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7號
TPHM,106,侵上訴,7,20170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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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仕鴻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5 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8
號、105年度偵字第897 號、105年度偵字第6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A女及少年甲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被訴對A女及少年甲為強制性交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子○○(綽號「高鴻」)曾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7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2、103年間,常前往址設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 飲酒消費,並協助吳志生(綽號「KING」)所經營奢華傳播 公司,於凱悅KTV 從事俗稱「傳播妹仲介」事宜所生糾紛之 調解。於102年8、9月間某日凌晨,子○○前往凱悅KTV飲酒 消費,並於包廂內透過服務生向奢華傳播公司之馬伕黃祥銘 (綽號「藤原」)點傳播小姐,黃祥銘即於同日凌晨4 時許 ,將B女(警製代號0000-000000,綽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 送至子○○所在之包廂內,子○○遂與其餘友人及B 女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飲酒結束後,子○○要 求B女與其同行返家,B女當時以言語回絕,並以LINE手機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向黃祥銘求援,然B 女因畏懼子○○而不敢 反抗,子○○仍由友人駕車搭載其與B 女返回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11樓住處,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時, B女再度以LINE軟體發送訊息向吳志生求救。於同日上午6、 7時許,子○○將B 女帶回上揭住處後,即將B女帶至房間內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B女推至床上,擬強行脫下B女 之衣物,B 女旋以言語推拒並掙扎,惟子○○仍強行脫去其 全身衣物,並脫下自己之衣物後,以身體壓制B 女身體,復



將其雙手反扣於頭上,強行撫摸其胸部及陰部,並以手指插 入其陰道內,不顧其表明拒卻及掙扎,繼將陰莖插入其陰道 ,以此強暴方式對B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子○○因酒 醉疲累,停止上開性交行為而躺於床上休息,B 女見狀即尋 找被褪去之衣物穿上後逃離房間,適吳志生趕至子○○住處 ,B女即由吳志生帶離上址。
、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 4年12月12日前某時間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嗣於104年12月12 日凌晨,子○○隨 身攜帶上開槍枝、子彈,並在凱悅KTV五樓之507號包廂內飲 酒消費,於同日凌晨3時37 分許,乙○○夥同其他數名男子 ,進入上開包廂內與子○○發生爭執,子○○旋自隨身攜帶 之小包包中,取出上開槍彈,乙○○見狀,乃立刻奪門而出 ,子○○遂持上開槍彈自該包廂追出,並由該KTV 一樓追至 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前,子○○甫轉向之際,突 見乙○○逃至於前方一定距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 手槍朝該方向射擊共5槍,擊中乙○○之左手臂及臀部各1槍 ,致其受有左側肱骨槍傷併開放性骨折及右臀槍傷之傷害( 子○○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於 本院審理時經其撤回上訴確定)。
三、嗣於104年12月23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子○○到案,子○○並帶同警 方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產業道路田旁水 溝起獲上開手槍。
四、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子○○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科 刑,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已於106年2月7 日具狀撤回 上訴,此有其名義之撤回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 ,且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 業已確定。