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4年度,48號
TNHM,94,重上更(五),48,200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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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
訴緝字第162號中華民國85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1448、1647、249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發票人甲○○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㈠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期,面額新台幣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元,0000000號㈡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拾參萬陸仟捌佰元,0000000號㈢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伍萬陸仟元,0000000號」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董姓」、「楊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在台南 市○○路116 號經營商業,營業期間並提供小額借款予需要 資金週轉之人,民國(下同)76年1月10日,適甲○○(現已 改名為朱芫陞)前來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36,000元 ,利息2,000 元,由甲○○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76年1月15日期、面額10,000元、0000000號;同付款人 、76年1 月25日期、面額15,000元、0000000號;同付款人、 同年月26 日期、面額13,000元、0000000號支票三張,合計 三萬八千元交給丙○○。並應丙○○要求,交付已蓋妥印章 之同付款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3 張作為擔保。丙○○旋即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三 張空白支票侵占入己,而不欲退還該三張作為擔保之空白支 票,並在76年 1月10日至15日間之某日,在台南市與不詳年 甲○○所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76年 2月10 日期,面額183,450元、0000000號;同發票人暨付款人,同 年月15日期,面額136,800元、0000000號;同發票人暨付款 人,同年月20日期,面額56,000元、0000000號支票3張後, 以詐取與上開3張偽造支票同面額現款之目的,並於76年1月 15日持向不知情之呂囿男調借同額現款花用,呂囿男不知有 詐,誤以為真而予以接受。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76年 1月15日持前揭付款 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76年2月10日期,面額183,450元 、第0000000號;同一付款人,同年月15日期,面額136,800 第0000000號;同一付款人,同年月20日期,面額56,000 元 、第0000000號支票3張向呂囿男調借現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上開 3張支票係被告於 10餘年前,與葉善源在高雄市某一冰果店喝咖啡時,許金森 (已死亡)向被告調借現款,被告乃再轉向呂囿男調現;又 甲○○借款的電話及地址,經查證與南北行及被告無關,檢 察官偵查時有拿被告的口卡給甲○○指認,甲○○說只見過 一次面,不敢肯定,經過將近十年開庭卻一口咬定是被告交 錢,即有可議云云,證人葉善源亦附合其詞而作同一之陳述 。
二、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於偵審中指訴稱:「‥‥ ‥今年1月20日我見報打電話0000000,接聽者叫我到台南市 ○○路116號找葉先生,我借36,000元,簽給38,000元支票 ,另給3張蓋好印章空白支票做押票,錢是丙○○給我,‥ ‥‥當時有3個人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 度偵字第1448號卷第15頁76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嗣 丙○○於原審通緝到案時告訴人甲○○到庭指稱:「(問: 你76年1月10日到新南路去借錢時,是否庭上之丙○○借給 你的?答)是的,我可以明確的指認」(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4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卷第85頁,本卷下稱原審卷),又於 本院上訴審指稱:「我沒與他們(指姓楊與姓董之人)接洽 ,不記得,但我確信交6張予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因我 沒與他們接洽,沒印象,但被告我記得很清楚」(見本院上 訴卷第62頁反面)」等語,又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你原先借三萬六千元是向誰借的?答)是 向被告及另外兩個人借的。」、「(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簽 三張空白支票做擔保?答)是的。」、「(審判長問:三張 空白支票你交給誰?答)是丙○○要我簽好之後放在桌上, 丙○○把錢交給我之後我就走了,所以我不知道誰拿走這三 張支票。」、「(被告問:錢如何付給你的?答)從他的包 包內直接拿錢算,就直接拿給我,另外一個人也碰到錢。」 、「錢是葉先生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4日審判 筆錄第5至7頁)。
㈡依告訴人甲○○上開所述,均明確指認係被告丙○○交付借 款予告訴人甲○○,且係被告要其將所簽發支票放在桌上等 情,則錢既是被告交給甲○○,則支票由被告收取,尚合乎



