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29號
TNHM,94,交抗,29,200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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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廿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
交聲字第五六六號,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000
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舉發警員戴鵬洲與陳偉丞二人,就何人持指揮棒,示意抗告 人停車,渠等二人證述不一。又依警員陳偉丞證述,當時其 係坐在駕駛座旁等語。然依常理,駕駛座旁座位者,所能看 到的僅為右後視鏡,而由右後視鏡,僅能觀看車輛右後方情 形,無法觀看車輛左後方情形,當時警員戴鵬洲與陳偉丞, 係將巡邏車停靠在路肩,抗告人係行車於國道內側道,以警 員陳偉丞所坐位置,應無法看到抗告人駕駛車輛在後,其如 何告知坐於駕駛座警員戴鵬洲,抗告人車速若干?是渠等二 人證詞可信性,顯有疑義。
㈡另按道路交通處罰,為行政秩序罰,性質上為負擔處分,自 有行政法基本原則適用。本件舉發警員係使用雷射槍測速器 ,而測速儀器,非僅有雷射槍一種,警員執勤時自應選擇足 令民眾信賴儀器測速為是。否則,以本件抗告人當時行駛於 內側車道,且在國道上行駛車輛,其行車速度,均相當快, 不論抗告人有無超速,舉發警員突然攔停,不僅有造成交通 事故之虞,且若因此造成交通事故,並致死傷,孰人該負責 任?又當時警員如來不及攔停,或行車者因未注意警員攔停 舉措,而繼續行駛,則警員又如何舉證告發?倘偌警員因此 無法舉證,而不予舉發,豈非鼓勵民眾遇有交通警察以雷射 槍測速時,輒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以不及注意為由,繼續往 前行駛,以規避罰單。
㈢依原裁定所持見解,認行政爭訟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本件抗告人既主張並無超速事實, 屬消極事實,自無舉證責任,而應由主張抗告人有違規舉發 單位,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舉發警員對於所持雷射槍顯示數 據,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鎖定抗告人駕駛車輛而來,自難 僅以雷射槍數據及證人有瑕疵證詞,即認定抗告人有超速違 規事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



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 或禁止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 遵管制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一日晚上十一時卅九分 許,駕駛TP─3760號小客車,行經速限110公里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南向340公里處時,經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獲 該TP─3760號小客車,行車時速達126公里,已超速16 公里,於舉發時,抗告人復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警攔停 並告知其違規事實,且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時速數據 ,給予抗告人觀看,抗告人其有超速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 駕駛執照等違規,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九 三000一八三三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五頁、八至九 頁),且抗告人對於其「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 違規行為,亦不爭執。
㈡次依證人即舉發警員戴鵬洲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在國道三 號南下三四0公里處,執行巡邏測速勤務,我們將巡邏車停 靠路肩,並由我持雷射槍「點測」,因當時接近凌晨,車流 量較少,所以我持雷射槍「點測」大部分經過車輛速度,當 時我測得抗告人車輛速度是126公里,而該處速限是11 0公里,所以我就告訴警員陳韋丞有車輛超速,警員陳韋丞 即持閃紅燈指揮棒,示意抗告人車輛停靠路邊,抗告人停靠 後,我就出示雷射槍顯示數據及測距313公尺給抗告人看 ,並告知抗告人違規事實,當時抗告人說,測速器沒有顯示 抗告人車牌號碼,也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是抗告人車輛 超速等語(詳原審卷㈡三七頁)。而證人即另一舉發警員陳 韋丞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們執行巡邏及測速勤務,我當時 坐在駕駛座旁,由後照鏡觀看行經車輛情形,而由警員戴鵬 洲「點測」行經車輛速度,當時警員戴鵬洲「點測」到抗告 人車輛有超速情形,他就告訴我,我就開警示燈及鳴警報器 ,並由警員戴鵬洲持指揮棒,示意抗告人停車後,由我開單 舉發,當時抗告人表示,要在紅單上註記該雷射槍沒有顯示 時間,我就依照抗告人要求在紅單上註記等語(詳原審卷㈡ 三七頁)。且抗告人對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攔停,並經警



員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定數據,供其觀看等情,供認無訛, 足徵抗告人車輛係經執勤警員,以雷射槍鎖定後攔停等情屬 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 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 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監督,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偽證 罪刑罰擔保陳述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事責任,而 刻意誣陷必要,自可信賴警員戴鵬洲、陳韋丞前開供證為真 。準此,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26公里 ,應無疑義。則抗告人行車速度顯已超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最高時速110公里規定,而有超速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 違規情事。
㈢至抗告人辯稱:本件交通警察並未提出抗告人小客車有超速 照片,無法僅依無時間顯示、亦無車牌號碼顯示雷射槍所示 時速數值,即認抗告人有超速情形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 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 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單方行政 行為。而依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 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 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 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 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 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證據,以證明其所 認定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阻礙,而且相 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 有關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部 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 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 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 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 張有利於己事實,分配其應盡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 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原裁決機關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抗告人駕駛車輛超速 行駛,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公路警察局 警員戴鵬洲、陳韋丞,就本件如何查獲及舉發經過,已到庭 結證如前所述。且本件取締當時所使用雷射槍測速器,均經



