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2號
TNHM,94,上更(一),2,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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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九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甲○○為表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四款之成員。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上 八時四十分許,自台南縣新營市姑爺里挖仔四十二號住處走 到同里挖仔十六號丙○○住處,見丙○○與乙○○在屋前談 話,即質問丙○○為何不去其妻所開雜貨店買米酒,丙○○ 回稱「我去買時,你都不在家,怎知我沒去買」,雙方一言 不合而生口角,詎丙○○乃憤而跑入家中取出不詳刀刃一把 (未扣案)欲教訓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把刀刃 朝甲○○右頸肩由上而下行刺一刀,刀刃自右頸肩(肩窩) 部刺入,致甲○○右頸肩部刺裂傷(傷口約四乘一乘五公分 ,公訴人誤認刺入深度達十九公分),併右側氣胸,甲○○ 則持丙○○門前放置燒紙錢用之金爐桶反擊,乙○○在現場 見狀,立即將丙○○、甲○○二人勸開,甲○○經妻送醫救 治,丙○○則由警方據報前往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甲○○ 之表兄,有於右揭時、地因甲○○質問其為何不去渠妻所開 雜貨店買米酒,其回稱「我去買時,你都不在家,怎知我沒 去買」,雙方因而生口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刀行刺 甲○○,並辯稱:我沒有殺人,也沒有說要殺死他,甲○○ 將金爐桶翻倒後,就和乙○○二人離去返回洪家(沒有傷害 )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迭次指訴被告與伊互罵後發生衝突,被告持刀刺伊使伊受傷 、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十頁、更一審卷九十四 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二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訊中證稱:丙○○...用右手拿起一把水果刀刺傷 甲○○,再刺第二刀時,我前往阻擋,卻被丙○○刀子劃傷 右手指流血,我與甲○○回到甲○○所經營店內才發覺被刺 傷,就託人打電話叫救護車送往新營市營新醫院急救等語( 見警卷第九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到丙○○ 在他家門口持刀刺傷甲○○,我本與丙○○在他家庭院談話 ,甲○○住在丙○○家對面出來,甲○○向丙○○說我家也 有賣酒,你為何不來我家買,就口角了,丙○○就跑入客廳 ,看他拿水果刀出來,不料竟向甲○○刺去,由上往下刺下 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又於原審証稱:當時我 騎車經過,我和丙○○一起聊天,後來洪泓村也過來,洪說 我那邊有在賣米酒等,為何你不來買,二人就罵起來,沒想 到魏某就跑進去住處拿刀子用力刺洪的頸部(查應為右頸肩 (窩)部),魏某當時罵粗話,洪為了避免再被刺只好拿金 爐桶擋他,我有將他們二人推開,他們就沒有再打,之後我 看洪某受傷之處有在冒泡,我就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十四頁、第十五頁)。又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稱:那天我 剛吃飽飯,騎腳踏車出來,剛好看到被告與他一位雲林縣叫 「阿水」的朋友在說話,我就過去跟他們講話,後來「阿水 」先走,過不久甲○○剛好工作完洗過澡也出來,有看到我 跟被告在那裡,他也就過來,講不到幾句話,就對被告說, 我那邊有在賣酒,你怎麼不過來買,被告就回說,幹你娘, 怎麼沒有,我都過去跟你太太買,兩人就在那裡相罵,後來 被告就進去客廳拿一把水果刀出來,刺甲○○,我原先以為 他只是開玩笑,洪某被刺後有拿金爐起來抵擋,我有將他們 二人拉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四頁訊問筆錄),於本 院更一審時亦證稱:伊當晚有在場與被告在他家門前聊天, 甲○○剛好走過來,罵說要買菸酒我那裡就有,被告就罵說 我都有去買的,甲○○質問為何要罵,然後被告就回房內拿 刀出來,在房子屋簷前刺甲○○,不是在客廳刺他,洪有用 手撥開被告,當時甲○○說他有點痛,因等救護車太晚來, 村裡年輕人說要開車送他去營新醫院..,甲○○被刺一刀 後就回他店裡,有看甲○○有一傷痕,微出血,伊用手按壓 ,會冒出血泡,伊在想是否插到肺部等情相符。即被告於九 十年二月九日、同月十五日檢察官兩次偵訊時均供認於案發 之際,有持刀刺及甲○○右頸肩部之事實在卷(見偵查卷第 十一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又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告訴