常理,觀之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持有,交付呂囿男等情,亦 為明確,並有上開偽造之支票3張影本附卷足資佐證(見偵字 第1448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告 訴人甲○○所述「支票我也是交給丙○○」(見偵字第1448 號卷第15頁)、或「(被告問:是誰與你談借錢的條件?) 答:是他們三個人在場,一個姓董的問我資料叫我開支票」 (見本院9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前後所述略有不同 。惟其所述錢是被告所交付則始終一致,況告訴人於本院證 稱「被告之證據力已很薄弱了,但我回想起來,確實是我今 天所陳述的。」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16頁) 。故其前揭所述,尚不足認告訴人甲○○所指,即全然不實 在。雖檢察官於76年3月23日提示被告口卡片予告訴人指認 時,告訴人甲○○稱:「我只見一面,不敢肯定」等語,然 查口卡之照片(見偵字第1448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 46頁反面)係僅有2公分大小之黑白照片,且可能係被告多 年前年輕時之照片,與被告當時之容貌已有相當之差異,告 訴人不敢根據口卡指認,實合乎常情,不違經驗法則,自以 當面指認者為可採。
㈢又該三張支票係被告於76年 1月15日持向呂囿男調借現款, 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上訴審卷 第26頁正反面;本院重上更㈣卷第89、90頁),並為呂囿男 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448號卷第14頁、第67頁正反 面)。
㈣被告於第一審緝獲到案後,具狀稱:台南市○○路係服裝店 ,老闆姓楊,與伊有生意往來,伊出國時,該姓楊者尚欠伊 貨款100,000元,伊係基於商業往來收取支票(指楊姓者交付 之支票)行使,乃正當行為(見原審卷第44頁);嗣於原審 85年 3月26日審理時,先陳稱:「已忘記上開持向呂囿男調 借現款之3張支票來源」(見原審卷第85頁),而於同年4月 17日始又具狀陳稱上開三張支票係其於10餘年前由許全森交 給伊(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其前後所供已見矛盾。且依 民間之商事習慣,持用他人簽發之支票相互調現,必係相互 熟識且確信對方信用良好者始為情理之常,而被告竟稱伊與 葉善源於高雄市冰果店喝咖啡時,許全森持向被告調現,且 伊不知許全森(見本院上訴卷第30頁傳票信封郵差載明已死 亡)之年籍俾供調查(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殊背常情。 被告前揭辯詞既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則證人葉善源所作同 一內容之陳述,顯係附合被告諸詞,自亦難以採信。況葉善 源所證述僅能證明有二人來,其中一人拿幾張支票要調現云 云(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上訴卷62頁反面、63頁),究是



否許全森拿支票調現,或許全森是否確實拿系爭三紙支票調 現,並未能確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復查被告丙○○經常在台南市○○路116 號南北行出入,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重上更㈣審卷第95頁),另被告於75 年間其
南市○○路116 號而未遷入,已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 稱「因為那時租約到期我要遷出,我寫好了戶政事務所之人 跟我講要遷到那裡要把住址寫上才可以遷,所以我才寫這個 遷出辦手續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㈣審卷第92頁) ,另就併案告訴人鄭文考於告訴狀指稱:被告丙○○在台南 市經營南北行服裝之生意等語,並有估價單,台頭載南北行 服裝,尚有丙○○簽收保證票為證(見76年度偵字第6346卷 第2頁、3頁反面);呂囿男指稱:我認識他時,他在做南北 行75年11月、12月間我曾看過他的
職業欄寫律師或代書事務所主任(見76年度偵字第1647卷第 14頁反面);我知他是台南市○○路116號南北行做生意( 見偵字第1448卷第15頁)等各語,顯見被告丙○○確有在台 南市○○路116號南北行出入之事實,足見告訴人甲○○告 訴狀指訴稱:「經以電話連繫囑告訴人前往台南市○○路11 6號找葉先生‥‥‥」等語(見偵字1448號卷第3頁)所述地 址相符,若非真有此事,豈有如此巧合之理,益見告訴人甲 ○○指訴與事實相符。至於新南路116號南北行是否登記為 被告經營或電話號碼 (06-0000000)於76年1月間是否係以被 告名義而租用(參見本院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南服一(94)字第94C0600082號 函覆已無資料可考,另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卷第31頁所示該 處90年12月南服一字第90C0601286號函所指之客戶名稱,並 未指名亦為76年1月間之客戶,無從證明該客戶即為76年1月 間之客戶,併予敘明),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㈥系爭 3張支票為被告丙○○所交付給呂囿男,被告丙○○於 甲○○借款時又係在場收受該支票,已如前述,顯見甲○○ 所交給之空白支票 3張所偽填之日期、金額,若非被告丙○ ○所填載,依常理而論,應係被告丙○○與另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由該名成年 該 3張空白支票非被告丙○○之字跡,仍無解於被告丙○○ 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㈦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足證告訴人甲○○屢次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當庭指訴確係看到報紙刊登之廣告,經接聽電話之人告 以到台南市○○路116 號南北行出入接洽,甲○○到達後即 由被告丙○○(並當庭指認在庭之丙○○)將現金親自交給



