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通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建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男(檢察署編製代號 為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4 年5、6月間為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同舍房(具體房舍編號 詳卷)之受刑人,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 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3日5 時5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先以雙 手伸入告訴人棉被內撫摸告訴人臀部,在告訴人以右手推開 其雙手後,復抓住告訴人右手,不顧告訴人踢雙腳反抗並以 左手揮阻,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肛門抽動之方式,違反 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1 次。
㈡被告另於104 年5 月25日5 時53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先伸 左手撫摸告訴人身體,經告訴人不斷以手推阻後,以其左手 抓住告訴人右肩,不顧告訴人以右手推阻,以將其生殖器插 入告訴人肛門抽動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1 次。
㈢被告又於104 年6 月4 日1 時36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先以 左手扶住告訴人右肩,以將其生殖器放入告訴人肛門抽動之 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1 次。嗣於1 時38分 許,因監所管理人員經過,即將生殖器從告訴人肛門抽出後 翻身回其床位仰臥,待管理人員離開,即接續以強制性交之 犯意,以右手環抱告訴人腰部,並以右大腿壓制告訴人雙腿 之方式,不顧告訴人踢動雙腳及以右手推阻,以將其生殖器 放入告訴人肛門抽動之方式,接續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 交行為1 次。
㈣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 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 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
,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 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 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按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 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及是否試圖逃 離、求救,或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等情,而 為判斷。否則任何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 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 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 男之指 證,及證人梁大鵬、呂順益於偵查時之證述,暨被告與告訴 人舍房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104年5月23 日、同年5月25 日及同年6月4日,在上開舍房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肛門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強迫告訴人 發生性交行為,係告訴人在同房舍友前公然向伊邀約發生性 交行為,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均經告訴人同意,並未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案於104年5月至6 月間,在臺北監獄同舍房 執行,而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23日、同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 4 日凌晨利用同房舍友多數均入睡之際,與睡在告訴人右側 床位之梁大鵬交換床位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肛門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梁大鵬證述無訛(見偵字卷 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101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且有臺 北監獄104年8月5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受 刑人資料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至11頁、第51至64 頁)。茲應審酌者厥 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各次性交行為,是否違背告訴人之意願 ?