原廠檢驗合格始得出廠,並經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 ,該鑑測報告中譯本,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其測量 目標車輛速率範圍,在每小時負199至正199英哩內,測量目 標車輛速率精度,為每小時負2至正1英哩,有效測量目標車 輛距離,為五0至六00英呎,當雷射槍測速器十字線瞄準 來車車頭,如該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 並顯示與施測者距離,而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 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故其測速結果應可採信,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公警八交訴字第 0九三000二一四九函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五 年認字第九八三六號認證書及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 報告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㈡一一至二五頁)。故該項測速結 果,應可採信。又抗告人並未就其所駕駛小客車未超速之主 張,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事證,以佐證其所辯為真,且經核亦 無任何證據足證本件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 故警員戴鵬洲、陳韋丞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 所為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 人所辯,顯係避責之詞,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於上開時 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違規行為 ,自可認定。
㈣綜上,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超 速而不遵管制規定違規事實,且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 執照違規事實,均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 人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洵屬適法。四、至抗告意旨㈠指稱:證人即警員戴鵬洲與陳偉丞二人,證詞 不一;且依證人陳偉丞所坐位置,無法觀察車輛左後方情形 ,自不能觀察抗告人車輛駕駛情形云云。惟警員戴鵬洲與陳 偉丞二人,就取締本件違規事實經過,經核供述內容,相互 吻合。渠等二人就持指揮棒,示意抗告人停車,雖略有出入 ,然對抗告人確有違規事實認定,不生任何影響。故抗告人 以警員戴鵬洲與陳偉丞部分證詞不一,即指渠等二人所供, 均非可信,尚非可採。另抗告人所稱,依警員陳偉丞所坐位 置,無法觀察車輛左後方情形云云。雖警員陳偉丞係坐在右 前座,然其非不能利用車輛左後照鏡,觀察車輛左方行車狀 況,正如同駕駛者坐在左前座(即駕駛座)時,其得利用右 後照鏡,觀察車輛右後方車況狀一樣。則警員陳偉丞係利用 後照鏡觀看行車經過情形,堪信真實。抗告人辯稱,警員陳 偉丞係坐在警車右前座,如此方式,無法觀察車輛云云,顯



有誤解,委無足採。
五、又抗告意旨㈡指稱:本件舉發警員,應選擇足令民眾信賴儀 器測速,且舉發警員突然攔停,有造成交通事故之虞云云。 惟本件警員所持雷射槍,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 而無測速錯誤可能,已說明如前,自無抗告人指稱,執勤警 員使用不值信賴儀器測速情事存在。抗告人所辯,洵無足採 。至抗告人以執勤警員突然攔停,有造成交通事故之虞云云 。然警員執勤時,尤其是舉發駕駛人違規情事,因渠等係專 業交通警察,自會考量取締現況,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七條之二所列各款,倘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情形時,則會選擇適宜的舉發方式,尚不致發生抗告人所擔 心影響交通情事。是抗告人所辯,均非其得以違規之正當理 由,所辯非有理由。
六、又抗告意旨㈢指稱:依原裁定所持見解,應由舉發警員舉證 抗告人違規事實,而依渠等有瑕疵證詞及未標示鎖定車輛係 抗告人小客車雷射槍數據,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違規云云。 惟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 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 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真正,已說明如前。準此,相對 人主張行政處分認定之事實有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殆無 疑義。又本件執勤警員所持雷射槍,其準確度及正確性,應 均值得信賴,而無測速錯誤可能,亦如前述。則依本件雷射 槍所測得結果,抗告人車速已超速16公里,足證抗告人違規 事實明確,抗告人既否認有違規事實,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是。抗告人辯稱:本件舉發單尚不足證 明其違規事實,仍應由取締員警舉證云云,顯係誤解,而不 足採。此外,依抗告人違規時間,係晚上十一時卅九分許, 以當時車況,車流量屬離峰時段,車輛本屬不多,車與車間 隔大,在國道一號公路上是如此,在國道三號車流量,則益 形稀少,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據警員戴鵬洲證述在案。從而 ,在本件舉發時段,屬車輛稀少情況下,執勤警員鎖定違規 車輛,自不會受到干擾,而有錯誤鎖定情事發生。故執勤警 員攔停違規車輛,應不會因所持雷射槍上顯示資料,無舉發 時間及違規車輛車號等資料,而影響舉發事實之正確性。至 抗告人稱,雷射槍未顯示抗告人車號云云。然因本件抗告人 違規,抗告人並未主張,案發當時,現場尚有其他車輛,可 能係其他車輛違規,其因在該其他違規車輛後方,致警員誤 以攔停車輛是他云云。抗告人更未舉證,以證明警察攔停車 輛有誤,依此,抗告人當不得僅因雷射槍未顯示其車牌號碼



,即認舉發警員攔停行為有誤,進而推翻舉發警員所為行政 行為之合法真正。是抗告人所辯,顯無可採。
七、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裁處亦稱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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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