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31號
TPHM,106,原上訴,3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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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炫均
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
第13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105年度偵字第
7674號、105年度偵字第8038號、105年度偵字第11152號、105年
度偵字第12578號、105年度偵字第12579號、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844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88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90號、105年度偵
緝字第279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炫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為附表所示之沒收。附表所處之各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炫均為網路遊戲「星城」玩家,因無足夠現金供其取得遊 戲幣「星幣」,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新 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五租屋處,以不知情之房東謝 慧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路,使用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FB),以傳播工具在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FB公開社團中,分別散布如一之(一)至(七)之 交易訊息,佯稱其欲出售如一之(一)至(七)所示之二手 電信用品,誘使如一之(一)至(七)所示之買家,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一之(四)至(六)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至其向不知情之謝承宏借用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設立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一)、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二)、同銀行帳號00834AB2901E7258號、00 000AB8935E0242(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三、四);於一之(一 )至(三)、(七)所示時間持林炫均提供之儲值代碼(為 星幣賣家事先提供林炫均)至統一超商繳付,因而使一之( 一)至(七)所示之買家交付財物並同時清償其向星幣賣家 購買星幣應給付之對價,使林炫均取得第三人為其清償債務 之不法利益,其各次詐取財物並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如下:(一)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前某時,利用其申設之帳號 「林群峰」登入FB,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FB公開社團中,刊登欲以2045元販售三星廠牌S3型號手機



一支之文章,致柯秀萍於該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透過FB 私訊表明欲購買,同時林炫均另以暱稱「酒後蛙」登入「 星城」見暱稱「麥克風」之遊戲賣家吳書嫺刊登販賣「星 幣」之廣告訊息,即向吳書嫺稱願以2000元(加45元手續 費)購買星幣26萬4000元,許書嫺遂提供統一超商儲值代 碼給林炫均林炫均取得儲值代碼後再以FB私訊柯秀萍柯秀萍乃於同日16時40分許,以便利商店代收繳款之方式 匯款2045元至前開儲值代碼。吳書嫺取得前開款項後遂將 前開約定之星幣交付之。
(二)於104年9月2日前某時許,利用帳號「林群峰」登入FB, 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社團「二手3C 買賣交換中心」中,刊登欲以6,090元販售三星廠牌Note 3型號手機及電子手錶各1支之文章,致施美如於該日瀏覽 後陷於錯誤,而透過FB私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炫 均後同意購買。同時,林炫均另以暱稱「聰明的冷若雪」 登入「星城」,向遊戲幣賣家羅元鈞表示欲以新臺幣比星 幣為1比130之比值購買價值4,000元之星幣(另加計45元 手續費),以及向遊戲賣家陳惠靜表示欲以2,000元(另 加計45元手續費)購買星幣26萬4,000元,並均指定將星 幣存入暱稱「聰明的冷若雪」帳號內,羅元鈞陳惠靜遂 分別提供統一超商儲值代碼與林炫均林炫均取得前開儲 值代碼後,以FB私訊傳送前開儲值代碼予施美如做為匯款 之用,施美如乃於同日9時8分許、19時40分許,以便利商 店代收繳款之方式,分別匯款4,045元、2,045元至前開儲 值代碼。羅元鈞陳惠靜取得前開款項後遂交付以前開比 值換算之星幣。
(三)於104年9月17日11時1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 月18日9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林群峰」登入FB ,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社團中,刊 登欲以4,045元販售三星廠牌Note3型號手機1支之訊息, 致胡宥霖於104年9月17日11時12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 透過FB私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炫均並同意購買。 同時,林炫均另登入「星城」,向暱稱「大巨蛋」之遊戲 賣家黨治政稱欲以新臺幣比星幣為1比130之比值購買價值 4,000元(另加計45元手續費)之星幣,黨治政遂提供統 一超商儲值代碼與林炫均林炫均取得前開儲值代碼後,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儲值代碼予胡宥霖做為匯款之用 ,胡宥霖乃於翌(18)日19時許,以便利商店代收繳款之 方式,匯款4,045元至前開儲值代碼。黨治政取得前開款 項後遂交付以前開比值換算之星幣。




