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明知自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經商失利, 經濟情況惡化,有週轉困難之現象,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 ,連續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十三號,其住處兼雜 貨店等地,籌組互助會共四組,均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皆為 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且每月於其上開住處進行開 標,其竟利用身任會首之便,施用詐術假正祥、瑞良之人名 ,冒充人頭會員參加附表所示互助會向會員詐騙會款(各互 助會詳細之時間、受害人及詐騙之總金額、人頭所參加之互 助會均參見附表),並於附表各互助會會期內,連續假冒互 助會員甲○等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被冒標之會員之署名, 填寫各該次投標之金額在標會單上,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 表示各該被冒標之會員願以標會單上之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 意之私文書,持以主張行使參加標會,據以冒標該等會員之 會款(其互助會之編號、起訖時間、每月每會會款、被冒標 及倒會會員姓名、冒標金額、冒標日期、備註暨冒用人頭情 形入會均參見附表),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之權益, 且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下,仍逐期按月將會款交 與己○○,而己○○於收取會款後,已將之花用殆盡。嗣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己○○將該月之會款收齊後,見無力支 付到期之會款,遂片面宣布停標,捲款潛逃,受害會員於追 索無門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乙○、丁○、吳陳對、戊○○等人訴由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 地,成立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且未經附表所示會員之同意, 偽造標單,據以冒標會款,並有以「正祥」、「瑞良」之名 義參加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情形等情不諱,並就附表所示一 、二、四會冒標之人數表示不爭執,惟否認犯行,辯稱:伊 因經營雜貨店賠錢,先標他們的會週轉,不是故意要詐騙的 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時坦承伊於八十 四年間因經商失利,經濟情況惡化週轉困難,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九月 間起,自立為會首,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四組互助會,其中 前三會並分別以綽號「正祥」、「瑞良」為人頭參與如附 表所示之互助會(此部分尚僅涉詐欺,並非偽造私文書, 詳如後述),暨因經濟拮据並未經附表所示之被冒標之被 害人甲○等人之同意,偽造標單,標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互助會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本院更二審卷九十 四年二月四日狀暨附表),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人之權益, 並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期繳交會款,核與被害 人甲○、丙○○、吳東啟於原審及甲○、丙○○、乙○、 吳陳對、丁○、戊○○等人在調查站訊問或偵查中指述之 冒標暨冒用人頭入會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 簿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八 頁背面、偵查卷第十頁至十七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二)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互助會之部分,被冒標者有甲○等七會 ,依序扣除會首、暨會首自己冒充之人頭數,計算被冒標 之總金額,方式為:二萬元x七(被冒標人數)x(會員 數二八─一─一)即等於三六四萬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就附表所示編號二之部分:被冒標者有吳水源等四會 ,依序扣除會首、暨會首冒充之人頭數,計算被冒標之總 金額,方式為:二萬元x四(被冒標人數)x(會員數二 二─一─一)即等於一六0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並 有原審卷附告訴人丙○○所提互助會薄可據)。就附表編 號三互助會之部分,被冒標者有五會(何人被冒標,已無 從查考),依序扣除會首、暨會首冒充之人頭數,計算被 冒標之總金額,方式為:二萬元x五(被冒標人數,應自 十一活會中減去六次未到期之會之人數得為五會,即十一 ─六即等於五)x(會員數二三─一─一)即等於二一0
萬元,被告雖於原審自承冒標七名八會,惟此數目顯已超 過上開如附表說明現存活會數目減去應有活會數目之調查 結果,此部分之自白,自不足採(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 審卷第二八頁)。就附表所示編號四互助會之部分,被冒 標者有甲○等十會,依序扣除會首,計算被冒標之總金額 ,方式為:二萬元x十(被冒標人數)x(會員數二五─