人一到我家門外看到我就一直罵,罵我說沒去他家買東西, 我回稱「我去買時,你都不在家」,..他就先用手將金爐 翻倒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八頁)。而告訴人甲○○遭刺 後,受傷部位傷及右肺,造成右側氣胸,傷口約四乘一乘五 公分,至急診時傷口紀錄三乘一公分,係指粗估表面約三乘 一公分(即三公分長、一公分寬),此有營新醫院九十年十 一月十三日(90)營新字第一四八號第三0七號函及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八頁、本院更一審卷附 營新醫院覆本院之甲○○出院病歷摘要,因醫護人員間目測 不同而略有差異,長寬不同)。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 確係因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後,始遭被告持刀刺傷無 訛。
(二)又就被刺地點,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雖於警訊指稱係在被 告住宅內(見警卷第八頁反面),證人乙○○雖證稱在被告 客廳內(見警卷第十頁反面),自偵查以後二人則改稱在被 告家門口,前後所指容或不同,而製作證人乙○○之警訊筆 錄之警員葛俊顯雖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稱:我當時是依據 乙○○說的紀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二頁),惟製作告 訴人之警訊筆錄之警員林博昭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第一 次訊問告訴人係在醫院問的,他就說係被丙○○刺殺的,當 時告訴人在營新醫院傷的很嚴重,所以我問他如何被刺殺, 他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頁),本院上訴審乃 質問告訴人與證人乙○○何以就被刺地點前後所陳不一,告 訴人陳稱:在警訊我只有說到被告家門口被刺,沒有說過有 到被告家內客廳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乙○○陳稱:我 在警訊是說被告跑到客廳內拿水果刀出來,並不是說在客廳 刺殺告訴人,我是說在門口外面被刺的,案發當時我與告訴 人都在門口,都沒進到被告家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五 頁),參以被告自承稱:告訴人先在我家門外跟我說話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五頁),又稱: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 上八時四十分許,告訴人來時,我正燒完香出來跟乙○○說 話,告訴人一到『我家門外』看到我就一直罵,罵我說沒去 他家買東西,我回稱「我去買時,你都不在家」,我說你要 是來這裡用三字經罵我,乾脆就回去,他就先用手將金爐翻 倒,然後再拿起來打我頭部,乙○○沒有出手,後來他們二 人就回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八頁),且證人乙○○亦 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告,是則被告於原審另稱證人乙○○亦同 時毆打他乙情(見原審卷第十四頁)顯有不實,不足採取, 足見告訴人係在被告家門口外與被告發生衝突,自以被告跑 進客廳內拿刀出來,在門口外面對告訴人行刺,較合真實。



警訊筆錄或以證人乙○○目睹現場心中難免餘悸猶存,或告 訴人受傷在醫院就醫精神較差,均難期其等就瞬間發生之情 節,於警訊中就被刺地點等情節作細膩之描述,縱有所出入 ,應不足以影響本院對被告確實有持刀刺傷被告之基本事實 之認定。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係同村的人, 與被告、告訴人都是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參 以被告自承案發斯時告訴人來時,其正燒完香出來跟乙○○ 說話乙節,即知案發時被告與證人乙○○正在聊天,顯見其 等並無嫌隙,則被告辯稱:因我沒有再僱用乙○○做管線工 程,他就與告訴人聯合構陷我云云,顯非實情,無足採信。(三)又告訴人身高一七八公分,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陳稱伊身高 一六八公分(於偵查中時則稱身高一六三公分),此為告訴 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 十二頁),告訴人指其係站立時遭被告行刺上開頸肩部。( 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頁),本院上訴審當庭命被告以右手作 勢刺告訴人頸肩部,結果被告可以順手刺及告訴人上開受傷 頸肩部位,並記明筆錄足稽(見同上卷頁),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身高一七八公分,比我高一個頭,我又如何持水果刀 自他的左頸肩部向下刺云云,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又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時你家附近有無發生打架事件? )那是我去醫院後的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一頁) ,而證人乙○○證稱:告訴人送醫後,有個村內姓胡年輕人 (指證人胡正典)問我何事,我告知告訴人遭被告殺傷,他 就去魏家理論後,回到告訴人之雜貨店時,魏某又教唆五、 六位來打那個年輕人,我也在場,那是又過一小時後的事, 當時告訴人已送醫院,所以不是附近有人打架,致告訴人遭 打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七五頁、第七 六頁),核與證人胡正典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當時甲○○ 的兒子來我住處告訴我洪某是遭被告刺傷,我就去隔壁問被 告說為什麼刺傷洪某,當時被告旁邊還有一個人,都不吭聲 ,並在被告屋外打我,後來該另一人又跑去叫了四人來告訴 人的雜貨店打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四頁),就告訴人 受傷情形及受傷後所生他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情形,尚有吻 合之處,且被告坦承與證人胡正典夙無仇隙(見同上卷第九 五頁),則證人胡正典應無虛構證詞之理,其上開證詞,應 足採取。