(四)於104年12月2日8時12分前某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 「林凱凱」登入FB,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FB公開社團中,刊登欲以4,000元販售IPHONE5手機1支之 訊息,致賴泳志於104年12月2日8時12分許瀏覽後陷於錯 誤,而透過FB私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炫均並同意 購買。林炫均並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一供與賴泳志做為 匯款之用,賴泳志乃於同日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郵局以自動提款機,匯款4,000元至前開虛擬帳 號(手續費15元)。而前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賣家取 得前開款項後遂交付星幣。
(五)於104年12月9日17時前某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林 凱凱」登入FB,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 開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市集」中,刊登欲以4,500元販 售IPHONE5手機1支之訊息,致張喻晴於104年12月9日17時 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林炫均表示欲以3,600元購買, 經林炫均同意後,林炫均遂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二做為 匯款之用,張喻晴乃於翌(10)日7時32分許,匯款3,600 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嗣林炫均承前犯意,以FB暱稱「林 凱凱」向張喻晴訛稱可加價1,500元換購IPHONE5S手機1支 ,致張喻晴陷於錯誤,再接續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1,50 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手續費 均為15元)。而前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賣家分別取得 前開款項後遂依約交付星幣。
(六)於104年12月11日11時前某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 林凱凱」登入FB,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 公開社團中,刊登欲以6,000元販售IPHONE5S手機1支之訊 息,致蔡進興於同日11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透過FB私 訊聯繫林炫均並同意購買,林炫均遂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 戶三、四做為匯款之用,蔡進興乃先後於同日13時16分許 、同年月13日7時33分許,各匯款3,000元(另分別有25元 手續費)至前開虛擬帳戶內。而前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之賣家分別取得前開款項後遂交付星幣。
(七)於105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林凱凱 」登入FB,並以該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社 團「手機拍賣(買賣、二手、交換、徵求)」中,刊登欲 以4,500販售三星廠牌Note4型號手機1支之訊息,致許詩 豔於該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透過FB私訊聯繫林炫均並同 意購買。同時林炫均另登入「星城」,向不詳遊戲幣賣家 稱欲以新臺幣比星幣為1比130之比值購買價值4,500元( 手續費為45元)之星幣,該賣家遂提供統一超商儲值代碼



林炫均林炫均取得前開儲值代碼後,以FB私訊傳送前 開儲值代碼予許詩豔做為匯款之用,許詩豔乃於同日18時 12分許,以便利商店代收繳款之方式,匯款4,500元至前 開儲值代碼。前開賣家取得款項後,遂依約將以前開比值 換算之星幣交付林炫均
二、案經柯秀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施美如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賴泳志張喻晴蔡進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許詩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胡宥霖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柯秀萍施美如賴泳志張喻晴蔡進興、胡 宥霖、許詩艷、謝慧玲吳書嫺黨治政謝承宏羅元鈞陳惠靜於警詢中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然業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炫均(下稱被告)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39、 74頁、本院卷第92頁正面),並經謝慧玲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79號卷【下稱第12579號卷】第26至28頁), 一之(一)部分,核與柯秀萍吳書嫺證述情節相符(見 105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6至8頁、第18至20頁),並有便 利商店代收繳款收據1紙、柯秀萍與被告之FB私訊內容翻拍 照片、吳書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吳書嫺於「星 城」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清單內容各1份在卷可考(同前卷第 25頁、第14至17頁、第22至25頁);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核與施美如羅元鈞陳惠靜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 偵字第18840號卷第7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 並有便利商店代收繳款收據2份、被告刊登之商品廣告網頁 、被告與告訴人施美如FB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同前卷第27頁、第76至79頁);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核與胡宥霖、黨治政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號卷第21頁,105年度偵字第7674 號卷一【下稱第7674號卷一】第10至12頁、第6至9頁、第80 至82頁),並有便利商店代收繳款收據1紙、被告於FB公開



