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八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侵占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捌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為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緣台南市政府為圖順利使用安南區城西垃圾掩埋場, 與附近地區鄰里協議,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起,逐年 發放回饋金予城西里等十三個里及社區,其中庚○○所轄城 東里每年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回饋金,依該 里正常發放程序係由里幹事至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抄錄 該里各鄰住戶名冊後,交予各鄰鄰長核對,並請住戶核章後 ,將名冊交予里長彙整,由里長召集各鄰長開會,決定每位 里民應分得之回饋金金額後,交由里幹事製作印領清冊,向 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主計人員請領回饋金,責由各鄰長發放予 該鄰內里民。自八十三年度起庚○○均依前述程序發放回饋 金。詎料於八十七年三月初發放該年度之回饋金時,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彙整各鄰住戶名冊時,將非其 里民之乙○○、辛○○、甲○○、戊○○、癸○○、林溪泉 、丁○○、己○○、壬○○等九戶偽填為該里第一鄰住戶, 並分別虛報其戶內請領回饋金人數,計虛報三十六人外,尚 有郭永發、謝明豐、吳文良等十三人虛報,詳如附表所示( 其戶名,
號第一號至第十二號所示),合計四十九人。其餘浮報如附 表編號13至39所示里民郭天賞等六十一人(其戶名、戶 豐泰合計虛報、浮報達一一0人(計算方法詳如附表示), 作成不實之印領清冊,交予不知情之丙○○(業經判處無罪 確定)。丙○○即循往年發放回饋金之方式,依庚○○列報 之總人數平均計算,決定每一里民應發金額,據以呈報台南
市安南區公所請領回饋金暨發放名冊(合計里民共二0七0 人)。待丙○○領得全里之回饋金轉交庚○○後,郭某並未 依呈報安南區公所之印領清冊發放,亦未循往例交鄰長轉發 ,而由其本人依留存之里民名冊(指一千九百八十九人之清 冊)親自發放回饋金,並限制新遷戶口不可領款,將虛報、 浮報人數所得差額達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公有財物侵占入於 己私囊(2650元x110=291500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 日經鄰長會議要求處理回饋金剩餘款,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之 鄰長會議上,因該里部分鄰長及里民發覺所領回饋金較往年 為少,紛紛質疑庚○○有弊端,庚○○見事跡敗露,乃於同 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前述冒領差額餘款提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 元交丙○○存入里辦公室專用戶頭。丙○○隨即向區長報告 ,再由區公所政風單位移由台南市調查站處理。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於右揭時、 地為安南區城東里任里長,並有台南市政府逐年發回伊轄區 總額五百五十萬元之回饋金,依正常程序由里幹事至該區戶 政事務所抄錄該里各鄰住戶名冊後,交予各鄰鄰長核對,並 請住戶核章後,將名冊交予里長彙整,由里長召集各鄰長開 會,決定每位里民應分得之回饋金金額後,交由里幹事製作 印領清冊,向區公所主計人員請領回饋金,責由各鄰鄰長發 放予該鄰內里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虛報、浮報回饋 金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虛報,他們確實有遷入的,本件里 幹事丙○○並未至戶政事務所抄錄名冊,他是去向區公所抄 寫的,除第一鄰郭天賞外,都沒有人來領,這些錢都置於里 辦公室,鄰長都知道,伊當時發現還剩下這些錢,伊就一直 叫里幹事來開會處理,伊沒有核對名冊,都交給里幹事去核 對名冊,以前是鄰長在發放,但因鄰長抱怨發放到發生打架 糾紛,不願意發放,伊才請人家幫忙發放,發放過程都是透 明化,亦非伊自己一個人在發放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關於城東里八十七年度五百五十萬元的垃圾回饋金的 造冊請領及發放過程,係由里幹事丙○○向安南區戶政事 務所抄錄里民名冊,交由里長即被告送交各鄰鄰長進行核 對,核對完再交還里長,由里長將名冊交與里幹事向安南 區公所請領回饋金,再發放里民。而里幹事丙○○抄錄之 戶政機關名冊經該里各鄰鄰長核對人數等事實,業據里幹 事丙○○迭次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九頁背面、