因之,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返家後與他人發生糾紛後 受傷云云,顯非實情,無足採信。
(四)再查,証人魏朝欽雖証稱:當時我沒在場,是第二天下午我 才知道,洪某的媽媽我叫大姨,(九十年)二月八日(案發 後二十日)晚上洪某(甲○○)、乙○○等四人到我家和解



,我說你們二人這麼壯,怎麼會被丙○○打,怎麼會不知道 ,陳(乙○○)說如果我知道,我就會出手阻止,洪某(甲 ○○)表示,先前他不知道,泡茶時才發現身上流血,並向 我表示如果被子彈打到,也不是馬上知道等語(但告訴人於 本院更審時陳明伊無回去泡茶,回家後即送醫院了等情,見 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難認證人魏朝欽 此部分證言為正確,合併說明)。另証人周忠信亦雖証稱: 當天我沒在場,直到二月八日晚上,在丙○○的家,聽丙○ ○講,我問他們說你們當天有口角,為何回去泡茶才發現受 傷,洪某說有時被子彈打到,也不能馬上知道語。(見原審 卷第四六頁),是証人魏朝欽周忠信於案發之際,既均不 在場,其等上開証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於案 發後於偵查中有與証人魏朝欽周忠信一同前去與告訴人欲 進行和解,惟並未達成,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衡諸常情, 被告若未行刺告訴人當不必多此一舉,且其既知未達成和解 ,雖是至愚之人當不會自承有持刀刺及告訴人右頸肩部之事 實,因之,被告辯稱:案發後因有親族勸和解,乃商議由我 在偵查中變更口供為我在切菜時,告訴人可能自己碰到刀子 受傷,惟此係虛詞難據為對我不利之認定云云,顯不足採信 。復衡案發時係冬季,一般人穿衣服自較夏季多,且告訴人 遭刺部位係頸肩部,其傷口出血必先遭內層衣服所吸取,告 訴人自己低頭本不易看到該頸肩傷口部位出血情形之全貌, 又該部位遭刺深五公分,造成氣胸、血胸,有新營醫院90 營新字第一四八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因 之,告訴人陳稱:我被刺當時不會很痛,只覺得人沒有力氣 而已。不過當時沒有流血,血都往內流,而且也不會很痛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一頁),應可理解連告訴人亦不知嚴 重。而證人乙○○證稱:被告進去屋內客廳拿一把水果刀出 來刺殺甲○○,我原先以為他只是要開玩笑的,...當時 我以為傷口很小,但回去後把他的衣服撐開,壓他的傷口, 看到傷口還會起泡泡,我才知道慘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七四頁),另證人胡正典證稱:當時甲○○的兒子來我住處 ,告知洪某受傷,我過去他家雜貨店內,看到洪某衣服穿白 色染有血跡,我有掀衣服起來看,他兒子還有告訴我說被告 刺的,我就去隔壁問被告說為什麼刺傷洪某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第九四頁),就告訴人返回住處之際始經其等發覺遭刺 之傷口出血漸嚴重等情之描述,應無悖理之處,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我發生口角後,就和乙○○二人離 去返回洪家,約過半小時又折回就誣指說我拿刀子殺他。若 我有刺傷他,當時必有大量出血現象,告訴人豈有被刺之時



不知,直至返家後三十分鐘始發現之理云云,與告訴人、證 人等所陳不符,仍無解於其確實有持刀刺傷被告之事實。又 扣案水果刀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本案行兇之 工具,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聯苯胺試劑血跡檢驗,亦未經 檢出有何血跡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五七頁),雖證人乙○○於警察在被告屋外大 樹下找到該把水果刀時陳稱其親眼看到被告就是拿該把刀行 刺乙節,經警員葛俊顯到庭證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三頁) ,然酌以證人乙○○證稱:當天我們有叫救護車,但很久都 沒來,才臨時叫鄰居送告訴人去醫院,回來後再報案,之後 警察再來,已經過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五頁) ,警員林博昭證稱:我第一次訊問告訴人係在醫院問的等語 (見同上卷第五十頁),及警員葛俊顯證稱:「(扣案水果 刀是何人告訴你們說在樹下?)我不知道,當時二位警察去 找。」、「(為何知道該把刀就是兇刀?)當時我們有問乙 ○○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三頁),足見扣案之水果刀並 非案發時當場即被查扣,而係案發後告訴人經送醫後再報案 ,而後為警察在被告屋外大樹下檢拾而來,則在案發時迄警 撿獲止,此段時間內該兇刀已很容易經人另作處置,或改易 以另把扣案之水果刀丟置在該大樹下,此尚非無可能,且本 院查無實據足證該扣案之水果刀即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兇刀 ,則上開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即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況經本院提示該刀,其刀刃部分長固有十八.五公分、寬則 有二.三公分,比較被害人之傷口,被害人之深度五公分並 無超出刀刃之長度,而其傷口之長、寬(三公分x一公分或 四公分x一公分),則均與刀刃之寬二.三公分不符,有該 水果刀經本院影印附卷可稽,無法確切認定被害人之傷係扣 案之水果刀所傷,合併說明。