社團張貼之文章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胡宥FB私訊、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同前卷第21頁、第16至20頁);事 實欄一之(四)部分,核與賴泳志謝承宏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1152號卷【下稱第11152號卷】 第19至21頁、第13至18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被告暱稱「林凱凱」之FB頁面、刊登出售IPHONE5之文 章、被告與賴泳志之LINE對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同前卷 第55頁、第51至52頁);事實欄一之(五)部分,核與張喻 晴、謝承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第12579號卷第20至22頁 、第23至25頁,第11152號卷第13至18頁),並有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2紙、被告與張喻晴FB私訊對話內容1份在卷 可查(見第12579號卷第51頁、第52至63頁);事實欄一之 (六)部分,核與蔡進興謝承宏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 度偵字第12578號卷【第12578號卷】第27至29頁,第11152 號卷第13至1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 被告與蔡進興FB私訊內容1份在卷可查(見第12578號卷第 47頁、第48至49頁);事實欄一之(七)部分,核與許詩豔 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8099號卷第6至7頁),並 有便利商店代收繳款收據、被告與許詩豔FB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見同前卷第8頁、第9至10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佯以願意出售中古手機等使他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線 上遊戲虛擬遊戲幣之賣家提供之收款帳戶,藉此獲取各匯款 被害人之代為履行而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 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核屬使受騙 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核屬被 告取得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各該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 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以及「以前項方法得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 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之要件, 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 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4條第1項並未區分詐取財物或 詐欺得利,是核被告一之(一)至(七)所為均係刑法第 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詐欺罪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承宏提供8591虛擬寶物交易 網之帳號、密碼、利用不知情之許詩艷、吳書嫺黨治政謝承宏羅元鈞陳惠靜提供儲值代碼部分,均屬間接正犯 。被告2度對張喻晴施詐而使張喻晴2度交付財物,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因認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而分 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各次詐欺同時使他人交 付財物並使自己取得不法利益(即匯款之被害人為其清償債 務之利益),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然因本 案受騙者僅有交付財物之單一行為,而非交付財物之外,另 有移轉財物之外利益之行為,則應認為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 得利,依法條競合關係認僅犯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 之4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並未區分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依前揭構成要件法院僅於 主文欄顯示「以……(前條各款之要件)犯詐欺罪」即可, 無庸再區分「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然原審法院僅著 眼於被告取得債務清償之利益及最後取得星幣之利益,並於 主文欄諭知「以網際網路對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犯罪所 得新台幣…沒收…」,而未辨明:㈠詐欺取財罪中受詐之人 交付財物的對象並不限於施詐者,原審法院並沒有說明本案 受騙之人交付的確實是財物,則何以本案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之理由。㈡星幣賣家並非本案受騙交付財物或者給予利益之 人,被告取得星幣與被告對網路上之買家施詐之行為之間並 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即便星幣賣家未依約履行交付星幣之義 務,本案仍已完成犯罪而既遂。㈢既然認為被告取得的是不 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則何以主文中又直接諭知沒收新台 幣…元。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最終 第一審法院審理之結果亦論以該條之罪,則何來法條之變更 。復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三)(四)(七)所得利益經 估算後之價值小於犯罪事實一之(五),然一之(三)(四 )(七)量處之刑度卻高於一之(五)之刑度,復未說明理 由,本院認原判決就一之(三)(四)(七)之量刑,亦難 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均屬過重而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除犯罪事實一之(三)(四)(七)有前 開說明所示未允當之處外,其餘量刑部分堪認允當,但其餘 部分仍有上開論罪部分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全部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僅因沒有錢購買遊戲幣即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詐取財 物並同時取得他人為其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造成之損害雖 非重大,取得利益也不大,然其利用網際網路傳播之方式為 之,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較大,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尚未



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學歷、 曾擔任領隊、卸貨人員、需扶養領有重大傷病卡之母親、妻 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以同一詐欺手段,詐得網友財 物多次,各該時間接近,所犯手段相同,而各該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不可謂不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
四、沒收之說明:揆諸刑法第38-1條之立法理由為「參酌反貪腐 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 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 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 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 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之運 用,並符公平正義」等語,並參酌刑法第38-2條第1項所定 估算認定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取得匯款被害人清償其對星幣 賣家之債務各為2,045元、6,090元、4,045元、4,015元、 5,130元、6,050元、4,545元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應沒收之;且由於本件不法利益本身之型態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確定不能執行沒收,應無庸再諭知「如 ……沒收」(見林鈺雄編「沒收新制一刑法百年變革」一書 初版第91頁),自應逕諭知追徵價額各如附表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之│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 │(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追徵價│
│ │ │額新台幣貳仟零肆拾伍元。 │
├──┼─────┼──────────────────┤
│ 二 │事實欄一之│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 │(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犯罪所得追徵價│
│ │ │額新台幣陸仟零玖拾元。 │
├──┼─────┼──────────────────┤
│ 三 │事實欄一之│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 │(三)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追徵價│
│ │ │額新台幣肆仟零肆拾伍元。 │
├──┼─────┼──────────────────┤
│ 四 │事實欄一之│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 │(四)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追徵價│
│ │ │額新台幣肆仟零拾伍元。 │
├──┼─────┼──────────────────┤
│ 五 │事實欄一之│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 │(五)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追徵價│
│ │ │額新台幣伍仟壹佰叄拾元。 │
├──┼─────┼──────────────────┤
│ 六 │事實欄一之│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 │(六)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犯罪所得追徵價│
│ │ │額新台幣陸仟零伍拾元。 │
├──┼─────┼──────────────────┤
│ 七 │事實欄一之│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 │(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追徵價│
│ │ │額新台幣肆仟伍佰肆拾伍元。 │
└──┴─────┴──────────────────┘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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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