第十頁),核與城東里各鄰鄰長魏能通、陳全長、徐允在 、謝金田、郭慶輝、徐登祿、李金獅、郭武雄、李月英、 黃清頓、王四評等於原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五頁背面、第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七七頁背面至第七九頁 背面、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背面、 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 背面),即被告於調查站、原審訊問時亦直陳里幹事丙○ ○至戶政事務所抄錄里內各戶名冊,由里長通知里內各鄰 鄰長召開會議,里幹事將名冊發交鄰長至每戶查對,查對 無誤之名單交里長彙整等情之作業程序乙節,亦屬相符(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八二頁背面)。又本件經被告 發放後繳回之剩餘款,係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亦經丙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調查站時清點明確可據, 有法務部調查局領款收據可憑(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四 頁,雖嗣於同月三十一日在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鄰長會議 紀錄載為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尚非正確,見原審卷 第一六一頁背面)。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十號之乙○○、辛○○、甲○○、 林溪泉、丁○○、己○○、壬○○、戊○○、癸○○等九 人,認係里幹事丙○○疏誤脫漏而自行填載進去(按實際 係虛報)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直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八二頁背面),又被告於調查站調查中供承:「城東里里 民經常有遷入遷出情形,實際有多少人不易正確統計,以 報區公所報領清冊人數為準,而報區公所印領清冊人數為 二千零七十人,實際領到回饋金之人數為一千九百八十七 人(按實際為一九八九人)」、「里幹事報得人數為一千 九百九十七人,我加了三十六人」、「我所加的三十六人 都在城東里第一鄰,分別為乙○○戶內六人、辛○○戶內 五人、甲○○戶內四人、林溪泉戶內一人、丁○○戶內四 人、己○○戶內四人、壬○○戶內五人、戊○○戶內五人 、癸○○戶內二人,合計三十六人」、「我所加之三十六 人,事後沒有將回饋金發放給該等三十六人」、「前述辛 ○○等九戶與你何關係?答稱:辛○○、乙○○、癸○○ 、林溪泉、丁○○等係我朋友,甲○○係我姐夫,戊○○ 是我表姐,己○○是我姨丈,壬○○是我表兄」、「我依 一千九百九十七人之名冊發放,剩下二十三萬餘元,剩下 錢一直放在我家中,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將該款交 付里幹事丙○○」等語(按侵占之實際金額為二十九萬一 千五百元,如事實欄之計算方法,並非二十三萬餘元,詳 如後述,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四頁)。且
查城東里並無辛○○、甲○○、乙○○、戊○○、癸○○ 、林溪泉、丁○○、己○○、壬○○等九戶之里民,魏能 通做該鄰鄰長已有二、三十年之久,如有各該戶鄰長應會 知悉,報上區公所之名冊第一鄰有各該人之名,並非鄰長 所加,復據証人即城東里第一鄰鄰長魏能通於本院到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一頁)。而前揭之人經原審向 戶政機關調閱各該
里一鄰里民乙○○、陳李瑞香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遷入該 里;②七鄰里民戊○○、二鄰里民謝明豐於八十七年二月 四始遷入;③一鄰里民蘇超群、己○○、壬○○及七鄰里 民林溪泉、四鄰里民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遷入 該里,及辛○○、甲○○等人均因虛報遷徙資料遭戶政機 關撤銷住址變更登記,有各該
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六頁);再參酌丙○○於調查站時 指陳係被告自己製作之回饋金發放名冊發放,而浮報回饋 金具領人數為二0七0人,伊向安南戶政事務所手寫抄錄 ,共有一九七五人(如附表所示編號A卷、按丙○○於偵 查中誤為一九九七人),與附卷之家戶贈品印領名冊人數 完全一樣(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誤認因係電腦化以後 ,舊有之
0七0人向安南區公所申報,因此每人回饋金之計算,五 百五十萬元除二0七0人得二六五八元等情(實應為二六 五七元,而發給金額係二六五○元,詳如後述之計算,見 偵查卷第六頁)。上開辛○○等人遷入該里之時間均在回 饋金即將核發,該里正在進行統計人數之前,而遷入者, 多數與被告有親戚關係等情,足認係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企圖藉申報不實之
