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聯區)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
葉天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430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聯區)因懷疑其已 離婚之前妻與被害人乙○○交往且有親密關係,曾加制止卻 反遭毆打,竟心生怨恨,圖謀加害被害人乙○○,乃於87年 10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向被告余雲隆表明,願以十萬元 之代價,找人打斷乙○○一條腿為報復,余雲隆受教唆後即 找人共謀行兇,並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要求呂書恒 及黃紋屏共同參與,惟呂書恒尚未應允,至同年11月2日, 黃紋屏及吳鴻組因已拿到6萬5千元之報酬,而答應對乙○○ 施暴,遂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由黃紋屏及吳鴻組二 人共騎機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路79巷12之19號乙 ○○住處,見乙○○自住宅外出,經確認無誤後,二人即分 持棒球棒毆打乙○○背部、胸部、頭部及右大腿等部位,致 乙○○受傷不支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骨折、上臂嚴重挫傷淤 血、右上胸部挫傷及右上額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其腿骨 骨折部分並須以鋼釘固定,一年始得以手術拔除,黃紋屏、 吳鴻組行兇後,即將棒球棒丟棄於附近排水溝內,並將行兇 經過及結果告知余雲隆,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乙○○ 經就醫,右上臂、右上胸及右上額均已痊癒,受傷之腿部則 亦僅微跛,而未至毀敗重傷之程度,因認被告甲○○係犯刑 法第278條第3項重傷害未遂罪之教唆犯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甲○○涉有前揭犯罪,係以被告呂書恒於警訊自承甲○○曾 表明要出錢酬謝將乙○○的腿打斷之人,被告余雲隆、黃紋 屏並曾與呂書恒密謀要教訓乙○○之事,足見被告甲○○確 有出錢買兇,欲將乙○○腿打斷之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教唆重傷害之犯罪,辯稱:乙○○係雲林縣
口湖國民中學家長會長,伊為副會長,二人認識,惟伊並無 懷疑乙○○與伊離婚之前妻交往,且有親密關係,更無阻止 反遭毆打之事,余雲隆與伊有姻親關係,並在伊工廠任職, 故伊只認識余雲隆,其餘被告伊都不認識,並無向余雲隆表 明願以十萬元之代價找人打斷乙○○一條腿,亦不知余雲隆 找人毆打乙○○,至呂書恒、黃紋屏、吳鴻組等被告於警訊 中所述情節,均係聽聞自被告余雲隆,並無證據力,伊並未 教唆傷人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明確供稱:「並未與人結仇 恨,亦無債務問題,不知何人指使」、「甲○○我認識,我 原是口湖國中八十四年度之家長會長,他是副會長,因為校 務問題,經常在一起開會,雙方交往熱絡,但後來他懷疑我 與他太太有染,打電話給我,出言恐嚇,所以後來就沒有往 來」、「我根本沒有與他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 (詳警卷第 21頁至第23頁),而被告甲○○於警訊時僅供稱:「與乙○ ○同為口湖國中之家長會長及副會長,二人熟識,並無仇隙 」、「我不曾懷疑乙○○與我妻有染,而是我妻個性外向, 經常在外面與別人唱歌、飲酒,我屢勸不聽,所以才會口角 爭執::」 (詳警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審理時亦稱: 從未因懷疑其妻與乙○○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亦未前往質問 乙○○反遭毆打情事,乙○○既否認與甲○○之妻發生不正 常男女關係,亦未曾指訴甲○○前往制止,雙方發生毆打情 事,其他又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故檢 察官認:「被告甲○○因懷疑其已離婚之前妻與被害人乙○ ○交往且有親密關係,曾加制止卻反遭毆打,竟心生怨恨, 圖謀加害被害人乙○○」之動機,尚屬無據。
四、再查被告甲○○與判刑確定之被告黃紋屏、呂書恒及吳鴻組 皆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甲○○、黃紋屏、呂書恆及吳鴻組 等人供述明確。且據被告黃紋屏、呂書恒及吳鴻組等人之供 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涉有教唆之行為,茲詳述如下: (一)黃紋屏於警訊時供稱:「我係夥同吳鴻組各持棒球棒 一支,埋伏守候乙○○出現,將他毆打成重傷」、「 我係被余雲隆教唆,我叫吳鴻組一起去毆打乙○○」 、「整個案情係余雲隆於87年10月底,打電話給我, 叫我以轎車載呂書恒二人至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19號 舊厝他的臥室內,當時我和呂書恒抵達現場時,余雲 隆便說出下崙地區有一位名叫乙○○與他舅子(指李 連登)之妻有曖昧關係,這口氣他嚥不下來,乃叫他 (指余雲隆)設法找人去打斷他的腿,他願意出資10 萬元作為酬勞,余雲隆乃找我及呂書恒二人共同參與