是以本院須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 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 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 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 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 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而本件承辦員警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 階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 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 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可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鑑 定之程序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6758號卷第132 頁),具有證 據能力。
二、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 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 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 ,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 觀諸證人甲(警製代號0000-000000,綽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897號 卷二第183頁至第190頁),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 述,亦無何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其 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是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基此 ,被告抗辯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難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含證人B 女、吳志生黃祥銘、乙○○分別於警詢 、偵查時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不諱其綽號為「高鴻」,並於10 2、103 年間常至凱悅KTV消費,且協助吳志生所營奢華傳播 公司從事「傳播妹仲介」事宜所生糾紛之調解,且上開環中 東路址為其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他不認識被害人B女,B女未進過他消費的包廂,亦未曾帶 B女至環中東路住處強制性交云云。惟查:
㈠證人B女已就其經被告點檯、被帶回被告住處遭性侵經過及 案發時如何向他人求援等節證述甚詳:
⒈B女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102年1月起在凱悅KTV做 傳播小姐,綽號○○(詳卷),老闆為「KING」,真實姓



名似為「吳志生」,當時帶伊之馬夫為「藤原」,被告係 凱悅KTV圍事,為信堂成員;102年8、9月間某日凌晨4、5 時許,伊被馬伕「藤原」送進包廂,現場有「高鴻」(指 被告)、「狗哥」(信堂堂主)、「小正宇」等人,期間 被告一直灌伊及另一傳播小姐酒,另一傳播小姐閃酒又撥 電向同心會友人求救,被告只好讓該名傳播小姐離開,惟 被告感無面子,遂在包廂咆哮及砸杯,稱要去開槍,看誰 厲害等語,後被告強扣伊脖子讓伊不得動彈,並對伊稱走 ,伊一直向被告拒絕,並以LINE聯絡「藤原」求救,被告 將伊帶上車,由「小正宇」開車,伊在車上亦有偷傳LINE 予老闆「KING」,向其稱怎麼辦,被告要把伊帶到渠家, 要其趕快來救伊;伊等離開凱悅KTV約上午6、7 點,到上 址後,該址係住家,被告把伊帶到渠房間,「小正宇」當 時在客廳,被告把伊推到床上,強行要脫伊衣服,伊當時 穿長版衣服,伊有掙扎,稱伊不要,且當時有推渠,渠仍 硬脫伊上衣、內衣及下半身衣物,復脫掉自己衣物,渠在 脫衣服時伊想跑,惟根本跑不了,渠直接壓住伊雙手,整 個身體壓在伊身上,伊當時一直掙扎反抗,渠即將伊雙手 扣在頭上,後渠抓伊胸部,撫摸伊下體,手指亦有進入伊 陰道,伊當時掙扎稱不要,惟渠仍不放手,且力氣很大, 後渠將陰莖插入伊陰道抽動,約抽插5 分鐘,但渠可能有 喝酒而無法射精,後渠累了便躺於旁邊休息,伊便趕快尋 找被脫掉之衣物穿上,惟外褲找不到,只好穿衣服及內褲 跑到客廳,當時「小正宇」正在吸笑氣,還對伊稱怎麼不 進去陪被告,此時伊老闆「KING」正好來電稱其人在「高 鴻」住處樓下,後「小正宇」下去帶伊老闆上來,伊老闆 跟「高鴻」打招呼後再把伊帶走,伊上老闆車後即哭,有 將此事告知「KING」,跟其說伊被「高鴻」硬上,坐「KI NG」車回公司後,伊有當面跟藤原稱伊被「高鴻」硬上, 「藤原」回以對伊很抱歉,因有一潛規則係不會進「高鴻 」及信堂包廂,因當天「藤原」僅係代班,未看清楚即直 接把伊送進去,其不知道該包廂要叫小姐係「高鴻」叫的 ;伊當時之所以不報警,係因當時伊因毒品案遭通緝,再 加上伊很怕「高鴻」;卷附建築物照片永豐銀行即為上開 「高鴻」住處等語綦詳(見104年度他字第6344號卷第120 頁至第123頁、第131至136頁)。
⒉B女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間之工作為奢華傳播 公司之傳播,於中壢凱悅KTV,老闆為「KING 」,伊都稱 呼被告為「高鴻」,案發詳細時間已記不得,時間係晚上 接近凌晨,伊記得至被告家時已近早上,約10幾分鐘車程