甲○○,並要甲○○將支票放在桌上,甲○○則將支票 6張 (包括3張空白支票)放在桌上後即離去,當場還有另外2人 「董姓」、「楊姓」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事實,應係真實 ,而非甲○○所編造,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支票後,持向呂囿男調現之低度 行使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不詳年籍成年人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3張支票,依其一次交付呂囿 覆為之,僅應論以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科,並量處有期徒刑 3 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將偽 造之發票人甲○○,付款人台南市第6信用合作社,76年2月 15日期面額136,800元,0000000號,誤載為面額183,450 元 、0000000號及76年2月10日期面額183,450元、0000000號誤 載為76年2月15日期面額136,800元支票二張,尚有未洽。本 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77年1月30日以 前,依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之規定,將其宣告刑減 2分之1,爰減刑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有期徒刑1年7月。至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79年10月31日 以前,惟被告係於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77年 1月16日 經原審法院通緝而未於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80年 1 月1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84年12月8日始被 緝獲,依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6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又被告偽造之發票人甲○○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 6信用 合作社,76年 2月10日期,面額183,450元、第0000000號; 同年月15日期,面額136,800元、第0000000號;同年月20日 期面額56,000元、第0000000號支票3張,依法併宣告沒收之 。
五、至告訴人陳典所告訴:被告丙○○又與黃麗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其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號,面額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交由黃 麗香轉交陳典抵償積欠之五萬元債務,由陳典另找給一萬七



千五百元,另立切結書一紙,以示屆期償還,詎屆期支票提 示不獲支付,因認丙○○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 業據被告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辯稱:「⑴付款人華南商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 號,面額67,500元之支票係被告於 75年間與客戶間生意往來而簽發之票據,嗣後因週轉困難而 無力支付,絕非蓄意詐欺,被告並不知道該張支票何以流入 黃麗香手中等語。經查告訴人陳典僅陳稱係另一被告黃麗香 持被告簽發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 0000000 號、面額67,500元之支票交其抵償積欠之債款,惟陳典並未 陳明被告有對之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不法犯行,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被告明有與黃麗香共同詐欺之事實,是被告上 開之辯解自非無據,此部分罪嫌不足,亦據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 ○○於75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天下大飯店拾獲呂囿男遺失 之潘日陞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76年 4月19 日期,面額100,000元、第0000000號;同一發票人暨付款人 之76年5月19日期,面額100,000元、第0000000號支票2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持向他人調 借現款(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8、22 09號)。又於75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得工程費用之目的,向鄭文考詐稱其所興建房子之鋼架工程 發包予鄭文考,所需工程款由其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三民分行,76年1月21日期,面額400,000元、第0000 00 0號;76年1月24日期,面額572,000元、第000 0000號; 76年1月25日期,面額225,000元、第0000000號;76年1月25 日期,面額225,000元、第0000000號;76年2月5日期,面額 225,000元、第0000000號;76年2月5日期,面額225,000 元 、第0000000號;76年2月10日期,面額400,000元、第00000 00號支票7張交付鄭文考,詎屆期上開7張支票經提示均不獲 支付(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10號)。 因認丙○○另犯刑法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等罪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有該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鄭文考之指 訴暨證人何聖隆楊清平之證言為依據。訊之被告丙○○堅 決否認有該部分犯行,並辯稱略以:「⑴被告從未經手呂囿 4月19日期,面額100,000元、第0000000 號暨同一發票人暨 付款人之76年5月19日期,面額100,000元、第0000000號2張 支票,更無侵占上開 2張支票後持用調現詐財情事。⑵被告 確有於75年12月27日將其所興建房子之鋼架工程發包予鄭文 考,並由其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三民分行,76



年1月21日期,面額400,000元、第0000000號;76年1月24日 期,面額572,000元、第000 0000號;76年1月25日期,面額 225,000元、第0000000號;76年1月25日期,面額225,000元 、第0000000號;76年2月5日期,面額225,000元、第000000 0號;76年2月5日期,面額225,000元、第0000000號;76年2 月10日期,面額400,000元、第0000000 號支票7張交付鄭文 考抵付工程款,惟因被告經濟週轉困難致上開 7張支票屆期 經提示均不獲支付,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文考洽商分期清償事 宜,絕無蓄意詐取工程款情事」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鄭文考固陳稱被告於75年12月27日將其所興建 房子之鋼架工程發包予告訴人並由其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三民分行76年1月21日期,面額400,000元、第00 00000號;76年1月24日期,面額572,000元、第0000000號; 76年1月25日期,面額225,000元、第0000000號;76年1月25 日期,面額225,000元、第0000000號;76年2月5日期,面額 225,000元、第0000000號;76年2月5日期,面額225,000 元 、第0000000號;76年2月10日期,面額400,000元、第00000 00號支票 7張交付告訴人抵付工程款,惟鄭文考並未陳明被 告有對之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不法犯行,是被告上開⑵部分 之辯解自非無據。
㈢另證人何聖隆楊清平固於76年間偵查時均陳稱係被告持上 開呂囿男遺失之潘日陞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76年 4月19日期,面額100,000十萬元、第0000000號暨同 一發票人暨付款人之76年5月19日期,面額100,000元、第00 00000號2張支票向其等 2人調借現款,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原審審理時何聖隆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楊清平則陳稱 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係何人持用上開支票向其調借現款云云 。本件尚無積極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持用上開 2張支票向何 聖隆、楊清平調借現款者確係被告,是被告上開⑴之辯解自 亦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院認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尚不 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 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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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