㈡關於104年5月23日性交行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被告於該日違反其意願,而對 其為性交行為(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為伊換到被 告所屬舍房後想要入境隨俗,所以想要認識該舍房的其他 人。在105年5月23日之前被告就曾經向伊提出性交的邀約 ,時間伊不記得,但次數大約有8 次以上,伊都有明白的 拒絕被告。而於10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伊 的肛門內抽動,當天是被告與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也是 伊人生的第一次肛交,但在這一次之前伊就知道肛交是以 生殖器插入對方肛門。被告在將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之前 有以手來觸摸伊的肛門,伊因為覺得不舒服,所以有用手 撥開被告的手,而被告將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時,伊有以 手推開被告的臀部把被告往後推,因為伊推被告的手在棉 被裡,所以監視錄影畫面上看不到。被告當時有抓伊的肩 膀和手,伊跟被告說「我不要(台語)」且將被告往後推 ,但被告後來就抓住伊的肩膀,當時被告跟伊說「沒有不 要的(台語)」,另發出低沉、生氣「嗯」的聲音,這次 性行為沒有造成伊身體不適。當時同房的人中只有梁大鵬 有醒來,其他人在睡覺。而發生本次行為後,伊沒有跟其 他同學講,因為伊不知道同學是怎麼樣的人,伊隔天去技 訓班原本要跟長官講,但當天主管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55至63頁、第97至101 頁),惟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 人於104年5月23日發生性交行為時之舍房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被告與梁大鵬交換床位後,旋以涼被覆蓋其下半 身,嗣更持乳液塗抹其下半身後自背對被告而側躺之告訴 人方向貼近(畫面時間:0000-0-00 00:01:31),而在此 之前告訴人更有轉頭與被告短暫交談(畫面時間:0000-0 -00 00:59:16),被告並將告訴人之涼被拉向其方向(畫 面時間:0000-0-00 00:01:20),而告訴人自承:被告於 與伊發生性行為前有以手觸碰其肛門等語(見原審卷第57 頁正面),且於案發前即有向其邀約為性行為等情(見原 審卷第60頁反面),甚且告訴人更陳稱:伊在案發前即知 悉男性間性行為係一方以生殖器插入另一方肛門等語,已 如前述,是告訴人自已發現被告處於其身後,且觸碰其肛 門部位而有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惟此期間告訴人均未 有扭動、轉身或推阻之動作(畫面時間:0000-0-00 00:0 0:01至06:01:31),反而持續背對被告,將其肛門朝向被 告之方向,此已與一般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 形有異。另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被告自告訴人背後貼 近告訴人並抽動其下半身時(畫面時間:0000-0-00 00:0 1: 31至06:01:40 ),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以右手推 開被告右手、告訴人踢動雙腳反抗或告訴人以左手推阻等
情,亦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推開被告臀部以遠離被 告生殖器之情形,反將其右手放於被告之大腿位置(畫面 時間:0000-0-00 00:01:43),更持續背對被告而無掙扎 、呼救之情形,此更與一般被害人遭性侵之情形有別。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此節,其初始稱:伊有用右手擋 住被告的臀部,因為是放在棉被裡所以看不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97頁反面),然經原審當庭再次播放監視錄影畫面 確認告訴人自性交行為之始至終結,均未有手放在棉被內 之情形(畫面時間:0000-0-00 00:00:00至06:03:00), 且詢以告訴人何以如此(見原審卷第98頁正面),告訴人 又改稱:當時伊將手放在被告右大腿後側是因為伊痛,所 以伊去抓被告的意思,伊抓很大力,後來到被告抓住伊手 之前,伊也有推被告、擋被告的意思,伊擋被告的時間點 是在被告要抓伊的那個時間點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正面 ),然而告訴人放在被告右側大腿之手掌並未有緊抓之情 形,反係手掌微曲平放在被告右大腿上,而於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亦未見告訴人有明顯推拒被告之 行為,是告訴人上開所述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內容,明 顯不符。
⒉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伊係因害怕被告而不敢違 抗其意思,事後亦不敢向他人求助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8 頁),惟經原審勘驗上開舍房於104年5月23日監視錄影畫 面,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前,曾主動拿出香菸 予告訴人供其吸食(畫面時間:0000-0-00 00:55:21), 另更持小電視給告訴人觀看(畫面時間:0000-0-00 00:5 7:16),期間兩人互動正常、彼此嬉鬧,並無如告訴人所 稱畏懼被告之情形。另於兩人發生性交行為後,告訴人更 自背向被告之姿轉頭與被告交談(畫面時間:0000-0 -00 00:03:23),由此均未見告訴人所稱其有害怕被告之情, 此均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為考(見原審卷第 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何況證人即同房舍友呂順益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平常互動不錯,他們 會講話、玩來玩去及開玩笑,兩人會一起下棋,兩人的互 動一直都不錯,兩人有約定下棋輸家要讓贏家戳屁眼一次 ,應該是告訴人跟被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 至第109 頁正面),另證人梁大鵬則證稱:伊沒有聽過被 告對告訴人講威脅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 參以同房舍友游明璋於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中載稱:告 訴人與被告本來相處就比較好,也時常玩耍等語(見偵字 卷第8 頁反面),及同房舍友洪得臣於臺北監獄收容人自