一)即等於四八0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並有原審卷 附告訴人吳東啟所提之互助會薄,至被告辯稱死會之會員 尚積欠伊六萬元,惟與被告冒標其他會員名義標會施用詐 術無涉,尚不得以此否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標之犯行結 果,自不得扣除)。綜上四互助會被冒標之金額,合計一 千二百一十四萬元。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其有詐欺犯行。第查被告已於本院 上訴審調查時供承「(你是否假正祥、瑞良之人名參加互 助會,詐取會款)實際上是我參加的」、「(你是否冒用 正祥、瑞良之人名投標,向會員詐取會款)我知道錯」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頁正面、第三三頁最後第一行起 至反面);雖證人蔡正祥之綽號即「正祥」,有參加被告 之互助會,惟其供稱僅參加附表編號三,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二會等情,業據証人蔡正祥到庭結証 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二頁),足認証人蔡正祥就附 表其餘三會並未參加,則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會 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均列「正祥」為 會員,顯係藉用人頭,事實上係被告自己參加互助會,企 圖掩飾被告經濟不佳之窘境,甲○等互助會成員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若知被告以人頭入會,並不會參加,顯亦因此 而陷於錯誤,被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 意,然因究係被告自己為會首,自行經營並繳納該人頭之 互助會款,並非冒用其他活會名義,其以該「正祥」之名 義標會,仍係其權利,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 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再被告既係互助會之會首 ,就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即第三會之會員「瑞良」,迄未能 提供「瑞良」之詳細全名供本院調查,顯係其假借之人頭 ,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稱確有其人云云,自無足取。(四)再被害人甲○、丙○○雖曾於調查站訊問時,指稱綽號「 明和」為被告使用之人頭,但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經訊 及為何為上開指訴一節,彼等均稱「當初因為會單上有該 個人之名字,我們又不認識,所以認為是人頭」云云(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六頁),顯見被害人甲○、丙○○於調 查站所為上開指訴,尚僅係推測之詞,委難遽予採信。再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曾冒標「明和」之會款(見原審 卷第二八頁),且於本院更二審時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若 該人確係被告假借名義之人頭會員,衡情豈有坦承冒標而 對己不利之理,是被告上開供述綽號「明和」之人應有參 加被告之互助會,而非虛列或假借之人頭會員。被告雖於 偵查中經緝獲時坦承冒用綽號「明和」之人頭入會云云, 尚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雖曾否認 有冒標「明和」之會款,惟就其於附表所示八十六年一月 十日起會之互助會究係冒標何會員之會款一節,供稱「忘 了有冒標幾會」、「這麼久的事了」云云(見偵緝卷第九 頁背面、第十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八頁、本院更二審審 判筆錄第六頁),所辯未冒標「明和」之互助會云云,顯 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冒標「明和 」之供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於投標時均在紙上填載金額及投標 之會員姓名,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時填寫會息之紙張,雖未 書明有標單字樣,惟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參與標會者於標 單上均登載有標會人之姓名及金額,則該紙張之記載,即足 以表示登載名義之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互助會金用意之證 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故核被告所為冒 標互助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借用人頭「正祥」、「瑞良」之名參與互助會詳如附表所示 (如編號一至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甲○等人署名冒標之行為,其偽 造署名之所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 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各會期開標 時,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所犯上該二罪(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就被 告如何未經同意,偽造被冒標人名義標取互助會之情形計算 