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88號
TNHM,94,重上更(二),88,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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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
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2年度偵字第2723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偽造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71年7月29日期、第142451號,面額新台幣67800元及同分社71年8月18日期、第142483號,面額新台幣66100元之支票二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奇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皇公司)之負責人 ,平日將該公司及其支票印鑑章交由乙○○行使,至民國( 下同)69年間,因甲○○退出該公司,而將其支票印鑑章取 回,另交予乙○○其公司登記之印章,供其變更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用。詎乙○○竟趁甲○○交付其公司登記章為變更 法定代理人登記之便,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69年7月19 日、9月10日、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71年7月中旬),至 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連續三次盜用上開甲○○ 公司登記章,蓋用該印章於該分社「支票簿領取証」上,而 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該分社而行使,領取奇皇公司、負責人 甲○○帳號6796號之支票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南 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對於支票簿之管理(偽造文書部 分,已逾追訴時效),並於71年4月底,夥同吳貞賢(業據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徒刑已執 行完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由 乙○○以上開領得之支票,盜用顏明輝印章,假冒顏明輝名 義為發票人,偽造簽發71年7月29日期、第142451號、面額 新台幣(以下同)67800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顏明輝支票 ),再由吳貞賢持該偽造之支票向蘇楊玉英詐借同額現款, 得手後交付乙○○使用,蘇楊玉英於該支票到期日經提示, 因發票人印章不符,而未獲付款,始知受騙。乙○○復承前 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8月間,以上開領得 之支票,盜用上開甲○○之公司登記章,並偽造簽發奇皇公 司、負責人甲○○71年8月18日期、第142483號,面額66100



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甲○○支票),再將之交予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以支付貨款而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及由甲○○訴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第 6796號帳戶係奇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法定代理人雖係甲○ ○,但伊係實際負責人,原可使用告訴人甲○○之印章,該 帳戶支票須蓋「奇皇企業有限公司」、「甲○○ 」及「乙○ ○」三顆印鑑,始完成發票行為,因在奇皇公司倒閉前一段 時間,債權人逼債逼得很緊,伊為謀公司順利營運,因此到 處籌錢。「甲○○支票」係伊簽發供給付貨款之用,但誤蓋 董事長(即告訴人甲○○)印章,尚未完成發票之行為,即 為債權人搬走東西時,一併取走,致該支票未能完全蓋妥所 有印章及蓋錯董事長之印章,即已不見,並非故意偽造。再 「甲○○支票」既未完成發票之行為,應係一無效之支票, 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顏明輝支票」部分,因顏 明輝所請領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之支票,係借 給奇皇公司使用,與「甲○○支票」均為臺南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富強分社之支票,故將「甲○○支票」誤蓋顏明輝之印 章,並非故意偽造等語。惟查:
二、關於「顏明輝支票」部分:
(一)被告確盜用顏明輝印章,假冒顏明輝名義為發票人,在 奇皇公司所有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上偽造簽發 71年7月29日期、第142451號、面額新台幣67800元之支 票1紙,交由同案被告吳貞賢持向告訴人蘇楊玉英調借 同額現款,嗣因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蘇楊玉英於另案指訴明確,(詳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 71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10頁、第21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7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卷第19頁),並有該偽造之 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附於71年度偵字第4461號偵查卷第 3頁)。而該支票上蓋有帳戶號碼6796號奇皇公司所有 之帳號,於申請開戶時,登記之印鑑為奇皇公司、甲○ ○及乙○○,亦有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七信字第 5411號函附卷可証(附於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緝字第 110號卷第6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查無誤。 (二)顏明輝為被告之胞弟,因亦在奇皇公司上班,將其印章 交由被告申領支票使用10餘年,業據顏明輝述供明確( 詳原審卷第40頁),足認証人雖將其印章交予被告,僅 同意其簽發顏明輝之支票,就本張支票部分並未同意被



告使用其印章。再該支票發票人既為奇皇公司,負責人 為告訴人吳春雄,支票又為被告所領用,衡情當知該支 票之發票人究為何人,乃竟以顏明輝之名義簽發該支票 後交由同案被告吳貞賢行使,足認被告有盜用顏明輝印 章而偽造「顏明輝支票」之故意,其所辯係「蓋錯印章 」云云,自無足取。
(三)再「顏明輝支票」係被告於69年7月19日經由同案被告 吳貞賢驗印及代領一節,有前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74年1月18日南七信字第54─1號函、75年11月10日南七 信字第856─1號函附卷可查(附於調卷之73年訴緝字第 110號卷第65頁、75年上更二字第765號卷第12頁),「 顏明輝支票」既係同案被告吳貞賢所驗印及代領,則其 當知該支票上之發票人並非真正之發票人,再參酌同案 被告吳貞賢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案件審理時供稱「其知道該支票印章不全」等語(詳該 卷第27頁),足認同案被告吳貞賢明知「顏明輝支票」 係被告所偽造,竟仍將之收受,向告訴人蘇楊玉英調借 現金予被告使用,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貞賢就被告偽造 「顏明輝支票」以之向告訴人蘇楊玉英詐財,二人間顯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關於「甲○○支票」部分:
(一)甲○○雖曾為奇皇公司之負責人,但於退出該公司時, 已取回其支票之印鑑章,另交予被告其公司登記章以供 被告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之用,而上開奇皇公司所 有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71年8月18日期、第142483 號,面額66100元之支票一紙上「甲○○」印章並非告 訴人支票之印鑑章,而係公司登記章之事實,亦迭據告 訴人甲○○指訴明確 (詳原審卷第60頁、71年偵字第 4461號卷第33頁),再參酌告訴人甲○○為奇皇公司之 負責人,該公司支票自須使用其支票印鑑章,則告訴人 甲○○於退出該公司時,為使接手之人不得繼續使用其 支票印鑑章簽發支票,其於退出時即將支票印鑑章取回 ,而交付公司登記章供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自合常情 ,是告訴人甲○○上開指訴,應可信採。