白書中載稱: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就喜歡互相玩耍等語(見 偵字卷第1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平日與被告關係良好, 並無畏懼被告之情。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伊 有與人玩象棋的興趣,並約定輸家要讓贏家以手指戳屁眼 ,伊也曾與被告玩象棋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此 與證人呂順益上開所證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指稱其因畏懼 被告而不敢違抗被告之情,難令本院遽信。
⒊再者,本案發生之處所係於擁擠且受嚴密控管之監獄舍房 中,告訴人及被告身旁均睡有多位同房舍友,舍房外更有 監所管理人員不時巡房,倘告訴人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僅需發出聲響或製造噪音驚動他人,即可制止被告之 行為,惟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另證人呂順益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告訴人是因為同舍房洪得臣的關係調過來伊所屬舍 房,這是洪得臣告訴伊的。因為告訴人在裡面過的不是很 好,所以洪得臣向主管說,經由主管同意就把告訴人調過 來,洪得臣把告訴人當成自己弟弟看待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 頁正面),足徵告訴人於舍房內另有交情密切之好友 洪得臣,則告訴人於遭受被告性侵當下竟未向其好友求救 ,此亦另人生疑。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為 何不於遭性侵當下立刻出聲向監所幹部或其他受刑人求救 乙節,竟證稱:因為監所有規定就寢時不得出聲,違反規 定伊聽說會被送到獨居房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 然倘被告確有性侵告訴人,告訴人出聲求救乃係出於正當 原因,其呼叫監所管理人員前來處理,即無遭受處罰之理 ,此常理應為已成年具有智識之告訴人所知,是告訴人所 證其未立刻呼救之緣由,實難置信。
⒋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次性交行為前後之互動正常,且 本案發生之處所係於人數眾多並有管理人員看守之監獄舍 房內,而告訴人於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肛門時竟未有任何 閃躲、反抗之舉,亦未出聲向監所管理人員或其他同舍房 受刑人求救,尚難認被告違背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性 交犯行。
㈢關於104年5月25日性交行為部分:
⒈告訴人於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中載稱:(104年)5月25 日那天被告趁伊熟睡的時間,把伊的內褲脫下來,被告對 伊說反正做過了,不給也得給,就直接硬來內射等語(見 偵字卷第6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25 日當天,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內抽動,伊是在被 告幫伊的肛門塗乳液時清醒的。在被告要將生殖器插入伊 肛門時,伊感覺到會痛,所以伊有跟被告表示「我不要」
,伊也有盡量躲開,就是把腳伸直,把屁股往前,不讓被 告的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當時被告有無對伊為壓制行為 ,伊現在忘記了,但監視錄影畫面裡看到伊手在揮動是因 為伊會痛,這次遭被告性侵時伊也沒有向他人求救,因為 伊怕會去獨居房,而之後伊也沒有向監所報告此事,因為 伊怕會被其他受刑人欺負,伊也有盡量避開跟被告接觸、 不去跟被告講話。發生第一次性侵害之後,伊不敢拜託梁 大鵬不要隨便換床位,因為伊剛換到該舍房時就覺得其他 人都比較聽被告的話,他們都會稱呼被告為大哥,且有什 麼問題也都會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 正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惟查,本次性交行為 係於105年5月23日該次性行為後第二日,衡情告訴人就被 告欲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應有所警覺,參以原審勘驗舍房 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叫醒梁大鵬後旋即換至梁大 鵬之床位(畫面時間:0000-0-00 00:52:53),嗣伸手進 入告訴人所蓋涼被下叫醒告訴人(畫面時間: 0000-0-00 00 :53:17 ),兩人原先處於側躺面對面之情形(畫面時 間:0000-0-00 00:53:40),嗣告訴人轉為背對被告側躺 之姿勢(畫面時間:0000-0-00 00:54:00),由此可知告 訴人所稱其係於睡夢中遭被告強脫內褲後直至遭被告於肛 門塗乳液時始清醒等情,已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況告訴 人於兩日前(即104年5月23日)遭被告換床位至其身旁發 生性交行為,故告訴人見被告再次換床位至其身旁,應能 察覺被告有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倘告訴人並無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意思,理應極力避免其臀部朝向被告生殖器之 方向,以保護其自身不致再次遭被告性侵,惟告訴人卻捨 此不為,反配合被告而轉身背對被告側躺,已難認被告違 背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且倘被告有意性 侵告訴人,理應利用告訴人熟睡狀態為之,以利順遂其犯 行,焉會特意將告訴人喚醒後再性侵告訴人,如此豈非自 行增加犯罪實行之困難。再者,倘被告有意性侵告訴人, 為免遭他人發現而留下證據,其自會利用同房舍友均熟睡 之機會為之,以避免遭他人阻止或日後遭他人檢舉,惟此 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整體過程中,同舍房之受刑 人梁大鵬均已清醒,且坐在兩人身旁不遠處之廁所內梳洗 ,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不公開偵字卷第34 頁上、下方照片),由此更顯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性侵之 情,尚難採信。