;當時於包廂內,有伊、被告、「狗哥」、「小正宇」及 伊不知名字之傳播共5 人,當時「高鴻」心情不好,後另 一小姐一直閃酒,被告及「狗哥」不高興,小姐去廁所去 電予同心會之人求救,渠等更不高興,「高鴻」把小姐放 走後有打馬伕,還稱要拿槍,伊很害怕,不敢講話,後渠 把伊強行帶走,帶去渠家,伊有求救,但均無人來;被告 用手扣住伊肩,伊無法反抗,伊很害怕,因渠之前已在發 脾氣,伊怕自己會遭殃,「小正宇」開一台黑色賓士,伊 被被告帶上車後,和被告坐後座,伊以手機傳LINE群組, 亦有私訊各傳予「KING」及馬伕「藤原」,惟「KING」快 1小時後才到被告家;被告家在環中東路2段附近,係電梯 大樓,好像係11樓,「小正宇」在客廳吸笑氣,伊被被告 帶至房內,渠脫伊衣服,伊無法反抗,因渠力氣很大,壓 著伊手(證人當庭示範,呈兩手交叉置於頭頂貌),脫伊 褲,當時伊有跟渠稱伊不要,褲子脫掉後渠陰莖即插入伊 陰道,除此之外,被告尚有撫摸、舔伊胸部;後被告睡著 ,伊走出房間,伊連外褲都找不到,見「小正宇」在吸笑 氣,「KING」由「小正宇」帶上樓,「KING」上來後還跟 被告打個招呼才把伊帶走,以很客氣之語氣跟被告稱「哥 ,我把她帶走了」,伊離開時未穿外褲,僅穿衣服及內褲 ;帶回後,「KING」先發薪水給伊,把伊載回家,無人告 訴伊要去驗傷,且「高鴻」係伊公司之圍事,無人叫伊去 報警,公司每人均跟伊稱沒事就好,大家均怕「高鴻」; 事發後伊即離開公司,未再做傳播;案發後,伊有將被告 所為此事告知同公司之綽號○○(指甲○)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02頁至第107頁)。
⒊茲審酌B 女雖具被害人身分,然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偵查隊於104 年間偵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時,經員警因案詢問傳播小姐後始查知等情,業據 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維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07頁),且B女案發後係因自身因案通緝中,且懼於 被告之背景及旁人勸弭方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據B 女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正面),且有被害人B女之本院 通緝紀錄表可考(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2頁),可徵證人B 女就本案尚非主動報案或提告,已難認有何惡意誣陷被告 之動機。且查證人B 女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前,均經 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且此涉證人個 人貞操、名譽及隱私之事,衡情尚無無端毀棄自身名譽或 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蓄意杜撰不實受害情節,以攀誣構 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此觀B 女於原審作證時,就證



述案發情節過程中,尚有低頭掩面哭泣之情緒反應自明(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況綜觀B 女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 前於被告包廂內之互動、如何遭被告帶回住處、對外求援 之方式、受侵經過、被告對之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方式暨 時序、如何使用強制力、案發後如何離開該址及後續處理 等重要關鍵情節均指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無何齟齬,更能於經提示卷附被告 上開住處大樓外觀照片供其觀覽後確認無誤,茍非親身經 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詳細描述,亦難憑空捏 造編撰,其所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等節,當非虛妄,應屬 可信。
㈡證人吳志生黃祥銘、甲(警製代號0000-000000 )所證B 女遭性侵後之求援經過,及對渠等陳述被害之經過及感受等 情,足徵B 女上開所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與事 實相符:
⒈證人吳志生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為奢華傳播公司老闆, 有請被告處理傳播與客人之糾紛,按月1 日給被告錢,請 被告幫伊圍事,B 女於102年間在伊公司任職,102年8、9 月間,有發生B女遭被告帶回,B女在車上傳LINE要伊趕快 去救渠之事,亦有發生B 女事發後上伊車即哭,並告知伊 被「高鴻」硬上之事;伊雖向B 女稱事後會處理,惟事後 伊並無處理,因伊被「高鴻」圍事;伊之所以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未收到B 女求援電話,係因伊怕後續會有問題,不 敢講,怕被告找伊麻煩;案發當天係伊自「高鴻」住處載 B女離開,B女回公司後,有當面向「藤原」稱渠被「高鴻 」硬上,當時伊亦在場,故「藤原」亦知此事;「小正宇 」係「高鴻」之小弟;伊與警詢時之陳述如與偵訊內容不 符,以偵訊內容為主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344號卷第 145至14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綽號○○(指 B女)本人及馬伕黃祥銘即「藤原 」均有跟伊說綽號○○ (指B女)遭被告強暴之事;當時B女於遭被告強行帶回住 處時確有於LINE群組發訊及私LINE伊,稱渠被被告帶走, 要伊救渠;被告住處為環中東路之大樓,後伊去該處接 B 女時,B女當下即跟伊稱遭被告強暴,且B女講述時神情係 在哭泣;伊當時接B 女時,情形確為伊去電「小正宇」, 「小正宇」下樓接伊上樓,伊要帶B 女離開前,還向被告 打招呼;伊可以肯定B 女在伊車上係在哭泣;伊之前去過 上開環中東路址三、五次,係被告邀約喝酒聊天,故B 女 只稱被帶去被告家,伊即知道要前往該址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4頁至第121頁),其就被害人B 女案發當時向其求



援經過等情,前後所證核屬一致。