金額,並敘述所憑依據,暨其中就如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至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原應有六個活會,惟經調查結果 實際尚有十一個活會,應僅有五個活會遭被告冒標而已,原 判決遽依被告自白認有七人八會,已有未洽;(二)又標單 按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參與標會者於標單上均登載有標會人 之姓名及金額,則該紙張之記載,即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 以上述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準文書,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私文書,且漏未論 及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顯有疏漏。(三)再查被告並無犯 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後又坦 承部分犯行,頗有悔過之意,且年近七十歲之人,原判決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尚有偏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據以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齡 ,素行尚稱良好,惟受騙金額又高達一千二百十四萬元,又 被告係在將該期會款收齊後再捲款潛逃,復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 告偽造附表所示被冒標者之署名,因該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 ,且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八頁),而 本件案發迄今多年,足認該偽造之標單業已滅失,為免將來 執行沒收標單上偽造署名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偽造署押之 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一會:
┌───┬──────┬─────────┬────┬────┬────┐
│互助會│ │ │冒標金額│ │ │
│ 起 │每會每月會款│冒標及倒會會員姓名│ │冒標日期│備 註│
│迄時間│ │ │(新台幣)│ │ │
├───┼──────┼─────────┼────┼────┼────┤
│⒐⒈│(新台幣) │冒標 │被冒標七│⒑⒈ │人頭: │
│ 至 │二萬元 │ 甲 ○ │會,金額│ 至 │ 正祥 │
│⒓⒈│採內標制 │ 吳 正(正仔) │計新台幣│⒓⒈ │ │
│ │會員人數: │ 鉗 仔(李鉗) │:三百六│ │ │
│ │廿八名 │ 吳藤進(吳郎) │十四萬元│ │ │
│ │ │ 吳秀英(阿英) │ │ │ │
│ │ │ 吳陳對(新仁) │ │ │ │
│ │ │ 戊○○(葉仔) │ │ │ │
│ │ │倒會 │ │ │ │
│ │ │ 吳東坡(東波) │ │ │ │
└───┴──────┴─────────┴────┴────┴────┘
第二會:
┌───┬──────┬─────────┬────┬────┬────┐
│⒉│(新台幣) │冒標 │被冒標四│⒊ │人頭: │
│ 至 │二萬元 │ 吳水源(水源) │會,金額│ 至 │ 正祥 │
│⒒│採內標制 │ 甲 ○ │計新台幣│⒒ │ │
│ │會員人數: │ 吳蔡美(蔡美) │:一百六│ │ │
│ │廿二名 │ 乙 ○(永仔) │十 萬元│ │ │
│ │ │倒會 │ │ │ │
│ │ │ 丙○○(吳章) │ │ │ │
└───┴──────┴─────────┴────┴────┴────┘
第三會:
┌───┬──────┬─────────┬────┬────┬────┐
│⒎⒛│(新台幣) │活會中五會遭冒標│被冒標五│⒏⒛ │人頭: │
│ 至 │二萬元 │就丙○○(章仔)、│會,金額│ 至 │ 瑞良 │
│⒌⒛│採內標制 │甲○二會、吳君、吳│計新台幣│⒒⒛ │ │
│ │會員人數: │永(有二活會)、、│:二百一│ │ │
│ │廿三名 │吳文博、王吳彩連、│十 萬元│ │ │
│ │ │吳藤本(本仔)、陳│ │ │ │
│ │ │做(陳作)、戊○○│ │ │ │
│ │ │等十一活會中五會被│ │ │ │
│ │ │冒標。 │ │ │ │
└───┴──────┴─────────┴────┴────┴────┘
第四會:
┌───┬──────┬─────────┬────┬────┬────┐
│ │ │倒會 │ │ │ │
│ │ │ 吳 君(君仔) │ │ │ │
│ │ │ 吳陳對(傳仔) │ │ │ │
│ │ │ 王吳彩蓮(彩蓮)│ │ │ │
├───┼──────┼─────────┼────┼────┼────┤
│⒈⒑│(新台幣) │冒標 │被冒標十│⒉⒑ │ │
│ 至 │二萬元 │ 吳東啟(東啟):│會,金額│ 至 │ │
│⒈⒑│採內標制 │ 參與二會 │計新台幣│⒒⒑ │ │
│ │會員人數: │ 石 宗 │:四百八│ │ │
│ │廿五名 │ 甲 ○:參與二會│十 萬元│ │ │
│ │ │ 乙 ○(永仔) │ │ │ │
│ │ │ 明 和 │ │ │ │
│ │ │ 振 良 │ │ │ │
│ │ │ 吳東坡(東坡) │ │ │ │
│ │ │ 吳 正(正仔) │ │ │ │
│ │ │倒會 │ │ │ │
│ │ │(陳吉林(吉林):│ │ │ │
│ │ │ 參與二會、倒一會│ │ │ │
│ │ │ ,標一會,尚欠死│ │ │ │
│ │ │ 會會款六萬元。)│ │ │ │
│ │ │ 丙○○(章仔) │ │ │ │
│ │ │ 吳金城(金城) │ │ │ │
│ │ │ 吳明芬(明芬) │ │ │ │
│ │ │ 戊○○(葉仔) │ │ │ │
│ │ │ 吳海松(海松) │ │ │ │
│ │ │ 吳 本 │ │ │ │
│ │ │ 張 石(吳石) │ │ │ │
│ │ │ 許 掘(掘仔) │ │ │ │
│ │ │ 吳文智(文智) │ │ │ │
│ │ │ 木 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