⒉再原審勘驗舍房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主動向被告索取濕紙巾
擦拭其臀部(畫面時間:0000-0-00 00:57:50),且毫無 因不悅而指責被告,或因遭受委屈而出現難過沮喪之肢體 動作,此與一般遭性侵之人反應迥異,尤徵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其盡量避免與被告接觸、交談等情,與事實不 符。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雖經原審勘驗 結果,告訴人確有以手推被告或以右手向後撐住被告下半 身之動作,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此次 性交過程中,被告並未強行壓制告訴人身體,倘告訴人確 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在被告並未強行壓制其身體 之情形下,告訴人應可翻身以閃避被告之生殖器進入其肛 門內。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被告當時沒有對伊 為壓制行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有朝被告方向揮手,是 因為伊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足徵告訴人以 手推被告,應係肛交疼痛之反應。更遑論倘告訴人不願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其大可呼叫於身旁梳洗之梁大鵬或該 舍房管理人員前來阻止被告。經檢察官質以此節,告訴人 再次推稱:因為伊害怕會去獨居房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反面),然告訴人所證其未立刻呼救之緣由,尚難採信, 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稱被告違背其意願而發生此次性交 行為等情,亦難信實。
⒊綜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前刻意叫醒告訴人,且 兩人發生性交行為時,同房舍友梁大鵬係處於清醒狀態而 在一旁梳洗,此與一般性侵害之情形大相逕庭。又被告於 遭性侵時不僅未呼救,事後更主動向被告索取濕紙巾擦拭 肛門,而未有任何遭受性侵害之情緒反應,亦難認被告違 背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此次性交犯行。
㈣關於104年6月4日性交行為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04年6月4 日凌晨將 生殖器插入伊肛門內,當時被告先自其身後環抱伊,再將 身體抵住伊,在本次性交的過程中伊也有將腳伸直以避開 被告,是被告將腳伸過來勾住伊,讓伊無法避開。伊在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有幫被告拿衛生紙,伊也示意問被告要 不要喝水,但伊不知道怎麼說當時的情形,也許是伊當時 吃藥吃太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第100 頁 正面)。然經原審勘驗上開舍房104年6月4 日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被告於睡在告訴人旁之梁大鵬起身後,旋即變換 床位至梁大鵬之床位(畫面時間:0000-0-0 00:32:50) ,嗣被告將其所蓋之涼被拉起覆蓋於告訴人下半身(畫面 時間:0000-0-0 00:34:50 ),此時告訴人察覺有異而轉 頭看向後方(畫面時間:0000-0-0 00:34:54 ),旋又轉
頭而背對被告呈側躺之姿勢,嗣被告拿起乳液塗抹其下體 後又朝告訴人臀部位置塗抹(畫面時間:0000-0-0 00:35 :46 )。衡以被告先前已與告訴人發生數次性交行為,告 訴人見被告再度變換床位至其身旁且拉起涼被覆蓋其下半 身,實無不知被告有意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理,惟告訴 人均未有任何閃躲、抵抗、翻身避免遭肛交之行為,僅轉 頭看被告一眼,隨即轉身背對被告,任由被告為其臀部塗 抹乳液,在此過程中被告更未有任何拉扯、壓制告訴人以 遂行上開行為之舉,難認被告違背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其為 性交行為。
⒉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在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肛 門後,主管有經過看一下,被告就假裝睡覺,等主管走了 之後,被告又將伊抱住,且又對伊性侵一次等語(見偵字 卷第34頁),另經原審勘驗舍房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 於畫面時間 0000-0-0 00:36:14時貼近告訴人身後,嗣持 續抽動下半身,直至畫面時間 0000-0-0 00:38:04時翻成 正面朝上停止動作,旋於畫面時間 0000-0-0 00:39:47始 又貼向告訴人身後並抽動下半身(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且被告亦供稱:本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確實一 度有巡房人員經過而暫停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此次性交行為中,一度因監獄管理 人員巡房而中斷。倘告訴人在上開舍房遭被告性侵害,於 遭性侵過程中既有管理人員經過該舍房,告訴人焉有不立 即向管理人員求助之理?告訴人就此雖一再陳稱:伊係因 畏懼被告於舍房內的地位,害怕會遭欺負,且被告對伊恫 嚇,故不敢求助等語,然依證人呂順益、游明璋、洪得臣 於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互動情 形密切,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性交行為 後仍互相交談(畫面時間:0000-0-0 00:47:11 ),嗣告 訴人更向被告拿取香菸走向廁所吸食(畫面時間:0000-0 -0 00:47:21 ),旋於吸食完畢後又拿取水杯飲用,嗣更 舉起水杯向被告示意詢問是否欲飲水(畫面時間:0000-0 -0 00:51:04 ),旋又自廁所內拿取衛生紙交付被告(畫 面時間:0000-0-0 00:51:20 ),此經原審勘驗無訛(見 原審卷第97頁正面),在在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次性交 行為後互動自然,告訴人全未有不甘受辱之情緒反應或因 遭性侵而畏懼被告之肢體動作,反向被告拿取香菸吸食, 嗣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欲飲水,更主動拿衛生紙走向被告並 交付,實難認告訴人有畏懼被告而不敢抗拒或求救之情。 再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此節,告訴人僅證稱:伊不知道怎