附表),侵占取得上開款項。
(三)又依丙○○自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所抄錄之名冊,原 始即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家戶贈 品清冊(外放於證物袋內,如附表所示編號A卷),而台 南市安南區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七集鎮秘字第六八 九八號函檢附之回饋金印領清冊即係城東里八十七年陳報 之印領清冊(外放證物袋,如附表所示編號B卷);另一 為「庚○○之發放名冊」即係城東里八十七年實際發放回 饋金之名冊(外放證物袋,如附表所示編號C卷),如依 前揭丙○○及鄰長說明請領人員名冊的製作及核對過程, 及被告自陳於鄰長核對後自行依照市議員選舉之資料添加 人數等語,經本院核對前開各名冊發現:
1、前開丙○○原始清冊並無乙○○、辛○○、甲○○、戊○
○、癸○○、林溪泉、丁○○、己○○、壬○○等九戶之 名,而陳報戶政事務所之清冊即有該九人之姓名,且發放 名冊有辛○○、戊○○及丁○○等三人,均於備註欄載有 「查新遷戶不可領款」(見該名冊第三頁);上開虛報人 名如係漏載,何以第一鄰長未發現,卻由被告發現始補上 ,而被告既已發現而補上,何以不於原始發放名冊亦相同 為補上,卻僅在陳報區公所之該份名冊補上?且既係據以 「陳報之該份人數為平均每人回饋金之數額」,前開多出 人數,嗣亦未實際發放,而陳報部分卻有以其妻名義蓋於 清冊上,已見可疑不實。嗣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辯稱 「辛○○等三十六人均實際居住於上開遷入之住所,且於 前來登記時已表明不領取各該回饋金」云云,不惟與前開 發放名冊所載「查新遷戶不可領款」等情不符,且既不領 取各回饋金,何以被告又以所謂「依陳報之該份人數為平 均求得每人回饋金之數額」?「(有無決定怎麼發放回饋 金?)拿五百五十萬元除以全里民人數(即指五五0萬元 除以二0七0人等於約二六五七元)。」(見偵查卷八三 頁),足徵被告就此部分之發放所為辯解,自相矛盾,而 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查甲○○係被告姐夫、壬○○ 係被告表兄、戊○○係被告表姐、己○○係被告姨丈,已 如上述。雖證人壬○○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遷至被告住 處,被告家是三合院,有鄰居看到伊住在那裡,不知道是 誰,伊帶四個人去住,被告家有六個人云云;甲○○於本 院更二審證稱:伊遷戶口至岳父郭進家,伊忘記遷幾個人 ,好像是兩個人,被告是伊小舅子,伊住在被告那邊,被 告家是二樓透天厝,不是古厝,他家是樓房,他父親家是 三合院,伊在被告家一樓,住約半年,他家有五個人,伊 中午在那邊休息,有時候晚上沒有回去云云,戊○○於本 院更二審證稱:伊遷到被告母親(姑媽)住處,伊和姑媽 睡,不知他家住幾個人,房子是三合院,在客廳正面右手 邊云云;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有向甲○○之 岳父(指被告父親)承租,是租舊房子、伊與伊太太都住 三合院左手邊一、二年,總共有二、三人(含被告母親) 而已云云;證人癸○○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搬到被告父 親家,很少住那邊,只租那邊二個月而已,租來做倉庫, 伊沒有注意他家尚有何人住那邊,不清楚郭進(被告父親 名)家有幾人,伊只有一個人租那邊而已云云;證人丁○ ○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伊哥哥將伊
衣服,不知道遷到那裡,伊實際上沒有去,遷多久亦不知 道等語;證人己○○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伊有遷到被告
台南市○○路○段七0二號,是舊房子,伊住三合院(伸 手)右手邊,伊租一間,還有誰住那邊,伊不知道,被告 家有父親、母親,被告沒有住那邊云云。惟上開證人之證 言,均與被告所陳伊與父親同住,同地址,但伊住樓房, 父親住舊厝,伊住一樓,乙○○住新房子一樓,戊○○、 癸○○是住舊厝,丁○○在新房子作衣服,甲○○住七0 五之三號、己○○住新厝樓上,壬○○住新厝云云(見本 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筆錄第四頁至第二三頁),均各不 相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証詞。至辛○○部分,被告亦 已捨棄傳訊,亦無從採憑為有利被告之確證。
