬○○所駕駛之聯結車騎上車體,車體因而
減速並停止,乘客因為所受束縛較少因而繼續向前移動致
呈趴狀至明,是被告壬○○二人上開抗辯,自亦不足採。
又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函覆之意見雖稱「該YQ─四七
九號計程車因遭後方車輛撞擊,再追撞前車導致前述車輛
嚴重毀損之可能性較低」等語,惟該中心復認「YQ─四
七九號計程車後半段前座乘客側變形及毀損情況,並無詳
細照片可資研判」等語,足見其所為「該YQ─四七九號
計程車因遭後方車輛撞擊,再追撞前車導致前述車輛嚴重
毀損之可能性較低」之判斷,自難謂周全無誤。又台灣省
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意見書第四部分,
雖謂「黃車(即黃詠舜所駕計程車)車尾藍色油漆痕與張
志雄大貨車車頭油漆脗合,則張志雄駕駛大貨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黃詠舜無肇事因素」等語,惟
查該說明僅在敘述該二車間之關係,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壬○○所駕駛之聯結車
既已撞及並騎上黃詠舜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足以認定壬○○
之肇事責任,則張志雄所駕駛之大貨車是否追撞黃詠舜
駕駛之計程車,乃屬張志雄是否應與被告壬○○共負肇事
責任之範疇,並不影響壬○○肇事責任之認定。是被告壬
○○二人執此抗辯被害人吳案、江炳霖之死亡與其行為無
因果關係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⒍是綜上所述,被告壬○○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確有如
 上所述之過失,應堪認定,另其因本件車禍肇事所犯業務
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節,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四號、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
第八0七號、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七號等刑事案件及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六、一一
四八七、一0八二九號偵訊案件、同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
三九二、三00、二七五、一九七、七四號相驗案件暨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第一二二九號警訊
案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
三八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壬○
○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另被
壬○○二人抗辯被告壬○○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並無
過失等語,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壬○○係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受僱人、原告己○○○係被害人吳案之配偶,原告辛○○
庚○○係被害人吳案之子女,原告甲○○戊○○○係被
害人江炳霖之父母,原告庚○○係被害人江炳霖之配偶及原
丙○○丁○○江佩瑩三人則均係被害人江炳霖之子女
乙節,業據原告等人供述明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為証(附於本院卷㈠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
四頁),且為被告壬○○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二人
所不爭執,是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壬○○既於執行職務時,
因上開過失之行為,致不法侵害被害人吳案及江炳霖之身體
致死,則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壬○○、長榮國際儲運股
份有限公司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乃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究係若
干,爰就原告等人提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己○○○部分:
㈠喪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經查:本件原
己○○○主張其為被害人吳案支出喪葬費用共八十七萬
三千一百九十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殯葬費單據十五紙為証
(附於本院卷㈠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八頁反面),惟查上
開費用中,其中花山三萬元、白毛巾一萬九千六百元、電
子琴一萬六千元、樂隊四萬八百元、功德事四萬元等共十
四萬六千四百元部分,均非必要,均應予刪除。另骨灰盆
位二十四萬元、法師五人引魂二十二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庫錢銀紙支出十四
萬二千七百九十元等部分,衡諸被害人吳案當地之習俗、
其生前係綜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其社會、地位等情
,應屬過高,應認其中二分之一計三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五
元之支出為非必要而應予刪除,至其餘棺木、靈車、冷凍
庫、金斗甕、布帆、大工、大吹...等共計四十二萬二
千三百九十五元(即000000-000000-000000=422395元)
之喪葬費用,則均應認為係殯葬所必需,且與被害人吳案
之身分、地位以及當地一般社會習俗並無不合,是原告己
○○○請求殯葬費用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部分,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其係被害人吳案之配偶
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
依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原告己○○○雖有土
地四筆,惟面積分別僅一百二十四點三三、四十一點三三
、四點六六及十點六六平方公尺,且該財產之總值亦僅二
百七十五萬八百九十六元而已,衡情該財產自不能維持生
活,是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扶養費,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有據。次查:被害人吳案係於民國二十六年五月八日
出生,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時為五十九歲
又八月及原告己○○○係於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三日出生,
於被害人吳案死亡時為四十九歲又三月乙節,有其二人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八十六年臺
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被害人吳案之餘命尚有十八
點二九年,則原告己○○○得受被害人吳案扶養之年數自
應依被害人吳案之餘命十八點二九年為準。又原告己○○
○雖主張扶養費金額應依台灣地區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約十
八萬元計算,惟本院審酌原告己○○○之需要、被害人吳
案生前係綜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吳案之經濟
能力與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受扶養之程度以
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
元計算為適宜。又原告己○○○與被害人吳案共育有子女
辛○○庚○○二人及辛○○庚○○二人均已成年均有
扶養原告己○○○之義務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
造復未舉出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害人吳案與其子女辛○
○、庚○○等人之經濟能力有何差異之情形,是扶養原告
己○○○之義務,自應由被害人吳案及其子女辛○○、庚
○○三人平均負擔。是以每年扶養費七萬二千元,共請求
扶養十八點二九年及被害人吳案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
三分之一為基準,再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己○○○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十
元,其計算式為:[72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18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29×(13.00000000-00.0
0000000)]=952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952529/3=317510元。是原告己○○○請求給付扶養費
於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己○○○主張伊係被害人吳案之配
偶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足証原告己○○○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本
件被害人吳案既係因被告壬○○之過失而死亡,因而致原
己○○○慘遭喪夫之痛,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
,從而其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是本院審酌原告己
○○○與被害人吳案結褵數十年,夫妻感情甚佳,今突遭
此等變故,所受打擊自非筆墨足以形容,尤以被害人吳案
因本件車禍肇事致遭車輛擠壓,其死狀甚慘,尤令原告己
○○○無法承受,另原告己○○○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
依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其名下擁有土地四筆
,另被告壬○○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司機,月薪四
萬餘元,其資力不豐、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本額有數億元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九十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己○○○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於九十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五元
(按即422395+317510+900000=0000000元)。
⒉原告辛○○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辛○○主張伊係被
害人吳案之子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且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足証原告辛○○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按本件被害人吳案既係因被告壬○○之過失而死亡,
因而致原告辛○○慘遭喪父之痛,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
屬必然,從而其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是本院審酌
原告辛○○為吳案之長子,於被害人吳案死亡時年僅二十
六歲,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依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一頁)
,其八十六年度有薪資所得十四萬七千元,名下有土地四
筆,另被告壬○○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司機,月薪
四萬餘元,其資力不豐、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資本額有數億元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辛○○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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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綜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