麼說當時的情形,或許是當時藥吃太重的關係等語(見原 審字卷第100 頁正面),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更顯告 訴人所指證其遭被告性侵乙節,與事理相悖。
⒊綜上,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並無抗拒之動作,過 程中見監獄管理人員巡房,亦未求救,事後更與被告互動 密切,全無告訴人所稱迴避被告之情,更無從顯示告訴人 有因畏懼被告於監獄中之權勢而屈從等情,在在難認被告 違背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性交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 於偵查、原審審理之指證,及證人梁大鵬、呂順益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謂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確有使用強制 力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遭到性侵之事,是後來梁大 鵬、呂順益跟伊說他們知道這件事情,且說他們看不下去了 ,所以伊才跟他們兩人說,後來伊就向技訓班的長官報告此 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依告訴人上 開所證,其將遭被告性侵乙事向監所反應,係因梁大鵬、呂 順益主動告知對告訴人遭被告性侵乙事知情,且均表示無法 苟同被告之舉。惟證人梁大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 在104年6月的某一天晚上叫伊跟呂順益不要睡,並且問伊被 性侵了要怎麼辦,伊就跟告訴人說不然就跟主管講,隔天告 訴人就換舍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 ,另證人呂順益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經過的這段 期間某天早上,告訴人起床後就用台語跟被告講說「我這樣 配合你,這樣可不可以」,當時伊只是聽一聽,告訴人也沒 有說明,那時伊還不知道發生何事,之後到了5、6月時,告 訴人晚上要就寢時就跟伊與梁大鵬說他受不了了,當時告訴 人應該是有跟伊說他被被告性侵,請伊跟梁大鵬幫忙去跟主 任報告,伊跟告訴人說因為伊沒有親眼看到發生何事,所以 沒有辦法幫忙告訴人去向主任報告,伊叫告訴人自己去跟主 任說。伊當時沒有說什麼伊看不下去了,是告訴人跟伊說, 伊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 ,是告訴人就其事後向獄方報告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原因、 過程,亦與證人梁大鵬、呂順益所證不符,梁大鵬、呂順益 之證述,亦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等節之真 實性。
㈡依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同住舍房於104年5月23 日、同年5 月25日及同年6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於 性交行為前後之互動正常,且本案發生之處所係於人數眾多 並有管理人員看守之監獄舍房內,而告訴人於被告以生殖器
插入其肛門時竟未有任何閃躲、反抗之舉,亦未出聲向監所 管理人員或其他同舍房受刑人求救。抑有進者,告訴人於10 4年6月4 日性交過程中見監獄管理人員巡房,一度暫停性交 行為,亦未求救,且事後向被告拿取香菸吸食,並主動詢問 被告是否欲飲水,更主動拿衛生紙走向被告並交付,與被告 互動密切,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迥異,在在難認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有違背告訴人之意願。而本院 已就公訴人所舉之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梁大鵬、呂順益, 暨上開舍房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等全案卷證, 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詳加研求,因而認告訴人前揭指訴 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乙節,諸多不合事理,非無重大瑕疵可指 ,不能令本院採信,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業 已明白剖析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依 其所提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梁大鵬、呂順益之證述,暨被 告與告訴人舍房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 錄,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 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陳師敏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秉賢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