2、又上開虛報辛○○等九人,並加計郭永發、謝明豐、吳文 良部分共十三人虛報部分,合計四十九人詳如附表備註欄 外,其餘浮報情形例如依被告陳報區公所之清冊中郭天賞 、陳明進、黃月嬌、柯雅慧、徐明照、陳順水、黃清頓、 邱壹郎、吳振長等戶內人數分別登載為十人、十人、七人 、四人、四人、七人、十一人、三人、八人等情(詳如附 表所示),惟於被告發放清冊則記載分別為一人、一人、 一人、二人、一人、六人、九人、一人、七人等情,亦有 該等清冊可查;又如郭進(即被告之父)之戶內僅有人數 三人,被告陳報區公所為八人,其起出原有戶口人數之五 人即屬虛報之人數,本院依附表編號A、B、C三種名冊 計算如附表浮報等情形,合計六十一人(均詳如附表所示 )。再加上前揭所述如附表所示虛報人數四十九人,合計 一百十人,以被告申報每人原應發給二千六百五十元回饋 金計算,被告以虛報、浮報人數之方法所侵吞之回饋金數 額為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即2650×110)。又被告係為 里長,為最後整理之人,如被告發現各該戶人數與實際不 符,何以僅在陳報區公所之清冊予以增加,卻不同時在原 始清冊更改;倘丙○○有參與發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豈有不分一杯羹,並擅改其他名冊之理?況丙○○經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查無不利丙○○之 積極證據,難認丙○○有何共犯之犯行)。參以況丙○○ 並未經手回饋金之發放,此有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按 (見偵查卷第十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丙○○至戶 政事務所抄錄之垃圾掩埋場回饋金印領名冊復與家戶印領 名冊人數相符,亦有名該名冊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虛報 、浮報所載各戶人數部分,應係被告所添加,被告所辯稱 :其餘增加四十人(按合計應為一百十人,除被告承認之 三十六人外,尚有十三人虛報,其餘六十一人浮報)並非 其所添加,係丙○○所寫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於發放過程中即發現有剩餘回饋金,而告知 里民將再擇期開會研究發放事宜等情,固據鄰長郭武雄等 人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惟查證人即第七鄰鄰長何慶輝及 第十鄰鄰長於原審均證稱:被告有說剩八萬多元,討論保 管之方式(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原審同 案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會議, 被告有說有八萬多元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證人即第十二鄰鄰長李月英、第十三鄰鄰長黃清頓於原 審證稱:我去領錢後,被告他有說剩八萬多元,未提起如 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正反面);證人即第十 五鄰鄰長王四評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他說剩七、八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是以被告當時係向郭武雄等 人表明回饋金剩八萬多元,與被告實際侵占發放之上開款 項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其嗣後繳回剩餘款項二十三萬三 千五百元,亦相距甚大。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訊之 證人郭登興證稱:有聽到一些人說有剩錢云云,證人黃吳 嫌證稱:有聽到被告稱有剩錢,但是不知道剩多少錢云云 (均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然彼等係 聽他人所說,且未聽到被告說剩很多錢,核與被告所稱發 放當時即有說剩很多錢不符,且事後如上證人所述剩餘的 款項僅係八萬多元,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被告聲 請傳訊之證人楊秀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證稱:辛○○ 、甲○○、乙○○、壬○○不是我親戚,是他們本人來, 我才蓋印的,丙○○拿回饋金時,數數看有多八、九萬元 ,是後來有人沒有來領,共剩二十多萬元云云(見本院上 訴卷第七九頁);然查證人楊秀菊係被告之妻,依前述證 人楊秀菊於陳報安南區公所之清冊,以親友名義代蓋被告 所增填之辛○○、甲○○、乙○○、壬○○印章,以完成 陳報清冊,依常理如該四人有到場,何須以證人楊秀菊代 為蓋楊秀菊之章,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又依證人 即鄰長郭武雄、黃清頓、郭文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到庭 證稱:列名於發放清冊之人,縱發放之日未領取,日後仍 須讓其領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 ),自不能列入剩餘;又其中辛○○等人之發放名冊上備 註欄內載有「查新遷戶不可領款」,尤與被告申報領款之 情不符,是證人楊秀菊前開證述核與常情不符(但乏積極 証據認楊秀菊亦參與本案之犯行),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自無足採信。又里民吳文良部分既已遷出,被告仍予申報 發放,仍屬虛報。又雖有部分鄰長因故無法發放,但仍有 大部分之鄰長能發放,並不知被告為何於八十七年自己發
