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甲○○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謝界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
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 裁字裁40-C00000000、40-AA00000 00、40-1A0000000、40-C000000 00號舉發通知書四件,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十一月下旬,以單一信封郵遞予抗告人,抗告人立即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違規人沈時可之年籍資 料通知相對人,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雖各舉發單載明應到案日期分 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一 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惟抗告人於收受該四件舉 發單時,已不可能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將違規駕駛人姓名 、
告人未於各應到案日期通知到案云云,顯然課以抗告人法律 上絕不可能達成之告知義務。前揭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下旬,方收受本件四紙舉發單之事實,可請命相對人機關提 出收受回證,即可證明抗告人所述非虛,原審未查上情,逕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有違法之處。至於抗告人另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向相對人陳報違規行為人之資料乙節,係另 案而非本案,且相對人既然於另案已知違規行為人係沈時可 ,卻依然對抗告人處罰,顯非公平,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二、原裁定意旨以: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B0- 9717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超速、停車不繳費等違 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其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分別為八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五日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 所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40-AA0 000000、40-IA0000000、40-C00 000000號裁決書可資參照,茲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始陳報台北區監理所,嗣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日以存證信函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訴等情,有聲請書及存證信 函附卷可稽,故異議人顯然未能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依前揭規定即應處罰該 汽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依法自屬有據,應予 維持,異議人之異議尚屬無據,而予駁回等情。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其他違規 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 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車號B0-9717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 車、超速、停車不繳費等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其「 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八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 0-C00000000、40-AA0000000、 40-IA0000000、40-C00000000 號裁決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十四至十六、十八頁)。而 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 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 駕駛人姓名、
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則依上開裁決書之內容 ,抗告人於原收受舉發知單之地址與收受裁決書之地址並 無不同,且抗告人未曾抗辯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應可認 抗告人應已先行收受原舉發通知單,嗣因故未於原應到案 日期到案說明抗告人僅為汽車所有人而非實際汽車駕駛人 ,是以,抗告人所受上開四件裁決書所處罰之不利益,乃 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非課以抗告人法律上不可能達成 之告知義務,抗告人稱其「於收受該四件舉發單(按應為 裁決書)時,已不可能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乙節,即無 可採。
(二)另抗告人固亦辯稱其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相對人 陳報違規行為人(即實際汽車駕駛人)之資料乙節,係另
案而非本案,且相對人既然於另案已知違規行為人係沈時 可,卻仍對抗告人處罰,顯非公平云云,惟相對人係行政 機關,其作成之行政處分係針對單一具體案件作成,自無 須因抗告人於另案已陳報實際違規人為沈時可時,自動將 有關抗告人全部行政處分,依抗告人單方面指稱逕將之變 更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 就此情形,亦無課以行政機關此種義務,抗告人上開所辯 ,委無足採。況經本院遍閱全卷,抗告人所指稱實際違規 人為沈時可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