(二)再「甲○○支票」上之「甲○○」印文與臺南市第七信 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內「甲○○」之印文,以肉眼觀之 即可看出二者明顯之不同,復有該張支票與上開印鑑卡 附卷可查(附於本院上訴字第1166號卷第44頁、第45頁 )。且經原審將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6796號帳戶存款 印鑑卡連同「甲○○支票」上「甲○○」印文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支票上「甲○○」印 文與印鑑卡之甲○○支票專屬印文不相符,有該局88年 4月19日刑鑑字第3553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附於13 7頁、第138頁)。而告訴人甲○○擔任奇皇公司負責人 時,該公司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又為被告供明在卷, 且為告訴人甲○○所是認,則被告應知告訴人甲○○上 開印章之不同,豈有「誤蓋」之理。
(三)按支票是文義証券,是否發票完成,或是否為有效票, 應自支票上之記載形式觀之。查「甲○○支票」上之付 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已填載完畢,並已蓋用告訴 人甲○○之印章,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 按 (附於72年偵字第2723號卷第3頁),則就該支票觀之 ,顯係一有效之支票;況被告於簽發該支票時,告訴人 甲○○之支票印鑑章既已經告訴人取回,已如前述,則 被告蓋用其保管擬變更登記之告訴人甲○○公司登記章 ,顯係出於其故意之偽造行為,且係盜用告訴人甲○○ 之上開印章,被告所辯誤蓋告訴人甲○○之印章,且該 支票係未完成發票之行為之無效支票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甲○○支票」既為被告所偽造,且業 經提出行使,有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七信字第453 之1號附卷可稽(附於一審卷第103頁)。雖被告辯稱該 支票原欲支付貨款,但為債權人搬走其物品時順手取走 云云。然查提出支票交換之人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查証 (詳一審卷第106頁、本院更一卷第107頁),而被告又 未供述究何人取走該支票,本院亦無從查証。然該支票 既為被告所偽造,並已行使。且觀之被告於本件行為後 即逃匿,經原審通緝,並於84年6月7日向原審聲請本件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益見被告係畏罪逃匿不敢出面,經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於87年2月11日緝獲始歸案,認 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並提出支付貨款行使之事實, 足堪認定。
四、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甲○○之印章為偽 造有價證券(甲○○支票部分)之一部分,其盜用顏明輝之 印章,亦為其偽造「顏明輝支票」之一部分,且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自有詐欺之犯行,均不另論罪,前後二次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貞賢就「顏明輝支票」 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 被告盜用顏明輝印章,偽造「顏明輝支票」,交由同案被告 吳貞賢行使調現部分,及被告盜用甲○○印章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或有連續 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另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貞賢就「甲○○支票」部分,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一)奇皇公司在69年5月29日、7月19日、9月10日、10月15 日四次向該分社領用空白支票,有該分社函送之存根影 本四紙可稽(附於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卷第90頁至94頁)。再依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七信 字第541─1號函(見同上卷第65頁)所稱領用支票時係 由同案被告吳貞賢驗印等語;並經本院前審再向該合作 社函詢,經該社函覆該支票係由同案被告吳貞賢驗印及 代領,又有該社75年11月10日南七信字第856─1號函附 於本院75年度上更二字第765號卷足憑。參以上開領取 支票簿存根聯僅69年7月19日、9月10日、10月15日三張 之告訴人甲○○印鑑與原留印鑑不同,但其款式仍相似 ,同案被告吳貞賢又非習於使用上開印章之人,則同案 被告吳貞賢顯係疏未注意而發給支票簿,尚難認其與被 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二)再「甲○○支票」提示交換兌領之人已無從查証,已如 前述,而告訴人甲○○亦指稱「那是別人拿來向我要錢 ,我把它影印下來,支票原本他們又拿回去,我沒抄他 們姓名、住址,現在這麼久,也無從找他們」等語(詳 一審卷第60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同案被告吳 貞賢就「甲○○支票」知情且提出行使;況同案被告吳 貞賢此部分又經判決無罪確定,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 與同案被告吳貞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有未 洽。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乙○ ○係盜用甲○○之印章,而非偽刻印章,原審卻認被告此部 分係犯偽刻印章,並將該顆印章亦併予宣告沒收。(二)原 審就被告盜用顏明輝印章,偽造「顏明輝支票」,交由同案 被告吳貞賢行使調現部分,未併予審理。(三)「甲○○支 票」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貞賢並無共犯關係,原審未詳 予審酌卷証資料,即認定吳貞賢就此部分與被告有共犯關係 ,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後逃匿不敢出面,經通緝始於87年2月11日緝獲歸案 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被 告乙○○犯罪時間在民國71年7月29日及71年8月18,均在77 年1月30日及79年10月30日以前,被告在中華民國80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原審於72年7月21日通緝,至87年2月11 日始緝獲到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不得依中華 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惟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2款乙類第3目減刑期二分之 一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二分之一,為 有期徒刑1年9月。偽造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社71 年7月29日期、第142451號,面額67800元;及同分社71年8 月18日期、第142483號,面額66100元之支票二紙均屬偽造 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雖由被 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未依連續犯論處) 經 本院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七、至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15條及牽連之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 ,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其時效。 故被告連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支票簿領取證」,並持以 行使之最後犯罪時間係於69年10月15日。而上訴人嗣因逃匿 經第一審法院於72年7月21日通緝(詳訴字第466號影印卷第 8頁),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 而上訴人逃匿時間已達上開合計期間,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 已屆滿,因與判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諭知免 訴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2款乙類第三目、第6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 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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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