放,亦據證人魏能通及郭文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到庭證 述在卷。則被告何以不僅就無法發放之鄰長代為發放外, 其餘仍由伊發放。是被告之所辯有(部分)鄰長發放發生 打架糾紛,不願意發放云云,亦非可採。
(五)又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將公有財物之五 百五十萬元回饋金交由不知情之丙○○領回,有支出傳票 一紙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陳報之清冊內),被告於調 查站調查筆錄自承發放回饋金之時係八十七年三月初,應 可採認。惟參諸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鄰長會議即有里民 提案就回饋金剩餘款如何處理一事要求討論,後決議改於 三月二十四日再議,有該會議紀錄可按,可認回饋金之發 放至該日已告一段落,而因里民質疑致該日會議並無具體 內容之記載,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 第一六一頁)。足見被告係因事態無法掩蓋,始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侵吞而現剩餘之差額款二十三萬三千 五百元交與丙○○,迭經丙○○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並非主動告知里民,而係因剩 餘款金額太大,且消息走露於里民間,被告不得已始將侵 占所剩款項交由里幹事存入里專用戶頭,而經里幹事向政 風單位揭發,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對其剩餘數額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況被告確有利用掌握請領名冊的機會,虛報人頭 戶、浮報數額而據該虛報之名冊請領款項,其侵占財物之 行為於其侵占之時,即已既遂,尚不因其事後有無召開會 議決議如何重新分配而有所差異。
(六)又以被告繳回剩餘差額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計算,除以 依被告實際發放之金額每人得款二六五0元,約有八十八 人(次)未發放(二三三五00元÷二六五0元=八八人 ),已超過被告所自白虛報部分之三十六人人數(查附表 虛報四十九人亦超過被告所承認之三十六人虛報部分), 亦超過檢察官所稱七十六人,事實上,如前調查所得,被 告為侵吞其職務上所掌管回饋金,而虛報、浮報里民人數 為一一○人,其詳情已如附表所示,合計所侵占之數額應 為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亦非其所繳回之二十三萬三千五 百元,之所以有五萬八千元之差距,乃因被告自己製作之 實際發放清冊(即附表編號C冊部分)所登載之發放對象 有未列名在向區公所申報之名冊(即附表編號B冊部分) 者,如被告登載對徐加興、郭俊傑、徐益常、張月央、徐 朝瓶等戶發放部分,即未列名於申報區公所之名冊上,此 部分被告自行登載發放部分,原既未列於申報名冊上,即 屬不應發給,被告任意發給,對被告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並
無任何影響,況此部分亦有可能係被告不實之登載企圖矇 混掩飾其已花用所侵占款項之事實,是此部分之差額並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侵占之數額,仍應以其業經查明 之虛報、浮報人數110人,以每人二千六百五十元計算 所得之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為正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畏罪卸責飾詞,委無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係擔任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就該里因設置垃圾場而取得之公有財物回饋金五百 五十萬元,應核實秉公分配於該里里民,其竟於領取持有該 五百五十萬元回饋金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職務 所掌管回饋金請領名冊上,以不實人員登載名冊上,足生損 害於區公所對回饋金分配之管理,據以侵占以所虛報、浮報 人員數額計算之金額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暨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公 訴人認係觸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欺財物罪,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侵占 公有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虛報、浮報七 十六人部分起訴,漏未就其餘三十四人一併起訴,惟因漏未 起訴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併說明。