⒉證人即案發當時B 女之馬伕黃祥銘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 綽號「藤原」,於「KING」所開設之奢華傳播公司當男公 關,小姐放在凱悅KTV,B 女確實有在伊公司上班,於102 年8、9月間,確有發生B女所證稱伊送B女進包廂,現場有 「狗哥」、「高鴻」、「小正宇」及另一個傳播,「高鴻 」要求B女跟其走,B女有用LINE與伊聯繫之事,當時伊即 去電「KING」稱「高鴻」要帶B 女走,伊從樓上趕到樓下 時即見B 女被高鴻帶走,伊當時不敢阻止,便請老闆去處 理;亦有發生B女所證稱「KING」前往「高鴻」住處將B女 帶回公司後,B女當面對伊稱其被「高鴻」硬上,伊對B女 稱很抱歉,因有一潛規則係不進「高鴻」包廂及信堂包廂 ,因當天伊僅係代班,未看清楚即直接把B 女送進去之事 ;B女講此事時,伊與「KING」均在場等語(見104年度他 字第6344號卷第156至15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綽 號○○(指B 女)進被告包廂後,有用LINE跟伊稱被哥哥 帶下去,哥哥應指「高鴻」哥,稱渠沒辦法離開,叫伊趕 快跟「高鴻」哥聯繫,稱渠不上檯,要出來,但伊到時, 包廂裡之人均不見,伊聯絡不到綽號○○(指B 女),故 伊去電給老闆「KING」,請「KING」撥電話給「高鴻」哥 ,請「KING」去接綽號○○(指B女);隔日B女有跟老闆 及伊稱渠好像被「高鴻」哥硬上,渠講時伊記得渠有哭, 因為看到渠在哭,只知道渠很難過;確有發生B 女所證稱 「KING 」前往「高鴻」住處將B女帶回公司後,渠當面對 伊稱渠被「高鴻」硬上,伊對渠稱很抱歉,因有一潛規則 係不進「高鴻」包廂及信堂包廂,因當天伊僅係代班,未 看清楚即直接把渠送進去之事;如伊等喝酒與人起衝突, 都會請信堂之「高鴻」哥來調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 反面至第30頁)。
⒊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B女當時被「高鴻」性侵後,「KI NG」回來公司有講,稱伊等家之女傳被強姦,伊問「KING 」受害人為何人,「KING」才跟大家告知確實係綽號○○ (指B女),伊有問B 女此事,B女跟伊稱係真的,且非常 難過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97號卷二第184頁)。 ⒋勾稽證人吳志生黃祥銘、甲○上開證述,依吳志生之證 述,可知上開環中東路址確為被告之住處,且互核吳志生黃祥銘之證詞,更見B女確於遭被告強行帶離凱悅KTV時 ,分別傳出訊息向吳志生黃祥銘求援,於案發後由吳志 生親至上址將B女帶回公司,B女亦旋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 知其等二人,黃祥銘則對不慎將B女送入被告包廂乙事向B



女表達歉意,且B 女於陳述遭性侵之事時尚有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常見之難過、哭泣等具體情緒表現。再者,依甲○ 之證述,被害人B女確有將其遭受被告性侵之事告知甲, 此與B女上開所證,亦相吻合,難認B女所證被告對其強制 性交乙節係空言杜撰。復觀諸吳志生於偵查時所證內容, 已見其因主觀上畏懼被告為人圍事之背景,且吳志生及黃 祥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更見就被告可能之黑道背 景及有無替奢華傳播公司圍事等節,多有閃避或迴護,此 情尤以證人吳志生為甚(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正面至第12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8頁正、反面),足見吳志生、黃祥 銘與被告非屬對立,實無就親自見聞B 女遭受性侵後表現 部分,虛撰不實情節而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凡此足徵 B 女上開所證被告對其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伊未曾帶B 女至環中東路住處強制性交云云。 惟B 女曾指認被告上開環中東路住處所在大樓外觀照片(見 105年度偵字第897號卷一第129頁、105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 第1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初始供稱:上開環中東路址為 女性友人愛華之住所,與該友人無交集,非其居所云云,但 證人吳志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多次邀其前往該址飲酒 聊天,邀約時更以「某某某,今天來我住的地方喝酒聊天」 等語邀之(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且經警查訪該址社區總 幹事後,經社區總幹事表明該址房東為靳愛華,102 年間之 承租人為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6 月1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筆錄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嗣被告遂於原審最後一次 審理期日時改稱上址為其租屋處(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正面 ),已見被告畏罪情虛,且本院依憑B 女、吳志生黃祥銘 、甲○之證述,相互勾稽,並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 判斷,因而認B 女上開所證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 ,堪予採信,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 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至證人即綽號「小正宇」之壬○○於本院106年5月4 日審理 時,經辯護人質之關於B 女所證由「小正宇」開車載至被告 住處乙節,其雖當庭否認此節,並證稱未載送酒店小姐或傳 播小姐跟被告一起回中環東路住處(見本院卷第320 頁), 惟其亦證述:去過被告住處蠻多次,沒有印象幾次云云(見 本院卷第321 頁),則壬○○既至被告住處多次,且其於本 院作證時,距B女在被告住處遭性侵之時間102年8、9月間, 已相隔三年餘,自不能期壬○○於本院作證時能翔實記憶其



