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26號
TPHM,106,原上易,26,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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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添順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橋板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 偵字第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二、詎林添順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2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 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起訴書載為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5年7月5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添順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2 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7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46頁、第49頁),又其於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21分 許經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卷第3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 偵卷第4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㈠所載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 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 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按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 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 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 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 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 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 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正值青 壯,前已有施用毒品情形,猶不知遠離毒害,謹慎自持,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亦足引 起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況且觀諸其供 述施用毒品之緣由,未見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基於何項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應認不宜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情詞,尚無可採 。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判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 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 扣案,且吸食器為可隨時組裝之物品,價值甚低,欠缺刑法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應 予更正)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暨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一切犯行, 並接受法律上之刑罰,以矯正被告之行為,可見被告悔意滿 滿,原審量刑時應考量被告身負家庭之責任及家庭經濟因素 ,雖一時錯誤,所為於法不容,仍請參酌法之正義與立意, 於法內寬責,以利被告早日返家,惠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 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 ,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 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 科紀錄、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而為衡酌,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刑法第 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均據本院詳論於前(見理由欄貳㈡ 、)。被告上訴與辯護人猶執前詞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 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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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