再被告雖於調查站調 查時自白其中有關虛報三十六人部分犯行,已如前述,並已 於偵查中將侵占財產所得剩餘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交還丙○ ○存入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辦公室專用戶頭,並有收據在卷 足憑,惟查並非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 ,自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惟被 告既已擔任里長多年,並逐年辦理發放回饋金業務,事發後 並即繳交絕大部分剩餘款項,因一時貪念誤觸法網,情輕法 重,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仍嫌過重, 在客觀上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原判決既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未依貪污治罪條例予以 宣告褫奪公權,已有未洽;復誤將侵占犯行認係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亦有未妥;(二)被告侵占所得財物應為二 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即每人2650元x110=291500元),並非 為被告事後繳回剩餘款項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有收據可憑
),原判決事實欄既認被告犯罪所得為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 十元,但於理由欄則認被告犯罪所得係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見原判決第四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四頁),未釐清是何 緣故,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之處;又原判決誤認本件係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已有未妥,於事實欄內復未認定被告 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施用之詐 術係使何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雖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透過里長職務,利用城東里有垃圾回饋 金發放機會,填載不實
放回饋金方式,親自發放,藉此方式侵占取得不實人頭戶可 分得之回饋金,有負里民之託負,更損及公務員之誠信,事 後推託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又被告侵占財物所得之二十九萬 一千五百元其中剩餘款項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業已交還而 存入城東里辦公室專戶,自不另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惟 尚有五萬八千元(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二十三萬三千五百 元=五萬八千元),應依法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附表、
┌──┬─────────┬─────────┬─────────┬──────────┐
│編號│丙○○檢附發放清冊│安南區公所檢附發放│庚○○檢附實際發放│備 註 │
│ │。 編號:A │清冊。編號:B │清冊。編號:C │ │
├──┼─────────┼─────────┼─────────┼──────────┤
│⒈ │⑴戶名:郭永發 │⑴戶名:郭永發 │⑴戶名:郭永發 │⑴虛報4人。 │
│ │⑵人數:4人 │⑵人數:4人 │⑵人數:4人 │⑵此部分原審漏未列入│
│ │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 。 │
│ │ 路一三八巷│ 路一三八巷│ 路一三八巷│ │
│ │ 一○一弄二│ 一○一弄二│ 一○一弄二│ │
│ │ 四號。 │ 四號。 │ 四號。 │ │
│ │⑷發放清冊第二頁。│⑷領款人蓋章: │⑷領款人蓋章:無。│ │
│ │ │ 何麗玲。│⑸發放清冊第二頁。│ │
│ │ │⑸發放清冊第二頁。│備註:過戶無領退(│ │
│ │ │ │ 即無發補償金│ │
│ │ │ │ )。 │ │
├──┼─────────┼─────────┼─────────┼──────────┤
│⒉ │無記載。 │⑴戶名:辛○○ │⑴戶名:辛○○ │⑴虛報5人。 │
│ │ │⑵人數:5人 │⑵人數:5人 │ │
│ │ │⑶住址:台南市安明│⑶住址:台南市安明│ │
│ │ │ 路七○五號│ 路七○五號│ │