是否曾開車載B 女至被告住處,況壬○○亦證述其曾幫被告 開車載送被告至環中東路住處,並認識綽號「KING」之男子 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1 頁),B女上開所證案發當 日由「小正宇」開車載其與被告至被告住處之情,及綽號「 KING」之吳志生所證B女於案發當日向其求援,其由「小正 宇」接至被告住處,並將B女帶走等節,尚非無稽。是壬○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又被告聲請傳喚被告住處所在社區之管理員丙○○、戊○○ 、癸○○、丁○○,以證明被告與妻兒同住,被告不可能帶 傳播小姐至住處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雖證人即該社區管理 員丙○○、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與妻兒 同住前開環中東路住處之情(見本院卷第245頁、第498頁、 第504 頁),且戊○○、癸○○及另一管理員丁○○亦證述 未曾見過被告帶年輕女子回住處,或年輕女子於清晨經過警 衛大廳離開社區,亦未見過年輕女子下半身僅著內褲離開社 區乙節(見本院卷第498頁至第499頁、第504頁至第505頁、 第511 頁),但該社區管理員每日仍有巡邏時間,須離開警 衛大廳,亦據戊○○、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0 頁 、第505 頁),則上開管理員於巡邏時自無法注意被告是否 帶同B 女回其住處,或B女離開社區,抑且B女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於離開被告住處時係穿著蠻長之長版上衣(見原審 卷一第104 頁),其下半身顯非僅著內褲。況前開管理員亦 未證述被告之妻兒於案發當日確在被告環中東路之住處,自 不能僅以被告與其妻兒同住該住處,即遽謂B 女所證其於被 告住處遭強制性交乙節不可信,故丙○○、戊○○、癸○○ 、丁○○上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又B女於警詢及偵查時皆證稱其遭被告脫光衣服(見104年度 他字第6344號卷第121頁反面、第133頁正面),嗣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衣服只有解開,沒有完全脫掉(見原審卷一第10 3 頁反面);又其於偵查時證稱離開被告住處後係由吳志生 載回公司(見104年度他字第6344號卷第134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離開被告住處後係直接回家(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反面),就B女之衣服是否遭被告全然脫掉、B女離開被告 住處後是否回公司等細節之證述略有出入,然B女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作證之時間分別為104年12月1日、同年12月9日 、105年6月15日,離案發時間102年8、9月間,相隔二年餘 ,B女對於該等細節之記憶有所出入,在所難免,尚不影響 本院關於被告在其住處對B女強制性交等重要情節之認定。 又黃祥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綽號○○(指B女)於案發約 一年之後,在路上遇到時才提及被告性侵之事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27頁反面),但經檢察官以其於偵查時所證吳志生將 B女帶回公司後,B女當面對其稱被高鴻硬上乙節質之黃祥銘黃祥銘復明確證稱:伊下樓只看到包廂裡面的人在上車, 然後伊就馬上打電話給老闆,隔天B女有跟老闆及伊講她被 高鴻哥硬上,她講的時候,伊記得她有哭,因為她有哭,就 沒有多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正面),顯見案發後由吳 志生將B女帶回公司,B女亦旋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吳志生黃祥銘二人,被告執B女上開證詞前後出入之處,及黃祥 銘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B女於案發約一年後才向其提及遭被 告性侵之事,謂B女、黃祥銘吳志生之證述不可信,亦不 足採。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如附表所示 槍彈自凱悅KTV五樓509 號包廂追出,並由該KTV一樓追至桃 園市○○區○○○路00號騎樓前,射擊被害人乙○○成傷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乙○○夥同多人闖入包廂後即動手毆打伊,伊自對 方一人手中搶下手槍後,便躲於桌下,嗣乙○○等人逃離包 廂,伊持槍追出,扣案槍彈非伊所有,伊主觀上並無持有槍 彈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槍彈射擊乙○○,致其受 有左側肱骨槍傷併開放性骨折及右臀槍傷之傷害等情,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 第23頁,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5 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36號函附被 害人乙○○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22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6758號 卷第22至24頁、第28至30頁、第80至86頁、第101-1至101-3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足資佐證,且案發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亦經原審勘驗後製有畫面擷圖共 16張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第182至187頁擷圖13 至29)。