(五)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 為斷,其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及傷 害之絕對標準。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表兄弟關係,就其間互 罵之詞亦僅為有無去告訴人店光顧買酒等情細故,尚非素有 仇隙,僅因被告一時之不滿,憤而持刀朝被害人右頸肩部行 刺等情,尚非有意奪人性命,否則被告若有斵喪告訴人性命 之犯意,當可直接朝告訴人頭、胸心臟部位行刺或可於告訴 人受右頸肩部一刀傷欲離去時,繼續追殺;又上開傷勢尚非 足以使人立即致命,此有營新醫院90營新字第一四八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堪認被告係一時氣憤而欲 教訓告訴人,始予行刺甚明,足見被告當時無殺人犯意或使



受重傷害之犯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堪認定。(六)又營新醫院於本院更審時覆本院函所附急診護理記錄雖載明 據告訴人稱:係走路跌倒不慎刺到尖銳物品致受前揭傷等語 (見該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營新九四發字第09400 00016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記錄等),雖與 上開調查結果不符,惟為告訴人到庭陳明稱:伊不想跟醫護 人員說(明),伊那時候很難過,不想說太多,且已很久的 事,伊不記得了等語,衡情告訴人身有病痛,當時不願饒舌 多言,且所載告訴人跌倒致遭刺傷之事,與上開調查結果認 係被告持刀所傷等情不符,自不足採。尚不足以資為有利被 告之證據,合併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 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變更 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表兄弟關係,素無仇隙,因一時口 角不滿憤而行凶,所傷之處係肩頸部(指肩窩部,有告訴人 於本院更審時之指訴可稽),尚非頭、胸、心臟等之重要部 位,是本院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原判決既認 雙方因有無光顧商店買米酒事細故一言不合,而引發口角進 而衝突,竟遽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已有未洽;(二)被告刺傷告訴人右頸 肩部刺裂傷,其傷口約四乘一乘五公分,即長四公分、寬一 公分、深五公分,此有營新醫院90營新字第三0七號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此傷 口約四乘五公分(即長四公分、寬五公分),深達肺部若干 未予釐清(此為診斷証明書所未載),亦有欠妥;(三)原 判決既認被告持該把刀刃朝甲○○右前胸由上而下行刺一刀 ,而卻記載刀刃自右頸肩部刺入,亦有齟齬不一。被告上訴 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五 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殺人未遂刑責,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之處 ,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甲○○為表 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成員二人居住 處所亦相距不遠,平日亦有往來,其僅因一時細故口角,鑄 此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



程度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十四萬二千元, 取得告訴人諒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證述明確(被告 亦直承無訛)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水果刀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本案行兇 之工具,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未檢出有何血跡反應,且 無法証明其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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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