│ │ │ 之三。 │ 之三。 │ │
│ │ │⑷領款人蓋章:親友│⑷領款人蓋章:陳金│ │
│ │ │ 代楊秀菊。 │ 絲。 │ │
│ │ │⑸發放清冊第三頁。│⑸發放清冊第三頁。│ │
│ │ │ │備註:查新戶不得領│ │
│ │ │ │ 款。 │ │
│ ├─────────┴─────────┴─────────┴──────────┤
│ │①該戶籍遷入(出)情形: │
│ │ ⑴原戶籍:台南市○○區○○里○鄰○○街七七巷七十號。 │
│ │ ⑵虛報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七○五號之二。 │
│ │ ⑶因虛報遷徙上址,八十七年三月二五日被逕為撤銷,撤回原戶籍。 │
│ │②該戶人員(含戶長):辛○○、林新永、林世如、林偑蓉、林欣儀(原審卷第二○八、 │
│ │ 二○九頁,更一審卷第六八頁)。 │
├──┼─────────┬─────────┬─────────┬──────────┤
│⒊ │無記載。 │⑴戶名:甲○○。 │無記載。 │⑴虛報4人。 │
│ │ │⑵人數:4人 │ │ │
│ │ │⑶住址:台南市安明│ │ │
│ │ │ 路七○二號│ │ │
│ │ │⑷領款人蓋章:親友│ │ │
│ │ │ 代楊秀菊。 │ │ │
│ │ │⑸發放清冊第三頁。│ │ │
│ ├─────────┴─────────┴─────────┴──────────┤
│ │①該戶籍遷入(出)情形: │
│ │ ⑴原戶籍:台南市○區○○里○○鄰○○路○段九四巷九弄十一號。 │
│ │ ⑵虛報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七○二號。 │
│ │ ⑶因虛報遷徙上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逕為撤銷,撤回原戶籍。 │
│ │②該戶人員(含戶長):甲○○、王美文、王怡文(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一二頁,更一審 │
│ │ 卷第六八頁)。 │
├──┼─────────┬─────────┬─────────┬──────────┤
│⒋ │無記載。 │⑴戶名:乙○○。 │無記載。 │⑴虛報6人。 │
│ │ │⑵人數:6人 │ │ │
│ │ │⑶住址:台南市安明│ │ │
│ │ │ 路七○二號│ │ │
│ │ │⑷領款人蓋章:親友│ │ │
│ │ │ 代楊秀菊。 │ │ │
│ │ │⑸發放清冊第三頁。│ │ │
│ ├─────────┴─────────┴─────────┴──────────┤
│ │①該戶籍遷入(出)情形: │
│ │ ⑴原戶籍:台南市○區○○里○○鄰○○街五二五巷五四弄二一號。 │
│ │ ⑵虛報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七○二號。 │
│ │ ⑶因虛報遷徙上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逕為撤銷,撤回原戶籍。 │
│ │②該戶人員(含戶長):乙○○(原審卷第一九○頁、更一審卷第六八頁)。 │
├──┼─────────┬─────────┬─────────┬──────────┤
│⒌ │無記載。 │⑴戶名:戊○○。 │⑴戶名:戊○○。 │⑴虛報5人。 │
│ │ │⑵人數:5人 │⑵人數:5人 │ │
│ │ │⑶住址:台南市安明│⑶住址:台南市安明│ │
│ │ │ 路六九六巷│ 路六九六巷│ │
│ │ │ 五號。 │ 五號。 │ │
│ │ │⑷領款人蓋章: │⑷領款人蓋章: │ │
│ │ │ 戊○○。│ 戊○○。│ │
│ │ │⑸發放清冊第三頁。│⑸發放清冊第三頁。│ │
│ │ │ │備註:查新戶不得領│ │
│ │ │ │ 款。 │ │
│ ├─────────┴─────────┴─────────┴──────────┤
│ │①該戶籍遷入(出)情形: │
│ │ ⑴原戶籍: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四四巷二九號。 │
│ │ ⑵虛報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六九六巷五號。 │
│ │ ⑶因虛報遷徙上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被逕為撤銷,撤回原戶籍。 │
│ │②該戶人員(含戶長):戊○○、范文騰、范嘉玲、范富翔。戊○○之配偶范德鑫於八十五│
│ │ 二月二十三死亡。(原審卷第二一五之一、二一六頁,更一審卷第六八頁) │
├──┼─────────┬─────────┬─────────┬──────────┤
│⒍ │無記載。 │⑴戶名:癸○○。 │無記載。 │⑴虛報2人。 │
│ │ │⑵人數:2人 │ │ │
│ │ │⑶住址:台南市安明│ │ │
│ │ │ 路六九六巷│ │ │
│ │ │ 五號。 │ │ │
│ │ │⑷領款人蓋章:親友│ │ │
│ │ │ 代楊秀菊。 │ │ │
│ │ │⑸發放清冊第三頁。│ │ │
│ ├─────────┴─────────┴─────────┴──────────┤
│ │①該戶籍遷入(出)情形: │
│ │ ⑴原戶籍: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六三巷十號。 │