而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之結果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 型,槍管內 具6 條右旋槍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26758號卷第132至134 頁),且現場採獲之彈頭5 顆,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 均係由扣案手槍所擊發,有該局10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6758號卷第138頁)。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上開槍彈自凱悅KTV 五樓 509號包廂追出,並由該KTV一樓追至桃園市○○區○○○路 00號騎樓前,對乙○○射擊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29頁),其既持上開槍彈自該KTV五樓包廂追出,並 追至前開騎樓,不僅客觀上持有之時間非短,已有持有該槍 彈之事實,且在無正當防衛之情狀下,復持該槍彈犯傷害案 件,堪認被告已有支配管領該槍彈之意,俾供犯案使用,其 主觀上亦有持有上開槍彈之故意,被告所辯其初始自乙○○ 同夥奪下該槍彈乙節,尚不影響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 罪之成立。基此,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持有槍彈之犯意云 云,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另辯稱其所持有之槍彈係自乙○○同夥之人搶下乙節 ,並聲請傳喚案發時與被告同在包廂內之傳播小姐己○○、 庚○○及被告之妻辛○○,以證明案發時被告持槍之情形。 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好像看到槍,未注 意何人拿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庚○○證稱:四、 五個人進來包廂,好像有拿東西,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伊 沒看清楚被告有無拿東西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 404頁),是己○○、庚○○對於被告持槍之情形並不清楚 。至證人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人衝進包廂,拿著 很像槍的東西比著伊老公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經質 以所稱「很像槍的東西」之顏色,其當庭證稱:伊沒有看清 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10頁),已不能認辛○○所稱「很像 槍的東西」確為槍枝,況經當庭提示本件扣案之手槍照片( 見104年度偵字第26758號卷第29頁反面),質之是否曾看過 照片上之槍枝,其證稱:沒有很清楚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 410頁),自不能認乙○○與其同夥數名男子持有扣案之手 槍進入被告所在包廂。從而,依己○○、庚○○、辛○○上 開證述,均不能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槍枝,係自乙○○同夥 之人奪取。
㈣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至凱悅KTV 五樓找客 戶要欠款,經過一番口角後,看到對方從包包內拿出一把手 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6758號卷第19頁),嗣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夥同其他數名男子,進入上開包廂內 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自隨身攜帶之小包包中取出槍枝,其 立刻離開包廂,嗣於離開凱悅KTV後中彈等情(見104年度偵



字第26758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382 頁至第384 頁),乙○○對被告於案發時自隨身攜帶包包中取出槍枝之 情,指證歷歷,前後並無二致。再參諸乙○○夥同數名男子 進入被告所在之包廂時,包廂內原本僅有被告及三名女子己 ○○、庚○○及辛○○,此經己○○、庚○○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93頁、第402頁),倘乙○○與其同夥數名男子持 槍與被告發生衝突,則原本與被告同在包廂者均為柔弱女子 ,對被告而言,情勢至劣,被告焉有當場自乙○○同夥數名 男子中奪下手中槍枝之餘地?再審酌被告所稱其奪槍後旋躲 進桌子底下之辯詞,其在自身及妻子均面臨急迫生命、身體 侵害之情狀,衡情當於奪槍後立即舉槍嚇退乙○○同夥之人 ,甚或開槍示警以自保,其捨此不為,反躲於桌底,置其妻 於危險之中,顯與事理相悖。抑有進者,參諸案發時路口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跑至路口處,旋即 左轉舉起手槍,邊往前進邊開兩槍(槍口處先後可見二次煙 硝)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第184至186頁擷圖20 至26),顯見被告熟悉扣案手槍之操作並順利擊發子彈。倘 被告持有之槍彈係奪自乙○○同夥之人,豈有不畏懼或戒慎 任意擊發來路、構造均不明之槍彈,將因膛炸而自傷之高度 風險,其反而旋可持槍追擊乙○○等人,並熟練上膛且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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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