... 我們三人密謀時間大約1時30分結束,余雲隆拿 出10萬元,算6萬5千元給我及呂書恒,他自留3萬5千 元... 」、「我於案發前大約三天,在四湖鄉參天宮 廟旁電玩店內與吳鴻組相遇,乃以4萬元代價邀他共 同參與得逞」、「做案工具球棒二支是余雲隆提供的 」(詳警卷第1、2頁),偵查中改稱:因與乙○○口 角,才與吳鴻組打他,並非余雲隆教唆(詳偵查卷第 41頁),原審又稱:因乙○○駕車太快,差一點撞到 伊才打乙○○,嗣改稱:偵查及原審初供所述不實, 確係余雲隆通知伊等去打乙○○的(詳原審卷第54 頁、第136頁)。
(二)呂書恒於警訊時供稱:「我沒有參與毆打乙○○,但 我知道係何人所為及整個事件之來龍去脈」、「大約 於87年10月底,黃紋屏以轎車載我一人至雲林縣水林 鄉萬興村19號余雲隆之舊厝臥室內,由余雲隆首先提 出說下崙地區有一位乙○○很惡劣,與其舅子(指李 連登)之妻亂搞關係,甲○○發現時曾制止,但被毆 打並怒罵,這口氣甲○○吞不下,表明要拿錢出來酬 謝,將乙○○的腿打斷之人以10萬元答謝... 所以陳 博恩被人傷害案,應是甲○○透過余雲隆找來黃紋屏 等人所為」、「在余雲隆之舊厝臥室內密謀要修理陳 博恩,只有余雲隆、黃紋屏與我3人,密謀時間大約1 時30分左右」、「密謀之內容為余雲隆說乙○○與李 連登之妻有染,甲○○嚥不下這口氣,願意拿出10萬 元作為酬勞,將乙○○打斷一條腿,甲○○說做到屆 時會透過他將錢提供參與人」(詳警卷第13頁、第14 頁),原審審理時則稱:「余雲隆說我們如果去向陳 博恩打斷一條腿,我們就有好處」、「余雲隆表示這 是甲○○的事,有去作的人可以拿到錢,錢自然會有 人拿出來」(詳原審卷第70頁、第135頁),於本院 上訴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詳本院上訴卷第76頁)。 (三)吳鴻組於警訊時供稱:「係黃紋屏邀我前去毆打陳博 恩」、「乙○○我不認識,係黃紋屏說他與朋友(未 指何人)有過節,需要教訓他」、「犯罪工具球棒2 支是黃紋屏提供」,偵查中稱:「當天我和黃紋屏騎 機車去,拿球棒打的,是我朋友黃紋屏說他朋友的太 太被乙○○騙了... 我過去他拿一支球棒給我,向我 說教訓他2下,後來黃紋屏有給4萬元,是我去做的工 錢」(詳偵查卷第19頁),原審審理時稱:「甲○○ 、余雲隆均不認識,當天早上是黃紋屏約我去打陳博
恩」、「木棒是黃紋屏交給我的」、「事後黃紋屏有 拿4萬元給我」(詳原審卷第201頁、第202頁),於 本院上訴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詳本院上訴卷第74頁) 。
(四)余雲隆於偵查中供稱:「我叫甲○○舅舅,與甲○○ 間只做工領錢而已,其他無金錢往來」、「並未為李 連登的事,找人教訓乙○○」(詳偵查卷第30頁), 原審審理時稱:「問:甲○○有無要你去教訓乙○○ ?答:沒有」、「問:你是否曾介紹甲○○認識呂書 恒?答:沒有」、「黃紋屏、吳鴻組打人之事我不知 道」、「我不認識黃紋屏,只認識呂書恒」(詳原審 卷第52頁、第203頁),本院上訴審亦明確稱:「李 連登沒有叫我去教訓乙○○,也沒有說作成功要給10 萬元」(詳本院上訴卷第103頁)。
(五)綜上所述,甲○○既否認有教唆余雲隆傷害乙○○, 而余雲隆亦堅決否認甲○○有教唆之犯行,而呂書恒 、黃紋屏及吳鴻組之供述被告甲○○重金教唆傷害, 均係自被告余雲隆聽聞而來,此等傳聞證據,殊難執 為對甲○○不利之認定,且對甲○○究於何時?在何 地?如何交付十萬元予余雲隆?余雲隆交付予黃紋屏 之六萬五千元款項究係由誰支付?或是由余雲隆自願 提供?均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甲○○所為,殊 難認其涉有教唆之行為。故尚不能以呂書恒、黃紋屏 及吳鴻組之上開供述,遽以推定被告甲○○確有教唆 重傷害之犯行。
五、被告余雲隆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雖顯示與 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本件案發之 前一日上午11時起,至案發日晚上8時止,計有17次之通話 紀錄,惟既無通話內容以資查證,亦難以證明被告甲○○有 教唆之犯行。矧被告余雲隆平日以舅舅稱呼被告甲○○,並 幫忙照顧被告甲○○之烏魚子生意,此有渠等2人之供述可 稽,2人關係原本較為密切,通話較為頻繁,應屬常情。渠 等2人對於上開期間通話之內容,於本院前審所供縱略有差 異,惟事隔既久,個人記憶自有不同,亦難以此推定為有教 唆重傷害之犯行。
六、依上說明,本件依呂書恆、黃紋屏及吳鴻組之供述僅足以證 明余雲隆提議重傷被害人乙○○之事實,被告余雲隆縱曾向 被告黃紋屏及呂書恆述及被告甲○○擬予出資之情事,惟綜 合上開各種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甲○○出資買凶,自無從 推斷其犯行。從而依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教唆重傷害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 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依告訴人之聲請,認依前開通聯記錄及被告呂書恆及黃 紋屏在警局所供,已足以認定被告甲○○之犯行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